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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翔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志翔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邱木國承租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尾小段34之3地號土地,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

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案,若需於上開土地為堆積土石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與洪明華(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吳志翔自100 年8 月1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雇用洪明華以每輛車收取1,00 0至1,500 元之代價,任由不詳車輛載運夾雜塑膠之土石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再以挖土機推平,使該處土地地表產生張力裂縫、高度落差甚大,且邊坡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

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年9 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等人至上開山坡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志翔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同意前揭證據方法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志翔固不否認以9,000 元之代價,雇用洪明華於上揭山坡地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知道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為整地只需要半天時間,所以伊就沒有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伊是因為土地凹凸不平,所以以1 天9,00

0 元的代價請洪明華整地,而且只付了1 天的錢,伊不知道洪明華會在那邊倒土,致生水土流失云云。經查:

(一)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尾小段34之3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85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802756號函暨函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

4 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77-78 頁),足認上揭土地確為山坡地。又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承租上揭山坡地,每月承租金額5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上揭土地所有人邱木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 、69頁反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6-30 頁),則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即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若需於上開土地為開發使用時,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0 年8 月1 日起僱用洪明華於上揭山坡地整地,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

(二)洪明華自前揭時間起,以每日9,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並以每輛車收取1,000 至1,500 元之代價,任由不詳車輛載運夾雜塑膠之土石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再以挖土機推平,使該土地地表產生張力裂縫、高度落差甚大,且邊坡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等情,分據同案被告洪明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鑛、證人邱木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4 、106 反面-107、108 反面-109、138-139 頁、本院卷第45-46 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7日會同被告、證人張榮華、施義鑛、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黃沛軒等人會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且有會勘照片10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105 、118-122 、136-138 頁),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100年8 月31日、同年100 年9 月1 日、101 年2 月17日會勘紀錄各1 份暨現場會勘照片共14幀、整地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15 、21-23 、28、142- 144頁),足認被告為上開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於上揭時地,僱用洪明華為堆積土石等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三)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後,曾因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99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起,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於9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於上開土地傾倒土方,於同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客觀上均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遂以99年度偵字第28009 號、第3063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6-179 頁),被告經前揭偵查程序後,當記取教訓,於使用該山坡地前,應先備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且使用行為不得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以避免負擔刑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竟仍未先備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洪明華整地,顯見其始終無遵守法律規定,合理使用該山坡地之意思,其對於僱用洪明華使用該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自應共同負擔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只是請洪明華整地1 天,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云云,然此顯與被告洪明華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簽一個月表示把地整好等語不符,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係為種植果樹,僅請洪明華整地,不知洪明華會堆積土石云云,然被告陳稱承租上揭土地係為種植果樹用途,但被告係醒吾技術學院資訊科畢業,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系統廚具師傅,且被告自99年10月1 日承租上揭山坡地起,迄今均未於該地種植任何果樹,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又被告前揭於99年10月、11月間使用該山坡地時,均有鋪放鐵板於土地上,此據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有採證照片共11幀附卷可參(99偵查卷第153-15

4 、156-159 頁),可知被告不具種植果樹之學經歷,且不僅迄今均未於該山坡地上植栽果樹,甚且前所為使用該山坡地行為,亦有鋪放鐵板等不利於果樹生長之行為,已難信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確係為種植果樹之目的,其對於承租該山坡地之真正用途應有所隱瞞,就其上揭辯稱係為種植果樹,僅請洪明華整地,不知洪明華會堆積土石云云,已難遽信。

(五)至證人洪明華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對於伊請他人載運土方至上揭山坡地堆置並不知情云云(偵查卷第3 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問:有無向吳志翔表示你要如何整地?)有大概講一下,凹凸不平處可能會叫幾台車進來補滿等語(偵查卷第96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就如何指示洪明華整地一情,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要種植柚子,所以請洪明華幫伊用怪手把土撥一撥而已等語在卷(偵查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就是叫洪明華幫伊把土用平而已,伊有跟洪明華講土地範圍,但沒有帶他去現場親自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洪明華事前不相識,且雙方未約定何時驗收、如何交付價金,被告僱用洪明華後,亦不曾前往上揭土地查看施工情形或驗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77 頁),則被告與洪明華事前不相識,且僱用洪明華代價高達每日9,000 元,衡情,應就如何整地、驗收、交付價金等細節為確切約定,以避免糾紛,然卻僅以口頭告知洪明華「把地撥一撥」,其餘細節均未約定,顯有悖於常情,參以洪明華受僱後於該土地堆置土石,與原有土地相較,堆土面積變大,若以1 台車輛載運12立方公尺之土石計算,本案堆放土石之車輛高達2 、3百台車,此據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5頁),洪明華所為堆放土石行為對於被告所承租土地之地貌破壞甚大,而被告前曾於100 年8 月中旬前往該處查看,知悉洪明華在該處堆置土石之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6 頁),則若非洪明華事前已得被告同意在該處堆置土石,其豈有明目張膽向不詳車輛收取高額費用,在該處堆置土石,而不忌憚遭被告察覺,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地查看而知悉洪明華傾倒大量土石事宜,但卻未令洪明華回復原狀或為相關賠償,任令繼續堆置,堪信被告與洪明華就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等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洪明華會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為上開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於上揭時地,僱用洪明華在系爭土地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被告辯稱僅請洪明華整地,不知其會堆置土方,致生水土流失云云,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為同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堆置土石、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與洪明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 年8月1 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山坡地為堆置土石等使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危,被告前已有2 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使用該山坡地,惟因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行為,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竟未記取教訓,又與洪明華共同收取費用,任由不詳車輛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夾雜塑膠之土石,且高達2 、3 百台車,對生活環境及居民之生命、財產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在上址山坡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完成植披覆蓋,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