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65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簽名拾叁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簽名拾叁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於9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第1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不服上訴於二、三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再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間某日時許,與謝子賢(於101 年5 月17日更名為
謝昊銓)在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包廂內相聚飲酒時,見謝子賢之駕照遺失在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 月6 日晚間11、12時許,在○○市○○區○○路之○○○汽車旅館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上揭時、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為圖掩釋其遭通緝之身分逃避追緝並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謝子賢本人,嗣並出示其前所侵占之謝子賢駕照以取信於警員,自同日凌晨7 時50分許起,就其上開涉犯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對其進行調查時,冒用謝子賢之名義應詢,而於附表編號2 及編號6 所示以外各項文件上接續偽造「謝子賢」之簽名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2 及編號6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謝子賢」之簽名及指印後(在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子賢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附表編號1 之調查筆錄暨指紋卡1 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林俊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54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1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為之」,惟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8 年 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昊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供佐證,又經警將附表編號1 所載之調查筆錄暨指紋卡1 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確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8 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⒊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
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 、5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故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於特定位置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該等文件之人格同一性,其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未改變該等文書之公文書性質,被告於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署押。
⒋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記載執行人員已
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並經同意執行勘察採證者於受採驗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同意受搜索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6 、7 部分之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恰。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 、6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謝子賢」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2 、6 之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署押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⒍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於經警採尿前,接續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謝子賢」之簽名及署押各1 枚,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檢察官起訴雖漏未敘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單純之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又於99年間曾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隨意侵占他人之物,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及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除有損及遭冒名之人外,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亦生危害,所為當應嚴加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陳述其原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育有一對就讀國小及剛滿月之子女,現由未婚妻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子賢」署押共32枚(含簽名13枚、指印19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卷頁 │偽造署押數量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卷第3 至5 頁│「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調查│ │3 枚、指印9 枚││ │筆錄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卷第4 頁反│「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毒品│面 │、指印各1 枚 ││ │危害防制條例採驗│ │ ││ │尿液委驗同意書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卷第5 頁 │「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現場│ │、指印各1 枚 ││ │罪名權利告知書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卷第5 頁反│「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面 │、指印各1 枚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通知書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卷第6 頁 │「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執行│ │、指印各1 枚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 ││ │通知書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6 頁反│「謝子賢」簽名││ │ │面 │、指印各1 枚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卷第7 頁及│「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該頁反面 │、指印各3 枚 ││ │扣押筆錄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卷第8 頁 │「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 │、指印各1 枚 ││ │物品目錄表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卷第8 頁反│「謝子賢」簽名││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面 │、指印各1 枚 ││ │物品收據 │ │ │├──┴────────┴───────┴───────┤│合計偽造署押32枚(含簽名13枚、指印19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