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01 年偵字第12305 、15454 、192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柏元」簽名及署押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豐隆與不知情之陳菡泠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某時許,前往常月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之「雅格汽車旅館」投宿。詎蔡豐隆明知無支付旅店住宿費用及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6日向「雅格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林仁智佯稱欲繼續入住旅店消費,惟積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翌(17)日之住宿費1,680 元,將請友人前來給付結清,致林仁智陷於錯誤,而安排蔡豐隆繼續入住該旅館118 號房,並提供價值1,680 元之住宿服務供蔡豐隆使用(含上開未結清之費用300 元,蔡豐隆總計積欠該旅館1,980 元)。
嗣於同年月18日,蔡豐隆以留下其身分證件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方式,佯稱會再前來付款,使林仁智誤信之,而同意蔡豐隆未付款即離去,蔡豐隆竟迄未前往結清上開款項,常月娥及林仁智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後,查悉上情。
二、蔡豐隆於100 年9 月23日深夜至100 年9 月27日之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阿樂」在不詳地點,先取得黃仁佑所有不慎遺失之黑色夏普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15,000元)交給蔡豐隆後,於100 年9 月27日某時許,復由蔡豐隆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處,將上開手機以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其兄蔡豐陽,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黃仁佑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三、蔡豐隆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4 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3 段路口(國道大雅交流道前方
100 公尺處)附近,招攬黃路家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坐,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路家翔陷於錯誤,誤信蔡豐隆將付費搭乘,而搭載蔡豐隆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提供蔡豐隆搭乘計程車自臺中市○○○市○○○○○段車資共3,700 元,使蔡豐隆受有此等利益,蔡豐隆抵達該處後,向黃路家翔表示欲先行下車拿取物品後,接續搭乘至新北市中和區,然蔡豐隆下車後即不復返回,並未支付上揭車資,黃路家翔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後,查悉上情。
四、蔡豐隆於101 年7 月21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因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方于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掩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日4 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偵訊室內由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兄「蔡柏元」之名義接受應訊,接續在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製作如附表所列之文件上偽簽「蔡柏元」署名並按捺指印共48枚(簽名18枚、指印30枚),且就偽造完成之上揭文件,分別提出向承辦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蔡柏元。嗣經員警察覺有異後加以比對查證,始查明上情。
五、案經常月娥、黃仁佑、黃路家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豐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背面、38背面、40背面頁),並有證人林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43至44頁),且有證人陳菡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0 5號偵查卷宗第54背面頁),復有雅格汽車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亦據被告蔡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背面、38背面、40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69 號偵查卷宗第5 至8 、48至49頁),且有證人蔡豐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69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復有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
9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21至23頁)。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亦據被告蔡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背面、38背面、40背面頁),並有證人黃路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偵查卷宗第2 至4 、64至6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四之事實,亦據被告蔡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背面、38背面、40背面頁),並有證人蔡柏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203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血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偵查卷宗第20至41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豐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故署押亦有藉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藉以表彰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之功能,如無此功能,則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指之署押。另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經查:
㈠有關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同此見解)。準此,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均係偵查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蔡柏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有關附表二、四、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於特定位置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該等文件之人格同一性,其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未改變該等文書之公文書性質,被告於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署押。
㈢有關附表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
件等之意思,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蔡柏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屬偽造私文書罪。㈣有關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
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蔡柏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係屬偽造署押。
㈤有關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血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
書上偽造「蔡柏元」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交還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行為,表示係「蔡柏元」本人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文書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自足生損害於蔡柏元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係屬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蔡豐隆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九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就犯罪事實三、七、八所為,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署押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思慮未週,一時貪念,詐得住宿費及車資之利益,又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因案件遭通緝,竟冒用其兄「蔡柏元」名義應訊,意圖逃避追訴,足使被冒名之人即蔡柏元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柏元」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 │ │之數量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簽「蔡柏元」之署││ │警察大隊調查筆錄 │名2 枚、按捺指印12││ │ │枚 │├──┼──────────┼─────────┤│二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簽「蔡柏元」之簽││ │ │名1枚、按捺指印1枚│├──┼──────────┼─────────┤│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簽「蔡柏元」之署││ │ │名2枚、按捺指印2枚│├──┼──────────┼─────────┤│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簽「蔡柏元」之署││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名4枚、按捺指印4枚│├──┼──────────┼─────────┤│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簽「蔡柏元」之署││ │警察大隊夜間詢問同意│名2枚、按捺指印3枚││ │書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簽「蔡柏元」之署││ │大隊權利告知書 │名2枚、按捺指印3枚│├──┼──────────┼─────────┤│七 │血液採驗同意書 │偽簽「蔡柏元」之署││ │ │名2枚、按捺指印2枚│├──┼──────────┼─────────┤│八 │尿液採驗同意書 │偽簽「蔡柏元」之署││ │ │名2枚、按捺指印2枚│├──┼──────────┼─────────┤│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偽簽「蔡柏元」之署││ │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名1枚、按捺指印1枚││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照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