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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蔚文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蔚文為王禹謨之養女,告訴人王效先則為王禹謨之子,王禹謨於民國78年3 月17日過世,被告明知王禹謨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告訴人,且王禹謨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房屋(以下合稱本件房地)所有權,應作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即由告訴人、被告共同繼承,又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2月1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本件事務所),佯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不實切結書代替權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另於93年12月31日表明本件房地他項權利書狀遺失而向本件事務所出具之切結書,誤為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申請繼承登記時,表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本件事務所出具之切結書,復誤認被告提出前述93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係作為申請補發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用),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於應檢附之王禹謨繼承系統表上,繼承人欄位內僅記載被告而刻意漏列告訴人,再持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資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本件事務所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本件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經過形式審查後,於93年12月16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即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本件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以此方式將本件房地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宏泰之證述、本件房地原本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於81年5 月19日書立之授權書、被告以乳名「月仙」書寫之書信、本件事務所101 年7 月1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王禹謨過世後,直至93年12月間始前往本件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曾於93年12月10日出具記載其為王禹謨養女,別無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出具記載本件房地權狀遺失,其身為繼承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交予本件事務所公務員,進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

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就本件而言,本件事務所公務員於受理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是否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依據聲明或申報之內容加以登載之義務,毫無審酌判定真偽之餘地,關乎該公務員應否實質審查繼承登記相關事項,以及被告所為有無成立上開犯行之可能,厥為此部分審理之重心,特先指明。

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

法具有絕對公信力。而該登記同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深且鉅,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並於發給書狀前,必須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所舉文件之真偽、公布登記及登記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參土地法第48 條規定);而公告期間內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含括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在內)均得提出異議,此時地政機關應予實質查核後依據職權為登記,如有爭執其後復得為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參土地法第59條規定),此外,土地法復亦規定有登記遺漏或錯誤等更正事項之相關規定,均得認為地政機關應有盡其嚴密之實質審查義務之本意。

⒊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開規定,同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機關公務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是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辦理民眾申請之繼承登記時,自當本於權責實質審核,方足確實維護民眾之財產權益,苟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過程中,承辦公務員毫無審查權責,一經申請即需照章辦理,毫無質疑、查究申請資料實質齊備、真正與否之餘地,又何能將登記過程產生之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之損害,推由該地政機關承擔,其理至明。

⒋且就地政機關一般公務執行之實況而言,受理繼承登記之公

務員,以被繼承人、申請人(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本於職權即可輕易查悉申請人(繼承人)交付資料內容之真偽,再加上全國地政、戶政機關間之相互協助義務之落實,受理繼承登記事宜之公務員,經由職權查核或透過行政協助之過程,進而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等資訊,對於長年在戶政、地政相關文件全面蒐集、管理,建檔資料甚為齊備之我國公務機關體系而言,客觀上應非難事,自不能單以申請人(繼承人)於申請繼承登記過程中,出具相關切結書或自行填載繼承系統表並行使於承辦公務員,即認該公務員得以卸免法定職務之實質審查作為,而全然棄守或荒廢公權力應有之查核舉措,並造成國家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正確性之危害,理甚灼然。

⒌雖法院實務上另有認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相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而核上開實務見解之內容,均係針對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而為闡釋,就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或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之實況而言,從地政機關公務員職責範圍出發,難以期待或強令承辦公務員得實質查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真正原因,是認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地政機關公務員僅得審核申請文件形式上是否齊備,而難以審查交易內容是否真實存在,誠屬地政機關公務員就此情形職責範圍受限所致,故此際行為人果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基於不動產登記後之絕對公示效力,令該行為人擔負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於法理、事理尚無違誤。然反觀繼承登記之性質,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之一部或全部申請地政機關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作分配(拋棄)或移轉登記之過程,其中不僅涉及個別不動產登記後之得喪變更,更具備國家戶政、地政、稅捐等機關對於被繼承人戶籍消除、繼承財產分配或移轉登記、稅捐核課及繳納之公益事務,是關於繼承事實是否已然發生、繼承財產中不動產之種類、數量,以及繼承人之身分、範圍等,均係繼承登記中至為重要且應予核實之事項,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明文記載申請繼承登記時,除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外,更須檢具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自明。而繼承事實是否發生、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種類或數額、核課之遺產稅範圍等項目,固有其他機關或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公務文件可資憑佐,於通常情形無須地政機關公務員重複查核,但針對被繼承人究有多少合法之繼承人一節,最清楚、有力之依據,當為戶政機關檔存之戶籍資料,且此關於繼承人戶籍資料,基於地政機關公務員之職責或行政機關間互助之要求,自得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而由地政機關主動或協請戶政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憑辦,進而實質查知全體繼承人之身分、住址等資料,以確認繼承人所在及範圍,並確保所為繼承登記之正確性,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無從稽考或難以辨識真偽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以前述實務見解所認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逕自擴張或比附援引至性質迥不相合,且地政機關公務員應負實質權責之繼承登記事項,特予說明。

⒍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

林宏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宋國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資料,以及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本件事務所公務員申辦繼承登記時,是否確知告訴人同為繼承人,或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進而故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或切結書等情,經核概與本件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繼承登記時,應為實質審查相關事項之認定無關,且與被告是否成立此次部分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為說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王禹謨所遺留,被告身為

繼承人之一,其持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向本件事務所申辦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本件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自應依其專業知識,盡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實質審核,方可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斷無違反行政行為之積極性,無故退縮至僅負形式審查之職責,而使國家依法分官設職管理個別行政事項,以確實、完整維護民眾權益之目的落空,是本件既認本件事務所之公務員對於繼承登記有實質查核之權責,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為王禹謨之養女,於王禹謨死亡後即成為繼承人一節,

此觀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內容即悉(參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身為王禹謨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過程中,對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皆為有權製作之人,縱其於繼承系統表僅填載自己身為「養女」並為繼承人,而未記載告訴人亦為繼承人,以及於切結書記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意旨,有與事實相違之情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填載上開文件均未同時具備「無製作權人所製作」及「內容不實」之要件,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被告將填載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持交本件事務所公務員,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理至明。

㈢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因繼承事實發生,而檢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向本件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繼承登記,對於本件房地而言,被告並未符合事前或事中持有他人物品之前提要件,是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牟不相同,客觀上亦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㈣據上所陳,審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所得之相關

事證,被告固有申辦繼承登記,而將本件房地登記載自己名下之行為,然如上所述,本件事務所之公務員仍有實質審查繼承登記相關事項之權責,且被告係有權製作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之人,又被告於申辦繼承登記時,並無持有本件房地之情狀,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以上開各罪相繩,亦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成立上開各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告訴人指稱繼承權益遭受被告侵害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向被告提出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案件審理中,所提民事訴訟有無理由,應由本院家事庭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