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瑞仟被 告 楊漢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查被告楊漢嬋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7鄰城南96號,嗣由具保人張瑞仟出具現金2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本案101年8月27日、同年10月25之準備程序傳票,經寄存送達前揭限制住居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亦同時函請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並告以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前繳保證金等旨,詎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出境後即去向不明,迄未再入境臺灣,屆期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又具保人到庭後陳稱:伊通知被告出庭,但被告表示證件已經過期,且萬一沒有溝通好會被限制出境,乾脆就不要回來,被告不會入境臺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予以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