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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李昭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0月31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5 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1月1 日19時45分許,因李昭億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至其上開租屋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昭億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賣伊安非他命的人在裝安非他命的袋子裡混有海洛因殘渣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12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1243,姓名李昭億)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實體方面:

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且被告經警緝獲後,於100 年11月2 日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12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1243,姓名李昭億)各1 份(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否認曾施用海洛因,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0 時30分許曾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清洗後解入尿液並封瓶捺印,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嗣被告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且濃度為1475ng/ml (閾值為3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疑,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卻未曾提出其所指賣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難採信。況查,警方於上開時、地緝獲被告時,亦一併查獲在場人江強步(江強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買安非他命和同居人江強步一起施用,伊不知道為什麼江強步的尿液驗出來沒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所辯(是賣家在裝安非他命的袋子裡混有海洛因殘渣)為真,案外人江強步既與被告施用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送驗結果豈會未呈嗎啡陽性反應?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 次、100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上述各罪目前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 頁、本院101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開時、地緝獲被告時,固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3 支,惟被告辯稱該3 支行動電話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

101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