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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1年度聲字第5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秋萍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1 年度訴字第2038號)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1 年度聲字第5757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秋萍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秋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均屬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前後供述反覆,復與同案共犯供述矛盾,有事實足認其有串供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5 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案經調查審理後,業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 年1 月4 日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均屬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目前雖已辯論終結,惟依同案被告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附和被告所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翻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經與辯護人確認後之答辯內容等情,及本案尚有上訴之可能性觀之,自堪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持續勾串共犯之嫌,是本案原羈押、禁見被告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且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既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又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程度非小,是本院因認原羈押、禁見之必要性亦未消滅。爰予裁定被告自101 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縱具有羈押之原因,仍應具體認定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已辯論終結,證人已詰問完畢定期宣判,被告已無串證可能,禁見之原因已消滅,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禁見,係於起訴後始遭禁見,而被告母親罹患癌症,即將天人永隔,若予繼續禁見恐不及見母親最後一面等語。惟查,本案固已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數度翻異供詞,同案被告陳雅萍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所辯,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一再挑戰並無視司法審理之公正性,而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性,如未予繼續禁見,嗣後與同案共犯進一步串證為圖卸責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是原對被告予以羈押、禁見之重罪、串證等原因自仍屬存在;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未予禁見,惟係因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未否認犯罪所致,是其時法院未予裁定禁見之客觀情節與現今自不可同日而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上開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母親罹患疾病等語,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