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貞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秀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秀貞係張添財之配偶,明知張添財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死亡後,其名下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張添財之父張炳文(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母張黃素真及伊公同共有,張添財生前對管理財產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31日某時許,持其保管張添財前向板橋莒光郵
局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板橋江翠郵局(下稱江翠郵局),冒用張添財之名義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100 年3 月31日、上開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正等字,並持張添財印章在該提款單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張添財欲自其上開帳號帳戶內提領7 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張添財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茲該承辦人員不知張添財業已死亡,誤認廖秀貞係經張添財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自張添財前揭郵局帳戶辦理提領現金7 萬元之手續(起訴書誤繕為7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如數交付予廖秀貞,致生損害於張炳文、張黃素真繼承權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另於100 年4 月15日9 時32分前某時許,持張添財前向新光
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冒用張添財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100 年4 月15日、上開帳號及提領金額56萬4 千元正等字,並持張添財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張添財欲自其上開帳號帳戶內提領56萬4 千元之意思,而偽造張添財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在該行空白匯款申請書填寫日期10
0 年4 月15日、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號為廖秀貞所開立)、匯款金額56萬4 千元、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連同上開銀行存摺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及匯款而行使之,茲該承辦人員不知張添財業已死亡,誤認廖秀貞係經張添財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自張添財前開帳戶辦理提領56萬4 千元之手續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秀貞之板橋莒光郵局上開帳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張炳文、張黃素真繼承權及新光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炳文、張黃素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曾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素真、張雪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斯時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是縱未經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張黃素真、張雪微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廖秀貞亦均在場,檢察官之訊問過程應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證人張黃素真、張雪微於偵查之證述均係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客觀事實,而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詳後述),亦無險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張黃素真、張雪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持張添財郵局、銀行存摺各1 本及印章各1 枚,前往江翠郵局、新光銀行後埔分行領取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先生張添財過世前有說過他存簿裡面如果有錢的話,我可以去提領,我只是遵照我先生的意思去做,我不知道張添財過世以後去領錢是違法的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1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基於張添財的同意及授權而為,主觀上並沒有要偽造及詐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2、94至96頁),惟查:
㈠被告係張添財之配偶,張添財於100 年3 月11日因肝癌死亡
,而被告於張添財死亡後之100 年3 月31日持其保管張添財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印章
1 枚前往江翠郵局,以張添財之名義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100 年3 月31日、上開帳號、提款金額7萬元正等字,並持張添財印章在該提款單上蓋用印文1 枚後,再連同郵局存摺1 本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取款,郵局承辦人員因此自張添財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又於100 年4 月15日9 時32分許,持張添財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印章1枚前往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10
0 年4 月15日、上開帳號及提領金額56萬4 千元正等字,並持張添財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1 枚後,復在空白匯款申請書填寫日期100 年4 月15日、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號為被告所開立)、匯款金額56萬
4 千元、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連同上開銀行存摺1 本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及匯款,銀行承辦人員自張添財上開帳戶辦理提款56萬4 千元之手續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素真、告訴代理人張雪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礁溪衛生所死亡證明書、板橋莒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
1 月24日函檢附張添財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查詢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4 、9 、12至14、19、51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24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88號函檢附張添財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 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張添財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2、63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肯認無訛(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張添財既已於100 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張添財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炳文、張黃素真與被告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本院卷第91頁背面)。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明知張添財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張添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張添財於生前就其財產已預作分配,被告亦應讓所有繼承人周知,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張添財亡故後,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自以盜蓋張添財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各1 紙後,再分向江翠郵局、新光銀行後埔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領款時,並未告知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張添財已死亡之事實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自足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張添財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或匯款至被告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又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張添財上開該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是縱令被繼承人張添財生前曾同意並授權被告提領其款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張添財死亡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且從被告自行提出其於張添財生前錄製遺產分配DVD 光碟之行為觀之,被告既知曉於張添財生前就張添財死亡後之財產預作分配,並錄製光碟作為證據,足徵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前即清楚在張添財身亡後,其遺留之財產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已喪失張添財生前授權提領款項之權利至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張添財生前同意並授權其領取,其不知違法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盜用張添財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地點不同,時間間隔15日,被害金融機構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添財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張添財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2 人,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告訴人2 人對於張添財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盜用張添財之印章,提領前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尚佳,2 次盜領金額分別為7 萬元、56萬4 千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之罪,經本院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另事實一之㈡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上開2 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各1
紙既已分別交由江翠郵局、新光銀行後埔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張添財之印文各1 枚均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等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領取2 萬4 千元,此部分亦屬偽造文書之犯行一情,業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上開資料,有卷存該行102 年2 月6 日華江存字第10205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102 年3 月4 日華江存字第10206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從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款項,是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日期雖與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同一天,但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法已有不同,且被害銀行亦有別,與事實一之㈡部分應係數罪併罰,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起訴書並非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