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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駿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駿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駿逸與江采澐(起訴書誤載為「江彩澐」)前為男女朋友,原同居郭駿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 號之住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分手後,其等因所生之子監護問題素有糾紛,郭駿逸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駿逸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江采澐之行動電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江采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郭駿逸為使江采澐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子之認領手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同年5 月30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截堵於該址上課之江采澐,向江采澐稱:「包包內有三顆信號彈,如果大喊,會馬上讓你死」、「如不跟我走,要當場把信號彈對著你打開」等語,致江采澐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與郭駿逸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汽車旅館」,郭駿逸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江采澐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無義務之事。郭駿逸復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違反江采澐意願,在上開旅館501 號房內,強脫江采澐衣物欲拍其裸照,以此強暴方式使江采澐行無義務之事,嗣江采澐持小刀揚言自殘,郭駿逸始罷手而未遂,斯時江采澐為求脫身,佯允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認領手續,嗣兩人到達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江采澐先稱未帶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江采澐在郭駿逸之監控陪同下,始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江采澐進入上址後,旋向其父母求救,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采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江采澐、江德寬、潘春桃、陳政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4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江采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采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後,另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認領手續,嗣因告訴人未備齊證件而無法辦理,隨後2 人始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聯絡,伊才會至告訴人上班地點等告訴人,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伊與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只有聊天,目的是為求與小孩團聚。且伊若要傷害告訴人無需透過拍裸照等方式,亦無需另外花費旅館的費用,伊同一個月就與告訴人一同去汽車旅館4至5 次,並沒有對告訴人有強制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江采澐於警詢中證稱:伊前男友郭駿逸於100 年5 月

30日12時15分許到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上課地方,向伊表示他包包內有三顆信號彈之危險物品,要脅伊不得大聲呼叫,阻擋伊的去路,要伊跟他一起上計程車,上車後他向司機表示前往○○○○路與○○路口的○○汽車旅館,伊當時有向他表示請他離開,讓伊回家,但都沒成功。之後到旅館501 號房內,一開始兩人有起爭執,之後他要強拍伊裸照,伊先跪地求饒然後拿小刀作勢自殘,對方才作罷,之後被告便以身上有信號彈為由脅迫伊陪同他到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認領手續。伊以未攜帶證件為由需返家領取,郭駿逸才讓伊離開,伊返家後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迭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30日伊在臺北市○○○路上美容課程,下課大概中午12點,伊一下教室大樓就看到被告站在騎樓下等伊,伊不知道他會來,也不知道他知道伊上課地點,他靠近伊說他身上有信號彈,如果伊大喊的話,他會馬上讓伊死,要脅伊上計程車,否則要把信號彈打開,因為伊曾經在他萬里的家中看過他開信號彈,會有火光,所以當時伊會害怕。一上車他就跟司機說要○○○區○○路及○○路口的○○汽車旅館,當下伊有跟司機說伊不要去那邊,但是被告就跟司機說不要理他,直接開去汽車旅館,後來司機就開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他走在伊後面,帶伊進去汽車旅館,一進去他就作勢脫伊衣服,用手機拍伊裸照,伊身上當時有帶一把小刀片,伊握著小刀架在伊自己脖子上,跟他說『如果你敢動我,我就把刀劃下去』,而且伊跟他說伊願意跟他一起去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子的認領手續,伊想說那裡人多可求救,之後他才做罷,他帶伊去汽車旅館是想用這個手段來威脅伊辦小孩的認領手續。到了戶政事務所,伊先把身分證藏在包包內袋,還用衛生紙把身分證包好,跟他說伊身分證忘了帶,需要回家拿,他才陪伊坐計程車回伊思源路的家中,到達後伊就下車快步回家,他在計程車上等,伊馬上跟父母說這件事,當下馬上就向新莊頭前派出所報警,伊當時把手機關機、電話拔掉,以防他再聯絡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核告訴人所述其遭脅迫、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均前後供述一致,無矛盾之處。且所述案發後回到家時立即報警處理之情節,亦與證人即頭前派出所警員陳政偉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若非告訴人身歷其境,實難想像其究要如何憑空虛捏其詞以構陷被告。

⒉又觀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江德寬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潘春

桃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告訴人之子感冒,告訴人已表示

100 年5 月30日下午要請假返家,惟告訴人下午遲未返家,其等撥打電話,告訴人亦未接聽,嗣至當日15、16時許,告訴人哭著跑回家,表示遭被告持信號彈威脅而同去汽車旅館,甚至欲對其拍裸照,告訴人以小刀揚言自殺,被告才罷手,告知事發經過時,語氣害怕且驚恐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陳政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通報需要協助,伊等到現場後發現通報人之前有申請過家暴令,且當天告訴人說被告在門口堵她,但伊等到場後在附近巡視沒看到被告,告訴人當初通報及陳述此事時,很真誠、很驚恐、也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脫困到家時顯露害怕與驚恐,且在脫困之第一時刻,即將自身受被告強制之遭遇告知家人,並向頭前派出所報警處理,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危害後脫離危險時所為之反應相同,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100 年5 月間伊與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多次,

且5 月30日是告訴人主動打給伊告知上課地點,自願與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無強制之犯行云云,然觀被告於案發前即100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7日及案發當日即同年5 月30日凌晨6 點,所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簡訊內容,再再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時均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及接觸,遑論告訴人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是被告前開所辯稱,顯屬虛構,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核被告向告訴人稱:「包包內有三顆信號彈,如果大喊,會馬上讓你死」、「如不跟我走,要當場把信號彈對著你打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而依指示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害怕不敢反抗之心理,脅迫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商談認領手續,已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⒉公訴人認被告恫稱:「包包內有三顆信號彈,如果大喊,會

馬上讓你死」、「如不跟我走,要當場把信號彈對著你打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至是否有上開情形,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係到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上課地方脅迫伊等語,顯見告訴人所受脅迫之處乃馬路邊之公開場所,且2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並非無對外求援或趁機走脫之機會,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脅迫之行為而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者,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在上開旅館501 號房內,強脫

告訴人衣物欲拍其裸照,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告訴人持小刀揚言自殘,被告始罷手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既遂罪,因與本院論以強制未遂罪,罪名同為「強制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後強制既遂犯行及強制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要求告訴人辦理認領子女之目的所為,且二者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生有一子,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親子關係之爭議,卻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強制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及身體創傷難以平復,且被告犯後否認強制部分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之

SIM 卡1 張),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郭正吉,且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乃江采澐申辦,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 1 │100 年5 月3 日│我要找我兒子今天你不讓我跟他說明天我││ │18時50分 │保證你會後悔。 │├──┼───────┼──────────────────┤│ 2 │100 年5 月17日│幹你娘不要以為把我加入黑名單簡訊又不││ │10時50分 │回我就沒你辦法~被我堵到你就慘了~幹││ │ │我惑(按:應為豁)出去了。 │├──┼───────┼──────────────────┤│ 3 │100 年5 月30日│我中午吃飯時會打給你你最好給我接一下││ │6 時 │,我懶的跟你耗下去了,跟你爸說敢嗆我││ │ │沒關係,我一定讓他吃點苦頭給他學乖一││ │ │點。 │├──┼───────┼──────────────────┤│ 4 │100 年6 月3 日│下一次在(按:應為再)讓我找到你就不││ │10時57分 │會在(按:應為再)讓你有任何舉動來讓││ │ │我心軟了,不信你慢慢回想那天在○○(││ │ │按:應為○)如果我真對你不是鬧你,你││ │ │看你會不會開心的離開,忘了告訴你,月││ │ │底我確定要搬去你家附近了,我保證給你││ │ │跟鬼住在一起的感覺。 │├──┼───────┼──────────────────┤│ 5 │100 年6 月3 日│最好把我兒子還給我,不然我就像厲鬼般││ │12時56分 │纏你全家不放。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