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霖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5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鄧正芳」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宗霖前(一)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
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判決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於95年間因誣告及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 年2 月、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四)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 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鄧正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而互有訴訟,蔡宗霖並對鄧正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詎蔡宗霖明知鄧正芳並未與其結婚且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鄧正芳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剪貼方式,將鄧正芳前與其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上鄧正芳之簽名、印文、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剪下,黏貼在其自行撰寫之結婚書約上而偽造之,並於100 年12月13日,將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正芳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正芳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正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結婚書約影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上開結婚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結婚書約影本上「結婚人(女方)」欄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立契約人(乙方)」之「鄧正芳」、「Z000000000」、「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及「鄧正芳」之印文線條均能疊合,上開結婚書約影本之「結婚人(女方)」欄位處之文字及印文,係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剪貼而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其仍不知警惕,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結婚書約,復提出向法院行使,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法院判斷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結婚書約上「結婚人(女方)」欄內偽造之「鄧正芳」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上開結婚書約,則未據扣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結婚書約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