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波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59 號、第101 年度偵字第84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2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林蕭麗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向被害人宏昇當舖即張雪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肆紙及未扣案之「鄭名芬」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瑞波與鄭名芬原為夫妻,其2 人於民國94年9 月22日離婚,惟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詎陳瑞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26日前半個月左右,在鄭名芬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店內,取得鄭名芬之身分證1 紙及印章1 枚,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未經鄭名芬之同意或授權,持鄭名芬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在支票領用單盜蓋鄭名芬之印章1 枚,偽造支票領用單1 紙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瑞波係經鄭名芬授權代為申領支票,因而交付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至SC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共25紙與陳瑞波。陳瑞波並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支票簽收簿上盜蓋鄭名芬之印章1 枚,表示已領取支票之意,再將該支票簽收簿持交不知情之不詳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名芬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對於支票管理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瑞波(起訴書誤載為鄭瑞波,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鄭名芬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應予更正)店內,未經鄭名芬同意即趁鄭名芬未注意之際,竊取鄭名芬所有置於上址店內抽屜之支票號碼AD0000
000 號空白支票1 紙得手。
三、陳瑞波(起訴書誤載為鄭瑞波,應予更正)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鄭名芬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時間」欄所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指99年2 、3 月間某日部分)1 星期前某日,在鄭名芬上址店內,未經鄭名芬之同意,取得鄭名芬之印章1 枚。另於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1 星期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刻印店,未經鄭名芬同意,委請該刻印店不知情之人員盜刻鄭名芬之印章1 枚。再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偽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偽造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持其前開未經鄭名芬同意,逕自取得之鄭名芬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另持其前開未經鄭名芬同意逕行盜刻之鄭名芬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 紙,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行使時間」、「行使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支票與如附表二「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清償其之前借用之款項,或作為擔保而向該人借用金錢(詳如附表二行使目的欄所載),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工具,或同意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出借款項與陳瑞波,足以生損害於鄭名芬、如附表二「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及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松」之人於
100 年5 月4 日向鄭名芬催討債務,及另由不知情之余秀錦於100 年5 月1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向不知情之黃佳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佳慧復於100 年6 月15日持該支票至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示,因前開支票業經鄭名芬掛失而未獲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名芬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鄭名芬於101年2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名芬於101 年2 月10日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鄭名芬於10
1 年2 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陳瑞波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59 號(下稱偵一卷)第13頁、第27頁、第28頁、第41頁、第42頁、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芬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余秀錦、黃佳慧、林蕭麗雲、證人即宏昇當鋪負責人張雪妙於警詢時、證人張雪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02 年度偵字第61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0 頁正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2 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鄭名芬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領用單、支票簽收簿
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 年7 月2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紙、101 年7 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紙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被害人余秀錦之借據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5 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林蕭麗雲借款之本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鍾興致)、鍾興致說明書、切結書各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
102 年7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鍾興致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詳偵一卷第3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36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30 頁、第
131 頁)。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犯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盜用告訴人鄭名芬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盜用告訴人鄭名芬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告訴人鄭名芬印章,復持以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告訴人「鄭名芬」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陸續行使支票領用單、支票簽收簿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亦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相距甚遠,且其各次行使之時間、地點亦有不一,又其行使之對象均屬相異,自難認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6181號),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發票日、金額,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持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林蕭麗雲及鍾興致調借現金,目的係在擔保其借款之債務,非僅以偽造之支票使人交付該支票價值之財物,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與被害人陳瑞宗、余秀錦及宏昇當舖張雪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及使其質當之汽車免於成為流當物之利益,均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末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林蕭麗雲、鍾興致借得款項,並持以作為清償被害人陳瑞宗、余秀錦、宏昇當舖張雪妙債務使用,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以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或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清償之工具,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較之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持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更犯他罪等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又其自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支票4 張,金額總計379,000 元,數量及額度均非至鉅,又被告已承諾承接被害人余秀錦與被害人黃佳慧間之債務,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黃佳慧,亦已清償其對被害人鍾興致之債務,並承諾按月賠償被害人林蕭麗雲5,00 0元,賠償被害人宏昇當舖即張雪妙10,000元,並已獲得告訴人鄭名芬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名芬、被害人余秀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黃佳慧、張雪妙部分各2 紙、被害人林蕭麗雲部分3 紙、被害人鍾興致部分1 紙)、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67頁、第93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24 頁、第14 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所生危害非鉅,衡情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4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及清償債務,因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及被害人等取償債款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惟其冒用告訴人鄭名芬名義領用支票、趁告訴人鄭名芬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支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債款之工具,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與告訴人鄭名芬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 頁),告訴人鄭名芬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又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黃佳慧、鍾興致,並承諾按月賠償被害人林蕭麗雲5,000 元,賠償被害人宏昇當舖即張雪妙10,000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黃佳慧、鍾興致,並承諾按月賠償被害人林蕭麗雲5,000元,賠償被害人宏昇當舖即張雪妙10,000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承諾按月賠償被害人林蕭麗雲5,00
0 元,賠償被害人宏昇當舖即張雪妙10,000元,已如前述。為使被害人林蕭麗雲及宏昇當舖張雪妙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宣告之緩刑部分,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蕭麗雲、張雪妙協議之還款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盜刻之「鄭名芬」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共計
2 枚,因上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瑞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瑞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行使時間│行使地點│行使對象│行使目的│發票日│付款人│票號 │發票金額 │偽造、盜用│宣告之罪刑│備註 ││ │ │ │ │ │ │ │ │ │ │(新臺幣)│印文之位置│ │ ││ │ │ │ │ │ │ │ │ │ │ │及數量 │ │ │├───┼─────┼────┼────┼────┼────┼────┼───┼───┼─────┼─────┼─────┼─────┼─────┤│ 1 │於99年2 、│新北市永│99年8 月│新北市永│陳瑞波之│為清償其│99年8 │華南商│SC0000000 │10萬元 │盜用鄭名芬│陳瑞波犯偽│100 年6 月││ │3 月間某日│和區文化│31日前2 │和區文化│兄陳瑞宗│前於99年│月31日│業銀行│ │ │印章蓋用在│造有價證券│15日提示 ││ │書寫金額及│路67巷5 │、3日 │路67巷5 │及其配偶│2 、3 月│ │信義分│ │ │左開支票發│罪,處有期│ ││ │盜蓋鄭名芬│號 │ │號 │余秀錦 │間向其兄│ │行 │ │ │票人欄 │徒刑壹年柒│ ││ │印章,於99│ │ │ │ │借用之款│ │ │ │ │ │月,偽造之│ ││ │年8 月31日│ │ │ │ │項10萬元│ │ │ │ │ │左開支票壹│ ││ │前2 、3 日│ │ │ │ │。 │ │ │ │ │ │紙,沒收之│ ││ │填載發票日│ │ │ │ │ │ │ │ │ │ │。 │ │├───┼─────┼────┼────┼────┼────┼────┼───┼───┼─────┼─────┼─────┼─────┼─────┤│ 2 │於100 年3 │陳瑞波址│100 年3 │新北市永│林蕭麗雲│出具該支│100 年│同上 │SC0000000 │10萬元 │盜用鄭名芬│陳瑞波犯偽│100 年12月││ │月初某日 │設新北市│月初某日│和區文化│ │票及以其│6 月15│ │ │ │印章蓋用在│造有價證券│16日提示 ││ │ │永和區文│(偽造左│路113 巷│ │本人名義│日 │ │ │ │左開支票發│罪,處有期│ ││ │ │化路55號│開支票後│21弄10號│ │簽發之面│ │ │ │ │票人欄 │徒刑壹年柒│ ││ │ │4 樓居所│某日) │林蕭麗雲│ │額5 萬元│ │ │ │ │ │月,偽造之│ ││ │ │ │ │住處 │ │本票以供│ │ │ │ │ │左開支票壹│ ││ │ │ │ │ │ │擔保其向│ │ │ │ │ │紙,沒收之│ ││ │ │ │ │ │ │林蕭麗雲│ │ │ │ │ │。 │ ││ │ │ │ │ │ │借用之15│ │ │ │ │ │ │ ││ │ │ │ │ │ │萬元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於100 年6 │同上 │100 年11│新北市永│宏昇當舖│清償其前│100 年│同上 │SC0000000 │54,000元 │偽造鄭名芬│陳瑞波犯偽│100 年12月││ │月間某日 │ │月底某日│和區中山│即張雪妙│於100 年│12月5 │ │ │ │之印章,再│造有價證券│6日提示 ││ │ │ │ │路1 段10│ │7 月1 日│日 │ │ │ │蓋用在左開│罪,處有期│ ││ │ │ │ │5 號宏昇│ │向宏昇當│ │ │ │ │支票發票人│徒刑壹年柒│ ││ │ │ │ │當鋪 │ │舖借用之│ │ │ │ │欄 │月,偽造之│ ││ │ │ │ │ │ │9 萬元中│ │ │ │ │ │左開支票壹│ ││ │ │ │ │ │ │之54,000│ │ │ │ │ │紙及未扣案│ ││ │ │ │ │ │ │元 │ │ │ │ │ │之「鄭名芬│ ││ │ │ │ │ │ │ │ │ │ │ │ │」印章壹枚│ ││ │ │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1 月│同上 │100 年6 │新北市永│台銀當舖│為供擔保│100 年│永豐銀│AD0000000 │125,000元 │偽造鄭名芬│陳瑞波犯偽│100 年7 月││ │間某日 │ │月25日 │和區中正│員工鍾興│其向鍾興│7 月25│行永和│ │ │之印章,再│造有價證券│25日提示 ││ │ │ │ │路10號台│致 │致借用之│日 │分行 │ │ │蓋用在左開│罪,處有期│ ││ │ │ │ │銀當鋪 │ │125,000 │ │ │ │ │支票發票人│徒刑壹年柒│ ││ │ │ │ │ │ │元債務。│ │ │ │ │欄 │月,偽造之│ ││ │ │ │ │ │ │ │ │ │ │ │ │左開支票壹│ ││ │ │ │ │ │ │ │ │ │ │ │ │紙及未扣案│ ││ │ │ │ │ │ │ │ │ │ │ │ │之「鄭名芬│ ││ │ │ │ │ │ │ │ │ │ │ │ │」印章壹枚│ ││ │ │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方法 │├──┼────┼───────────────────────┤│ 1 │被害人林│陳瑞波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 │蕭麗雲 │止,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 │被害人宏│陳瑞波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 │昇當舖即│月止,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 │張雪妙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