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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菖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被 告 田宥心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林正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菖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宥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浩無罪。

事 實

一、張哲菖與田宥心係夫妻,許嘉文則為田宥心之前夫,田宥心與許嘉文曾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子許X 成(於民國101 年8月24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與許嘉文無親子關係,並改名為田X成),張哲菖與田宥心因不滿許嘉文自離婚後未依離婚協議按期支付子女撫養費,由田宥心出面邀約許嘉文於101 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商議許X 成之撫養費、醫療費用支付等問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張哲菖、田宥心與許嘉文一言不和發生爭執,渠等竟夥同曾余生(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余生出示所攜帶手槍1 把(未扣案)威嚇許嘉文,並由張哲菖持上開手槍槍托毆打許嘉文,田宥心、曾余生及「阿草」等人則徒手毆打許嘉文,田宥心亦以掌摑許嘉文臉部,致許嘉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許嘉文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張哲菖並告知密碼,張哲菖再將該提款卡交由田宥心持往新北市○○區○○街○○ 巷○○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操作,輸入密碼後領取許嘉文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又迫使許嘉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及簽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2 張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 張、空白讓渡書

2 章,交付予張哲菖、田宥心;詎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猶不滿足,繼續迫令許嘉文籌挫小孩許X 成之醫藥費,許嘉文遭毆打、威嚇後,未得渠等同意不敢任意離去,不得已接受張哲菖、曾余生等人提議,於同日22時許,由綽號「阿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菖強押許嘉文至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迫使許嘉文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使用信用卡簽立5 萬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3 萬餘元交由張哲菖取得後,始任令許嘉文離去,計剝奪許嘉文之行動自由達3 個半小時以上,同時於許嘉文離去前,張哲菖復要求許嘉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仍交付其保管,需嗣許嘉文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另行交付5 萬元,始一併返還車輛及本票、讓渡書及證件。惟許嘉文因已心生恐懼報警,經警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3 樓查獲張哲菖、田宥心,並扣得面額100 萬元本票

2 張、讓渡書3 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 部、鑰匙1 把及行照1 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許嘉文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張、現金1 萬1,000 元等物。

二、案經許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99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田宥心之警詢筆錄,自15分55秒起即中斷,惟被告田宥心本院審理中供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對伊強暴脅迫或利誘,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警方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及其反面),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田宥心於警詢中之自由陳述,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而稍嫌瑕疵,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張哲菖係被告田宥心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田宥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哲菖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田宥心涉案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田宥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哲菖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田宥心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查,證人田宥心係被告張哲菖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田宥心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張哲菖涉案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哲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田宥心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哲菖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正浩、許嘉文均係被告張哲菖、田宥心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正浩、許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涉案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哲菖、田宥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正浩、許嘉文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明揭此旨。被告張哲菖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田宥心、林正浩、許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田宥心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哲菖、林正浩、許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林正浩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田宥心、林正浩、許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認尚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73頁及其反面)。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僅就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泛稱無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許嘉文到庭使被告等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許嘉文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許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合法供後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張哲菖、田宥心及渠等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哲菖、田宥心固坦言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與告訴人許嘉文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及確曾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

1 萬5,000 元款項,嗣後又與告訴人繼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由告訴人使用信用卡簽立5 萬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3 萬餘元交由被告張哲菖取得後,始任告訴人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哲菖辯稱:伊有徒手打告訴人,並未持槍托打告訴人,槍是曾余生隨身帶去,也是曾余生用槍打告訴人,錢是告訴人主動交付關於小孩的養育費,伊只向告訴人表是小孩都沒有在負責,憑什麼要小孩,提款卡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本票、讓渡書均是曾余生要告訴人簽的,去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也是告訴人自願的,伊並未強迫告訴人云云。被告張哲菖之辯護人亦以:告訴人係主動交出提款卡及刷卡換現金,這是有關小孩養育問題,被告張哲菖主觀上是要幫被告田宥心要撫養費云云置辯。被告田宥心辯稱:告訴人自離婚後仍糾纏伊很久,伊認為小孩剛好要開刀,藉此向告訴人說他沒有履行義務,無權接見小孩,及小孩要改從母姓,沒想到後來演變成本案,當天伊有先動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應該先罵伊,提領告訴人之1 萬5,000 元後,當天張哲菖有拿2000元給告訴人,隔天也反還1 萬1000元予告訴人,去絕色酒店是告訴人提議要刷卡換現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因告訴人曾要求探視小孩,故雙方就小孩探視、監護權曾有爭執,被告田宥心當天並未主動要求告訴人付撫養費,但告訴人主動交出提款卡,被告田宥心有婉拒,但一旁之朋友即曾余生勸伊先拿錢,因小孩要開刀,故被告田宥心才去領前,被告田宥心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書有載明告訴人需按月支付小孩實際支出生活費之半數,但告訴人自離婚後僅支付幾個月的生活費而已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5 月30日何時,你遭被告等人毆打? )19時50分許。(問: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 樓,即摩斯漢堡樓上的金舒服抒壓生活會館。....早上我前妻田宥心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們的小孩要去台大檢查,她問我晚上要不要去看小孩,我本來不要,她又叫小孩打電話給我,她約我19時30分許,在摩斯漢堡見面,我等到19時50分沒等到人,就打給她,她說她5 分鐘後到,她到後表示她朋友有買東西在2 樓,叫我上去吃東西後再走,後來我就上樓,進去發現是按摩的地方,我跟我前妻走進包廂,後來有4 名男子進入包廂,其中一名為張哲菖,其他3 人我不認識。....進包廂後,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及另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開始毆打我,林正浩沒有動手。我看到曾余生拿槍給張哲菖,張哲菖用槍抵著我的頭,說要給我死,並用槍托打我的頭,其他三名男子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之後田宥心就開始打我巴掌,之後田宥心就拿小孩要變更姓名的文件叫我簽,之後在場一名陌生男子翻我皮包,把我的皮夾拿給張哲菖,張哲菖就拿我的提款卡,逼我說提款卡密碼,我說了後,張哲菖叫田宥心去領錢,田宥心就去領錢。(問:張哲菖及田宥心表示是你主動拿提款卡出來的?)不是,是他們自己打完我後,自己動手拿的,不是我自願拿的,我也不願意。(問:當時你能反抗嗎?)不能。

(問:田宥心表示密碼是你跟她小孩的生日,故不用你講她也知道)不可能,是我跟她講她才知道的。....田宥心離開後,那4 名男子又開始打,....那4 名男子打我後,張哲菖跟曾余生逼我簽兩張本票,金額各100 萬,並同時簽3 張讓渡書,讓渡書是針對我當天開去的車子,及兩張空白讓渡書,當時田宥心不在場,後來張哲菖拿我的信用卡,問我裡面還有多少錢,表示要帶我去刷卡換現金。(問: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是你主動提議或自願的嗎?)不是。是張哲菖提議的,且我不是自願的。(問:張哲菖表示是你自願要給小孩的開刀費?)我沒有這樣講過,我當時其實已經知道小孩根本不是我的,我本來想要跟他們講,因為我有驗過DNA ,且另案有訴訟,但我怕講出來會被打更慘,所以我就決定7 月10日開庭時再提出。之後張哲菖,林正浩及另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由林正浩坐在我旁邊,我坐後座,張哲菖坐副駕駛座,那名我不認識男子開我的車,到台北市某處之絕色酒店,他們跟幹部說要帶一個小姐出場,刷一張5 萬的單,扣掉小姐的錢,其餘換現金。(問:在上開過程中,除了那把槍,是否有其他凶器?)沒有,他們都用拳腳打我。....」等語(見101 度偵字第15101 號卷第129 至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後證述:「....(問:你跟被告田宥心離婚的時候,就小孩的撫養費是否有約定?如何約定?)那時候我不知道小孩不是我的,我們那時候約定生活費及學費是以單據為憑證,看單據多少我和他各半。....案發前三四個月,那時有作DNA 鑑定,知道小孩子不是我的,所以我就沒有付撫養費,但是剛離婚的時候我的確有依照約定給撫養費,有時候用匯款的有時候給現金。....驗完DNA 後,我知道小孩子不是我的,我有請律師去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我沒有告訴他是因為我不想打草驚蛇。....當天(即101年5 月30日)他(指被告田宥心)說他帶小孩去醫院,他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去帶小孩回桃園,我說好,我等到七點半的時候,他跟小孩子出現了,本來想說接了小孩我就要走了,結果被告田宥心叫我上去摩斯漢堡上面的按摩店,我先去停車,他說他朋友有買東西,吃完再回去,我停好車就跟他上去,上去後他把我帶到包廂,進去後他就把小孩子帶出去,這時張哲菖、曾余生以及阿草還有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總共四個人,張哲菖先動手打我,之後四個就圍過來打了,我看到曾余生拿了一把槍給張哲菖,張哲菖拿槍用槍托部分打我的頭,說要讓我死,期間有人翻我的皮包,把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他們看我的皮夾,把提款卡等拿給張哲菖,張哲菖問我提款卡密碼,之後田宥心進來,張哲菖把提款卡交給田宥心,然後田宥心把一萬五千元領出來,他又逼我簽壹佰萬元的本票兩張以及簽讓渡書三張,把我的身分證、駕照都扣在他那裡,之後還告訴我說他拿這些錢是幫我養小孩的錢,我那時候沒跟他們說是不想打草驚蛇,我怕他們惱羞成怒,之後又是一陣亂打,田宥心有進來打,他們從我的皮包拿出壹張信用卡,他們本來要拿這張卡去他們認識的蘆洲那裡店消費,但不知道為何又把我帶到林森北路的絕色酒店消費,他們叫我簽五萬元的帳單,他跟那邊的少爺講說,扣掉他們的消費,他要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叫我簽,簽完之後,他們帶我上去,張哲菖還有其他二人把我的車開走,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他們還跟我約隔天要我再拿一筆五萬元給他們,他才要把本票、讓渡書、身分證、駕照及行照還給我,之後我就報警處理。....張哲菖一進來說『我想找你很久了』然後就打我了。....張哲菖說我一直沒有拿錢出來養小孩,我生的小孩都是他幫忙養的。....一開始田宥心帶我進去,然後又進來拿提款卡領錢,之後又進來,然後又進來打我。....他(指被告田宥心)有拿要改姓的文件給我簽。....(問:當時簽署空白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是誰拿出來這個文件?)名字我不太清楚誰是誰,我只認識田宥心及張哲菖,這些文件不是他們兩個人拿的,好像是我叫不出名字的那個人拿出來的,他拿給張哲菖後,然後張哲菖叫我簽名然後按指印。....(問:後來誰提議要離開現場?)張哲菖。一開始他們說要一起,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帶我去林森北路的酒店。張哲菖坐在副駕駛座,阿草開車,我旁邊坐林正浩。他們叫我上車,他們有扶著我的手臂。(問: 下車後要進入絕色酒店之前,其他人有押著你嗎?)他們都跟在我的旁邊。....(問:在這中間你是否有要離開?或是要請求店家協助?)我記得張哲菖在進去絕色酒店包廂之後有告訴我不要以為到這裡我就不敢對你怎樣,所以我有想離開,但是不敢向店家請求協助,我好像有聽到他跟少爺講話,想說他們應該都認識。(問:在絕色酒店消費期間,張哲菖等人有對你施暴?)他們有語言恐嚇,叫我安分一點,並叫我簽壹張五萬元的信用卡。(問:在金舒服會館裡面,有人跟你談到小孩要開刀的事情?)有,田宥心有跟我談到。....(問:從98年8月5號你跟田宥心離婚起,到案發前你說你都有按照你跟他的離婚協議支付撫養費用這段期間,每個月的撫養費多少?)不一定,每個月大約一萬元左右。(問:你到本件

5 月30日案發為止有幾個月的撫養費沒有拿給田宥心?)三四個月。大約是三四萬元。(問:在金舒服會館張哲菖、田宥心及林正浩他們拿你的提款卡出來給他們領錢及叫你簽本票之前,有沒有先跟你確認你欠田宥心多少錢?)他們有說這個是小孩子要的,沒有跟我確認我欠田宥心多少錢。(問: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阿草、曾余生及另一不知名男子要你簽一百萬元的本票各壹張的時候,你有無問他們說為何你需要付田宥心這些錢?)他們的意思是,他們本來跟我約隔天要我交付五萬塊現金給他們,但是他們怕我跑掉,所以就叫我簽本票跟簽汽車的讓渡書,但是我覺得很奇怪,就五萬元為何要簽兩張一百萬的本票及把車子讓給他們,但是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我那時候心想不要問那麼多免得被打。....本票全部都是我的字跡,讓渡書其中有一張寫馬自達轎車乙輛及車號不是我的字跡,這是在金舒服包廂裡面,我拿出我的行照他們根據上面的資料填寫的。....(問:你剛剛說田宥心帶你進去包廂後來又進來拿提款卡,是張哲菖交給他的?張哲菖交給他的時候有無說什麼?)他們那個時候逼我講出密碼,然後張哲菖告訴田宥心去把錢領出來。....我們在金舒服包廂裡面有講到只要我隔天支付五萬元的話,他們就會歸還本票、讓渡書、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汽車鑰匙。....他們說會再打電話跟我約時間。....(問:張哲菖拿你的提款卡之前,有沒有告訴你提款做何用?)他說是我欠他的,他說小孩子是我生的,但是是他幫我養的。(問:當時田宥心是不是本來就知道你提款卡的密碼?)不知道。(問:後來在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做何用途?)因為他們拿我的信用卡問我裡面有沒有額度,我說有,他們才帶我去絕色酒店消費,少爺把現金交給張哲菖,我那時候不敢問為何要刷卡換現金。....在當時那個情況下我一定要同意付這五萬元,因為我那時候有恐懼。....(問:在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是否是你主動提議要支付小孩子醫藥費才這麼做的?)不是,是被他們脅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4 頁審判筆錄),經核其先後所述遭被告張哲菖、田宥心夥同曾余生、阿草等人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毆打,強迫交付提款卡供領款簽立本票、讓渡書等文件,再繼續強押至「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後,始令其自行離開之情節,均尚屬相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曾余生、林正浩、阿草去那邊。因為田(宥心)跟許(嘉文)要談小孩的事情,之前許(嘉文)常打田(宥心)。我不放心,我才找朋友一起去。因為田(宥心)跟他談不好,田(宥心)有出手打他一巴掌,林正浩在包廂外面顧小孩,沒有參與。我用拳頭打許巴掌、胸部。曾余生從腰後拿了一把短黑槍恐嚇他,我有制止,曾余生也有踢、揮拳,阿草有踢跟揮拳。我剛開始有打,後來我有制止他們不要再打。曾余生有用槍托打許(嘉文)的頭。....(問:誰拿許皮包的提款卡、信用卡? )許自己把提款卡給田,說裡面有15000 ,要給小孩生活費,因為他們離婚前說要給小孩扶養費,但許都沒給。信用卡是許說要去刷,我、阿草帶他去林森北路酒店刷卡。因為那邊可以刷卡換現。刷卡換現是許自己提議的。我沒有恐嚇他。(問:誰叫許簽立本票、讓渡書? )曾余生,我沒有同意,但我也沒制止。....東西是田(宥心)在保管。因為曾余生要嚇他,怕許不履行承諾。....曾(余生)說把五萬拿出來,並把讓渡書與本票給田(宥心),跟田(宥心)說如果許(嘉文)有拿五萬出來,叫把讓渡書與本票都還他。(問:許(嘉文)的車是誰開?)我。我開去停車場,....。因為曾余生說拿錢來就都全部都還他,我把車開到蘆洲麥當勞旁邊停車場放。(問:跟阿草開車載許酒店刷卡換現,田(宥心)在嗎,知道要刷卡換現? )他不在,但他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05 號卷第96至第97頁訊問筆錄);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問:你進去被告田宥心的包廂後發生何事?)我看到他(指告訴人許嘉文)推被告田宥心,我是被告田宥心的先生,本能的衝過去打他,曾余生及阿草就跟我一起打。....可能是因為被我們打的關係,他自己又說自己拿錢出來補償。....(問:許嘉文拿提款卡出來的時候怎麼說?)他說裡面有一萬五。

(問:他提款卡交給誰?)他先拿給我,然後我再拿給被告田宥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問:被告田宥心去領錢的時候,包廂發生什麼事情?)曾余生跟阿草繼續打,....在打得過程中,是曾余生拿槍敲被害人的頭,....他(指告訴人許嘉文)本來說要刷卡,問我這裡是不是可以刷卡換現金,但是金舒服沒有這種服務,我就說不然去臺北。....(問:曾余生要許嘉文簽本票及讓渡書是否有和你討論或詢問你的意見?)有,但我有說簽這個沒有用,....我想說既然曾余生要簽就讓他簽,東西交給被告田宥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 頁反面至第2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宥心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告訴人許嘉文)是我前夫。離婚6-7年了。因為小孩子有來往。之前在協議書上有同意要支付小孩子的扶養費,但很久沒付錢。....5/30我跟許(嘉文)之間的小孩要檢查、開刀,我跟許(嘉文)約見面,在蘆洲長榮路21號摩斯漢堡樓上按摩店談論,因為我朋友在那邊工作,在按摩店時,有我、小孩、許(嘉文),張(哲菖)是後來才來。張(哲菖)還沒來前,我跟許(嘉文)已經有不愉快,但沒吵架,張(哲菖)來後,我們有吵架,我跟許(嘉文)吵的內容就是從以前的事情開始,我有動手打許(機文)臉頰一下,中間因他不斷激怒我,我又打他七八下。我打他第一下他把我推開。所以張(哲菖)跟他扭打,張(哲菖)有動手打許(嘉文),我們互相推擠、扭打。我拿出家事法庭要跟他打訴訟的資料。張(哲菖)有帶一個叫阿生、阿草、阿浩的人一起來。張(哲菖)沒有帶槍。應該是阿生(指曾余生)有拿槍出來。我不知道阿生有帶槍,他一拿出槍,我有去擋他。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拿槍打他,因為我被擠到旁邊。....張(哲菖)跟阿生、阿草有動手打,後來失控但沒開槍。提款卡是許(嘉文)主動給我的,許(嘉文)說裡面有15000 ,叫我去領。....我有去提領。沒人拿走許的信用卡。(問:誰叫許簽立100 萬本票兩張、汽車讓渡書?)阿生提議,我覺得不妥,但阿生說一定要這樣做。阿生拿槍出來,我跟張(哲菖)都嚇到。本票與讓渡書交給警察了。在還沒給警察前是我保管。.. .. 阿生在打完許(嘉文),並把槍拿出來叫許(嘉文)簽立,許(嘉文)就簽立了。....(問:5/31下午4 時,有無跟許約在蘆洲麥當勞? )有。我把讓渡書、本票、汽車還他。(問:是否要求用五萬贖回?)不是。是許(嘉文)承諾的。....」等語(同上卷第

99 至 第100 頁訊問筆錄);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中證稱:「....我先帶許嘉文上去,他問我是不是在那裡上班,他有輕視的意思,又罵我賤人,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打了他幾巴掌,然後許嘉文就推開我,我們有拉扯,後來我老公有進來,把我們推開,然後我們就發生爭執,後來進來的幾個人我不認識,他們有對許嘉文動手,我被擠到旁邊去,我老公有勸他們不要打了。....他(指告訴人許嘉文)拿卡給我叫我去領錢,....他先拿給我老公,然後再由我老公交給我。....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告訴我裡面有一萬五。(問:你是否有馬上去提領?)是的。(問:領了多少錢?)一萬五。」(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

218 頁)、「(問:在許嘉文表示他要付扶養費之前,是否已經被打?)是有先動手。(問:在他主動表示要負擔撫養費的時候,他被打得傷勢如何?)臉部有流血。」(同上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問:許嘉文被打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的,我還被擠到旁邊去,他只有前面被打,....」(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審判筆錄)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浩亦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於101 年5 月30日19時50分許,與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舒壓館?)有。(問:總共多少人一起去? )約

5 人,除我與上述3 人外,還有一位叫阿草的。....我看到張哲菖大聲地對許嘉文說話,罵他髒話,後田宥心進來我就出去了。....我後來進去包廂時,看到許嘉文有傷。

....我看到那名叫阿草的說要把許嘉文帶走。....(問:

第二次進去包廂後,有無看到許嘉文簽本票或讓渡書? )有。我本來以為是小孩開刀的原因。(問:許嘉文是自願簽的?)應該不是。阿草大聲威嚇要把他帶走,張哲菖說不用這樣,我忘記是阿草還是曾余生就提議要讓他簽本票跟讓渡書。(問:為何許嘉文不是自願簽的? )應該是之前他們打他,且阿草大聲威嚇要把他帶走,許嘉文才簽的,之後張哲菖說要去酒店刷卡換現金。因為是阿草開車,才知道是許嘉文的車。....(問:到哪家酒店? )絕色酒店,在松江路上。進包廂,就由張哲菖把許嘉文的信用卡拿給酒店幹部,幹部就出去,之後就拿現金進來。(問:

刷卡換現金的部分,是誰提議的?)張哲菖。(問:許嘉文是自願的? )應該不是。....(問:是否於101 年5 月30日19 時50 分許,與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阿草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舒壓館? )有。

(問:是否有人動手毆打許嘉文? )有,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因為我進去之前他沒有傷,進去後滿身是傷,故一定有人打他。(問:故許嘉文簽立本票跟讓渡書時,你與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阿草等人是否都在場? )是。(問:許嘉文是自願簽的? )應該不是。(問:阿草是否有大聲威嚇要把許嘉文帶走? )有。....(問:張哲菖等人打許嘉文時,你到底是否在場? ): 有看到他們衝上去要打他,但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等情(同上卷第

156 至第160 頁訊問筆錄)。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看到被害人(指許嘉文)的時候他沒有事情,後來再看到他的時候他全身是傷,我不知道被害人名字。(問:是否有看到現場包廂裡面有人簽本票或是車輛讓渡書?)我有看到有人在寫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那是本票。(問:有沒有恐嚇要把被害人帶走?)有,但是我不知道是阿草還是阿生,應該是阿草。」(見本院卷第258 頁審判筆錄)、「有一次我進去的時候有聽到阿草說要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及其反面)。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所述,101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金舒服紓壓會館包廂內,除告訴人許嘉文外,尚有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綽號「阿草」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林正浩等人共同在場,曾余生隨身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及綽號「阿草」者在包廂內均曾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交出提款卡予被告張哲菖,再由被告張哲菖轉交予被告田宥心外出提領現金

1 萬5,000 元,嗣告訴人在包廂內簽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

2 張、讓渡書3 紙後,復由「阿草」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前往絕色酒店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5 萬元換現金,由被告張哲菖將款項取走,並將告訴人車輛交由被告張哲菖保管後,始任由告訴人離去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許嘉文指述之述經過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張哲菖雖辯稱:伊並未持槍托毆打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宥心亦稱:是曾余生拿槍托打告訴人頭部云云,惟查,被告張哲菖、田宥心與共犯曾余生、「阿草」等人,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共同以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供領款及書立本票、讓渡書等文件,渠等間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不問係何人持槍托毆打告訴人,均無解於被告等共犯之罪責,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張哲菖復以:渠於進入包廂前,曾對曾余生、被告林正浩、「阿草」等人稱:「等一下如果有事情要動手,由我來就可以,你們不要動手」,惟被告張哲菖另陳稱:因見到告訴人推被告田宥心,就本能衝過去打他,曾余生及「阿草」就與伊一起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頁審判筆錄),足見曾余生與「阿草」於進入包廂後,仍與被告張哲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哲菖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張哲菖、田宥心雖另辯稱:是告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供領款及刷卡換現金,係為支付子女許X 成之生活費、醫藥費,且係告訴人提議前往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並無人押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先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遭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及「阿草」等人持槍威嚇、毆打,強迫簽立本票、讓渡書等文件,因而已心生恐懼之狀態下,不敢任意離去,同意繼續前往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交付與被告張哲菖、田宥心,雖客觀上並無人以壓制手段強迫告訴人同行,惟告訴人於遭受心理上壓力下,不敢任意離去,且配合被告等之要求刷卡換現金,已難認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行為,此又證人林正浩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應非出於自願而簽立文件與刷卡換現金等語益明(已如前述),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又被告田宥心雖未一同前往絕色酒店,然對被告張哲菖與「阿草」等人共同帶告訴人前往該處刷卡換現金之情知之甚詳,且已參與前階段之毆打、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事後被告張哲菖亦交付告訴人刷卡所得款項予被告田宥心支付許X 成醫藥費,被告田宥心對此部分犯行,雖未共同參與,惟亦足認與被告張哲菖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五)告訴人許嘉文於上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施暴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14張可佐;另告訴人因遭受暴力而交付本票2 張、讓渡書3 張、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 、讓渡書3 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 部、鑰匙1 把及行照1 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許嘉文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張、現金1 萬1,000 元等物予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業據警方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且已部分發還告訴人許嘉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本票

2 紙、讓渡書3 紙存卷足稽,另有告訴人遭強迫刷卡換現金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可按,此外,復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6 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絕色酒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查訪紀錄表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誣陷被告等之詞,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間與曾余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哲菖、田宥心以事實欄所載之毆打、威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在金舒服紓壓會館內交付提款卡、自己之證件、車輛、鑰匙等物,並書立本票、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被告,且同意與被告張哲菖、「阿草」等人一同前往絕色酒店,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超過3 個半小時,應認屬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且在該期間為達到迫使告訴人未敢擅自離去之目的,不僅動輒與曾余生、「阿草」等不詳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或言詞威嚇,在上開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期間內,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所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張哲菖與曾余生持槍威嚇及綽號「阿草」者所施加言語恐嚇行為,均包含於被告等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張哲菖、田宥心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許嘉文積欠子女許X 成之撫養費、醫藥費,始向告訴人催討等語。經查:告訴人許嘉文亦坦言其與被告田宥心離婚時,曾協議共同支付子女許X 成之撫養費,且有離婚協議書存卷可證,而許X 成因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罹患全肺靜脈回流異常、完全性房是傳導阻滯等病症,於101 年6 月25日接受心臟結律器置換術,且於101年5 月30日案發當日確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接受診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存卷可稽,從而,被告等既係認告訴人有與被告田宥心共同負擔子女撫養費、醫藥費之責任,其等與曾余生、「阿草」等人共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供提領金錢及刷卡換現金亦難遽認渠等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張哲菖、田宥心雖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讓渡書、證件及車輛,惟係為擔保告訴人於翌日另行交付5 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及第193頁),顯見被告等將告訴人前開物品取走之目的,僅在防免告訴人翌日不另交付5 萬元供子女許X 成之醫藥費、撫養費,難認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公訴人主張:告訴人縱積欠被告田宥心撫養費,惟並無單據可佐,且應僅有二分之一請求權存在,被告等竟要求告訴人領款1 萬5,00

0 元刷卡換現金5 萬元,及簽發面額共200 萬元本票,顯已超出其所主張之債權甚多,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張哲菖、田宥心等人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

2 紙及讓渡書3 張,應屬一般民間清償債務之習慣,即以讓渡書做為債務憑證,本票做為付款擔保,並非有意向告訴人給付200 萬元,此觀上開證人即告素人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等僅有要求5 萬元子女醫藥費之意,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所簽之本票、讓渡書金額與本金債務不符,即遽認被告等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是被告張哲菖、田宥心被訴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其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為夫妻,被告田宥心係告訴人前妻,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子女撫養費及醫藥費,而藉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就範籌款,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僅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被告林正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浩為同案被告張哲菖之友人,因同案被告張哲菖與田宥心不滿告訴人許嘉文自離婚後未依離婚協議按期支付子女撫養費,由被告田宥心出面邀約告訴人於

101 年5 月30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商議許X 成之撫養費、醫療費用支付等問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被告張哲菖、田宥心與告訴人一言不和發生爭執,渠等竟夥同被告林正浩、曾余生(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曾余生出示所攜帶手槍1 把(未扣案)威嚇告訴人,並由同案被告張哲菖持上開手槍槍托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田宥心、曾余生及「阿草」等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田宥心亦以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張哲菖並告知密碼,再將該提款卡轉交由共同被告田宥心持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操作,輸入密碼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又迫使告訴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及簽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2 張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 張、空白讓渡書2 章,交付予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詎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及曾余生猶不滿足,繼續迫令告訴人籌挫小孩許X 成之醫藥費,告訴人遭毆打、威嚇後,未得渠等同意不敢任意離去,不得已接受共同被告張哲菖及曾余生等人提議,於同日22時許,由綽號「阿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正浩、共同被告張哲菖強押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迫使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使用信用卡簽立5 萬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3 萬餘元交由共同被告張哲菖取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浩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正浩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之證述;③證人及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之證述;④扣案之本票2紙、讓渡書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⑤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及絕色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絕色酒店員工查訪紀錄表;⑥告訴人提出之「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浩固坦承曾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綽號「阿草」等人共同前往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嗣又與同案被告張哲菖及綽號「阿草」、告訴人一同前往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同案被告張哲菖邀約聚會飲酒,伊到金舒服包廂後,先至其中一包廂喝酒,之後同案被告張哲菖帶大家到另一包廂,但伊見同案被告田宥心之小孩在走廊上,伊就留在走廊上照顧小孩,還帶小孩下樓買漢堡,伊只有進入包廂2 次拿檳榔及香菸,另有幫同案被告張哲菖買東西進包廂,並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也不知包廂內發生何事,是共同被告張哲菖要伊一起走,才跟著去絕色酒店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偵查中證述:「林正浩沒有動手....中間林正浩有無在包廂內,我沒印象,我只記得最後有看到他....」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卷第130 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林正浩並無要伊簽本票,也無毆打或要伊去絕色酒店,只有說伊這樣已經很好命了,....被告林正浩並沒有抓、拉、或限制伊一定要伊起去酒店,... (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其反面審判筆錄)....遭他們毆打時,林正浩不在旁邊,....他是進來一下就出去了,他有看到伊受傷,....林正浩有在金舒服現場,但沒有打,....林正浩有與張哲菖、「阿草」及伊一起去絕色酒店,雖然他沒有動手,但伊覺得他們是同夥....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林正浩人不在包廂,....被告林正浩不認識曾余生,簽本票即讓渡書時沒有和被告林正浩商量,這和他沒有關係,他搞不好都不知道在簽本票做什麼。事先沒有與被告林正浩商量與告訴人撫養費的事情,拿到的撫養費也沒有分給被告林正浩。....到酒店之前伊是邀請被告林正浩去唱歌喝酒,沒有跟被告林正浩說要去刷卡換現金,也未要求被告林正浩監視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及第227 頁反面)....(問:林正浩何時進入包廂?)我們打完人之後他才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宥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你跟許嘉文約要見面這件事情林正浩知道嗎?)不知道?....(問:

當天林正浩在哪裡陪小孩?)包廂外面。....(當天許嘉文被打的時候,林正浩有沒有在場?)沒有。(問:當天簽發本票及讓渡書的時候,林正浩有沒有在場?)他後來有進去包廂,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他只是進來拿飲料和香菸就出去了。(問:當時在要求被害人簽本票及讓渡書的時候,有沒有和林正浩討輪?)沒有。(問:你在向許嘉文要求撫養費的時候,是否有跟林正浩討論?)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其反面);上開證人所言情節以觀,被告林正浩並無參與毆打或討論向告訴人索討撫養費之方式,且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際並不在包廂內,事後亦未參與分贓,參以卷附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及絕色酒店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均未攝得被告林正浩有何對告訴人施暴或強取其財物之舉動,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正浩有何加重強盜之行為,或與被告張哲菖、田宥心等人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林正浩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場旁觀且未阻止,即認被告林正浩確與被告張哲菖、田宥心等人有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正浩確有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正浩已構成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正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正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