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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飛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飛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飛鵬(黃顯光之弟)與告訴人黃薈潔(黃顯光之女)係叔姪關係,緣黃顯光於民國92年間逝世前,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付黃薈潔之祖母黃魏素琴保管,復黃魏素琴於95年間逝世後,該筆款項則改交由黃薈潔之祖父黃仁桃(被告之父)保管,嗣黃仁桃於97年7 月10日因病陷入昏迷,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救治。詎黃飛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 月底某日至同年8 月初某日,先向不知情之胞姊黃明珠多次逼問黃仁桃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嗣於94年10月誠泰商業銀行經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密碼,致知悉密碼後,即於97年8 月15日,持黃仁桃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前往臺北市○○街○○○ 號新光銀行營業部,先填寫不實之定期存款解約書,將黃仁桃所有之綜合定期存款單100 萬元解約後,而由新光銀行回收利息4,193 元後,將所剩之99萬5,807 元存入黃仁桃上開帳戶後,復填寫不實之115 萬1 千元取款憑條及提款密碼,並盜用黃仁桃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據之偽以黃仁桃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再將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而開立如數款項之新光銀行支票交予黃飛鵬收執而盜領上開款項,嗣黃飛鵬再於97年8 月18日,將上開新光銀行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永豐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黃顯光上開寄託黃飛鵬保管之款項300 萬元逕行列入遺產計算,嗣黃仁桃於97年9 月6 日因病逝世後,黃薈潔辦理繼承及清查黃仁桃之財產後,請求黃飛鵬返還黃薈潔之應繼分100 萬元遭拒,並依法代位繼承清查黃仁桃之財產時,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飛鵬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薈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明珠、黃登波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銀行100 年10月7 日函及取款憑條、新光銀行支票、黃仁桃帳戶存款明細表及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明細表各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0月13日函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黃仁桃病歷、黃登波於98年8 月3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黃明珠於98年8 月4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黃仁桃於95年8 月18日寄送予告訴人胞姊黃姿婷之存證信函各1 份、黃登波出具載明「茲收到黃飛鵬給予黃登波現金58萬500 元整,此據無誤。立據人:黃登波」之97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收據1 紙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父親黃仁桃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前往新光銀行營業部,填寫定期存款解約書,將黃仁桃所有之綜合定期存款單100 萬元解約後,而由新光銀行回收利息4,193 元後,將所剩之99萬5,807元存入黃仁桃上開帳戶後,復填寫115 萬1,000 元取款憑條及提款密碼,以黃仁桃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並以黃仁桃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再將取款憑條交付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而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開立如數款項之新光銀行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再於97年8 月18日,將上開新光銀行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永豐蘆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公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父親住院期間並非完全意識不清,他經醫生急救有清醒,上開款項是經由我父親同意提領的,當時我父親是在醫院的白板上寫他銀行帳戶的密碼,黃明珠是我姐姐,我有問過她密碼,但是黃明珠要我去試試看所有人的電話號碼,但是電話號碼那麼多,我無法去試,事實上新光銀行的密碼是我父親寫在醫院白板上的,當時我旁邊有一個中興醫院的護士,隔壁床還有一個老先生,時間應該是97年7 月底當時可以探視的時間約7 點多,當時我和弟弟黃登波一起進去探視,但是父親寫密碼在白板上時,黃登波先出去病房外面,我離開父親病房,出來就告訴黃登波已經知道父親的銀行密碼,我將父親定存壹佰萬元解約扣除4193元的利息,其餘款項存入父親帳戶,後來用父親的存摺、印鑑去提領115 萬1 千元,因為我父親擔心他往生後,他銀行的存款會被告訴人他們一家人凍結,因為我母親之前去世後遺產因為告訴人他們不願辦理,所以無法動用,所以我父親就請我先將錢領出來辦理後事,我父親叫我把錢提領出來我不認為他會把錢給我,他只是要我把錢提領出來辦理後事之用,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請求我返還壹佰萬,實際上是告訴人主張父親寄放3 百萬元在我母親那裡,所以他們以這個理由拒絕辦理我母親的遺產清算,目前我母親的存款還在銀行裡面沒有動用,本件我提領115 萬

1 千元有將其中的款項扣除中興醫院的醫療費用十幾萬元,醫療收據在黃登波那邊,喪葬費用是由我姐姐黃明珠處理,因為葬儀社她認識的,所以喪葬費用她先墊,我母親的喪葬費用也是黃明珠墊的,其餘有58萬多元我有以現金交付黃登波保管,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遺產尚未清算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補辯稱:本件我父親當時還沒有往生,沒有繼承的問題,這筆115 萬1 千元當時實際所有人是我父親,我父親生前有權決定他的錢如何支配使用,上開父親帳戶密碼是父親給我的,我從黃仁桃新光銀行的帳戶提領大筆115 萬1 千元的存款,並轉入我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的帳戶,是因為我母親95年往生,她的存款目前為止都沒辦法動用,也因此她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都是由我姐姐黃明珠代墊,就是因為這個原因,95年我父親對我說,如果有一天他即將不久於人世,要在他生前先把他存款的錢提領出來,以免被凍結,我講凍結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他們不辦理繼承,因為繼承人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將來我父親死亡後,他在銀行的錢就領不出來,事實上我們在98年開家庭會議的時候,我就有對黃顯光的子女表示過,這筆錢115 萬將來帳算清楚以後,不是我的錢我一毛錢都不要,至於我領出115 萬1 千元要先轉交黃登波58萬5百元,是因為我認為兄弟間那時候在處理父親住院時候有一些開銷,我要讓將來的帳比較透明化,於97年8 月18日領取

115 萬1 千元當天就有領取一筆1 萬元,合計有領取116 萬

1 千元,先給黃登波58萬5 百元就是116 萬1 千元的一半,從我永豐銀行帳戶的明細表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審判筆錄)。

六、證人即告訴人黃薈潔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是因為被告從祖父黃仁桃的帳戶提領I15 萬1 千元存入被告自己帳戶,且被告又領出了一些錢出來,迄今都沒有說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黃仁桃於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住院期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經該院函復「黃仁桃於97年7 月10日胸腔內科住院,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插管治療,以致無法言語,且因罹患癌症併腸胃道出血,造成營養不良、電解質不平衡、意識狀態不清,經評估黃仁桃當時狀況應無法做溝通與表達」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0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另證人黃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父親並沒有叫被告去領取

115 萬元,因為那段時間父親在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我二位弟弟(指被告及黃登波)就一直逼問我父親在新光銀行的密碼,我當時有表示父親正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醒,此時不應該去領款,黃飛鵬、黃登波第一次詢問密碼時,是父親剛進入加護病房的幾天,我大概是在97年7 月底左右跟二位弟弟講父親的密碼大概是用我家裏的電話後四碼作為銀行密碼,期間我認為被告應該嘗試過好幾組密碼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基此,公訴人因認被告趁其父親黃仁桃於97年7月10日因病陷入昏迷而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救治期間,取得黃仁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並經由胞姊黃明珠口中得知黃仁桃之新光銀行帳戶密碼,即冒用黃仁桃名義提領上開款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於黃仁桃生前,自黃仁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是否有得到黃仁桃之授權同意?次應查明者,則係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支票(票款115 萬1 千元)存入其永豐蘆洲分行帳戶內,是否有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七、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父黃仁桃於97年7 月10日因病陷入昏迷,而經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救治,嗣黃仁桃住院期間,被告於97年8 月15日,曾持黃仁桃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前往新光銀行營業部,填寫定期存款解約書,將黃仁桃綜合定期存款單100 萬元解約並扣除利息4,193 元,將所剩之99萬5,807 元存入黃仁桃上開帳戶後,復填寫115 萬1,000 元取款憑條及提款密碼,以黃仁桃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並以黃仁桃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再將取款憑條交付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而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開立如數款項之新光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再於97年

8 月18日,將上開新光銀行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永豐蘆洲分行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前揭筆錄),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9 月2 日(98)新光銀營業字第980059號函(附送發票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期97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 、票款115 萬1 千元、受款人黃飛鵬之支票正、反影本暨被告於該紙支票反面簽名領款之提示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10月7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191號函暨附件(附送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解約傳票)、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11月11日永豐銀蘆洲分行(098) 字第00025 號函暨被告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他卷第25-27 頁、偵續卷第22-25A頁)、(偵他卷第47-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黃仁桃生前,自黃仁桃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應有得到黃仁桃之授權同意,茲論述如下:

1、證人黃明珠於99年9 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固證稱:我父親並沒有叫被告去領取115 萬元,因為那段時間父親在加護病房,父親住院期間被告及黃登波一直逼問我父親在新光銀行的密碼等語(見前揭筆錄);復於100 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300 萬元的事情(指告訴人黃薈潔之父黃顯光生前將300 萬元交付黃薈潔之祖母黃魏素琴保管之事),事實上我父親黃仁桃跟我哥哥黃顯光兩父子間,有如何的交易或承諾,我不是很清楚,可是黃顯光在生前曾給我看過他們父子間曾設定抵押權的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庭呈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黃顯光的意思就是黃仁桃有拿黃顯光一筆錢,因為父親在台北市○○街的那塊地,跟建商合建蓋了七層樓的房子,我們家分到四層樓,每個小孩各一層樓,父母住二樓,登記在黃登波的名下,其他層都是出租,大家都講好如此做,因為本來就應該給父母親收房租,後來黃顯光的太太陳紫彤缺錢,黃顯光必須要賣掉三樓的房子清償債務,父親認為這樣他沒辦法再收房租,所以有可能他們父子倆就協議要設定抵押權,表示說如果賣了房子超過300 萬元,爸爸就要拿回300 萬元,但事實上父親拿了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是否先設定抵押才賣房子,只是父親覺得要先設定抵押才有保障,母親黃魏素琴中風期間,三姊弟很少回來探望,而且我父親黃仁桃很生氣陳紫彤把三樓祖產賣掉,不能諒解,就不太歡迎三姊弟回來,所以他們也很少回來,黃仁桃用救護車送到中興醫院,我一直打電話聯絡兄弟們,我唯一沒有通知的就是黃顯光一家人,後來是小弟黃登波趕到醫院,隔天黃仁桃住進加護病房,2 個弟弟、弟媳們到爸爸內江街的住處東翻西找,要找存摺等物,後來是外勞找到存摺後拿給我,我沒有看到權狀,我會把存摺拿給黃飛鵬,因為是自家兄弟,而且大家都在問怎麼找不到,新光銀行密碼是黃仁桃於95年間跟我說的,因為當時爸爸贈與我100 萬元,所以才告訴我密碼,父親在醫院期間沒有把密碼寫在白版上告訴我,加護病房有人數限制,我會把密碼告訴黃飛鵬跟黃登波,是因為他們每天都在醫院一直逼問我講出來,黃飛鵬跟黃登波想要把錢領出來,因為存摺已經在他們那裏,我父親在住加護病房時,剛開始有意識,後來移到另一個加護病房時,意識就不清楚了,因為插管已經沒有力氣說話,我不清楚我父親是否有叫黃飛鵬去領115 萬元,如果他們有拿到父親寫在白版上的密碼,為何還要一直問我密碼,直到97年7 月底或8 月初時我才跟他們講密碼的,我覺得我父親躺在那裡,怎麼可能有力氣叫他去領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7-39 頁)。

2、證人黃明珠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及黃登波於黃仁桃住院期間,曾向證人詢問黃仁桃之新光銀行密碼等情;然證人黃明珠於101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問我父親黃仁桃新光銀行的密碼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以我家電話為主,還有以家裡人,包括萬華地區電話為主,我在偵查中說我父親住院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有逼問我密碼,是因為當時父親在加護病房,大家都很急、很焦慮,也不能算是逼問,且父親病情已經到達最高,大家會擔心喪葬的事宜是要怎麼辦,95年間,父親要給我100 萬元,就有告訴我新光銀行帳戶密碼,我有去領取該100 萬元,我告知被告密碼時間,是在父親往生之前多久,我已經忘記,我沒有明確告知被告密碼,只有說是家裡電話號碼後4 碼,上一庭我有說過,因為加護病房不能很多人一起進去,所以我並不知道父親是否有在白板上面寫密碼,但可能性是有,加護病房是有護士小姐在現場,但護士小姐很忙,都要走動,不會常常在病床前面,有時候我們都還有通知她趕快來,加護病房裡面都有小白版,因為病人插管,用來溝通用,當時我父親還會寫字,他有寫過要回家,因為他不想住院,我沒有用白板跟他溝通過,因為我想他已經到末期,我不想問他問題,他會寫字是在住院期間眼睛睜開,反應要回家,意識還算比較清楚的時候,我之前說在97年7 月底告訴被告密碼,是向被告說家裡電話末4碼,家裡的電話也有爸爸、媽媽家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就證人黃明珠證述情節觀之,被告於黃仁桃住院期間,固曾向證人黃明珠詢問黃仁桃之新光銀行密碼,然證人黃明珠僅約略告知被告可能係家裡親人(可能有二處以上)電話號碼末4 碼,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黃仁桃之新光銀行帳戶之確切提款密碼為何;另證人黃明珠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父親黃仁桃剛住進加護病房期間(即97年7 月10日以後),加護病房確實有提供小白板供病人書寫溝使用,且其父親黃仁桃在加護病房內,曾一度眼睛睜開,並於意識清楚下,在病房利用小白板寫字表示要回家、不想住院等語甚明。

3、參以證人黃登波於98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黃飛鵬之弟,我父親黃仁桃、母親黃魏素琴有代我哥哥黃顯光保管300 萬元,該筆300 萬元代保管款於父親身故後,因為有糾紛,大家沒有談清楚,所以沒有返還告訴人黃蒼潔,我指稱的糾紛是爸爸生前有分配給兄弟每人一間房屋,約定租金收入要交給爸爸,我大哥黃顯光因為資金周轉不靈,要賣房子,父親怕沒有保障,形式上以債權人身分設定

300 萬元抵押權,我們未將300 萬返還黃薈潔3 人(指黃顯光之子女黃薈潔、黃姿婷、黃韋翔代位繼承部分),是因為銀行要我們推派一人去領,但我們有糾紛,推派不出來,這

300 萬元在我父母親帳戶內,我父親的狀況,97年6 月先住仁愛醫院,後來住中興院區期間有插管,無法言語,但手還能寫,我父親的支票115 萬1 千元,是我哥哥黃飛鵬去領的,我與姐姐黃明珠都同意,我父親沒有支票,我們是拿存摺去領錢,爸爸寫帳號叫我們去領錢,115 萬1 千元沒有使用,放在家裡,我們將錢領出來,是因為我們怕被凍結等語(見偵他卷第29、30頁);復於99年9 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黃仁桃帳戶內領取115 萬的事,是黃仁桃在加護病房時,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黃仁桃將密碼寫在黑板(指上述小白板)上要我們兄弟二人去領錢,只有我們兄弟二人在場,我不知道父親的帳戶密碼有誰知道,父親在加護病房期間的情況,前一個月還能比手劃腳,但不能言語,因為喉嚨插管,過了一段時問,他就往生了,被告領取

115 萬是因為大家對於遺產有爭議,所以先放在我跟被告的帳戶內定存,之後再拿出來討論等語(見調偵卷第41、42頁)。是被告之父親黃仁桃於97年7 月10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期間,確曾使用加護病房之小白板,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密碼確切告知被告,而授權被告將其父親黃仁桃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提前解約處理甚明。

4、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雖函復「黃仁桃於97年7 月10日胸腔內科住院,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插管治療,以致無法言語,且因罹患癌症併腸胃道出血,造成營養不良、電解質不平衡、意識狀態不清,經評估黃仁桃當時狀況應無法做溝通與表達」等語;惟證人黃明珠於本院審理業已證稱其父親黃仁桃於上開加護病房,曾一度眼睛睜開,且於意識清楚下,使用病房內之小白板寫字表示要回家、不想住院等語(見前揭黃明珠審判筆錄);另證人黃登波於偵查中亦證稱黃仁桃住進上開加護病房期間,確曾使用加護病房之小白板,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密碼確切告知被告等情(見前揭黃登波偵查筆錄),已如前述。

5、綜上,本件被告之父黃仁桃於上開住院期間並非完全意識不清,且經醫生急救曾經一度清醒,是被告辯稱黃仁桃之新光銀行款項是經由黃仁桃同意並告知銀行密碼而同意提領款項一節,尚堪採信。

(三)本件被告自黃仁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存入其永豐蘆洲分行帳戶內,核無侵占入己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1、本件被告辯稱其自黃仁桃新光銀行的帳戶提領大筆115 萬1千元的存款,並轉入其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係因其母親黃魏素琴於95年往生,其母親生前存款因民事繼承糾紛,迄今無法動用,領出115 萬1 千元要先轉交其弟黃登波58萬5百元,是因為兄弟間在處理父親住院時候有一些開銷,要讓帳目透明化,其於97年8 月18日領取115 萬1 千元當天就有領取一筆1 萬元,合計有領取116 萬1 千元,其先給黃登波58萬5 百元,就是116 萬1 千元的一半,從其永豐銀行帳戶的明細表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登波於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登波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6D 頁,該紙收據記載「茲收到黃飛鵬給予黃登波現金伍拾捌萬伍佰元整、此據無誤、立據人:黃登波、民國97年12月19日」;另與卷附被告之永豐蘆洲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現金提領資料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55頁2008/08/18、2008/12/19)。本件被告既將所提領之115 萬1 千元,已轉交其弟黃登波58萬5 百元作為處理父親住院期間費用及以後其他開銷部分,益見被告顯無將上開提領款項,全部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

2、另查,本件告訴人黃薈潔對被告黃飛鵬、黃登波及黃明珠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5 月31日判決「被告(黃飛鵬、黃登波及黃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陳紫彤)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並被告黃飛鵬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黃登波及黃明珠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民事判決),該案現上訴由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證人黃明珠證述)。是被告顯因與其兄黃顯光的子女(指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因遺產計算方式仍有爭議,且現由法院民事訴訟審理中,致被告暫時無法分配上開115 萬1 千元之金額,是被告顯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提領款項之意思;至本件被告究應歸還黃仁桃之繼承人黃登波、黃明珠、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等人若干金額,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推論其有侵占上開提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黃仁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領上開款項,事前應有得到黃仁桃之授權同意,並無公訴人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自黃仁桃提領上開款項,因與告訴人黃薈潔就遺產計算方式仍有爭議,致一時無法分配上開115 萬1 千元之金額,亦無公訴人指稱上揭侵占罪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確信。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指稱之上開犯行,本件應認係屬民事上繼承分配遺產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