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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振芳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振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中關於偽造以「魏麗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温振芳於民國93年9 月19日前某日,因其羅姓友人向某經營地下錢莊之債權人借款而無力償還,經該羅姓友人要求,温振芳遂同意擔任該羅姓友人之保證人,嗣温振芳於93年9 月19日,至該羅姓友人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某處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欲詢問該羅姓友人後續還款事宜,適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經該債權人要求温振芳履行保證債務,温振芳因無力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前妻魏麗雪授權或同意,即於同(19)日下午,隨同該債權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咖啡廳,並在該咖啡廳內,擅自於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上,偽造「魏麗雪」之簽名1 枚(本票上偽造「魏麗雪」印文部分,核與温振芳無關,詳後述),以此方式表示其與魏麗雪為共同發票人,並旋持交該債權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麗雪與上開債權人。嗣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本票之廖茂男於93年12月底某日,持上開本票

1 紙,向魏麗雪催討該筆債務時,魏麗雪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簽發本票,經魏麗雪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麗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温振芳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本票影本

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雖稱其係因遭地下錢莊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況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張本票我簽好離開該處後,我就回到土城連城路住處,我當天沒有到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倘其果係受他人所脅迫而犯本案,為確保自身及被害人之權益,事發後自當立即報警處理,其捨此方式不為,反容任所偽造之本票在外流通,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並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行動自由遭到控制,失去自主意識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前「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魏麗雪』之印章」,而於偽造本票後,「旋即交予不知情之羅姓友人供為向廖茂男借款時擔保而行使之」;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此部分本票上「魏麗雪」印文係遭他人偽刻蓋印,當時羅姓友人已經欠地下錢莊的人錢,地下錢莊來要錢,我就幫羅姓友人寫了一個書面保證人的字據,後來在93年9 月19日我去土城保養廠,要問羅姓友人欠錢的事處理的如何,但是羅姓友人當天已經跑掉了,我剛好被地下錢莊的人遇到,地下錢莊的人就把我帶到板橋某處的咖啡廳,要我簽本票,我簽了以後,地下錢莊的人說簽我的名字不夠,我才又簽魏麗雪的名字,我寫完本票之後才離開,羅姓友人不知道我有幫他簽本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反面);顯見該羅姓友人向他人借款後,為延緩債務之清償,始商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而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姓友人已不知去向,是被告偽造「魏麗雪」為共同發票人後,所交付之對象,應為前來催討債務之債權人無訛,且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另有偽刻「魏麗雪」印章犯行(另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此,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為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雖有偽造「魏麗雪」簽名情形,因證券上偽造署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自不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替他人作保,適遇債權人催款甚急,為求脫身,始應債權人之要求,未經告訴人即其前妻魏麗雪之同意,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另考量被告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須負擔債務,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影響被害人權益,然衡其係替友人作保,經債權人索債,為求脫身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包裝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卷附工作服務證明書),暨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規定,不符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家中小孩還需要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第33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於佳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一職,另尚有2 子現分別在技術學院及國中就讀,猶待其照料等情,有本院卷附被告之工作服務證明書1 紙及其2 子之學生證影本2 張可佐,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魏麗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魏麗雪」署名及印文,已屬前述偽造以「魏麗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魏麗雪」之印章後,再於93年9 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身分填載本票外,另擅自於發票人欄以前開偽刻之「魏麗雪」印章用印,以此方式偽造以魏麗雪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因認被告有偽刻「魏麗雪」印章及偽造「魏麗雪」印文而偽造本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訊時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開完(偵查)庭後我一直回想,才想起本件我只有簽「魏麗雪」的名字,當時我沒有帶「魏麗雪」的印章,「魏麗雪」的印文是地下錢莊的人去刻印的,我當時也沒有同意地下錢莊的人去刻、去蓋上面的章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反面、第45頁正面及反面、第46頁反面)。查本件案發距今已逾8 年,被告上開所稱其於偵查中一時記憶不清,因而陳述有誤,事後盡力回想,始想起本件「魏麗雪」之印章、印文並非其所偽造,尚難認與一般常理有違。況被告既以偽造「魏麗雪」簽名方式而偽造系爭本票,實無再偽造「魏麗雪」印章及印文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自無飾詞否認偽造印章及印文之必要。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魏麗雪」印章及印文之犯行,自難僅以系爭本票上有偽造之「魏麗雪」印文,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是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 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温振芳│93年9 月19日│新臺幣59萬5,000 元│TH634977││魏麗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