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琪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
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琪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俊琪(受刑人編號7759)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787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1 日(合計1 年11月又1 日)接續執刑,於101 年4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下稱臺北分監)執行。詎不知警惕,於101 年7 月19日11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八工場內因故與受刑人張志賢(編號587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拘役20日,於101 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發生口角衝突,張志賢趁黃俊琪轉身離去之際,從後方以腳踢黃俊琪背部,黃俊琪一時氣憤,主觀上雖無致張志賢於死之犯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木質筷子朝頭部揮刺或以腳重踹受傷之頭部,極易造成頭部及面部之五官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竟因疏忽而不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以手握竹筷(上開竹筷係黃俊琪當日沖泡咖啡後攜帶在身)猛刺張志賢頭部2 次,致張志賢受有前額眼眶骨穿刺傷2 道,並造成眼眶骨骨折、蝶骨骨折、蝶翼骨折(左側)、左眼動脈挫傷、左眼球破裂(起訴書略記載為頭部創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張志賢則持保溫瓶毆打黃俊琪,黃俊琪復以拳頭毆打張志賢身體,張志賢因上開傷勢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併腦實質出血而倒地,黃俊琪復上前再以腳踹已倒臥於地張志賢之頭部,造成張志賢復受有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傷害,經監所管理人員朱○○發現後制止,並請其他受刑人將黃俊琪拉開,始結束衝突,嗣經監所人員迅即通報,並將張志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 年7 月21日9 時2 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上開案發處扣得黃俊琪持用之上開竹筷1 支(尖端部分有折斷痕跡,並沾有張志賢血跡)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暨張志賢之母張林玉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俊琪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於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張志賢發生口角及互毆,並致被害人張志賢重傷害死亡等情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致被害人張志賢於死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工場已經休息,被害人張志賢是工場的幹部,我就過去飲水機旁跟被害人張志賢說,平常要做什麼工作,該做什麼我都知道,可不可以態度不要那麼衝,被害人張志賢就回我說:是不能這樣子是不是,你現在在講什麼,我轉身過去不想繼續跟被害人張志賢說,被害人張志賢就從後面踢我,被害人張志賢衝過來時我匆匆把手揮過去,我只有揮一拳,後來被害人張志賢就倒地,我不知道張志賢已經傷這麼嚴重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因為事發突然,被告是本能反應,被告並無使被害人張志賢受傷或重傷之故意,本件應僅構成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787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1 日(合計1 年11月又1 日)接續執刑,於101 年4 月10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11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八工場與被害人張志賢發生口角衝突,其以手握竹筷直刺被害人張志賢頭部,復與被害人張志賢發生互毆,復在張志賢倒地後,以腳踹張志賢等節,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陳○○、詹○○、劉○○於看守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張○○、王○○、呂○○於看守所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黃俊琪、張志賢,相字卷第2 、6頁)、受刑人身分簿(張志賢、相字卷第18頁)、臺北分監受刑人相表(張志賢、頭部未受有任何傷害、相字卷第26頁)、職務報告(管理人員朱○○、相字卷第4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字卷錄影光碟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80至94頁)、暨扣案之筷子1 支(尖端部分有折斷痕跡並沾有張志賢血跡、外放贓證物袋)及上開筷子翻拍照片(相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志賢因被告持扣案之竹筷直刺其頭部,致其前額眼眶骨受有穿刺傷2 道,並造成眼眶骨骨折、蝶骨骨折、蝶翼骨折(左側)、左眼動脈挫傷、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復因上開傷勢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併腦實質出血而倒地,經臺北分監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 年7 月21日9 時2 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醫師相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其遺體認其死因為遭竹筷插入左眼及蝶竇區造成左眼損傷、左眼動脈破裂、顱內出血、腦疝,最後死因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數位影像光碟(偵卷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病歷影本、101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相字卷第71至155 、1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字卷第267 、268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89 頁)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272 至303 頁)、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字卷第311 至320 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筷子1 支上因沾有可疑跡證6 處,經採集張志賢血液1 瓶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認送驗張志賢血液與跡證編號1 、2 、5 及6 檢出STR DNA 型別相符,經法科學DNA 比對系統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2.412 ×10負19次方,研判張志賢血液與標示為兇器筷子上血跡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亦有卷存該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可憑(相字卷第321 頁),上情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無訛(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⑴被告係因被害人張志賢指使其工作致心生怨懟,因而走向被
害人張志賢表達其不滿,被害人張志賢因不滿被告說話之態度,於被告轉身離去時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因而還手一情,業據證人陳○○即目擊證人於看守所、偵查時均證述:那時工場剛完成作業,在整理工場環境,我那時位置站在飲水機旁,旁邊蹲著張志賢及詹○○,張志賢蹲下沒多久,被告就一臉挑釁的味道走過來,並對張志賢說:剛剛作業你這樣叫來叫去,是什麼意思等話語,張志賢就站起來並回說:我只是叫你幫忙黏紙袋的底而已,這樣不行嗎?被告走過來口氣不太好,我就擋在他們兩人中間,因為怕他們會打架,所以我就將被告一直推開,原本被告準備要離開時,張志賢那時就把我推開,並對被告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麼樣等話語,同時往被告身體踢了一腳等語(相字卷第156 、157 頁、偵卷第66頁),核與證人詹○○即目擊證人於看守所、偵查時證述:當時被告向張志賢說工作時不要對我喊來喊去的,然後張志賢回說我只是叫你來做紙袋黏底而已,並沒有對你喊來喊去,後面雙方就互嗆,我看到張志賢先向被告後面踢了一腳,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相符(偵卷第13、60頁、相字卷第163 、164 頁);另證人劉○○即目擊證人於看守所及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相字卷第166 、167 頁、偵卷第65頁),上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9、40頁),堪認證人陳○○、詹○○及劉○○前開證述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事發當時情節觀之,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張志賢指使其工作而找被害人張志賢理論,雙方僅此細故致生口角,復參以證人詹○○於偵查時另證述:當時聽他們口角時應該是沒有要動手的意思,只是不爽想要嗆聲,不然被告不會在我出來勸架的時後就離開,我覺得他們吵得只是小事情,被害人跟我同房,被告住在隔壁房,平時相處情形還好,沒有什麼互動等詞明確(偵卷第60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張志賢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觀以被告在雙方發生口角,經證人詹○○勸阻後即轉身離開一節,被告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即頓萌殺害被害人張志賢之故意,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固無殺人之犯意,惟人體頭部畢竟係屬人類之生命中
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有眼、鼻、耳、嘴等五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雖大腦、小腦等有顱骨保護,惟五官或腦部倘受外力攻擊衝擊,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明。而觀以被害人張志賢遺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頭部:⑴前額鼻樑上方眉弓上方1- 2公分有2 道縫合傷口,分別離中線1 、2 公分有傷口1 、2 ,1公分,已急救縫合傷口,打開傷口如下:①傷口1 :鼻樑上方傷口長1.2 公分,由中線向左刺入後止於眼眶骨區,造成眼球破裂性出血,深度約3.5-4 公分。②傷口2 :由額鼻樑上方向左離中線2 公分,有垂直由前額穿過眼眶內面後方達左眼動脈框裂區,造成左眼動脈挫傷出血並穿過蝶竇,造成蝶竇、額竇出血、左眼動脈破裂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蝶骨骨折,馬鞍區0.5-0.8 公分膜樣骨骨折,深度達4- 4.5公分;⑵腦髓有腦疝造成海馬角壓迫及腦幹區積血塊及壓迫皮質淺層性腦實質出血,亦有該所10
1 年10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字卷第311 至314 頁)。是從被害人張志賢頭部受有穿刺傷2 道,且其深度分別達3.5-4 公分、4-4.5 公分,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力道之猛烈,始能使竹筷穿過前額顱骨、蝶竇,致被害人張志賢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復佐以被告2 次出手攻擊,均係針對頭部,暨參以被告在張志賢倒臥於地時,復以腳踹其頭部,亦據證人陳○○於看守所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57 頁),並有卷存監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4至90頁),而頭部遭受一定外力攻擊可能重傷成殘,復經說明如上,被告明知卻執意為之,足證被告斯時確有使被害人張志賢受重傷之直接故意,灼然明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被告若無傷
害之意,大可以閃避、逃離現場或被動式防禦,甚至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映等方式為之,被告捨上開方式不為,在被害人張志賢腳踢其後背後,旋即以手持筷子直刺被害人張志賢2次,而觀以被告上開手持竹筷攻擊被害人張志賢之行為,不論被告攻擊被害人張志賢何部位,均可能造成被害人張志賢一定程度之傷害,足徵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一節,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其僅有揮一拳,不知道會造成如此之傷害云云,
惟證人陳○○於看守所時證述:張志賢往被告身體踢了一腳後,被告就立刻轉身,我就看到被告手像拿了東西往張志賢的臉揮了許多下,我看到張志賢手拿保溫瓶不斷在空中揮舞,那時候我就覺得他意識好像不是很清楚,接著就看到張志賢倒在地上,然後我就靠過去,看到他整身是血,動也不動癱軟在我的大腿上,我那時發現他額頭中間與左眼眉梢各有一個洞在流血等語綦詳(相字卷第157 頁),而被害人張志賢於101 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時,其頭部並未受有任何外傷,亦有卷附臺北分監受刑人人相表可稽(相字卷第24頁),且被害人頭部穿刺傷2 道均是竹筷所為,亦經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如無誤,堪認被害人頭部所受穿刺傷2 道,均是被告手持竹筷所為,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㈣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張志賢遺體後認其死因為遭竹筷插入左眼及蝶竇區造成左眼損傷、左眼動脈破裂、顱內出血、腦疝,最後死因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有前述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字卷第316 至320 頁),則被告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志賢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竹筷1 支,屬木製堅硬之工具,若持之猛力直刺人體頭部要害部位,除使人頭部受有重傷成殘外,亦使人之頭部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之可能;另以腳踹受傷之頭部,亦可能導致上情發生,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均可預見之情形,則被告為思慮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手持竹筷猛刺人體頭部或以腳踹受傷之頭部之行為,均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張志賢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至灼。是據前所述,被告之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張志賢於死之故意,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有致被害人張志賢重傷致死之可能,且因被害人死亡結果(加重結果)之發生乃係來自於被告實施基本犯罪行為(重傷害)所製造風險之實現,亦即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有所謂基本犯罪特有危險實現關係,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張志賢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竹筷猛刺被害人張志賢頭部2 次致死部分,應係本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接續犯行,應為單純重傷害致死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與前揭⑴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黃俊琪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7 月10日與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即101年7 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本應在監所自我反省、守紀慎行
,縱對被害人張志賢指使其工作有所不滿,更應思理性溝通,或循監所正常管道申訴,以免觸法,詎不思目前正在入監服刑,僅因故起口角及被害人張志賢先出手攻擊,即在眾多受刑人在場之場所,公然手持竹筷猛刺被害人張志賢之頭部,致被害人張志賢受有前述之重傷,事後更因傷重不治死亡,手段兇殘且目無法紀,並嚴重影響監獄秩序與紀律,更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惡性匪淺,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損害,兼衡其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筷子1 支(非供比對用之新筷子2 雙),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條第27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