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根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根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松根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8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肯順公司之經營、保管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黃明煌、黃献河等股東之股票憑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松根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均未經黃明煌、黃献河之同意,交付載有持有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股票之股東姓名、持有之股數及持股比例之文件予不知情之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並指示利用鄭慧芸在肯順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分別蓋用保管於肯順公司之黃明煌、黃献河股票過戶印鑑章「黃明煌」、「黃獻河」於各該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黃明煌」、「黃獻河」之印文各3 枚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共6 份,用以表示係黃明煌、黃献河本人欲轉讓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份,再由林松根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陳寶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 、8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共6 份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交付前開股票及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程駿傑而行使之,以出賣前開股票予程駿傑,並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黃明煌、黃献河。
二、案經黃明煌、黃献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證人鄭慧芸、陳文彬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林松根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即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人陳文彬、鄭慧芸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黃献河、黃明煌、鄭慧芸、陳文彬於前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或檢察事務官先詢問其等年籍資料後,才開始制作筆錄,且黃献河、黃明煌係以告訴人身分在警局為供述,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献河、黃明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及證人鄭慧芸、陳文彬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言,就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黃献河、黃明煌、陳文彬、鄭慧芸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鄭慧芸、陳寶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2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鄭慧芸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與前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鄭慧芸、陳寶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證人陳寶月、程駿傑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擔任肯順公司負責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指示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在肯順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用黃明煌、黃献河之股票過戶印鑑章於各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黃明煌、黃献河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共6 份,再由被告以每股7 、8 元之價格,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陳寶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共6 份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交付前述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程駿傑,及肯順公司確有保管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之黃献河、黃明煌股票憑證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⑴肯順公司財務困難,為應付肯順公司資金缺口,被告先以自己與配偶之現金借給公司週轉,繼而以信用貸款及家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亦借給肯順公司週轉,又以家族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先行出賣換得現金,最後不得已才開始動用經營團隊之創始股東的股份來籌措資金,所得款項完全投入肯順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且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平日業務為公司經營事項,並非保管股東之股票,對於該等股票並無業務上持有關係,無侵占入己之犯意及犯行,⑵被告在99年7至9 月曾經私下告知告訴人黃明煌,公司財務非常艱困,在處分股票籌措營運資金救公司,如果公司倒了,大家的股票都沒有用,並告知如將來公司營運好轉有賺錢,會再買回其股份返還,告訴人黃明煌當時也無反對,按照十幾年共事的默契與慣例,告訴人沒說什麼也無反對意見,就表示認同,因此被告一直認為告訴人黃明煌同意,⑶告訴人黃明煌在99年12月底曾向陳寶月抱怨郭建山沒有道義,拿回股票自己去找門路賣出較好價格,也在公司公開指責郭建山不講道義,對他們這些為救公司的人不公平,但未像郭建山表示要拿回股票或不同意被告之作法,告訴人黃明煌嗣於100 年1 月底公司尾牙後,開車載被告、被告前妻及監察人林孝仇時,再度重提郭建山拿回股票自己去賣沒道義,對他及其他經營團隊配合公司政策賣股票救公司的股東沒道義,及於100 年2月底左右,與被告去台南拜訪向郭建山買股票的客戶,了解該客戶是否還有需求時,告訴人黃明煌也希望可以賣好一點的價格來救公司,途中也多次提及郭建山沒有道義,拿回自己的股票去賣,對他們為救公司的人不公平等語,足見告訴人黃明煌當時確實同意被告處分股票、籌措資金以挽救公司營運,也知道其股份已經處分,並同意公司一直以來的決策模式,如告訴人黃明煌不同意,大可循郭建山之模式,提出反對,並要求被告必須返還其股票,但直到100 年8 月23日公司再度跳票前,告訴人黃明煌均未提出此事,顯見告訴人黃明煌當時確實同意被告處分其名下股份以籌措營運資金挽救公司,⑷100 年6 月24日肯順公司召開股東會時,通知書上載有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賣掉後剩餘股份1 千股,且告訴人黃明煌仍參加股東會,告訴人黃献河則委託他人參加股東會,足認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一開始即知有賣其名下股份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一事,認同被告之作法,⑸被告分別於99年7 月、9 月在上海,向告訴人黃献河提及在處分股票籌措營運資金救公司,並告知如將來公司營運好轉有賺錢後會再買回其股份返還,他並無反對,且99年9 月13日肯順公司跳票時,被告在上海為子公司開拓業務,曾在告訴人黃献河面前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更提及會先拿經營團隊的股票去調度資金300 萬元來救公司,按照十幾年共事的默契與慣例,告訴人黃献河沒說什麼也無反對意見,就表示認同,因此被告認為他同意,⑹直到100 年8 月23日肯順公司再度跳票前,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均未再提及反對之意,表示其認同被告之作法,且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遲至100 年8 月23日肯順公司倒閉後之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才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2 人是事後對被告有所怨恨,方翻異其先前同意處分其名下股份籌措資金挽救公司之意,⑺告訴人黃献河先前如不知被告要處分股票、籌措資金,則其發現股票被出售後,當時公司未倒閉,其大可向被告提出要求返還股票,但其未要求返還,足見其知悉公司資金吃緊,也同意以其股票週轉資金、挽救公司營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肯順公司負責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交付載有持有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股票之股東姓名、持有之股數及持股比例之文件予不知情之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指示鄭慧芸在肯順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分別蓋用保管於肯順公司之黃明煌、黃献河股票過戶印鑑章於各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黃明煌、黃献河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共6 份,再由被告以每股
7 、8 元之價格,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陳寶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及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共6 份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交付前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程駿傑而出賣前開股票,及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之黃明煌、黃献河股票憑證及股東黃明煌、黃献河等人之股票過戶印鑑章確由肯順公司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85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0頁、第103 頁、偵卷二第8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
53 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第30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鄭慧芸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陳寶月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文彬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分別見偵卷一第27至30頁、第64至67頁、第99至103 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至22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124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4
0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肯順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各該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提出之載有於100 年7 月間持有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股票之股東姓名、持有之股數及持股比例之文件、肯順公司93年2 月8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1至92頁、第4 頁、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平日業務為公司經營事項,並非保管股東之股票,對於該等股票並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云云,查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之黃明煌、黃献河股票憑證及股東黃明煌、黃献河等人之股票過戶印鑑章確由肯順公司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0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並有肯順公司93年2 月8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金融海嘯以來,肯順公司財務很困難,99年向地下錢莊借了不少錢,99年有人願意收購肯順公司股票,肯順公司就與金主陳文彬協議,若他需要股票時,伊就將經營團隊的股票賣給他,他向伊表示如他需要時,伊就將公司派的股票交給他,他會把錢交給公司,一開始先把自己家族的140 幾萬股陸續幾次交給陳文彬,有時伊出差或在外忙,股票就由鄭慧芸、陳寶月交給他;出售公司股票都是經由陳文彬轉售,也就是陳文彬有找到客源就會打電話給伊,因為公司股票都保管在鄭慧芸那裡,伊就交代陳寶月、鄭慧芸與陳文彬接洽,由他們處理股票交易的細節;有人要股票,伊就直接請鄭慧芸拿出來再把股票處分,當初伊是指示鄭慧芸處理股票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
25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卷內告訴人黃献河所有之肯順公司279 張股票及告訴人黃明煌所有之肯順公司311 張股票是伊出賣的,有人要股票,伊就直接請鄭慧芸拿出來再把股票處分,有時是伊拿股票給陳文彬,有時是他來公司拿,有時是伊的員工拿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 6頁反面、第257 頁),足見被告就股東交由肯順公司保管之已發行印製之股票,確有持有關係甚明,又證人鄭慧芸亦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在未賣股票前,有給伊1 份哪些股東的股票可以賣的名單,大部分是他的親戚、員工,可以從這份名單去把股票拿去交給陳文彬,後來被告要賣股票會通知伊說要幾張股票要賣,但不會指定是哪些股東的股票要賣,伊就會從這份名單中拿取股票,並準備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就將股票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
100 、101 頁、偵卷三第21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肯順公司管理部,離職時是管理部副理,95年
4 、5 月開始從事股務文書處理,96年後,也有從事每年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和開會後通知書之寄發等,肯順公司的股票及印章,平常是伊保管,被告給伊的名單是內部股東即創始股東和員工持股,他拿名單給伊時,說這份名單要作資金調度,也就是被告要拿股票去作資金調度,黃献河、黃明煌都是創始股東,並向伊說就清單上這些人的股票來抽,並說還要留,也就是要讓名單上的股東有持股,不要拿光,被告會跟伊說他需要幾張股票、沒有講姓名,請伊把過戶文件準備好,因為有被告給的持股名單及指示,伊就自己決定要抽哪些人的股票,湊成被告要的股數給他,並把轉讓書、股票等文件準備好,有些人的印鑑在公司,伊就幫他們把印章在轉讓書和股票上蓋好,交給被告,被告在忙時,他會說交給陳寶月,黃献河、黃明煌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戶號、身分證字號是伊填寫,黃献河、黃明煌的印鑑章也是伊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互核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鄭慧芸證詞可知,證人鄭慧芸係因任職於肯順公司管理部,而從事保管肯順公司股票、寄發股東會議通知書等股務相關事宜,被告且交付載有持有肯順公司股份之股東姓名、股數、持股比例之文件1 份予證人鄭慧芸,於被告告知需要處理之股數時,證人鄭慧芸即依該份名單抽取被告所須之股數,並交付股票及該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被告,由被告辦理後續股票處理事宜,足見證人鄭慧芸確係依據被告業務上之指示辦理股票轉讓過戶事宜等情甚明,又肯順公司已發行印製之股票確係保管於肯順公司,而被告為肯順公司負責人,管理部並直接隸屬於被告之下,與被告間有密切業務往來,此有肯順公司組織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股東之股份為公司資金來源之一,公司經營既為被告之業務範圍,公司資金又攸關公司經營,被告並係基於業務關係指示證人鄭慧芸依其交付之股份名冊抽取其所需股數之股票,且其坦認於99年間,已將自己家族持有肯順公司140 多萬股之股票陸續幾次交給陳文彬,是伊拿股票給陳文彬等語如前,可認被告就肯順公司已發行印製之股票,屬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被告前開辯稱,即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肯順公司財務困難,為應付肯順公司資金缺口,伊先以自己與配偶之現金借給公司週轉,繼而以信用貸款及家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亦借給肯順公司週轉,又以家族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先行出賣換得現金,最後不得已才開始動用經營團隊之創始股東的股份來籌措資金,伊出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之股款完全投入肯順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並提出肯順公司100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2 日、同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現金流量預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催告還款書暨本票各1 份為佐(見偵卷一第54頁、第57至59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肯順公司100 年8 月22日至同年
9 月2 日、同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現金流量預估表,並無檢附該表格所示現金流量(含預估應收帳款、外幣結餘、銀行借款餘額、在外保證金、國內外購料、進口信用狀轉貸還款、其他借貸等)之相關借款或借貸資料,則肯順公司是否確有如前開表格所列之借貸款項而有資金缺口、財務困難、被告及其家人是否確因肯順公司財務困難而向銀行或私人借貸而貸予肯順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實難遽信;又縱認被告提出上開現金流量預估表所載內容為真,亦僅足認肯順公司100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現金流量、資金如何運用等情,惟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日期除附表一編號1 之股票轉讓過戶日期為99年9 月9 日外,其餘附表一所示股票轉讓過戶日期均非上開現金流量預估表之期間內,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出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後所得之股款如何登載於肯順公司會計帳冊內(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作為肯順公司財務困難週轉之用,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既一再強調肯順公司財務困難,為應付肯順公司資金缺口始出賣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其既為肯順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資金調度,則肯順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借貸關係等,就被告而言,並無調取之困難,而本件自10
1 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後迄於102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止,期間長達約11月,已有充分時間供被告提出出賣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後所得股款如何用以肯順公司資金缺口之明細,然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單憑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無法逕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陳寶月出賣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後,所得之股款均投入肯順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而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況程駿傑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後,將該股票之股款交予證人陳文彬,再由證人陳文彬以現金交付股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並經證人陳文彬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9、100 頁、偵卷三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96 頁),堪認被告出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後,確有收受證人陳文彬交付之股款等情甚明,均足徵被告出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又證人鄭慧芸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出賣告訴人黃明煌、黃獻河股票是因為肯順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及證人林孝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借錢給肯順公司,也有抵押名下不動產及以個人信貸借錢給肯順公司週轉,被告向伊借錢時,有稍微提到肯順公司因金融風暴有公司營運問題,肯順公司倒閉的原因應該是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僅足認肯順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尚難遽認被告出賣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後所得股款確有用以肯順公司資金之缺口,而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之事實。被告前開辯稱,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有自陳文彬處取得其出賣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後所得股款,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將該等股款用於肯順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堪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均挪為被告個人用途花用,則被告將因業務持有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坦認:是伊在99年7 至9 月間作成拿經營團隊的股票來處理的決策,拿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的印章去辦理肯順公司股票過戶是伊的決策,沒有開過股東會,伊承認沒有得到告訴人2 人親口明示同意、未特別徵得告訴人2 人同意,就把他們的股票賣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黃明煌、黃献河的簽名及蓋章,是伊叫鄭慧芸、陳寶月處理的,伊是肯順公司負責人,伊認為可以變賣股東的股票,伊主觀認為他們會同意所以未告知他們,就指示員工以股東留在公司的印鑑變賣他們的股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8、29頁、偵卷二第8 頁、偵卷三第8 頁、第30、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2 人沒有口頭明示,也沒有以書面表示他們同意伊出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股票,卷內告訴人黃献河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279 張及告訴人黃明煌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311 張是伊出賣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伊原有肯順公司股票遭被告分3 次盜賣31萬1 千股,目前伊只剩1 千股,當時被告說他要處理股票,但沒有說要賣伊的股票,伊沒有授權、也沒有同意被告賣伊的股票,當時是公司股務統一作業,由肯順公司保管股票及印鑑,沒有發給個人保管,伊共有312 張,每張1 千股,共分3 次被盜賣311 張,99年9 月9 日被盜賣200 張、99年
9 月14日被盜賣50張、99年9 月24日被盜賣61張,被告不該未經伊的同意就盜用伊留在公司的印鑑變賣伊放在公司保管的股票等語(見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三第16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献河於檢察官事務官前證稱:
伊原有肯順公司股票280 張,每張1 千股,共被被告分3 次盜賣279 張,99年9 月24日被盜賣139 張、同年10月6 日被盜賣100 張、同年11月3 日被盜賣40張,目前伊只剩1 千股,當初開股東會有決議集中管理股票,印鑑也是公司統一刻、一起保管,100 年4 、5 月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從上海打電話到公司問陳寶月這件事,之後被告才跟伊說,伊的股票賣掉了,伊沒有同意他這麼做,伊認為被告根本沒有事先通知及取得伊的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三第16頁反面)相符,並有前述㈠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未經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慧芸在肯順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分別蓋用保管於肯順公司之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股票過戶印鑑章「黃明煌」、「黃獻河」於各該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黃明煌、黃獻河之印文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共6 份,用以表示係黃明煌、黃献河本人欲轉讓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份,再由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肯順公司員工鄭慧芸、陳寶月,以每股7 、8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共6 份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出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予程駿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伊在99年7 至9 月曾經私下告知告訴人黃明煌,公司財務非常艱困,在處分股票籌措營運資金救公司,如果公司倒了,大家的股票都沒有用,並告知如將來公司營運好轉有賺錢,會再買回其股份返還,告訴人黃明煌當時也無反對,按照十幾年共事的默契與慣例,告訴人黃明煌沒說什麼也無反對意見,就表示認同,因此伊一直認為告訴人黃明煌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無論被告將賣股票的錢用在哪裡,他都不該未經其同意,就盜用留在公司的印鑑變賣伊放在公司保管的股票,被告當時在處分股票,伊以為是處分他自己名下的,後來是收到繳款書才知道他盜賣股票,因當時還在肯順公司上班,所以沒立即提告,但不因此表示伊有同意被告變賣伊的股票,被告說要處理股票,但沒有說要賣伊的股票等語甚明(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公司向伊講的處理股票的意思,伊不是很清楚,因為很多決斷都是被告自己處理,被告說要處理股票,但沒有徵得伊的同意,也沒有說要處理伊的股票,伊雖然沒有說話不表示意見,但伊沒有同意他賣伊的股票,被告在肯順公司倒閉前都沒有向伊說要出賣伊的股票來救公司,且伊在肯順公司倒閉前,並無授權任何人處理伊在肯順公司的股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 頁、第116 頁至117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
120 頁反面),證人鄭慧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給伊壹份名單,說要資金調度,後來有說他要幾張股票,要伊將股票過戶文件準備好,他說有資金調度上的需求,伊覺得是要拿股票做借款或抵押,類似擔保品,伊沒有想到被告是要賣掉股票,被告也沒有向伊說「因為公司經營困難,伊是經營團隊的人,先把伊的股票賣掉來救公司」,伊只是幫他準備好股票、交給他,沒有想到賣掉股票這件事,是在100年3 、4 月,陳寶月交付伊很多箱資料,當中包含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過戶申請書等,伊才知道股票拿走後是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95頁反面、第103 頁及反面、第100 頁),證人即肯順公司員工郭建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公司末期,伊還沒離開公司,但業務推展不是很順遂時,有些備貨、出貨會遲延,被告開會或私底下會講到公司財務有困難,在股票這一部分他可能會處理,但財務部分沒有很正面在會議上說,也沒有聽被告說公司經營困難,所以要賣經營團隊的股票,伊就被告提到股票可能要處理的認知比較偏向他自己的股票要去處理,完全沒想到是他要賣掉伊及其他股東的股票,伊沒有反對或是進一步了解,是因為覺得這件事完全與伊無關,並不是認同被告可以出賣伊的股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00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前開證詞大致前後一致,且其與證人郭建山就被告僅告以「要處理公司股票」一事,並未提及「要處理公司經營團隊及其他股東股票」,因認被告提及「要處理公司股票」等語與其等無關乙節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證人鄭慧芸前開證詞可知,證人鄭慧芸係直接受被告指示準備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文件而交付予被告之人,仍無從知悉被告欲出賣經營團隊持有肯順公司之股票,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出賣經營團隊股票救公司等語,而僅認知被告因調度資金需求,需將肯順公司股票予以質押供擔保,直至101年3 、4 月陳寶月交付肯順公司股票過戶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時,始知悉之前依被告指示抽取其他股東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並交付予被告之股票業經出賣等情,交互參照以佐,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就被告表示「處理公司股票」之認知,並不及於其或經營團隊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核與通常事理相合,可以信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雖確實知悉被告在處理肯順公司股票,且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惟就被告所稱「處理公司股票」之意,究係指處理何人於肯順公司之股票?將公司股票質押供擔保或出賣予第三人或其他股東?或其他含義,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並未詢問被告,被告亦未表明「處理公司股票」即係指變賣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肯順公司之股票,則既非攸關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本人利害關係之事項,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未積極表示意見或主動追問,乃屬人之常情,再者,變賣他人股票乃涉及重大財產權變動之事,被告當時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為上開對話時,如有意變賣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肯順公司之持股,理應取得其明確之同意,而不得遽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未於當下表示反對意見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變賣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之意。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㈥、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黃明煌在99年12月底曾向陳寶月抱怨郭建山沒有道義,拿回股票自己去找門路賣出較好價格,也在公司公開指責郭建山不講道義,對他們這些為救公司的人不公平,且告訴人黃明煌於100 年1 月底公司尾牙後,開車載伊、伊前妻及監察人林孝仇時,再度重提郭建山拿回股票自己去賣,對他及其他經營團隊配合公司政策賣股票救公司的股東沒道義,及於100 年2 月底左右,伊與黃明煌去台南拜訪向郭建山買股票的客戶,了解該客戶是否還有需求時,告訴人黃明煌也希望可以賣好一點的價格來救公司,途中也多次提及郭建山沒有道義,拿回自己的股票去賣,對他們為救公司的人不公平等語,足見告訴人黃明煌當時確實同意伊處分股票、籌措資金以挽救公司營運,也知道其股份已經處分,並同意公司一直以來的決策模式,顯見告訴人黃明煌當時確實同意伊處分其名下股份以籌措營運資金挽救公司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100 年2 月,伊有跟被告去台南一家向郭建山買股票的公司送貨,當時有跟這位客戶聊到郭建山賣股票這件事,主要是被告跟這位客戶在聊,伊只是聽,那位客戶表示有機會的話,可以幫忙處理肯順公司股票的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0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9年底有向其他人提過郭建山賣股票賣的價錢不錯,沒有向陳寶月提這件事,100 年2 月時,台南有一家客戶打電話要找郭建山追加兩支行車紀錄器,他說他可以再推廣,伊就跟被告一起去臺南拜訪客戶,要去展示肯順公司的行車紀錄器,該客戶有提到郭建山的股票是他在處理,郭建山有透過他賣過幾張股票,伊沒有抱怨郭建山賣股票的事,也沒有對被告說及其他人說「同意被告處分伊的股票,這相當於救公司,故郭建山拿自己的股票去賣,這樣對其他救公司的人而言不公平」,被告說100 年初,伊載他回家途中有向他抱怨郭建山賣股票的事情,伊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這句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反面、第
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3 頁及反面),證人郭建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拿回自己股票出賣的事情,應該有向肯順公司業務部的同仁說過,拿到股票時,伊有跟黃明煌說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證人郭建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確知證人郭建山出賣肯順公司股票一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100 年2 月間,與被告一起開車前往拜訪向證人郭建山購買肯順公司股票之客戶時,該客戶於言談之中亦有提及證人郭建山出賣股票一事及可以幫忙處理肯順公司股票等語,惟證稱無被告所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99年12月底、100 年1 月底公司尾牙後之開車途中、100 年2 月底左右,與被告拜訪向證人郭建山買股票的客戶時,分別向陳寶月或被告等人提及證人郭建山沒有道義,拿回自己的股票去賣,對他們為救公司的人不公平等情事,再核諸證人鄭慧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郭建山有賣股票這件事,但在公司、離職前、甚至直到地檢署開庭前都沒有聽過有人提及「郭建山賣自己在公司的股票沒有道義」這種話,是直到檢察官開庭時,伊才知道有所謂郭建山賣公司股票沒道義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反面),與證人林孝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肯順公司100 年1 月底尾牙,當時黃明煌開車載伊、被告及被告前妻,黃明煌在車上有提到郭建山很沒有道義,把公司的股票賣掉,黃明煌所謂沒有道義應該是說公司岌岌可危,不應該私下把股票賣出去,他也沒有說不同意自己的股票被出售,也沒有說希望公司把股票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反面),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是否確曾提及「郭建山沒有道義,拿回自己的股票去賣,對他們為救公司的人不公平」等語,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有提及前開言詞,亦僅足認該行為係在批評、責備郭建山私下出賣其持有肯順公司股票,尚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同意或授權被告出賣黃明煌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與否無涉,且告訴人黃明煌即使未提及「不同意」被告將其肯順公司之股票出賣,亦未向被告表達取回公司股票,尚與告訴人黃明煌同意被告出賣其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有間,證人林孝仇前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稱,亦難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如告訴人黃明煌不同意,大可循郭建山之模式,提出反對,並要求伊必須返還其股票,但直到100 年8 月23日公司再度跳票前,告訴人黃明煌均未提出此事,足見告訴人黃明煌同意公司賣股票救公司的模式云云,查證人郭建山於100 年2 月間起請育嬰假,因客戶欲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其持有之肯順公司部分股票,且其育嬰假之後,即打算離職從事別的行業,故其於育嬰假期間向肯順公司申請取回其所有之股票,始知其所有之股票被出售,肯順公司並於翌日交還被告名下、與證人郭建山原有股數相符之股票,拿到股票時,證人郭建山並有向告訴人黃明煌提及此事,被告沒有說公司經營困難,所以要賣經營團隊的股票等情,經證人郭建山、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98 頁、第199 頁反面),足見郭建山於申請取回其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前並不知悉該等股票已遭出賣,且證人郭建山出售其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係因價格及個人生涯規劃考量,非因知悉被告欲出售肯順公司經營團隊或其他股東股票之故,是以,證人郭建山向肯順公司取回其所有之股票,並非係因知悉被告出賣其股票,為表反對之意,而有向肯順公司申請取回其股票之舉,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會;又證人郭建山既非基於反對被告出賣肯順公司股票之意而為申請取回其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縱於出賣肯順公司股票後有告知告訴人黃明煌,告訴人黃明煌斯時自就被告欲出賣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股票乙節,難以知悉,自難認告訴人黃明煌於知悉證人郭建山取回股票私下出賣後,未向肯順公司取回其所有之股票,即表示同意被告出賣其股票之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伊是在收到國稅局繳款書才知道被盜賣股票,因當時還在肯順公司上班,所以沒立即提告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慧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0 年
5 月30日前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告訴人黃明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堪認告訴人黃明煌應於100 年5 月間始知其所有肯順公司之31萬1 千股股份於99年9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遭被告出賣予他人,衡以告訴人黃明煌斯時尚任職於肯順公司,肯順公司尚在經營中,告訴人黃明煌未立即向肯順公司請求返還遭出賣之31萬1 千股股份,核與事理無違,且告訴人黃明煌未向肯順公司請求返還股票與同意被告出賣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股票,要屬二事,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黃明煌同意被告出賣上開股票。
㈧、被告又辯稱:100 年6 月24日肯順公司召開股東會時,通知書上載有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賣掉後剩餘股份各1 千股,告訴人黃献河委託他人參加股東會,告訴人黃明煌親自出席股東會,足認其等認同被告賣股票救公司之作法云云,惟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鄭慧芸擅自以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以行使之時,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已成立之罪名,不因真正名義人嗣後追認其民事效果而受影響,不能遽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事後以肯順公司100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書上載有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剩餘股份各1 千股,告訴人黃明煌並仍參加股東會、告訴人黃献河則委託他人參加股東會乙節,認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一開始即知有賣其名下股份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一事,認同被告之作法云云,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復辯稱:伊分別於99年7 月、9 月在上海,向告訴人黃献河提及在處分股票籌措營運資金救公司,並告知如將來公司營運好轉有賺錢後會再買回其股份返還,告訴人黃献河並無反對,且99年9 月13日肯順公司跳票時,伊在上海為子公司開拓業務,曾在告訴人黃献河面前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更提及會先拿經營團隊的股票去調度資金300 萬元來救公司,按照十幾年共事的默契與慣例,告訴人黃献河沒說什麼也無反對意見,就表示認同,因此伊認為他同意,且直到10
0 年8 月23日肯順公司再度跳票前,告訴人黃献河均未再提及反對之意,表示其認同伊之作法,如不知伊要處分股票、籌措資金,則告訴人黃献河發現股票被出售後,當時公司未倒閉,其大可向伊提出要求返還股票,但其未要求返還,足見其知悉公司資金吃緊,也同意以其股票週轉資金、挽救公司營運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献河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任職肯順公司上海浦霖光電有限公司,平均約3 個月回來臺灣一次,回來時,沒有聽到被告要賣股票這件事,又被告曾於99年9月間至上海,在伊面前提到公司資金調度,主要是當時有1張票,公司財務通知他可能有缺口,會跳票,需要做安排,他有聯絡一些人,伊沒有問被告為何跳票及調度資金,被告沒有提到要處理股票救公司,也沒有提到在賣股票,後來於
100 年4 月底,家人收到國稅局繳款書,伊當時人在上海,於100 年5 月27日回臺北收到該繳款書後,問公司財務與鄭慧芸、陳寶月,他們說伊的股票被賣掉,伊當時聽到無法接受,有向陳寶月提到為何股票賣掉只剩1 張,公司是否要給伊甚麼保障,主要是去質疑為何股票被賣掉,但因為還在工作,公司還有訂單經營,所以伊沒有刻意向被告反應、質問這件事,伊收到繳款書上有出售人、買受人、代徵收人是謝美玉,伊看到的是證券交易稅,鄭慧芸說已經有人幫忙繳掉,被告沒有問伊同不同意賣股票,伊也沒有做任何同意被告賣伊股票的事,直到公司倒閉,伊才反應到權益被犧牲,肯順公司倒閉前,被告沒有向伊說過要出賣伊的股票來救公司,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伊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伊是直到公司倒閉之後才知道郭建山賣公司股票一事,公司倒閉前,伊的想法是股票被賣掉,是不是被換成現金、多少錢,公司應該給予保障,寫借據之類的,陳寶月也提到公司應該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02 、103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4 至140 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献河前開證稱其於100 年5 月間始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乙節,核與證人鄭慧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0 年3 、4 月,陳寶月交付伊很多箱資料,當中包含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過戶申請書等,因為上面有過戶的繳稅資料,故伊在4 月底有把它交給那些出讓人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伊交付上開繳款書的出賣人收據聯給黃献河的時間點應該在5 月31日前,當時黃献河在上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4 頁反面),堪以採信,是依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献河雖於99年9 月間在上海聽聞被告提及肯順公司資金調度、支票跳票一事,惟被告並未告知要賣告訴人黃献河所有之肯順公司股票救肯順公司,亦未徵得告訴人黃献河之同意,告訴人於99年7 至9 月間均未聽聞被告提及要賣肯順公司股票救肯順公司一事,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黃献河係於100 年5 月間,因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詢問肯順公司員工陳寶月、鄭慧芸,始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股票已出賣予他人,而表達肯順公司應給予保障等語,則告訴人黃献河既未於出賣其肯順公司股票前同意或授權肯順公司或被告為之,又於知悉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股票遭出賣後,即向肯順公司員工陳寶月、鄭慧芸表示肯順公司應給予保障,顯見告訴人黃献河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股票遭出賣一事,實非出於己願甚明,至告訴人黃献河於知悉其股票遭出賣後,未立即質問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献河證述因為還在工作,公司還有訂單經營等語如前,亦不悖於事理,且知悉其權利遭侵害及是否主張其權利遭侵害,本屬二事,自無從以告訴人黃献河未立即質問被告之消極行為,或迄至肯順公司倒閉後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遽認告訴人黃献河同意被告出賣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股票。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均無可採,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負責肯順公司之經營、保管肯順公司已印製發行黃明煌、黃献河等股東之股票憑證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即為表示股票轉讓過戶之文書,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留存於肯順公司之股票印鑑章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慧芸、陳寶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目的在業務侵占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之股票而變賣之,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書罪處斷。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同時業務侵占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股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 個財產法益,觸犯2 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所為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肯順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員工即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均未同意出賣股票,竟憑己意率爾出售其業務上持有股東之股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損害甚鉅、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之諒解或賠償該
2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此儆懲。
三、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業已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交付前開股票及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程駿傑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以盜用告訴人黃明煌、黃献河真正印章之方式所製作告訴人2 人之印文,依上所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慧芸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在肯順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除分別蓋用保管於肯順公司之黃明煌、黃獻河股票過戶印鑑章於各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黃明煌、黃獻河之印文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共6 份外,並偽簽黃獻河、黃明煌之簽名於各該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簽名欄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簽名欄「黃明煌」、「黃獻河」係其所簽立等語,核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當庭書寫「黃獻河」、「黃明煌」之姓名各20次之筆跡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6 份上之出讓人簽名欄「黃獻河」、「黃明煌」顯然不同,此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庭書寫「黃獻河」、「黃明煌」姓名之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 頁),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再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鄭慧芸填寫、準備好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再由被告或鄭慧芸或陳寶月透過陳文彬,交付予程駿傑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鄭慧芸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6 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告訴人黃献河、黃明煌的印章是伊蓋的,伊蓋章時,名字還沒有寫,伊在出讓人簽名欄位空白,因為伊認為這應該出讓股東本人自己要簽,伊不是本人不能簽等語(見偵卷一第
140 頁、偵卷三第11頁、偵卷二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及反面),證人陳寶月於偵查中結證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黃明煌」及「黃獻河」的名字不是伊簽名等語(見偵卷三第12頁),證人陳文彬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被告、鄭慧芸、陳寶月拿過肯順公司股票,伊只有數股票的張數、檢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的印章正確,沒有管是誰的名字,因為簽名不是重點,轉讓時,印鑑章才是重點,只要有印章就好不管出讓人簽名欄有無填寫,伊拿到股票時,出讓人的名字已經蓋好章,簽名也已經寫好了,至於出讓人簽名原先有沒有填妥,已不記得了,伊也不會填寫出讓人名字,因為沒有用途,券商只看出讓人印章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139 至140 頁、偵卷三第22頁、本院卷第19 4至195 頁),再觀之證人鄭慧芸、陳寶月、陳文彬於檢察事務官前當庭書寫「黃獻河」、「黃明煌」之姓名各20次之筆跡(見偵卷一第105 至107 頁),均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6 份上之出讓人簽名欄「黃獻河」、「黃明煌」迥然有異,足見證人鄭慧芸、陳寶月、陳文彬前開證詞,應屬信實,可以採信。則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6 份上之出讓人簽名欄「黃獻河」、「黃明煌」既非被告簽立,亦非證人鄭慧芸、陳寶月、陳文彬所簽立,自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肯順公司股票│股票號碼(普通股) │股數 │出讓人(││ │轉讓過戶日期│ │ │即原所有││ │ │ │ │人) │├──┼──────┼────────────┼────┼────┤│ 1 │99年9月9日 │92-ND-0000000-0~973-9 │ 164,000│黃明煌 ││ │ ├────────────┼────┤ ││ │ │93-ND-0000000-0~1940-3 │ 20,000│ ││ │ ├────────────┼────┤ ││ │ │95-ND-0000000-0~3098-7 │ 16,000│ │├──┼──────┼────────────┼────┼────┤│ 2 │99年9月16日 │95-ND-0000000-0~4851-8 │ 50,000│同上 │├──┼──────┼────────────┼────┼────┤│ 3 │99年9月24日 │92-ND-0000000~809-6 │ 61,000│同上 ││ │ ├────────────┼────┼────┤│ │ │92-ND-0000000-0~747-9 │ 86,000│黃献河 ││ │ ├────────────┼────┤ ││ │ │95-ND-0000000-0~3082-3 │ 52,000│ ││ │ ├────────────┼────┤ ││ │ │96-ND-0000000-0 │ 1,000│ │├──┼──────┼────────────┼────┼────┤│ 4 │99年10月6日 │95-ND-0000000~661-9 │ 100,000│同上 │├──┼──────┼────────────┼────┼────┤│ 5 │99年11月3日 │92-ND-0000000-0~561-4 │ 40,000│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 │├──┼──────────────┼────────┤│1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9│於出讓人原留印鑑││ │月 9 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欄位蓋印之「黃明││ │(見偵卷一第 87 頁) │煌」印文 1 枚 │├──┼──────────────┼────────┤│2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9│同上 ││ │月16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 │(見偵卷一第 89頁) │ │├──┼──────────────┼────────┤│3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9│於左列文件出讓人││ │月 24 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2│原留印鑑欄位蓋印││ │份(見偵卷一第 81、91 頁) │之「黃獻河」、「││ │ │黃明煌」印文各 1││ │ │枚 │├──┼──────────────┼────────┤│4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於出讓人原留印鑑││ │10月6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欄位蓋印之「黃獻││ │(見偵卷一第 83 頁) │河」印文 1 枚 │├──┼──────────────┼────────┤│5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同上 ││ │11月3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 │(見偵卷一第 8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