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得為執業之地政士,與林沂音為父女關係,緣李林來葆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遂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主,並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買賣事宜。詎被告因自身債信狀況不佳,無法購屋後辦理銀行貸款,且明知林沂音未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履約之意願,竟擅自冒用林沂音之名義,於95年10月29日與李林來葆之子李卿豪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95年11月8 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盜蓋林沂音之印章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公務用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林沂音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沂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卿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95年10月29日以林沂音之名義與李林來葆之子李卿豪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95年11月8 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蓋用林沂音之印章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以林沂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等事宜均有得到林沂音的同意;林沂音一直都將其印章、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交由伊保管,在本案之前,伊就以相同方式、以林沂音名義購買過
3 間房屋了,連同本案,總共買了4 間房屋;在購買第1 間房屋之前,伊就已經跟林沂音說要以她的名義購買房屋,林沂音就有同意,所以之後各次的銀行貸款對保程序,都是她本人親自去對保簽約的,其中有一戶是賣掉的,移轉登記時所需的印鑑證明也是林沂音本人親自去申請的,其後林沂音也一直持續將印章、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放在伊這邊,顯見林沂音確實有事前概括授權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林沂音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9日與李林來葆之子李卿豪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450 萬元),後於95年11月8 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蓋用林沂音之印章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卿豪、林沂音所證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惟上揭證人李卿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僅能證明被告有代理證人林沂音與證人李卿豪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事先有無取得證人林沂音之同意、授權,自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雖證人林沂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系爭房地的買賣,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伊並不知情,被告沒有告知伊,伊是在去辦理系爭房地的貸款時,亦即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對保簽名時才知道的;伊沒有事前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購買房屋云云(見99調偵2271號卷第71頁、100 偵26904 號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54頁)。然查,證人林沂音另曾於偵訊時證稱:伊對於系爭房地的買賣全都不知情云云(見97偵緝786 號卷第13頁);後改口稱:伊知道伊名下有系爭房地,被告在過戶之前就有跟伊說等語(見99調偵2271號卷第70頁);又於同日偵訊時再改口稱:被告在過戶系爭房地時,伊並不知道,被告沒有跟伊說云云(見99調偵2271號卷第71頁),顯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是其證稱並無事前概括同意授權云云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㈣、經查,證人林沂音有於95年11月10日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於當日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處、借據上之立約人即借款人簽名處分別親自簽寫「林沂音」並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林沂音於102 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答:有。」、「(問:上面『林沂音』之名字都是妳親簽的嗎?)答:是的。」、「(問:妳為何會簽立這兩份文件?)答:因為被告叫我到該銀行辦理貸款。」、「(問:妳剛才稱妳是到銀行對保時,才知道被告是購買了系爭房屋,那當時被告是如何對妳說的?)答:被告叫我去銀行對保,他說他有買房子要我去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他說他是用我的名字申請貸款的。」、「(問:那被告當時有無提到購買系爭房屋是使用何人的名義購買的?)答:有,被告說是用我的名字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3 月11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6 月11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沂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40頁),是則證人林沂音知悉其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係為系爭房地辦理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貸款,自屬無疑。
㈤、次查,於本件案發(95年10月29日)前之94年10月31日被告即以證人林沂音之名義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同小段85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下稱龍山段房地),並於同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於95年9 月19日變更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且由證人林沂音於95年9 月19日親自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620 萬元);以及於本件案發前之95年4 月20日被告有將以證人林沂音之名義購買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同小段90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巷○ 號6 樓之3 ,下稱青年段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舟;又於本件案發前之95年10月5 日被告亦有以證人林沂音之名義購買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 號10樓,下稱桃園房地),於同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且經證人林沂音於95年10月
3 日親自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365 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3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暨所附龍山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青年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7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6 月3 日華三放字第109 號函文暨所附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2 張、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4 張、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 張、代收入傳票影本3 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 張、收入傳票影本2 張、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張、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張、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 張、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62 頁、第200至203 頁、第172 至197 頁),顯見被告辯稱:在本案之前,伊就以相同方式、以林沂音的名義買過3 間房屋了,連同本案,總共是4 間乙節,並非子虛。而證人林沂音既曾為上開龍山段房地、桃園房地分別於95年9 月19日、95年10月3日兩次親自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及簽訂兩份「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並分別貸得高額之房屋貸款:620 萬元、365 萬元,則衡諸邏輯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按證人林沂音(00年0 月出生)於斯時學歷乃大學畢業、係年滿25歲餘並已就業2 年多之成年人(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自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足以瞭解金融機構之對保程序、對保時其所簽署之各該貸款文書所表彰之意義,故證人林沂音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況查,上開青年段房地於本件案發前之95年4 月20日業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舟,有如前述,而證人林沂音於斯時乃係青年段房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賣方),故於出售該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時,依法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經查,證人林沂音確有於95年4 月7 日「本人」親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並同時請領印鑑證明3 份,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回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證人林沂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26904 號卷第11至14頁),此亦為證人林沂音於偵訊時坦認無訛並證稱:伊係將領得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顯見被告辯稱:林沂音有同意伊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等語,尚屬可採,而證人林沂音陳稱:於本案發生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有以伊的名義去購買過其他房地云云,則非屬實。再查,證人林沂音於登記為上開青年段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即有辦理戶籍變更、遷至該房地,此觀之證人林沂音於前揭親自前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所自行提出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容即明(見100 偵26904 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林沂音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後其再於95年4 月24日委請其母親宋念榕代理申請自上開青年段房地遷出、另遷入戶籍至上開龍山段房地、同時檢附龍山段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乙節,則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回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5 頁),加之證人林沂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綜上,堪認證人林沂音證稱:於本案發生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有以伊的名義去購買過其他房地,被告也不曾說過要以伊的名義購買任何房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顯與客觀書證不符,復與情理有違,難認屬實。
㈥、又查,證人林沂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於95年10、11月間,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都是交由我的父母親保管的;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從小就都一直放在父母親那邊,交由他們保管;到現在還是都放在家裡;我沒有限制我的父母親可否刻我的印章,因為反正他們刻了,我也是可以使用;本件案發後,我並沒有取回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還是都放在父母親那邊;我的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也都是放在被告那邊;就是都由我的父母親在保管;帳戶我自己平常也有在使用,我父母親跟我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按證人林沂音於斯時係年滿25歲餘並有獨立工作、已就業2 年多之成年人,是如證人林沂音確實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買賣不動產,則證人林沂音大可逕自保管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殊無屢次自行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保管之理。蓋證人林沂音於95年4 月7 日親持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親自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後,即將其領得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業據證人林沂音證述在卷(見
100 偵26904 號卷第31頁),其並將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亦交予被告,從而完成青年段房地之出售移轉登記事宜;後於95年9 月19日,證人林沂音又親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前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而依其上開所述,其於對保、貸款後,又再次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收執、保管;於95年10月3 日,證人林沂音復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持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依其上開所述,其於對保、貸款後,又再次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收執、保管;末於95年11月10日,證人林沂音再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持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訂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依其上開所述,其於對保、貸款後,仍繼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收執、保管,由證人林沂音上開舉動以觀,並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證人林沂音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否則證人林沂音何以屢次交付足以表彰概括授權意旨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品予被告之理,是證人林沂音空言陳稱:伊不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買賣不動產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難以採信。
㈦、承上所述,證人林沂音既於前開被告首次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後,數次前往銀行對保及貸款,且仍持續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屢次自行交付被告保管、收執;及參以證人林沂音於斯時之學歷乃大學畢業、係年滿25歲餘並有獨立工作、已就業2 年多之情狀,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其完成對保後,銀行即將核撥貸款,貸款撥入後,不久隨即有分期清償之義務,而證人林沂音亦自承:於95年10、11月間,其月薪約2 萬
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相較於其各次所貸款金額分別高達620 萬元、365 萬元、550 萬元,證人林沂音就未來將如何清償以及各次貸款之流向、用途等等,衡情殆無毫不聞問、全不知情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林沂音係自始即知悉並有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同意無訛。
㈧、末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係基於證人林沂音之概括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從而,被告以證人林沂音之名義而代理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又,被告既係有權代理證人林沂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㈨、另被告聲請勘驗檢察官單獨偵訊證人林沂音時之錄音光碟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林沂音於各次偵訊時所述內容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沂音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乃係全程在庭(見本院卷㈠第51頁以下),而被告對於證人林沂音該等證述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加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從而,堪認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案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事先經證人林沂音之概括授權同意所為之借名登記,自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