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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依如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李柏健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依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柏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壹、江依如與周松和(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離婚)因妨害家庭糾紛,於民國99年8 月2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約定由江依如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街72之1 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松和。詎江依如事後反悔,明知與李柏健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仍與李柏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

8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林國華,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向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利人李柏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板登字第258060號)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松和。周松和為此於99年9 月1 日具狀對江依如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告訴,李柏健即基於偽證之故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62 號刑事案件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為證人,證述自91年起,先後借款共計240 萬元予江依如,以月息1 分計算利息等語,就江依如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江依如與周松和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涉有民事訴訟,李柏健復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60號離婚等事件100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家事庭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為證人,證述自92年起,陸續借款予江依如,金額共計240 萬元,利息按每月1 分計算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迄本院審理時,李柏健始自白上情。

貳、案經周松和告發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周松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江依如、李柏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則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依如、李柏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松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江依如與周松和於99年8 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件、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期:

99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240 萬元)、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100001628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62 號妨害家庭案件99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60號離婚等事件家事庭100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柏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共二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江依如、李柏健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林國華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柏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 月30日訊問時偽證,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江依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裁判確定前,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60號離婚等事件,則已於100 年7 月19日經調解成立,被告李柏健此部分偽證犯行,尚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李柏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二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依如與周松和原為夫妻關係,因故訂立和解契約,彌平糾紛,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債務,縱認其約款有失公允,亦應與債權人再為溝通協商處理,竟捨此不由,與被告李柏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松和所肇損害非微,被告李柏健復悖於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為不實證言,徒增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妨礙民事事件之審理,耗費司法資源,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江依如、李柏健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緣起之99年8 月22日和解書簽立始末,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江依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柏健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江依如、李柏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得周松和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而被告江依如、李柏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李柏健承此情節進而偽證,行為固有偏差,然渠等犯罪動機無非在使被告江依如得以減少因簽立之和解書所生損害範圍,實非惡性重大之徒,復念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其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審」。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