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一號、第一七六二號、第一七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一年六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士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再於同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猶不知深自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前,趁乙○○替子女穿著雨衣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身旁嬰兒車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乙○○、林顯丞之國民身分證共二張、乙○○之汽車駕照一張、乙○○、林湧信、林浩恩之健保卡共三張、乙○○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林湧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共二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丙○○竊得上揭甲○○所有之金融卡後,另行起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持其上開竊得皮夾內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非法輸入甲○○所設定之密碼(係試輸入乙○○前開遭竊皮包內林顯丞證件資料所組成之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使用提款功能,使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款取得上揭帳戶內之存款三萬元、一萬六千元,合計四萬六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丙○○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周軒煜以
三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周軒煜將該車輛過戶登記於「乙○○」(佯稱為其姊妹)名下,遂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交付予周軒煜,周軒煜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金金汽車商行」之李碧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李碧玉於受託後,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取得丙○○所交付之乙○○上開證件及印章,並即代為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該紙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以表示乙○○本人確係該車輛新車主之意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某時許,持該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乙○○」確為上開車輛之新車主,而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經乙○○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陸續收受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後,始察覺其身份遭人冒用,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並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㈣丙○○係從事手機批發業,與戊○○間曾有業務往來,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丙○○至臺北市○○區○○街○○○號戊○○擺設之攤位時,戊○○因如廁而由丙○○代為看管其所擺設之攤位及背包,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保管上開背包之機會,將該背包(內含現金八千元、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張、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加油站會員卡三張、家樂福、愛買、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卡各一張、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一張、行動電話三具、行動電話電池五顆、手寫筆十支、電話卡三張、悠遊卡一張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逃逸,所侵占背包內之現金部分,已供己花用殆盡。
㈤丙○○於一百年七、八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社區大樓前,見該社區大樓住戶丁○○配偶陳美玉之鑰匙一串(含住家大門鑰匙)遺忘於停放該處機車之鑰匙孔上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鑰匙一串予以侵占入己。
㈥丙○○侵占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百年十一
、十二月間之某日,趁丁○○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陳美玉遺失之鑰匙,以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後經丁○○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始發現為居住在同上址社區十一樓住戶丙○○所為,並要求丙○○返還,丙○○因而歸還上開竊取之皮包一只。
㈦丙○○又另行起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
十分許,趁丁○○全家過年返鄉無人在家之際,以同上方式,侵入丁○○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丁○○及其家人所有之相機一台(型號:D80 ,含長鏡頭)、存錢筒一個(內約含三萬元)、皮包二只(品牌:LV及GUCCI )、手錶三只(品牌:勞力士)、音樂光碟CD二張、紅包一只(內含二百元)、金幣一枚、紀念幣九枚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已供給花用殆盡,而相機一台則經變賣獲取五千元。
㈧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丙○○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丙○○同意後,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居所內,扣得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戊○○所有之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張,丁○○所有之皮包二只(品牌:LV及GUCCI)、手錶三只(品牌:勞力士)、紀念幣九枚(上開扣案物業經分別發還予乙○○、戊○○、丁○○)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碧玉、周軒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錄影翻拍照片二幀、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一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一紙、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四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如上揭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上述條文處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又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參。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㈠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㈥至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雖先後二次詐領款項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乃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乙○○」印章,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車輛原車主周軒煜、代辦業者李碧玉,為委託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代為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且於該登記書上簽署並蓋印「乙○○」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好
逸惡勞,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反為竊盜、侵占犯行,並以竊得之金融卡,非法輸入他人設定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侵占他人遺失之鑰匙,而侵入住宅行竊,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非輕,甚而不以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利用所竊得之被害人乙○○證件資料,而冒用名義取得車輛使用,損及他人權益,並影響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有認領保管單三份在卷可查,及已賠償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5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經比較後,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乃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 、7 部分,則係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本院應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四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則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關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㈦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乃係告訴人丁○○配偶陳美玉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規定不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按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因竊盜或侵占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皮夾、背包等物,故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相機一台,經變賣銷贓,所獲取之現金五千元,已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本件告訴人丁○○求償之範圍,則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三、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而正職壯年之際,未思以己力謀求生計,反於短時間之內,多次為上揭犯行,顯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並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經查:被告雖有相關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竊盜等犯罪之習慣,再參以被告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乙○○等人,並已賠償部分損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㈠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2 │如事實欄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㈡所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偽造之「乙○○」印章壹││ │、㈢所載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枚、「汽(機)車過戶申││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 │ │仟元折算壹日。 │章欄偽造之「乙○○」署││ │ │ │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之。 │├──┼─────┼──────────────┼───────────┤│ 4 │如事實欄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㈣所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如事實欄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㈤所載 │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 │ │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如事實欄一│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㈥所載 │刑柒月。 │ ││ │ │ │ ││ │ │ │ │├──┼─────┼──────────────┼───────────┤│ 7 │如事實欄一│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㈦所載 │刑柒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