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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彬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國彬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桶壹個、破碎玻璃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國彬因個人事由,情緒不佳,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方之人行道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且該人行道鄰近商店、住宅,如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塞布點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且極有可能產生延燒,將肇致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晚間

8 時許,在交通○○○區○道○○○路局桃園中壢服務區,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汽油裝滿容量為200 ml之蠻牛玻璃空瓶內,瓶口復以破布塞住作為導火引線,製作好該汽油彈後,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再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該址之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在該址停車場出入口處之騎樓上,下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汽油彈,並朝向該址前方之人行道投擲,致該處公有、由新北市政府職務上掌管之人行道磚起火燃燒而焦黑損壞,並危及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及緊鄰之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址之大樓保全人員吳正仁及時察覺,立刻前往撲滅並報警處理,始未釀成災害,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汽油桶1 個、破碎玻璃瓶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蕭國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國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吳正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共3 頁、現場網路照片及蠻牛玻璃瓶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現場照片共6 張、證人吳正仁101 年8 月12日根森保全勤務工作日誌

1 頁、證人吳正仁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2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7 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6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方之人行道磚,係新北市政府職務上掌管之公物,受燒後大片面積明顯呈現焦黑、破裂、缺損之嚴重燒燬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第22頁),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本案遭放火之人行道附近即為住家、商店,復停放有多輛機車、汽車,若非即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至緊鄰相連之住宅,且被告自承其係裝滿200 ml之汽油,汽油量非微,由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業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又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起訴雖認本件被告係構成累犯云云,然查,被告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雖於101 年7 月18日予以易科罰金,惟嗣後經檢察官聲請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堪認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率然縱火引燃上開自製汽油彈而燒燬他人之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損壞公物,其行為業已造成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行為實應非難,素行不佳,有如前述,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 個、汽油桶1 個、破碎玻璃瓶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係住宅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僅使該住宅前方之一樓人行道起火燃燒,然起火處緊鄰上開住宅之車庫出入口,旁邊也有機車停放,故被告所為,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乃指行為人放火燒燬之標的,為除上開第173 、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經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駕車駛出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將車輛停放在該址1 樓之汽車出入口處,再將前揭自製汽油彈點火引燃後,朝向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之汽車出入口處前方之人行道投擲,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頁),可知起火點之人行道與該址之住宅之間,尚間隔有一騎樓,並非直接相連,而該騎樓長度乃較一台汽車之車身長度更寬,且由於該處係專供汽車出入通行使用,故其上並無設置任何物品,是客觀上堪認被告放火投擲之人行道,應非現供人居住房屋之一部份;況參以被告投擲完該汽油彈後,觀看火勢2 、3 分鐘後,隨即駕車返回該址之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吳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益徵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建物之犯意,否則被告放火後旋即駕車駛回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車輛,顯有導致其人車同遭火勢燒燬之危險。基上,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未遂罪未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