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勳(原名張張勳逸)指定辦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逸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原本壹紙(發票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逸勳原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法務人員,其於民國95年間,受陳顓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駁回再議確定)委任,代為處理陳顓芳與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王禎祥(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2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時起至97年3 月
3 日止)、張仰涵(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7年3 月4 日變更登記時起迄今)夫妻間債務之催討事宜。詎張逸勳明知祥好公司對陳顓芳並無負債,為求查封該公司財產以使陳顓芳對王禎祥、張仰涵之債權得以受償,未經王禎祥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各1 枚,再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製做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3 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再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本案本票1 紙。再於96年6 月4 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祥好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裁定陳顓芳以10萬元為祥好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祥好公司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張逸勳再於同年月8 日向陳顓芳索取10萬元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祥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足生損害於祥好公司及王禎祥。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祥好公司上址不動產處執行假扣押程序。祥好公司負責人王禎祥並於同年7 月2日委請律師閱覽該案有關卷證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祥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仰涵、王禎祥及陳顓芳於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 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
4 月9 日偵訊時、證人王禎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9月5 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人王禎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張仰涵、王禎祥及陳顓芳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張仰涵、王禎祥及陳顓芳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張仰涵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25日、101 年8 月13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證人張仰涵係告訴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陳顓芳則為另案被告,其等就本案而言,均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證人張仰涵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25日、101 年8 月13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且證人張仰涵、陳顓芳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張仰涵、陳顓芳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逸勳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電腦設備製作本案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祥好公司財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王禎祥同意,取得祥好公司及王禎祥之印章而蓋用在本案本票上,並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陳顓芳與王禎祥已經談妥簽發本票事宜,受陳顓芳委託前去找王禎祥在本票上用印;王禎祥與張仰涵積欠陳顓芳鉅款,且未完全依約履行還款,陳顓芳為要求王禎祥盡速還款,遂要求王禎祥提供財產以供擔保,被告受陳顓芳委託向王禎祥催討債務,並未獲得額外報酬,其斷無可能因此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之風險而偽造本案本票,且被告具備法律背景,理應知悉若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必將被揭發,非但無法達成假扣押之目的,其本人亦將經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被告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況王禎祥於95、96年間仍為祥好公司負責人,其私自處理公司事務,縱未告知張仰涵,亦屬合法,是被告辯稱王禎祥自行持取祥好公司及其本人大小章給被告蓋時,有說不要讓張仰涵知悉,即非無可能;而王禎祥、張仰涵早於96年間知悉陳顓芳係持本案本票聲請假扣押,其等未於當下提出告訴,遲至100 年2 月9 日始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及陳顓芳如為討回債款而執行祥好公司之財產,當偽造面額為債權全額之本票,其等僅偽造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無異杯水車薪,並無實益,足徵被告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5年間,受證人陳顓芳委託,代為處理證人陳顓芳與證人王禎祥、張仰涵間之債務催討事宜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2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101 年9 月5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四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28 頁、第134 頁)。再者,被告於95年間12月間,自行以電腦設備製作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
3 月5 日之本票1 紙一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偵四卷第54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有本案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偵一卷第6 頁)。又查,被告代理另案被告陳顓芳,於96年6 月4 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祥好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裁定證人陳顓芳以10萬元為告訴人祥好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告訴人祥好公司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再於同年月8 日,向證人陳顓芳索取10萬元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告訴人祥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 號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祥好公司上址不動產處執行假扣押程序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偵訊時、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14 頁),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提存所96年6 月8 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11日板院輔96執全宿字第2144號通知、囑託查封登記書、命令、本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12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 紙、指封切結及執行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保全程序卷第2 頁、第6 頁、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保全程序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電腦設備製作本案本票之格式,填載到期日為96年3 月5 日、發票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11日等應記載事項後,未經時任告訴人祥好公司負責人王禎祥同意,自行蓋用偽造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及「王禎祥」之印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以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禎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是祥好公司財產被查封後,伊等委託律師閱卷才看到,被告曾到祥好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 號的工廠找伊,當時只有伊在,張仰涵不在,被告當天表示要協調還款事宜,而且還要蓋印,伊表示已經協調完畢,就按協調條件還款,被告有問伊祥好公司的大小章,叫伊拿印章出來蓋,因為張仰涵名下有財產,所以被告希望張仰涵蓋章,伊稱印章在張仰涵處,要用要跟張仰涵說,嗣被告沒等到張仰涵就離開了,伊當日沒有看到本票,伊從未提供祥好公司的大小章供被告自行蓋用,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希望伊提供擔保之事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14 頁、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6 頁)。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或許王禎祥覺得本票是偽造的,是我溝通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89 頁)。惟被告既自認係經證人王禎祥同意,自證人王禎祥處取得告訴人祥好公司大小章以蓋用於本案本票,豈有因其溝通不良,導致證人王禎祥誤認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之可能。則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適足以補強證人王禎祥證述之真實性。
2、又證人張仰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祥好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伊保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69 頁),是告訴人祥好公司之大小章確在證人張仰涵之持有、保管中。而證人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祥好公司工廠找伊時,有問伊祥好公司的大小章,伊說印章在張仰涵那邊,要用要跟張仰涵講,被告有說還要再協調,而且還要蓋印,伊才會說印章在張仰涵那邊,要被告去跟張仰涵說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3 頁)。則證人王禎祥上開證述情節,適與證人張仰涵保管告訴人祥好公司及王禎祥印章的情形相符,亦足徵證人王禎祥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3、復查,本案本票使用之格式,經核與告訴人祥好公司提供其常用本票格式不同,其上所蓋用「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文,亦與告訴人祥好公司、證人王禎祥之印鑑章及常用印章不符等情,業經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祥好公司常用本票格式1 紙、告訴人祥好公司及證人王禎祥印鑑章、常用印章之印文2紙 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6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3 頁)。且證人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沒有看過本案本票發票人欄那個印章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69 頁),又遍查本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保全程序卷及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保全程序卷,告訴人祥好公司、證人王禎祥所出示之文件資料,亦無相關印文與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告訴人祥好公司、證人王禎祥之印文相同,此有刑事告訴狀、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聲請狀、常用印章表各1 份、本票5 紙、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 份、「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文2 紙、「祥好工業有限公司」、「張仰涵」之印文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4 頁、第5 頁、第8-
1 頁、第26頁、第33頁、第57頁、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保全程序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而證人王禎祥倘同意簽發本案本票,衡情亦無另行刻製「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交予被告自行蓋用之理。且查,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就其等積欠證人陳顓芳之債務,業於94年3 月25日與證人陳顓芳成立調解,證人王禎祥、張仰涵並簽發面額均為5,381,245 元之本票共4 紙與證人陳顓芳以供擔保,此經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14 頁、偵二卷第35頁),並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票面金額均為5,381,245 元之本票4 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56頁、第57頁)。嗣證人陳顓芳交付上開調解書及本票與被告,委託被告協調還款事宜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有看過該4 紙本票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8 頁),從而被告持有證人王禎祥本人簽發之本票,理應知悉證人王禎祥簽發本票之印文樣式。而上開本票4 紙發票人欄所蓋用「王禎祥」之印文,就個別字體大小、字型觀之,明顯與本案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王禎祥」之印文不同,被告竟未質疑而逕予收受,亦與常情未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卷附協議書係其偽造乙情不諱(詳本院卷第
188 頁),而該協議書上所蓋用「王禎祥」之印文,其字體、字型、各別字體間疏密程度,以肉眼觀之,即知與本案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王禎祥」之印文俱較相似,尤以兩者「王」字之書體則屬一致,益徵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王禎祥」印文,係屬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甚明。
4、況查,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夫婦係以私人名義向證人陳顓芳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偵四卷第53頁背面),並經證人王禎祥於偵訊、證人陳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24 頁、第137 頁、第167 頁)。證人王禎祥、張仰涵雖係告訴人祥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有告訴人祥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第25頁)。然其等於94年
3 月25日就與證人陳顓芳之債務成立調解後,自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按月陸續還款乙情,亦經證人王禎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12月27日、10
1 年9 月5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5頁、偵四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1頁、第132 頁、第167 頁、第170 頁),並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付款簽收簿影本3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22頁、偵四卷第31頁、第32頁),則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既已陸續清償債款中,衡情證人王禎祥亦無應被告要求,另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提供其夫妻私人債務擔保之可能。又證人張仰涵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乙情,此經張仰涵、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38 頁、第175 頁),證人陳顓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張仰涵名下有三峽及高雄的房子,所以伊認為他們有財產可以執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1 頁)。而證人陳顓芳既與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夫婦達成調解,並由證人王禎祥、張仰涵簽立面額均為5,381,
245 元之本票4 紙供其擔保,證人王禎祥、張仰涵縱未清償債款,證人陳顓芳本可直接持上開調解筆錄及本票聲請就證人張仰涵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以獲致清償,亦無指示被告要求證人王禎祥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必要。
5、且查,證人陳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於被告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祥好公司財產前見聞本案本票之存在(詳本院卷第124 頁、第143頁、第168 頁),證人張仰涵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本票未曾經人向伊提示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43 頁)。則本案本票倘係被告經證人王禎祥同意後簽發,被告何以未於到期日提示該本票請求告訴人祥好公司付款,而逕予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祥好公司之財產,亦屬可疑。
6、且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本案本票是伊跟王禎祥在電話中聯絡確認過,要先做清償,調解後王禎祥類似有脫產的動作,之前伊等還有去公司進行假扣押,但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判定是王禎祥個人財產或公司財產,所以沒有成功,伊才會在電話中與王禎祥說請王禎祥用公司名義作一個擔保,所以本案本票的發票人才會增加祥好公司云云(詳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嗣又於偵訊時改稱:伊去找王禎祥討論還款,王禎祥設立祥好公司,陳顓芳希望伊去要求王禎祥用祥好公司名義開1 張本票,王禎祥一開始沒答應,後來伊去找王禎祥4 、5 次,王禎祥才答應云云(詳偵四卷第53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王禎祥就債務清償方式協商很久,王禎祥都沒有很確認,伊主動跟王禎祥說要用公司的名義另外簽發本票作為債務的擔保,伊事先以電話跟王禎祥談,取得王禎祥同意,所以伊才作好本票帶過去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本票是陳顓芳先與王禎祥確認好,伊只是去做書面的確認云云(詳本院卷第180 頁);當日審理時又改稱:陳顓芳告訴伊,100 萬元會以祥好公司當擔保,後來伊有打電話給王禎祥幾次,跟他談好以祥好公司當擔保之事,也有談到金額,跟王禎祥談到要簽100 萬元本票,王禎祥的意思是見面再說,最後伊去找王禎祥,一開始王禎祥對於簽100 萬元本票之事沒有表示拒絕云云(詳本院卷第189 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王禎祥對於以祥好公司名義簽發金額100 萬元本票之事有明確同意,這是在調解之後在電話中跟伊說的,後來伊去找王禎祥,要在本票上蓋印時,王禎祥也有明示同意云云(詳本院卷第
19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究係何人提議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證人王禎祥有無事先於電話中同意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於簽發當日有無明示同意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等節之陳述概屬不一。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本案本票係伊前往王禎祥的公司拿的,伊把本票的格式打好,交給王禎祥,印章是王禎祥給伊蓋的云云(詳偵二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印章不是伊蓋的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同日準備程序及嗣於本院審理時旋又改稱:印章係伊去跟王禎祥談時王禎祥交給伊,印章是伊蓋的,他交了公司及私人印章給伊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第189 頁),就本案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由何人蓋用一節之陳述亦屬矛盾。又被告先於偵訊時稱:伊就簽發本票之事沒有很詳細的跟陳顓芳回報,只有大概跟他說已經把事情辦好了云云(詳偵二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顓芳知悉部分伊與王禎祥協商之過程,伊有以電話跟陳顓芳說王禎祥願意簽發公司的本票云云(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前後已有相迥。而證人陳顓芳於100年5 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1 年9 月6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對祥好公司沒有票據債權,伊完全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是100 年5 月16日閱卷時才知悉本案本票,被告從未跟伊講到王禎祥願意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事,伊亦未要求被告去請求王禎祥以祥好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偵二卷第36頁、偵四卷第47頁、第48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24 頁、第130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足見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本案本票之簽發過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與證人張仰涵、王禎祥、陳顓芳證述情節相迥,則其所辯,自難逕信為真。
7、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卷附協議書1 紙,係先簽了本案本票後才請王禎祥、張仰涵簽名云云(詳本院卷第
188 頁);當日審理時旋改稱:該協議書不是王禎祥、張仰涵在伊面前簽的,這1 份其實是假的云云(詳本院卷第
188 頁),就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有無親自簽屬該協議書之陳述,亦屬相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協議書就是為了本案本票而作出來,印象中是為了聲請假扣押裁定,才特別偽造該協議書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88 頁)。然被告倘係徵得證人王禎祥同意,自證人王禎祥處取得告訴人祥好公司大小章而用印於本案本票,被告應無畫蛇添足另行偽造該協議書以備聲請假扣押裁定,益徵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甚明。
8、綜上,被告未經證人王禎祥同意或授權,自行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禎祥指述甚詳,而證人王禎祥雖非本案告訴人,惟其為告訴人祥好公司前任負責人,又與告訴人祥好公司現任負責人張仰涵為夫妻關係,但參酌前開各該論述情節,已足供佐證證人王禎祥證述之真實,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即均足以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辯護人所指證人陳顓芳為催促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清償債款,要求證人王禎祥提供財產以供擔保乙節,固據證人陳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8 頁、第167 頁)。然證人張仰涵當時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乙情,亦經證人張仰涵、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38 頁、第
175 頁),證人陳顓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張仰涵名下有三峽及高雄的房子,所以伊認為他們有財產可以執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證人陳顓芳縱曾要求證人王禎祥提供債權之擔保,亦無足以證明其等有協議提供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主張,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又以被告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及實益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為冠亞公司法務人員,其雖非法律系所畢業,惟仍具備相關法律背景及知識,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明(詳偵二卷第12頁、偵四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4頁、偵四卷第28頁)。則倘被告所辯由證人王禎祥提供告訴人祥好公司大小章令其蓋用乙節為真,以被告之法律背景,亦應知悉簽發本票茲事體大,為免觸及刑責,本應審慎行之,由其向證人王禎祥詳加說明所簽發本票之內容,並查證證人王禎祥提供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或由證人王禎祥自行在本票上簽署姓名,以確保證人王禎祥簽發本案本票之真意。詎被告捨此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甚而供稱:「或許王禎祥覺得本票是偽造的,是我溝通不清楚」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89 頁),益徵被告所辯係經證人王禎祥同意始取得告訴人祥好公司大小章並令其蓋用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中間談了很多條件,但因為簽署時有問題,而且陳顓芳也一直給伊壓力,當時伊跟陳顓芳、王禎祥談,伊卡在中間,後來陳顓芳的手段變得比較激烈,或許王禎祥覺得本票是偽造的,是伊溝通不清楚,伊為了他們之間債務之事跑了很多趟,伊只是希望可以幫他們處理這件事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足見被告為踐行其受託處理證人陳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間債務糾紛之任務,實有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自無從僅因其未獲得額外報酬或其犯行有被揭發之風險,而認其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且被告持該本票為證人陳顓芳聲請假扣押告訴人祥好公司之財產,本可因此使證人陳顓芳之債權獲得部分清償,亦可迫使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清償債務,而使證人陳顓芳獲得債權受償之利益,並非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實益,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及實益。
3、被告雖辯稱:王禎祥說不想讓張仰涵知道這件事,不想讓張仰涵看到,伊把本票的格式打好,交給王禎祥,印章是王禎祥給伊蓋的云云(詳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然被告要求證人王禎祥提供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之本票,意在擔保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對證人陳顓芳債務之履行,必要時債權人陳顓芳可以該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對告訴人祥好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被告在冠亞公司從業多年,就此節不可能諉為不知,證人王禎祥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就此節亦應知之甚明。則被告倘經證人王禎祥同意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將來債權人陳顓芳持以進行強制執行,證人張仰涵必定知悉上情,當無從僅因印章係由何人用印即足以隱瞞證人張仰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亦無理由。
4、又證人張仰涵、王禎祥雖早於96年間知悉本案本票係經偽造,惟因宥於證人陳顓芳父親之人情,遲未提出告訴,嗣因證人陳顓芳持續找人到祥好公司追討債務,始憤而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70 頁),當無從僅因證人張仰涵、王禎祥未及時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而逕行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印章,復持以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證人陳顓芳與證人王禎祥、張仰涵間之債務糾紛,率爾偽造本案本票,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告訴人祥好公司、證人王禎祥之權利,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祥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對告訴人祥好公司影響非微,所為實有不當,且其前於97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一再利用其法律背景重蹈法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祥好公司、被害人王禎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本票原本1 紙(發票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3 月5 日)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琇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