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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以強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被 告 楊千葦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被 告 王聖智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被 告 陳孝齊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江建興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前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①前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②又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②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乙○○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4233號、8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確定;及③因電信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及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於91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經法院撤銷假釋,並入監接續執行該罪刑及前開殘刑,迨於96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甲○○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現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辛○○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

㈠、緣辛○○與壬○○前一同在光頭呂蔥抓餅有限公司上班,為同事關係,後因壬○○離職後認為該公司未給付離職金而產生勞資糾紛,經辛○○介紹而委請丙○○代壬○○處理上開勞資糾紛以索討離職金,壬○○表示其事成後會支付報酬予丙○○,惟嗣後壬○○改而自行交由家人處理,不再委由丙○○出面,竟使丙○○心生不滿,而與辛○○、甲○○、己○○、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00 年11月24日晚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約壬○○於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中午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網腳網咖」店內見面,2 人見面後,甲○○、己○○隨即上前告知壬○○,佯稱因其先前委託丙○○代為處理勞資糾紛之事宜未妥善處理,其應前往丙○○住處加以解釋云云,壬○○不知是計、不疑有他,遂搭乘由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辛○○、甲○○、己○○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壬○○抵達後,丙○○旋命壬○○進入系爭住處之小房間內,並與辛○○、甲○○、己○○、乙○○等人分別以徒手、拳頭、腳踹、持熱熔膠條、拖鞋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未扣案)、鐵製吹箭針,持續毆打凌虐壬○○,丙○○復喝令壬○○脫光衣物,再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裝入BB彈後,朝壬○○之生殖器、肛門及全身加以射擊,另命壬○○持打火機燒烤自己之陰毛,致壬○○因而受有右側第四、五、六肋骨近胸骨處骨裂、腦震盪、臉部、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生殖器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並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而將壬○○私行拘禁於系爭住處。丙○○、辛○○、甲○○、己○○、乙○○5 人另以上開毆打凌虐之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而喝令壬○○交出身上全部財物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手機、身分證等物,丙○○取得該1 萬4 千元後,遂自行取走2 千元、朋分1 千元予辛○○、再將餘款平分予甲○○及己○○2 人,以此方式加重強盜得逞。再於100 年11月29日,仍在私行拘禁壬○○之期間內,接續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己○○、乙○○4 人再次共同毆打壬○○,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逼迫壬○○簽發本票共4 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 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1 張及轉讓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讓渡書1 張,丙○○取得後,再轉交給辛○○保管,以此方式加重強盜得逞。

㈡、嗣於100 年12月5 日凌晨5 時許,壬○○趁丙○○及其配偶戊○○熟睡之際,乃爬越系爭住處之後窗逃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前往系爭住處搜索並扣得壬○○所有之手機、身分證及重型機車(均已發還);另於101 年10月18日再次前往系爭住處搜索並扣得瓦斯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所示,均不具殺傷力)、裝彈器1 組(內含加重彈丸共60顆)、加重彈丸4 瓶(內含加重彈丸共約1,700 顆)、瓦斯鋼瓶共47瓶、熱熔膠條1 條、鐵製吹箭針2 支、壬○○簽發之本票共3 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 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及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各1 張、商業本票

1 本、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

1 張)(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及同日於辛○○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

M 卡1 張)(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日於己○○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同日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3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又丙○○僅因其乾弟張誌瑋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租屋處自殺身亡,認與張誌瑋分租同住之丁○○未妥善處理此事,竟因而心生不滿,與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向丁○○佯稱渠等欲前往上址祭拜張誌瑋云云,而約丁○○於100 年11月1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店前見面,丁○○不疑有他,遂請友人蔡承曄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赴約,於是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開超商店前,丙○○遂上前質問丁○○為何不接聽其電話云云,隨即命甲○○徒手毆打丁○○,後喝令丁○○隨渠等前往丙○○上開住處,丁○○因遭毆打,且有丙○○在前方監管及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後方看管,不敢違抗,不得已隨丙○○等4 人前往丙○○上開住處,抵達後,丙○○又命丁○○進入其住處之小房間內,隨即與甲○○分別以徒手、拳頭及形似手指虎之物品(未扣案)毆打丁○○頭部、臉部,致丁○○因而受有左臉1 公分撕裂傷、左上唇1 公分撕裂傷、牙齒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丁○○私行拘禁於丙○○上開住處。嗣因蔡承曄察覺丁○○不知去向,乃不斷撥打電話找尋丁○○,聽聞丁○○於電話中哭泣,事態有異,遂通知丁○○之胞兄林俊男,林俊男立即報警處理,且隨同警員前往丙○○上開住處。詎辛○○於警員到場時,竟基於幫助丙○○、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主動前往應門,於警員詢問丁○○是否有被帶至此處等語時,佯稱:丁○○並未被帶到此處云云,以此方式幫助丙○○等4 人私行拘禁丁○○。警方因受辛○○上開欺騙,連續2 次上門詢問,均無所獲而離去,丁○○亦因遭丙○○等人之暴力拘禁,不敢對警求援。嗣於其胞兄林俊男再次陪同警員前往詢問,且與丙○○等人在其住處門口對罵時,丁○○聽聞林俊男之聲音,乃慮及若再不出聲求救,恐無法逃離,遂立即衝向大門並大聲呼救,警方聽聞,即喝令丙○○等人開門,丁○○始能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丙○○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丙○○、己○○、乙○○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林俊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壬○○、丁○○、林俊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壬○○、丁○○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證人林俊男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壬○○、丁○○、林俊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丙○○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己○○、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辛○○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己○○、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甲○○、己○○、乙○○就共同被告間是否涉犯本件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等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並不一致(詳如後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正確,復不及勾串共犯或飾詞卸責,且無受到不正方式詢問之干擾,是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甲○○、己○○、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皆為證明渠等是否涉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所必須者,揆諸首揭法條,自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丙○○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己○○、乙○○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己○○、乙○○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然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

9 條之6 第2 項前段、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5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甲○○、己○○、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於接受偵訊時,未具結證述外,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乙○○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 份與101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3 份在卷可稽,另本院業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辛○○、甲○○、己○○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辯護人等對渠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者,被告與其辯護人等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甲○○、己○○、乙○○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甲○○、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丙○○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丙○○、己○○、乙○○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林俊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丁○○、林俊男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 份與101 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

2 份、101 年12月10日、100 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院業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壬○○、丁○○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辯護人等對渠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者,被告與其辯護人等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人壬○○、丁○○、林俊男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壬○○、丁○○、林俊男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了對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外,就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經被告辛○○介紹而同意為告訴人壬○○處理上開勞資糾紛事宜,後請被告辛○○約告訴人壬○○至上開網咖店碰面,於100 年11月25日,由被告辛○○、甲○○、己○○將告訴人壬○○帶回其系爭住處,並在該處其有上開毆打及私行拘禁告訴人壬○○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反面),以及有拿走告訴人壬○○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壬○○的現金1 萬4 千元,伊還叫其他共同被告都不可以拿告訴人壬○○的錢,被告甲○○、己○○有拿走告訴人壬○○的1 萬4千元,伊還是被告甲○○、己○○拿錢離開後,事後由被告乙○○轉述才知道的;告訴人壬○○所簽發並交付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等文書,是告訴人壬○○自己說要賠償給被告辛○○的,因為告訴人壬○○之前曾性騷擾、性侵害過被告辛○○,故並非強盜所得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壬○○在法院審理證述時有其父親陪同,不時與其父親交談,故其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又告訴人壬○○已收下高額和解金60萬元,雖其到庭時證稱僅就傷害部分和解等語,然其真意應包含本件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部分均無追訴之意思,告訴人壬○○翻異前詞,其審理證述,並不可採;告訴人壬○○是自己主動交付1 萬4千元給被告甲○○、己○○,並非被告丙○○強行取走,且被告丙○○當時亦未施以令告訴人壬○○無法抗拒之手段;另本票、借據等文書,係告訴人壬○○自願簽立,以作為民事賠償給被告辛○○的,簽立過程平和,有證人庚○○在法院之證述可憑,故亦非強盜所得等詞為被告丙○○辯護。

㈡、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有介紹被告丙○○給告訴人壬○○認識,讓告訴人壬○○委請被告丙○○處理上開勞資糾紛事宜,後有約告訴人壬○○至上開網咖店碰面,於100 年11月25日,由其與被告甲○○、己○○將告訴人壬○○帶至系爭住處,在該處,其確有拿拖鞋一起毆打告訴人壬○○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壬○○是自願跟伊去系爭住處向被告丙○○講清楚勞資糾紛一事,到了系爭住處後,伊也沒有限制告訴人壬○○的行動自由;現金1 萬4 千元是告訴人壬○○自願要給被告甲○○、己○○的;告訴人壬○○會簽發100 萬元的本票及借據1 張,是告訴人壬○○自己說要作為給伊的賠償,並不是強盜所得,事後被告丙○○有交給伊這些本票、借據並由伊保管,但伊沒有打算要去追討,只是要警告告訴人壬○○不要再來騷擾伊而已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常理,一個住宅的房間門及大門門鎖是無從自內反鎖的,加上期間告訴人壬○○曾經自己一人騎機車去買麥當勞回來,故告訴人壬○○並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本票、借據等文書,係告訴人壬○○自願簽立,以作為給被告辛○○的民事賠償之用,簽立過程亦平和,有證人庚○○在法院之證述可憑,可見並非強盜所得等詞為被告辛○○辯護。

㈢、訊據被告甲○○、己○○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1月25日,與被告辛○○一同將告訴人壬○○帶至系爭住處,在該處,其二人確有一起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沒有住在系爭住處,100 年11月25日,伊等打完告訴人壬○○後,就離開了,過了幾天後才有再去一次,所以伊等並沒有限制告訴人壬○○的行動自由;伊二人雖有拿走告訴人壬○○的現金1 萬4 千元,並予以平分,但這是告訴人壬○○自己主動拿給伊二人的,說是紅包,因為要感謝伊二人開車將之帶至系爭住處,告訴人壬○○覺得麻煩伊二人;告訴人壬○○簽發並交付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等文書,是被告丙○○、乙○○、辛○○所為,伊二人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等則以:被告甲○○、己○○僅有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壬○○,手段上未達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且渠等亦無使用兇器為之;私行拘禁則是被告丙○○所為,被告甲○○、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甲○○、己○○辯護。

㈣、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0 年11月25日,被告辛○○、甲○○、己○○將告訴人壬○○帶至系爭住處時,其亦有至該處,且有一起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分到現金,也沒有取得本票、借據等文書,故伊並沒有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至於伊雖有多次毆打告訴人壬○○,但並沒有限制告訴人壬○○的行動自由,此由告訴人壬○○自承其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去買麥當勞回來可證;又伊患有心臟疾病,要天天服藥,所以不可能住在系爭住處,也不可能負責看守告訴人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既然客觀上沒有取得任何現金,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故根本不成立強盜罪;又告訴人壬○○簽立並交付本票、借據等文書時,被告乙○○並不在場,故此部分亦不成立強盜罪;告訴人壬○○既自承其得以自行外出購買麥當勞,加上一般住宅之大門或房間門,依常理,也沒有從外上鎖之可能,而被告乙○○因罹患心臟疾病,也不可能不眠不休地看守告訴人壬○○,故被告乙○○並無限制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等詞為被告乙○○辯護。

㈤、經查,被告5 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毆打、強暴之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壬○○,另共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迭於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工作而認識被告辛○○,被告辛○○約我於100 年11月25日○○○區○○路上的網腳網咖,我是中午到達該處,大約10分鐘後,被告辛○○接到電話就到樓下去,然後帶了兩個被告丙○○的小弟、也就是被告甲○○、己○○上樓來,之後將我帶到被告丙○○的系爭住處;當時他們是說要請我過去,我才會跟他們上車的,因為我之前為了勞資糾紛,有委託被告丙○○處理,但後來我又不委託他,我請我父親出面處理,所以被告甲○○、己○○就說,我必須親自去跟被告丙○○解釋這件事情;但到了系爭住處後,講沒幾句,我就被被告丙○○毆打了,被告丙○○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鼻子,之後又問我一些事情,我跟他講,他聽了不滿意,又繼續毆打我;被告丙○○除了用拳頭毆打我之外,還有用棒球鋁棒毆打我的身體,以及用熱熔膠條裝上小釘子、一直揮打我的頭部及臉部,並命我脫光衣服,用長的鐵(鋼)針,刺我的肛門,有刺入,再用瓦斯槍裝入BB彈,射擊我的身體及性器官(龜頭)、肛門,被告丙○○還逼我拿打火機燒我自己的陰毛;被告丙○○拿瓦斯槍裝BB彈是故意要射擊我的肛門的,因為他是近距離射擊、他有故意對準肛門射擊;所以我需要第2 次再去市立聯合醫院開刀,取出肛門內的BB彈;被告丙○○做上開行為時,被告甲○○、己○○、乙○○、辛○○都在場,被告辛○○也有拿拖鞋打我的臉,被告乙○○一直都有毆打我,從頭到尾都有,不只兩次,被告乙○○有拿熱熔膠條打我、用拳頭打我、用腳踹我,被告甲○○、己○○則是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踹我;當天被告丙○○逼我脫下衣服後,搜我身上財物,拿走我的身分證及手機,並將我身上的現金1 萬4 千元都拿走,被告丙○○拿走現金時說,這是我之前委託他處理勞資糾紛事情的費用,被告丙○○自己拿走2 千元,分1 千元給被告辛○○,剩下的錢則交給被告甲○○、己○○平分;我身上的錢確實是被告丙○○拿走的,當時被告丙○○叫我將身上衣服脫光,並把錢拿給他;我被他們拘禁幾天後,被告丙○○就叫我簽立100 萬元的本票、借據、重型機車讓渡書、清償契約書,我簽上開文書時,被告乙○○、甲○○、己○○都有一起再毆打我,用拳頭打我、用腳踢我;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被告丙○○是叫被告乙○○來看管我的,除了我逃跑那天,被告乙○○回家睡覺了,其他時間,被告乙○○都在;被告甲○○、己○○則是中途有離開過,但我簽本票等文書時,被告甲○○、己○○都有在場;我可以去買麥當勞之前,是被告乙○○看守我,被告甲○○、己○○中間陸續有出現,我有聽到他們的聲音,但因為我人被關在小房間內,所以沒有見到;我被他們囚禁在被告丙○○的系爭住處內,一直囚禁到了

100 年12月初,有一天晚上,我趁他們睡著時,我才從窗戶逃跑,一逃跑我就到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察帶我去臺北醫學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23 至125 頁、第241 至

242 頁);復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100 年11月25日中午左右,你有無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網腳網咖店內?)有的。」、「(問:你為何會前往該處?)因為前一天晚上,被告辛○○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該網咖見面。」、「(問:當天你到場後,你看到現場有哪些人在?)當天到場後,我先只有看到被告辛○○,之後她接完一通電話,下去5 分鐘後,我就再看見在庭的被告己○○和被告甲○○了。」、「(問:你們見面後,發生何事?)大約10分鐘後,我就被他們押到被告丙○○位於吳興街的住處了。」、「(問:你為何要跟他們去?)因為被告己○○他們叫我去處理事情,就是之前我有委託被告丙○○處理勞資糾紛這件事情。」、「(問:他們是如何押你的?)被告丙○○的小弟也就是被告甲○○他們說,之前勞資糾紛的事情叫我要去被告丙○○家,把話說清楚。」、「(問:你到達被告丙○○住處後,發生何事?)我就被他們帶進被告丙○○住處內比較後面的一個小房間裡面,被告丙○○開始先問我勞資糾紛處理的事情,我跟被告丙○○說,我後來有請我父親去處理完了,被告丙○○聽了之後就很不爽、不合他的意,他不太高興,然後就開始打我了。」、「(問:你被打時,在場尚有何人?)在庭5 位被告當天都有在該小房間內,都有在場。」、「(問:當天除了被告丙○○聽了你的回話、不滿意而打你之外,其他被告做了何事?)其他4 個被告是站在旁邊,後來被告丙○○打完我,他走了之後,就由被告乙○○留在該小房間內,看守我。被告丙○○離開之後,被告己○○及被告甲○○2 人也就離開該小房間了。」、「(問:你是如何被打的?)一開始被用拳頭打,後來被用熱熔膠條打,再後來有球棒,最後才用類似烤肉串的鐵串子刺我的肛門。」、「(問:這些行為分別是由何人所為?)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所為。」、「(問:你被打得這麼慘,為何不離開?)因為當時我被打得遍體鱗傷,而且我被關的那陣子,被告乙○○都一直留在該小房間內看守我,所以我無法離開。」、「(問:100 年11月25日當天,你到被告丙○○住處時,身上有無帶錢?)有的。」、「(問:後來這些錢怎麼樣了?)我身上的錢都被被告丙○○他們拿走了。當天去到被告丙○○家之後,他們先到小房間內毆打我,打完之後,就叫我將身上的衣服脫光光,並叫我掏出口袋內的全部物品,而我的錢是放在衣服裡面,後來全部不見了。」、「(問:你的錢是如何不見的?)一開始被告丙○○叫我把口袋裡面的東西全部掏出來給他,我只好把錢全部拿出來,我錢是全部交給被告丙○○。」、「(問: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拿走你身上財物1 萬4 千元,說是你之前委任他處理事情的費用,他拿走2 千元給他自己,1 千元給被告辛○○,剩下的錢都分給他的小弟,小弟分別名為小齊、甲○○等語,是否屬實?)(提示證人偵訊筆錄)我剛剛沒講到,這些都確實,被告丙○○也確實是有這樣說。」、「(問:你將身上的錢都拿給被告丙○○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都在場。」、「(問:你當時為何不向他們說錢是你的,他們憑什麼拿走等語?)我有講,但被告丙○○還是強行拿走。」、「(問:這本票3 張、借據、清償契約書、機車讓渡契約書上,你的名字部分,是否都由你所簽立的?)(提示扣案文書影本)我只有簽讓渡契約書上的出讓人、清償契約書上的債務人,以及本票3 張都是我簽的,只有日期不是我寫的。借據部分,我是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問:這些文件是哪一天簽的?)是文件上面所寫的日期簽的,即100 年11月29日。」、「(問:你為何要簽立這些文件?)之前我請他們解決我勞資糾紛之事,我聽他們說,他們要向我之前的那間公司勒索,所以我後來才沒請他們繼續處理,他們勒索不成,就將要勒索的金額算在我頭上,所以我被他們打完之後,他們就逼我簽下上開文件。」、「(問:他們是如何逼你的?)他們一開始先打我,後來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就一直逼我簽借據、本票、讓渡書、契約書。」、「(問:你在簽立這三張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被告丙○○、乙○○、甲○○、己○○4 人。」、「(問:你在法律上,有無任何義務要給他們錢?)沒有。」、「(問:既然沒有義務要給他們錢,你當時為何不拒絕?)因為被告丙○○脅迫我。」、「(問:被告丙○○如何脅迫你?)被告丙○○一直打我,脅迫我簽本票等文件,我不簽,他就一直打。」、「(問:最後你是如何離開被告丙○○的住處的?)我是趁他們睡著時,晚上從被告丙○○家後面廚房的窗戶,跳窗戶離開的。」、「(問:100 年11月25日,被告辛○○是以何種理由約你○○○區○○路上之網咖店見面的?)前一天晚上,她打電話來,說因為她很久沒去網咖了,就約我一起去網咖。」、「(問:他們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主要跟你講話者為何人?)是在庭穿著白色衣服的被告己○○。他跟我說,我當初委託被告丙○○處理勞資糾紛之事,中間我卻有一陣子不出面,自己偷偷去把事情處理完,他說我必須出面去跟被告丙○○講清楚究竟是怎麼回事。」、「(問:你當時是自願跟他們一起去被告丙○○住處的嗎?)當時我不太想去,但被告己○○、甲○○一直跟我講,一直講到最後,要求我去把事情處理完,我只好跟著他們走。」、「(問:當時你們是如何到被告丙○○的住處?)由被告己○○開車,載著我和被告辛○○、甲○○,4 人一起到被告丙○○住處。」、「(問:到了被告丙○○住處後,你何時看到被告乙○○也在場?)我一進到小房間內就看到了。」、「(問:大約講了多久的話,被告丙○○才動手打你?)大約講了十分鐘,被告丙○○就動手打我了。」、「(問:還有何人也有打你?)一開始講約十分鐘,可能我講了被告丙○○不愛聽的話,被告丙○○就先用拳頭毆打我的臉,之後他一直問,我繼續回答。約一個小時後,被告丙○○才離開,他離開後,只剩被告乙○○留在小房間內看守我,這時被告乙○○也有問我一些話,他聽了也不是很爽,就也用拳頭毆打我的臉。之後我一直被關在小房間裡,不能出來,由被告乙○○看守我。」、「(問:你上開所說的被以鋁棒、炭烤鐵串針、熱熔膠條等物毆打,是何時發生的?)被拳頭打臉,是在第一天,之後我被關在小房間內,被告乙○○有用熱熔膠條打我的臉,被告丙○○在這之間,也有到小房間裡來毆打我。後來,被告丙○○叫我四肢撐地、屁股翹起,然後用球棒毆打我。被告丙○○也確實有用類似串針的東西刺我,還有用BB彈槍射我,這兩個是發生在同一天,球棒則是在之前。」、「(問:你簽本票那天,在你簽之前,有無人毆打你?或說何話脅迫你?)因為我當時簽不好,我名字有簽錯,被告丙○○不高興,就叫被告乙○○和被告甲○○、己○○打我,打到我倒在地上,我倒地之後,他們還用腳一直踹我。」、「(問:11月25日,你到被告丙○○住處後,你有無向被告丙○○他們表示,你要離開的意思?)當天我根本沒辦法離開,當天我才講大約十分鐘,就被他們打,打完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了,他們根本沒有要讓我離開的意思。」、「(問:你在小房間裡的期間,一直都是被告乙○○看守你?)對。」、「(問:你去麥當勞幫他們買食物,這是11月29日簽完本票後,隔多久的事?)隔了好幾天之後,我才能去買麥當勞。」、「(問:你簽完本票之後,依舊是由被告乙○○在小房間內看守你?還是你的行動有比較自由?)簽完本票之後,被告乙○○就沒有再看守我了,但我還是只能待在小房間裡。」、「(問:他們有將你全身衣服脫光,是否屬實?)是的。」、「(問:何時再讓你穿回衣服的?)等我簽完本票之後。」、「(問:所以,11月25日至29日期間,你都沒有穿衣服?)是的。」、「(問:這些扣案物品中,有哪些是當時被告毆打你所使用的工具?)(提示偵㈠卷第82至93頁扣案物品照片)第82頁第1 張照片的槍,是被告丙○○使用的;第84頁的BB彈,也是被告丙○○使用的;第86頁的熱熔膠條,被告丙○○、被告乙○○都有用;第89頁的鐵針,是被告丙○○使用的。除此之外,被告丙○○還有使用球棒毆打我。」、「(問:你之前提到被告辛○○也有用拖鞋打你,是否屬實?)是,有這件事。11月25至29日期間的某天晚上,被告乙○○不在,只有被告丙○○和被告辛○○在小房間裡,被告丙○○又在問我話,我回答的,被告丙○○不愛聽,所以被告辛○○就用拖鞋打我的臉。我現在不記得他們是問我什麼問題。」、「(問:你於警詢筆錄稱是由被告乙○○、小齊及另一名不詳的男子輪流看管你,但主要是被告乙○○負責控制你的行動自由等語,是否屬實?)我那是指11月25日當天,那天除了被告乙○○之外,還有被告甲○○、被告己○○輪流看守我。」、「(問:被告甲○○、己○○之後何時再出現?)之後是到了11月29日我簽本票那天,他們才又再出現。」、「(問:你於警詢筆錄稱在12月4 日,被告丙○○有帶你去你的租屋處拿衣服及摩托車的車籍資料,是否屬實?)是有這件事。因為我簽本票那天,還有簽一張被告丙○○叫我將我的機車過戶的讓渡書,我當時跟他說,但我機車的相關動產文件資料都放在我家裡,我身上沒有,所以那一天是被告丙○○要叫我回家去拿我摩托車的車籍資料,因為被告丙○○他們並不知道那些文件資料放在何處,所以由被告丙○○開車載著被告乙○○以及我,一起去我家拿車籍資料,我才順便拿衣服的。」、「(問:你的行動電話何在?)11月25日當天,我的行動電話就被被告丙○○拿走了。」、「(問:你何時拿回來的?)直到12月5 日,我逃跑出來後,我去警局報案,警察才去被告丙○○家拿回了我的身分證、摩托車及手機。」、「(問:本票、借據等物,是何時被警察扣案的?)12月5 日當天警察並沒有扣到本票、借據等文件,只有先拿回我的手機、身分證、摩托車。因為,我雖然有跟警察說,我還有簽本票、借據等文件,但警察說,當天被告丙○○不願意交出本票、借據等文件給警察,所以這些文件是後來才扣案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㈢第55至68頁)。

㈥、而證人壬○○因上情而受有右側第四、五、六肋骨近胸骨處骨裂、腦震盪、臉部及頭皮、頸部之挫傷、生殖器官損傷等傷害,則有證人壬○○於脫逃後當日即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49 頁);又證人壬○○因遭被告丙○○以瓦斯槍裝入BB彈刻意射擊肛門,故需手術開刀取出肛門內之BB彈,亦即接受肛門廔管併肛門異物取出手術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47頁);證人壬○○於100 年12月5 日脫逃當日並在警局拍攝其臉部、頭部、胸部、腹部、手臂、背部及生殖器官等之受傷照片,觀之該等照片,足見證人壬○○之眼睛及臉部幾乎均為瘀血、淤青,胸部、腹部、手臂、背部則有大範圍面積之瘀血、淤青並交雜多處針狀、點狀之傷口,其生殖器官及鄰近處亦有明顯外傷及多處針狀、點狀傷口,陰毛則全數燒光、剔除等情(見偵㈡卷第170 至173 頁);另在被告丙○○系爭住處為警搜索扣得作案用之瓦斯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及氣瓶各1 個)、裝彈器

1 組(內含加重彈丸共60顆)、加重彈丸4 瓶(內含加重彈丸共約1,700 顆)、瓦斯鋼瓶共47瓶、熱熔膠條1 條、鐵製吹箭針2 支、壬○○簽發之本票共3 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 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及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各1 張、商業本票1 本等物足資佐證,及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附卷為憑(見偵㈠卷第82至93頁、偵㈡卷第155 、156 頁),是核證人壬○○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前後相互一致,內容具體詳實,復有上開事證可佐,再參以證人壬○○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伊跟被告辛○○曾是同事,至其他被告4 人,伊並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壬○○並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之刑事責任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5 人之動機及理由,基上,堪認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之指訴情節,洵實可採,是則被告5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事實,即可認定。

㈦、被告丙○○、辛○○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壬○○於法院審理證述時有其父親陪同,不時與其父親交談,如被證1 所示,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經查,證人壬○○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確有其父親陪同到庭應訊,然僅有兩次於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向其父親談話,經本院制止之情(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67頁反面),且證人壬○○於是日業陳稱:

伊是因為會害怕,所以請父親陪同到庭應訊;伊會說話,是因為伊在回想,時間很久了,伊回想後,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72頁),並參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同日在為被告丙○○聲請交保時,有自承:從今日證人壬○○回答之證詞,就可以知道證人壬○○所說都跟之前一樣,沒有變異其詞,因此沒有串證之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2頁反面),顯見辯護人事實上亦認為,證人壬○○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即證人壬○○於審理證述時雖有其父親陪同應訊及交談之情,然並不影響證人壬○○之證述內容,從而,辯護人等所稱:因證人壬○○有與其父親交談,故其審理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自非有理。

㈧、又被告辛○○、甲○○、己○○、乙○○雖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就其共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被告辛○○亦於警詢時業自承:伊承認有與被告甲○○、己○○一起限制證人壬○○的自由;伊所使用之手機的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於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2月5 日這段期間,伊確實是住在被告丙○○之系爭住處的;伊承認有夥同被告甲○○、己○○一起將證人壬○○押到被告丙○○系爭住處限制其自由,並為了防止證人壬○○脫逃,有強迫證人壬○○脫光身上的衣物;證人壬○○被被告甲○○、己○○打到受不了了,只好將他身上的錢都交給被告甲○○、己○○;證人壬○○當時確實有被逼迫燒陰毛;伊承認伊有拿拖鞋打證人壬○○,伊有限制證人壬○○的自由、拘禁之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04 頁反面、第104-1 頁),以及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伊承認是伊把證人壬○○騙去系爭住處的;伊在系爭住處待了7 天,這7 天,證人壬○○都在該處,證人壬○○不能離開,有人不讓證人壬○○離開;期間伊有去看證人壬○○,伊聞到燒焦味,知道證人壬○○的陰毛被燒,證人壬○○有一直叫救命,並說他陰毛被燒;第一天證人壬○○是被伊騙去的;證人壬○○被打後,他就想走也走不了了等語(見偵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是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後始改口辯稱沒有共犯私行拘禁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次查,被告甲○○自承:伊有與被告辛○○、己○○一起於100 年11月25日將證人壬○○帶至系爭住處,在該處,伊有踹、打證人壬○○,被告己○○也有打證人壬○○的手臂,被告丙○○是用拳頭打、好像也有用熱熔膠條打;伊一直都是跟被告己○○在一起的等語(見偵㈢卷第31、32頁、本院卷㈢第160 頁),佐以被告辛○○上開所述:伊是夥同被告甲○○、己○○一起將證人壬○○押到被告丙○○系爭住處限制其自由,並為了防止證人壬○○脫逃,有強迫證人壬○○脫光身上的衣物,伊是把證人壬○○騙到系爭住處等語,堪認被告甲○○亦有共犯私行拘禁罪無訛,其此部分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11月25日因被告丙○○之要求,伊有到系爭住處去,伊也有毆打證人壬○○,伊有看到被告丙○○以棒球鋁棒、BB彈毆打證人壬○○全身,伊第二次去系爭住處時,有看到被告辛○○拿拖鞋毆打證人壬○○頭部,當時證人壬○○都有向被告丙○○哀求說不要再凌虐他了;被告丙○○還將證人壬○○的證件及財物放在系爭住處的抽屜裡等語(見偵㈡卷第8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證人壬○○委任被告丙○○一件事情,被告丙○○幫他的忙,但證人壬○○沒給錢,所以被告丙○○才會強押他到系爭住處,被告丙○○逼他要處理這件事,但證人壬○○遲遲不處理,才會被被告丙○○押在該處多天以及被打等語(見偵㈢卷第26頁),是徵諸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已足堪認被告乙○○對於證人壬○○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係有知悉,且有與被告丙○○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證人壬○○行動自由之目的,自亦構成妨害自由無疑,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㈨、另被告乙○○雖辯稱:伊有心臟疾病,必須住在自己家,不可能住在被告丙○○系爭住處,所以,不可能看守證人壬○○,伊在那段期間只有去過系爭住處2 次云云。經查,被告乙○○曾於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18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絞痛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塗藥支架置入手術乙情,有被告乙○○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惟按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1月29日間,距離被告乙○○之手術時間已約有2 個月餘,且參以被告乙○○供稱:伊是因為手術後要服藥,那種藥是管制藥品,所以必須住在自己家云云,衡諸情理,只是術後需服用藥物,不論是否為管制藥品,僅需隨身攜帶,即可定時服用,並無因此必然只能住在自己家裡之理,故被告乙○○所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況查,被告丙○○迭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乙○○那段時間幾乎都住在伊家,前後一個月左右等語;及於102 年3 月11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被告乙○○當時是跟伊住在一起等語;又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乙○○當時因為跟家裡人鬧意見不合,所以那陣子被告乙○○幾乎都是住在伊家等語;被告辛○○復於102 年

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稱:那段時間,伊跟被告乙○○都住在被告丙○○系爭住處等語足佐,再稽之證人壬○○前開證述:100 年11月25日是由被告乙○○、甲○○、己○○輪流看守伊,之後則是由被告乙○○看守伊,被告乙○○一直都在,從頭到尾都在,也都有毆打伊,並非被告乙○○所稱的只有去2 次、打2 次云云,直到100 年11月29日,伊簽了本票、借據等物之後,被告乙○○才沒有繼續看守伊等語,詳如上述,益徵被告乙○○辯稱:伊沒有住在被告丙○○系爭住處,只有去過2 次,故不可能一直看守證人壬○○云云,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辯詞,不足採取。

㈩、至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稱:證人壬○○可以獨自騎機車去買麥當勞回來,且系爭住處為一般住宅,故大門及小房間依理均無法由內反鎖,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經查,證人壬○○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1月29日伊被逼簽立了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後,被告乙○○才沒有繼續看守伊,過了幾天,被告丙○○叫伊騎機車去買麥當勞回來給他吃,伊才會騎機車去買的;伊沒有藉機逃離或去報警,是因為被告丙○○叫伊在系爭住處將伊臉上的傷養好一些,之後就會放伊離開了,所以,伊才沒有去報警或趁機逃離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壬○○甫至被告丙○○系爭住處,即旋遭被告

5 人以前揭強暴方式共同毆打,並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無力逃脫,復遭脫光衣物及專人看守,以防止其逃跑,是無論被告丙○○之系爭住處之大門及小房間有無內鎖、有無上鎖,均無礙渠等限制證人壬○○之行動自由,復加以被告辛○○亦陳稱:證人壬○○有一直叫救命等語,以及被告乙○○亦供稱:證人壬○○均有哀求不要再凌虐他了等語明確,如上所述,是由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審之,已足堪信其行動自由業遭限制剝奪無訛,至證人壬○○於100 年11月29日簽立本票、借據等文書後,始得騎機車外出乙節,顯係發生在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終止後之情形(詳如後述),自不得以此反謂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1月29日間之受拘禁情形並非妨害自由,故被告及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非有理,洵無足採。又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丙○○之鄰居周湘妍以證明證人壬○○曾獨自一人騎機車外出購買麥當勞乙節,因證人壬○○對此節並不否認,有如上述,故被告乙○○此部分聲請即屬調查重複且係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綜上,被告辛○○、甲○○、己○○、乙○○辯稱:證人壬○○是自願留在系爭住處的,行動亦屬自由云云,均非有理,參以被告丙○○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坦承不諱在卷,從而,本件被告5 人就剝奪證人壬○○行動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有關證人壬○○遭強盜其所有之現金1萬4千元部分:

①、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告訴其他被告等,證人壬○○的現

金誰都不能拿;是被告甲○○、己○○拿走這1 萬4 千元的,伊是渠等拿錢離開後,經被告乙○○轉述,才知道的云云。經查,被告甲○○、己○○係供稱:1 萬4 千元是證人壬○○自願、主動給他們的,說是紅包,要感謝他們開車載他過來,伊等拿了之後,證人壬○○卻又跟被告丙○○說是伊等拿走錢的,導致被告丙○○很生氣,當場在系爭住處與伊等發生爭執,伊等就也很生氣,所以才會一起動手毆打證人壬○○,之後被告丙○○就叫伊等離開,伊等才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顯見渠等共同被告間所辯相互矛盾、不符,蓋被告丙○○係稱是被告甲○○、己○○拿錢離開後,才經由被告乙○○轉述得知云云,然被告甲○○、己○○卻均供稱被告丙○○係當場即知悉,雙方還為此大起爭執云云,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誠值可疑。次查,被告丙○○辯稱:伊有告訴其他被告,證人壬○○的現金誰都不能拿云云,然被告甲○○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係到庭具結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丙○○講這句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反面);以及被告己○○亦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丙○○講這句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由此足證,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並非屬實。再查,被告丙○○又稱:伊會叫證人壬○○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是為了要清點錢數金額並確保錢不會被其他人拿走,然後伊就將錢放在該小房間內的桌上云云,然按衡諸常理,現金錢財放置在自身衣物口袋中,自較安全、好保管,焉有將金錢露白、取出明示於人,反較便於保管之理?被告丙○○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衡以證人壬○○迭次證述:1 萬4 千元確實是被告丙○○拿去的,100 年11月25日被告丙○○命伊脫光衣物後,就叫伊拿出身上全部財物,被告丙○○將1 萬4 千元拿走後,自己拿走2 千元,分1千元給被告辛○○,剩下的,被告丙○○就交給被告甲○○、己○○2 人平分,被告丙○○將伊的1 萬4 千元拿走時,被告甲○○、己○○、乙○○都有在場,而他們分錢的狀況,伊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一致(見偵㈡卷第134 頁、偵㈢卷第124 頁、本院卷㈢第64頁),有如上述,足徵被告丙○○、辛○○辯稱:伊等並沒有拿證人壬○○的1 萬4 千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辛○○雖於102 年

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丙○○說證人壬○○的錢誰都不能拿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辛○○與被告丙○○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利害關係相同,且被告辛○○業自承:被告丙○○是伊乾哥哥,那段時間,伊也都住在被告丙○○家等語,顯見兩人間具有特殊親誼關係,故被告辛○○上開所言,要屬為己卸責及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②、另被告甲○○、己○○辯稱:1 萬4 千元是證人壬○○自願

、主動給伊等的,說是紅包,要感謝伊等沒有打他、還開車載他過來云云。經查,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證人壬○○被被告甲○○、己○○打到受不了了,只好將他身上的財物交出等語,有如前述,且被告甲○○、己○○亦均自承:伊等有毆打證人壬○○等語不諱,從而,被告甲○○、己○○上開辯稱:是因為證人壬○○感謝伊等沒有打他,所以才會自行給伊等1 萬4 千元當作紅包云云,顯然所述前後矛盾、互核不一,無足採信。且衡諸常情,證人壬○○遭被告辛○○、甲○○、己○○以上開方式佯騙至被告丙○○系爭住處,甫至系爭住處,即遭被告5 人以上揭強暴方式共同毆打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顯係一樁令證人壬○○身心均甚痛苦之事件,在此歷程之下,證人壬○○焉有可能認為被告己○○、甲○○開車載其前往系爭住處是一個可資感謝之舉動?故被告甲○○、己○○上開所辯:因為證人壬○○感謝伊等開車載他過來,所以主動給伊等1 萬4 千元當作紅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有關證人壬○○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部分:

①、被告等雖辯稱:因為證人壬○○之前曾對被告辛○○性騷擾

、性侵害,所以100 年11月29日證人壬○○簽發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是要民事賠償給被告辛○○的云云。然查,被告丙○○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辛○○跟證人壬○○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論及婚嫁;證人壬○○會簽署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是因為之前證人壬○○有委託伊處理事情,這些是要該開給伊的保障,另外,證人壬○○曾跟伊及被告乙○○玩撲克牌大老二輸錢,所以才會簽署重型機車讓渡書給伊;證人壬○○簽立上開文書時,被告乙○○都有在場,也有全程目睹云云(見偵㈠卷第35、41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被告辛○○跟證人壬○○是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證人壬○○會簽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是因為證人壬○○跟伊、被告乙○○賭博賭輸,所以自願簽立的,被告乙○○也有玩,可以作證云云(見偵㈢卷第4 頁),從而,被告丙○○既迭次陳稱被告辛○○與證人壬○○是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則被告等嗣後卻又改口辯稱:證人壬○○不當追求被告辛○○,長期性騷擾及曾性侵害過被告辛○○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亦不合邏輯,難以採信。且被告丙○○先係辯稱證人壬○○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係為清償賭債,被告乙○○也有玩,均在場,可以作證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是因為性侵害被告辛○○而給的民事賠償云云,前後所辯不一,顯屬可疑。況查,稽之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壬○○簽發本票、借據等文書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對這件事伊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偵㈠卷第104-1 頁反面),若被告等上開所辯屬實,則身為當事人之被告辛○○焉有毫無所悉之可能?且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沒有聽過被告辛○○遭證人壬○○性騷擾、或性侵害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等上開辯詞,與事理相悖,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②、被告辛○○嗣後雖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證人壬○○同事大約6 個月(按:從100 年4 、5 月起至同年9 、10月止),這段期間證人壬○○摸伊的胸部及屁股有上百次,伊覺得很不舒服;之後,於100 年9 月初,證人壬○○甚至曾性侵害過伊1 次,所以證人壬○○才會自願開立

100 萬元的本票、借據給伊;證人壬○○簽立後,是被告丙○○轉交給伊的,由伊保管,伊就放在被告丙○○家的房間裡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

2 頁以下),然查,被告辛○○於同日亦證稱:100 年8 、

9 月間,因為伊胞姐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業務之壓力,所以伊就介紹證人壬○○給伊胞姐認識,證人壬○○看在伊的面子上,一口就答應要簽約了;100 年11月初,伊另外介紹乾哥哥即被告丙○○給證人壬○○認識,因為被告丙○○可以幫證人壬○○處理勞資糾紛的事情,被告丙○○是看在伊的面子上,才會答應的;100 年11月25日,伊有與證人壬○○約在網腳網咖店內見面,要上網,伊有前往等語明確,是被告辛○○如確曾遭證人壬○○於6 個月同事期間、上百次的性騷擾(摸胸部及臀部),以及性侵害過1 次云云屬實,而有被告丙○○、辛○○所稱之深惡痛絕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9、139 頁、不得閱覽卷宗第29頁),則衡諸常情事理,被告辛○○自與證人壬○○為同事期間起或於100 年9 月初所稱之遭性侵害後,即應甚為不願意與證人壬○○再有任何聯繫、接觸,且會盡量遠離證人壬○○,然本件被告辛○○卻仍主動介紹證人壬○○與其胞姐簽署保險契約,又主動為證人壬○○介紹認識其乾哥哥即被告丙○○,並幫證人壬○○向被告丙○○請託委任以處理向退職公司索討離職金之事宜,甚且兩次陪同證人壬○○前往被告丙○○住處洽談委託事宜(即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25日,並簽立有100 年11月8 日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0頁)等情,凡此皆顯與情理相違,毫無可採。況衡諸目前法治觀念普及、司法機關便利於民,而被告辛○○、丙○○皆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辛○○復自承:伊之前在不同的酒店上班,從光頭呂蔥抓餅公司離職後,又再回去酒店上班,伊離過婚,有一子、一女,由伊父母親幫忙照顧等語(見偵㈠卷第102 、103 頁),是若被告辛○○、丙○○確係認證人壬○○有性騷擾甚或性侵害之舉,理當依法報警處理或向地檢署申告,然被告二人卻未曾有此行動,亦未驗傷或進行保全證據等措施,僅空言陳稱是因為遭性騷擾、性侵害,所以證人壬○○才會簽100 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等作為民事賠償云云,實難遽採。再者,觀之扣案壬○○所簽發之本票3 張,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觀之扣案借據1 張,則係記載借款人為「丙○○」,並非「辛○○」,金額亦非「100 萬元」,而係「25萬元」;觀之扣案清償契約書1 張,亦係記載債權人為「丙○○」、「乙○○等」,並非「辛○○」,金額亦非「100 萬元」,而係「25萬元」;觀之扣案重型機車讓渡契約書1 張,仍係記載受讓人為「丙○○」,並非「辛○○」,金額亦非「100 萬元」,而係「3 萬元」等情(見偵㈠卷第66至69頁),益徵被告等辯稱:是因為證人壬○○曾性騷擾、性侵害過被告辛○○,所以證人壬○○才會自願開立100 萬元的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讓渡書給被告辛○○作為民事賠償云云,並非屬實。

③、至被告丙○○所辯:證人壬○○曾跟伊及被告乙○○「玩撲

克牌大老二」輸錢,所以才會簽署重型機車讓渡書給伊;證人壬○○簽立上開文書時,被告乙○○都有在場,也有全程目睹云云。查被告辛○○雖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證人壬○○另有因賭博而簽立重型機車讓渡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惟查,被告辛○○復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就是證人壬○○自己要跟被告丙○○賭的,證人壬○○在被告丙○○的系爭住處期間,他們在賭「飛機會不會在天上爬」;賭金是「10萬元」,證人壬○○說他賭輸就會付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核與被告乙○○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參與證人壬○○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的事情,這些都是被告丙○○事後跟伊說的,伊均不知情云云(見偵㈡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及於10

1 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丙○○逼迫證人壬○○簽立本票時,伊就在旁邊,被告丙○○跟證人壬○○說只要將本票簽完,就可以離開,過程都是被告丙○○跟證人壬○○談,伊沒有介入,所以伊不知道借據跟重型機車讓渡書這部分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14頁),及於偵訊時亦稱:證人壬○○應該有簽立文件,但讓渡書部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丙○○有脅迫證人壬○○簽本票4 張的事情,其他的不清楚等語(見偵㈢卷第23、25頁),及於101 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伊跟證人壬○○在系爭住處,被告丙○○問我們是否相信「遙控車會爬到天花板」,所以證人壬○○就跟被告丙○○打賭,但沒有跟伊打賭,後來那台車真的跑到天花板上面去了;但伊跟證人壬○○之間並沒有賭債糾紛等語均不符(見偵㈢卷第180 頁),觀之上開被告丙○○、乙○○、辛○○所述有關賭博之方式、有無賭博、有無在場等項,均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被告辛○○所述賭金10萬元云云,亦核與本件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上所載之金額均不相同,基上,堪認被告辛○○所證,要屬為己卸責及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且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造,均不足採。

④、被告甲○○、己○○、乙○○雖均辯稱:證人壬○○簽本票

等文書時,伊等並不在場、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業供稱:伊要證人壬○○簽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之簽約地點在伊住處,有被告乙○○在場,被告乙○○有全程目睹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5頁),且稽之該重型機車讓渡書上記載:「債權人:乙○○等」等語,若與被告乙○○毫無關係,則何以該讓渡書上會記載被告乙○○為「債權人」呢?此外,證人壬○○復證述:100年11月29日伊簽本票等文書時,伊名字有簽錯,被告丙○○就很不高興,便叫被告乙○○跟被告甲○○、己○○打伊,打到伊倒在地上,伊倒地後,渠等還一直用腳踹伊;伊簽本票等文書時,被告丙○○、甲○○、己○○、乙○○都有在場等語綦詳可佐,有如前述,基上,均足證被告甲○○、己○○、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庚○○雖於102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於10

0 年12月3 日至被告丙○○系爭住處,看到證人壬○○在寫東西,當時證人壬○○的表情很正常,被告丙○○對證人壬○○說話的口氣也很正常,沒有嚴厲或大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24頁),然查,證人庚○○於同日復另證稱:伊沒有看到證人壬○○在寫什麼,因為伊沒有坐在證人壬○○旁邊看,所以伊並不是很清楚證人壬○○是在寫什麼;伊也沒有去問前因後果,也都沒有過問,所以對於內容並不知道;伊有看到證人壬○○臉上有傷,在眼窩處,臉上有瘀傷;伊不能確定證人壬○○是在寫什麼東西,也不能確定是否為本票;伊不知道證人壬○○在寫的東西是誰拿出來的,伊也沒有看到證人壬○○寫好之後的情形,因為伊先離開了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庚○○根本無法確定其所見究竟是否證人壬○○在簽發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讓渡書時之情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稱:因簽立本票等文書時之過程平和,可見被告等人並無使用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手段云云,顯非有據。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5 人接續於100年11月25日強盜取得證人壬○○之現金1 萬4 千元、於100年11月29日強盜取得證人壬○○簽發之本票4 張合計100 萬元、借據1 張(金額25萬元)、清償契約書(金額25萬元)、重型機車讓渡書(價值3 萬元)等物,被告5 人間就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辯稱:未達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證人壬○○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丙○○等人以前開方式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共同毆打及攻擊,復命證人壬○○持打火機燒烤自己之陰毛,致證人壬○○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衡諸一般社會客觀通念,自堪認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等空言辯稱: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顯非有理。

、綜上所述,被告丙○○、辛○○、甲○○、己○○、乙○○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就本案事實欄部分,被告5 人有共同對證人壬○○犯妨害自由、共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7日伊有至7-11便利超商門前,與被告甲○○、己○○一起將證人丁○○帶回伊系爭住處,且伊確有毆打證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證人丁○○是自願到伊系爭住處去談事情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在系爭住處時,並無任何人對證人丁○○說其不能離開該小房間或出言嚇阻其離開,期間也無人架住證人丁○○不讓其離開,證人丁○○是自己不敢任意離開,被告丙○○只是單純在家與證人丁○○協商,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詞為被告丙○○辯護。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7日被告丙○○、甲○○、己○○有從7-11便利超商門前將證人丁○○帶回系爭住處,當時伊在系爭住處,且伊於警察2 次上門詢問時,均確有前去應門答稱:這裡沒有丁○○這個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證人丁○○在小房間內與被告丙○○商談事情,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伊會去跟警察說無人被帶到此處,是因為伊認為被告丙○○跟證人丁○○事情還沒談完,所以才會那樣回答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辛○○對於被告丙○○等人是否妨害自由,毫無所悉,自無幫助之犯意,不能僅因被告辛○○於100 年11月間住在被告丙○○系爭住處,就逕予認定被告辛○○有幫助妨害自由等詞為被告辛○○辯護。

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7日伊有至7-11便利超商門前,與被告丙○○、己○○一起將證人丁○○帶回系爭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證人丁○○是自願到系爭住處去談事情的,而且,伊在7-11便利超商門前,並沒有打證人丁○○,伊只有推擠證人丁○○,到了系爭住處,伊也沒有打證人丁○○云云。辯護人則以:對證人丁○○妨害自由部分,是被告丙○○、辛○○、己○○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等詞為被告甲○○辯護(見本院卷㈣第62頁)。

㈣、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7日伊有至7-11便利超商門前,與被告丙○○、甲○○一起將證人丁○○帶回系爭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證人丁○○是自願到系爭住處去談事情的,不論是在7-11便利超商門前或系爭住處,伊都沒有打證人丁○○,伊去到系爭住處後,沒多久、大約10幾分鐘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己○○對證人丁○○並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以妨害其自由,在系爭住處也只是短暫停留,故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之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己○○辯護。

㈤、經查,證人丁○○應被告丙○○之佯約而於100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抵達7-11便利超商門前,旋遭被告甲○○徒手毆打,並由被告丙○○、甲○○、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脅迫前往被告丙○○之系爭住處,在系爭住處之小房間內,復遭被告丙○○、甲○○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同日凌晨3 時許,警方第3 次上門後,終能脫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100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我在7-11門前,有3 個人走在我後面,我走中間,被告丙○○在最前面,其中有1 個人踹我,他說走啊!不走就踹我,我只好跟他們走;因為當時被告丙○○的乾弟弟跟我同住,他乾弟弟燒炭自殺,被告丙○○覺得我沒照顧好他乾弟弟,又在外面亂講他的壞話;在7-11時,被告甲○○有毆打我,他打我一拳,當時是被告丙○○說:『揍他!』,然後被告甲○○就揍我一拳,之後我就被帶去被告丙○○住處;到了被告丙○○住處,他就叫我進去最後一間房間內,被告丙○○叫我在那邊靠著牆,然後開始問我一些奇怪的問題,問我有無在外面講他的壞話,只要我講錯話,被告丙○○就揍我,如果我有流血,被告丙○○就說不要將血流在他的地板上,然後又再問我問題;後來就有警察來敲門,因為當時我是請我學弟蔡承曄騎機車載我去7-11的,他看我一直沒有回來,就打電話給我,我有接,我聲音有哭,所以我學弟叫我不要掛電話,但我將電話掛斷,所以我學弟就報警;警察來時,是被告辛○○去回話,被告辛○○卻說這裡沒這個人,警察就先離開,之後,我記得警察總共來3 次,第3 次警察來時,我聽見我哥哥的聲音,而且他們在門口對罵,所以我趕快衝去門口大叫,警察便叫他們開門。」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25 至127 頁);復於10

2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100 年11月17日凌晨0 點時,你有無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之7-11便利超商?)有的。」、「(問:你為何要前往該處?)我現在不太確定確切的時間,大概是0 點左右,我記得就是蠻晚的時候,是晚上,當時住在我對面的鄰居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我的室友張誌瑋往生,被告他們是張誌瑋的好朋友,他們就說想要上去我房間內祭拜一下,叫我帶鑰匙讓他們上樓。所以我就前往該便利超商,到了超商後,我就看到被告丙○○、己○○、甲○○3 人及一名不知姓名的成年男子(總共4 人)已經在場等候了,被告丙○○質問我為何不接他的手機,因為被告丙○○跟死者張誌瑋是好朋友,但被告丙○○有無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我當時忙著搬家,因為室友張誌瑋自殺身亡,我不敢繼續住在那邊。被告丙○○一直問我說他打了好幾通電話,我為何沒有接聽,我說我不知道,結果被告丙○○就很生氣,當場叫人打我,被告丙○○應該是叫被告甲○○打我,然後被告甲○○就揍了我一拳,他打在我眼睛旁的太陽穴處,我被打到眼鏡都掉在地上了,我馬上不知所措,被告丙○○4 人就叫我跟他們走,叫我去被告丙○○他家,我不知道被告丙○○他家在哪裏,被告丙○○就走在前面,讓其他3 人走在我後面,叫我跟著走就對了,我只好這樣跟著他們走到被告丙○○家。」、「(問:當時已經有人揍你了,被告他們又有4 個人,人數比你多,你為何要跟著他們走?)因為我被打,我很害怕,我那時候已經嚇到了。」、「(問:你是否自願要去被告丙○○家的?)這怎麼能說是自願呢!我不是自願的!那時我室友張誌瑋死掉,又發生這種事情,我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問:你到了被告丙○○家後,發生何事?)我記得到了以後,被告丙○○就叫我進去屋內最後一間房間裡,我在該房間內,被告丙○○就叫我靠牆蹲下來。之前我去便利超商是跟我當兵的學弟一起過去的,我那時有叫我學弟先去停放機車處等我一下,所以我到被告丙○○家後,我學弟就一直打手機給我,要找我,問我有沒有事,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丙○○就說:『跟他講沒有事,講沒有事就對了。』,被告丙○○叫我這樣回答我學弟,我只好跟我學弟說,我沒事,後來我學弟還是有去報警,並打電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過來,所以後來有警察來敲門,好像來了兩、三次,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丙○○都叫我不能出聲,直到最後一次警察又來敲門,我除了聽到警察的聲音,還有聽到我哥哥的聲音,這時我心想,這次我一定要逃出去,如果今天逃不出去,我很怕我留在那邊應該會發生很不好的事情吧!所以我就趁著現場都很安靜的時候,我馬上衝出去並大叫,之後警察才開門進來找到我。」、「(問:你再詳細說明一下,你剛剛到被告丙○○家後,被帶到房間內,發生了何事?)被告丙○○叫我靠牆蹲著,我就蹲在那邊,靠著牆壁,當時我的手機一直響,被告丙○○叫我接一接,並叫我回答對方我沒事,到後來,因為我手機快沒電了,被告丙○○就把我手機的電池拔掉。被告丙○○先質問我,是不是有在外面說我室友張誌瑋的壞話,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調查。期間,我記得還有人打我,何人打的我現在忘記了,因為當時我被打到眼鏡掉下來,我近視有800 多度,沒有眼鏡看不太清楚,我身上又在流血,還在哭,我拿著手機的手一直發抖。被告丙○○一直問,我說我沒有這樣做,我沒有做過的事情為何要找我,到底出了什麼事,要這樣對我?我不太懂他到底在講什麼,我只想趕快逃走。」、「(問:在警察到場之前,你為什麼沒有逃跑出去?)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一直發抖,就像我現在回答問題、回想到當時的事情還是很害怕、會發抖一樣。」、「(問:當時在房間內的,除了被告丙○○跟你之外,尚有何人?)還有被告甲○○、被告己○○跟上述不知姓名的成年男子。」、「(問:你在警局說『我被他們帶到丙○○家中內最後一個房間,因為當下我很害怕,就蹲靠在房間的牆邊,當時丙○○的其他三個兄弟都在房間裡和門口看著我,不讓我動,讓我只能蹲在房間裡。』情形是否如此?)(提示證人警詢筆錄)是的。」、「(問:你所謂其他3 個兄弟,是指哪些人?)就是被告甲○○、被告己○○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問:警察第一次來的時候,被告丙○○、己○○、甲○○、辛○○的反應為何?)他們叫我不要講話。」、「(問:警察來時,有無人去應門?)有,一個女的去說的,就是被告辛○○,她是對警察說:『沒有這個人。』。」、「(問:你剛才說,最後警察來時,你就衝出去並大叫?)是的,警察來了2 次還是3 次,最後我聽到我哥哥的聲音,他說我弟弟在裡面,我一聽到他的聲音,我就想說我一定要逃出去,之後我就大叫,警察聽到了,就說趕快開門。」、「(問:你為何要大叫?)因為我很害怕,我知道我哥哥在那邊,所以我當然要讓我哥哥知道我在這邊。」、「(問:你於警詢時稱:『我被關到最裡面的一個小房間內,並限制我的自由,直到凌晨

3 時左右我哥哥帶警察敲門後,我趁機大吼。』、偵卷㈢中被告辛○○於院方羈押庭時說:『他只待3 個小時就走。』,你是否還記得當天你是何時逃離的?)我只記得我被打一打後,我衝出去,之後警察就帶我去醫院治療,因為我有受傷,我在醫院縫針,縫完後有警察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讓我哥哥處理。」、「(問:警察工作紀錄簿記載:吳興街340 號有人被押走,經報案,因朋友丁○○和不明人士談判,突然不見,警方調閱監視器,上述吳興街350 巷口有人被拉走,經查民眾丁○○與友人丙○○相約談事情,林員出於自願性同意到吳員住家吳興街350 巷18號2 樓,但到達該址後因事情談不攏,導致吳員傷害林員,但林員表示暫不提告訴等語。為何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你自願同意,和你上開所言不同?)自願?我怎麼可能會自願!他們人很多,我才一個人,我很害怕。我不可能自願去他們家,我很害怕,我不可能跟他們走。」、「(問:你為何等到警察到場時才衝出來,而不是在之前就先衝出來?)因為那時我只有一個人,蹲在那邊不知道該怎麼辦,當然要等到有聽到聲音時,才想說逃出去。我從小到大從沒遇過這種事情,這是第一次被人打,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所以我非常非常害怕,你說我膽小也好,我到現在回想起來還在發抖,我真的非常害怕,事情發生後很長一段時間,我不敢出門,甚至沒辦法去上班,我後來就換工作了,也搬家了。」、「(問:你曾在檢察官面前說過願無條件和解,你現在態度是否一樣?)是,因為我只想要平靜過日子,我因為這件事情工作停頓,幾乎一個月沒有辦法上班,一直去找寺廟拜拜,現在你問我這件事情,回想起來我還是很害怕。」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㈢第26至37頁),是核證人丁○○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前後相互一致,且就指證如何被強迫前往系爭住處、在該處如何被剝奪自由、最後如何脫逃等情,均證述明確、具體詳細,復有下揭事證可佐,顯非憑空杜撰,故證人丁○○之指證內容,可信性極高。

㈥、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胞兄林俊男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證人丁○○被帶走當天的情形,是證人丁○○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證人丁○○被帶走的情形,所以我就去報警,之後,我請警方跟我去被告丙○○住處,因為我之前就知道被告丙○○的住處;警方上樓去,好像前2 次他們都沒開門,所以第3 次我就有上樓去並出聲,然後證人丁○○就從裡面跑出來,並大叫一聲。」等語至明(見偵㈢卷第127 頁),並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丁○○因上開遭毆打及妨害自由受有左臉1 公分撕裂傷、左上唇1 公分撕裂傷、牙齒挫傷等傷害,於逃出是日即10

0 年11月17日就醫乙節,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

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229 頁),益徵證人丁○○上開指訴情節,洵實可採。

㈦、雖被告丙○○辯稱:只是在商談事情,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然衡諸情理,於夜間凌晨0 時至3 時許商談事實,實非常見,且若屬實,則何以警察上門詢問時,被告丙○○要命證人丁○○不得出聲?被告辛○○又何以2 次回答警察:沒有丁○○這個人在此處等語?況由證人丁○○先係遭被告甲○○毆打,再由被告丙○○等4 人強押至系爭住處,甫至該處,旋遭被告丙○○等人繼續毆打成傷等情衡之(業認定如上),實難認證人丁○○係自願留在系爭住處與被告丙○○商談事情云云,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情理有悖,實非可採。至被告甲○○雖否認有毆打證人丁○○云云,惟查,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業均供稱:在超商前,伊準備要打證人丁○○時,被告甲○○就先出手毆打證人丁○○;之後到了伊住處,伊質問證人丁○○,但他無法回答,所以伊也有用手毆打證人丁○○等語明確且一致(見偵㈠卷第37、38頁、偵㈢卷第5 頁),顯見被告甲○○辯稱:伊只有推擠、並沒有毆打證人丁○○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辯稱:到了系爭住處後,沒多久、大約10幾分鐘,伊就離開了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證人丁○○在警方上門尋找後,就離開伊住處了,當時伊還有奉還證人丁○○的包包跟手機;伊在拿其包包跟手機時,看見被告己○○也在屋內,之後伊就將包包跟手機拿去大門口交給警方了等語(見偵㈠卷第38、39頁),顯見直至凌晨3 時許,警方第3 次上門後,終能尋獲證人丁○○之際,被告己○○仍在系爭住處內,從而,被告己○○辯稱:伊在系爭住處只待了大約10幾分鐘就離開了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己○○亦辯稱:伊不論是在7-11超商店前或系爭住處內,都沒有毆打證人丁○○,所以應不構成共同妨害自由云云,惟查被告己○○不僅在7-11便利超商店前與被告丙○○等人一同強令證人丁○○前往被告丙○○之系爭住處,抵達系爭住處後,被告己○○亦仍留在系爭住處,形成人多之態勢,至令證人丁○○不敢自由行動而妨害其自由,有如上述,是則被告己○○雖未實際動手毆打證人丁○○,然其與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妨害自由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渠等犯罪之目的,自無需亦親自動手毆打證人丁○○,從而,堪認被告己○○應就其他共犯即被告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之犯行,同負全部之責。又被告辛○○辯稱:伊不知小房間內發生的事情之細節云云,然查,被告辛○○於警詢時業自承:伊是有進去該小房間內,證人丁○○被關在房間內,伊確實有進去房間,伊也覺得奇怪;伊承認伊知道當時被告丙○○將證人丁○○帶回系爭住處加以「修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04 頁),參以證人丁○○於102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辛○○要去應門之前,有進來小房間內跟被告丙○○講一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顯見被告辛○○確有進入該小房間內,對於證人丁○○有被打成傷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知之甚詳,被告辛○○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辛○○亦自承:那段時間,伊是住在系爭住處,也有看到被告丙○○、甲○○、己○○、還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總共4 人,將證人丁○○帶回來等語(見偵㈠卷第104 頁),以及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證人丁○○在系爭住處待了3 個小時許等語(見偵㈢卷第58頁),足見被告辛○○亦知悉證人丁○○在系爭住處待了約3 小時之久,是被告辛○○明知證人丁○○在系爭住處內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及妨害自由,卻仍

2 次向警方謊稱:沒有證人丁○○這個人在此處云云,自有幫助之犯意無疑,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㈧、至被告己○○雖供稱:伊待在系爭住處期間,有看到被告丙○○戴手指虎毆打被告丁○○肩膀部位;上去到系爭住處後,被告丙○○就戴上手指虎打證人丁○○等語(見偵㈠卷第

200 頁、偵㈢卷第19頁),惟查,被告丙○○否認此情並供稱:伊僅有動手毆打證人丁○○,但家裡並沒有手指虎這種東西,所以伊沒有戴上手指虎毆打證人丁○○等語,且查,證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記得有手指虎,但被告丙○○有無使用該手指虎,伊忘記了,因為伊第一次被人押走,伊嚇到了;伊不確定有無人戴手指虎打伊,因為伊第一次被打時,眼鏡就被打掉了,伊看不清楚等語(見偵㈢卷第126 頁、本院卷㈢第33、35頁),加之,本件在被告丙○○系爭住處搜索後並未扣得手指虎物品,無從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是本諸刑事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丙○○僅係以形似手指虎之工具毆打證人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己○○、辛○○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就本案事實欄部分,被告丙○○、甲○○、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對證人丁○○犯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辛○○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辛○○、甲○○、己○○、乙○○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核被告丙○○、甲○○、己○○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辛○○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被告丙○○、辛○○、甲○○、己○○、乙○○間就事實欄所為之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己○○就上開兩次妨害自由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被告辛○○就上開妨害自由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幫助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乙○○就上開妨害自由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乙○○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稽,渠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係幫助被告丙○○等人為事實欄之妨害自由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共同以強暴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壬○○之現金1 萬4 千元並逼迫其簽立100 萬元本票、25萬元借據、25萬元清償契約書、3 萬元重型機車讓渡書,復率爾僅因心生不滿,即分別兩次私行拘禁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甚鉅,亦侵害告訴人壬○○之財產法益,致使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壬○○均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壬○○之傷勢甚嚴重,足見渠等惡行重大,法治觀念欠缺,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無從寬貸,又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之素行均非佳,有如前開事實欄㈠至㈣所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丙○○、辛○○2 人事後已與告訴人壬○○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6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簽收條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 至7 頁、第12至16頁),暨被告5 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幫助妨害自由罪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被告辛○○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辛○○所犯之幫助妨害自由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而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用於供犯本件事實欄之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辛○○所有,且係用於供犯本件事實欄之妨害自由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丙○○、辛○○供陳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基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共同被告甲○○、己○○、乙○○之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3至15,係告訴人壬○○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其中編號1 物品,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係本件案發後所購買,有統一發票影本1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復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202 、

203 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用以違犯本案;其中編號2 至6及12物品,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7 物品,為被告辛○○所有、其中編號8 、9 、11物品,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0物品,為被告己○○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形似手指虎之工具1 個、棒球鋁棒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雖被告辛○○陳稱附表編號1 之瓦斯槍才是案發後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然查,證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㈠卷第82頁第1 張照片的槍(按:即附表編號1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就是被告丙○○所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反面),且觀之扣案瓦斯槍2 把之外型,附表編號1 之瓦斯槍方有磨損痕跡,顯較附表編號1 之瓦斯槍陳舊,且徵諸前開統一發票,既已載明所購物品係「KWC PT99」,核與上揭鑑定報告之照片編號所示「KWC 」型號相合(見偵㈢卷第203 頁反面),是足認定附表編號1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之槍枝方係案發後所購買,故應認證人壬○○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辛○○所述,應係誤認,並不可採,附予敘明。

五、另告訴人壬○○所提傷害告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於事實欄對證人壬○○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之傷害行為乃渠等共犯妨害自由、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過程中之結果,不另論罪等語。而查,被告丙○○、辛○○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壬○○就本件上開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壬○○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乙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 、18頁),而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告訴人壬○○就此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全部被告。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 人於事實欄對證人壬○○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亦涉有妨害自由之犯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壬○○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100 年11月29日伊被逼簽發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後,被告等人就讓伊穿上衣服了,被告乙○○也沒有再繼續看守伊,伊在系爭住處可以自由行動,過了幾天,伊也可以自行騎機車外出去買麥當勞回來,伊沒有離開或去報警,是因為被告丙○○於100 年11月29日伊簽完本票等物後有說,伊可以待在系爭住處等養好伊臉上的傷、不那麼明顯之後再離開;100 年11月29日後,被告丙○○雖然沒有帶伊去就醫,但有給伊溫水及碘酒擦傷口等語明確,是由客觀上審之,被告5 人對於證人壬○○並未繼續施以其他強制力以剝奪證人壬○○之行動自由,主觀上證人壬○○亦自承係自己考量後,願意留在被告丙○○之系爭住處養傷,故尚難認定被告5 人有繼續施以何等心理或身體上之強制力,使證人壬○○無法離開或行動自由受限制,從而,證人壬○○於100 年11月29日後至100 年12月5日間,雖仍留在系爭住處,然客觀上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

5 人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5 人在此段期間有對證人壬○○繼續施以私行拘禁之犯行,是依刑事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5 人之認定。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是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壹把(內含彈匣及氣瓶││ │各壹個) │├──┼──────────────────────────┤│2 │裝彈器壹組(內含加重彈丸共陸拾顆) │├──┼──────────────────────────┤│3 │加重彈丸肆瓶(內含加重彈丸共約壹仟柒佰顆) │├──┼──────────────────────────┤│4 │瓦斯鋼瓶共肆拾柒瓶 │├──┼──────────────────────────┤│5 │熱熔膠條壹條 │├──┼──────────────────────────┤│6 │鐵製吹箭針貳支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2 │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4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TDC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6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7 │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8 │門號0000000000號SONY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9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10 │門號0000000000號LG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11 │大夾鍊袋參個、中夾鍊袋肆拾陸個、小夾鍊袋捌拾參個、LG││ │手機盒壹個、黃佳俊身分證壹張、劉聖逸健保卡壹張 │├──┼──────────────────────────┤│12 │記帳筆記本壹本、筆記本貳本、李時安之借據及本票各壹張││ │、黑色T 恤參件、商業本票壹本 │├──┼──────────────────────────┤│13 │壬○○簽發之本票共參張(面額各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14 │壬○○簽發之借據壹張(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15 │壬○○簽發之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各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