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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聲 請 人即 辯 護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林哲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林哲有受共同被告于銘指使承租新北市○○區○○路○ 段○○○ 號0 樓之0 房屋,供共同被告于銘作為製造對- 氯安非他命之場所,嗣為警查獲,被告深感悔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全盤托出共同被告于銘製毒之相關事實,而協助檢警查獲共同被告于銘,並予以起訴,詎料被告交保後返回台南老家,竟多次遭遇不明人士上門稱要找被告談話云云,致被告與其母深感恐懼,目前甚至不敢居於家中,只得另覓處所以避風頭,辯護人恐有心人對被告不利或施加壓力使其無法自由作證,爰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以保被告能安全無虞之出庭作證,除保障被告人身安全外,亦能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

二、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稱被告林哲有交保後返回台南老家,曾多次遭遇不明人士上門稱要找被告談話等情,然未提出該等不明人士之身分、談話之目的為何或其等將如何不利於被告等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再者,共同被告于銘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702號裁定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31號裁定自102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據本院審核上開卷證無訛,則共同被告于銘現仍在押中,自無接近被告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現有遭受危害之虞。又本案於審理期日進行時,苟慮及被告無法在共同被告于銘或其他人面前自由陳述,本院開庭時可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此循審判行政作為即可處理,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到場作證,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