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民
羅志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4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民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信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健民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及更改電表之專業知識,其因經濟拮据而饔飧不繼,羅志信知悉上情,竟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將林健民介紹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意改裝電表以減省渠等位於如附表所示電表地址,用於住家或營業處所用電電費之吳華光、劉玉仙(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健民另自行結識黃力信,並以節省電費為名,向黃力信招攬改裝電表,再由林健民個別與吳華光、劉玉仙、黃力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林健民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所示電表地址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表玻璃蓋,再動手倒撥電表指數,致使該電表計度失準,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電號、竊電時間、電表地址、調撥次數及竊電度數均如附表所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民、羅志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健民、羅志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華光、劉玉仙、黃力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秀梅於警詢時、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吳明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3 份、電表遭變造情景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電公司營業收據影本4 紙、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1 年10月26日函暨竊電資料明細表、電費資訊、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1 年10月30日函暨竊電案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應科。
三、核被告林健民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羅志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竊電罪。被告林健民之竊電犯行、被告羅志信之幫助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幫助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3 款之幫助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竊電罪。被告林健民就本案犯行個別與吳華光、劉玉仙及黃力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健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於每2 個月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數次倒撥電表之行為,以此方式實行竊電,節省電費支出,其各次行為之外觀固有2 次以上,但被告林健民自始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有計劃為持續性的竊電,該竊電方法自始即為其犯罪計劃之本意,則被告林健民所為各次竊電之舉動,明顯係各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林健民如上各次之竊電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健民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羅志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羅志信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林健民竊電,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健民、羅志信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以上揭方式竊電,已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表:
┌─┬───┬───┬───┬───────┬───────┬─────┬───┐│編│ │ │ │ │ │調撥次數及│ ││號│用電人│接洽人│電號 │竊電時間 │電表地址 │竊電度數 │備注 │├─┼───┼───┼───┼───────┼───────┼─────┼───┤│1 │吳秀梅│吳華光│022643│100 年6 月15日│基隆市七堵區八│3 次,每次│由羅志││ │ │ │89407 │前某日(同年6 │德路19之52號之│約1,000度 │信介紹││ │ │ │ │月份帳單部分)│住家 │ │ ││ │ │ │ │、同年8 月11日│ │ │ ││ │ │ │ │前某日(同年8 │ │ │ ││ │ │ │ │月份帳單部分)│ │ │ ││ │ │ │ │、同年10月13日│ │ │ ││ │ │ │ │前某日(同年10│ │ │ ││ │ │ │ │月份帳單部分)│ │ │ │├─┼───┼───┼───┼───────┼───────┼─────┼───┤│2 │許瑞章│劉玉仙│024034│100 年5 月份帳│基隆市中正區北│4 次,每次│由羅志││ │ │ │43012 │單抄表前某日、│寧路354 號之檳│約500度 │信介紹││ │ │ │ │同年6 月27日前│榔攤 │ │ ││ │ │ │ │某日(同年7 月│ │ │ ││ │ │ │ │份帳單部分)、│ │ │ ││ │ │ │ │同年8 月25日前│ │ │ ││ │ │ │ │某日(同年9 月│ │ │ ││ │ │ │ │份帳單部分)、│ │ │ ││ │ │ │ │同年10月25日前│ │ │ ││ │ │ │ │某日(同年10月│ │ │ ││ │ │ │ │份帳單部分)(│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9│ │ │ ││ │ │ │ │年12月)。 │ │ │ │├─┼───┼───┼───┼───────┼───────┼─────┼───┤│3 │邵順發│黃力信│050621│100 年7 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1 次,約 │ ││ │ │ │29101 │前某日 │新路1 段68號之│3000度(起│ ││ │ │ │ │ │亞意寵物店 │訴書誤載為│ ││ │ │ │ │ │ │約300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