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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育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軍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趙英漢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或「宏哥」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宏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宏哥」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趙英漢後,並指示趙英漢至陳軍育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趙英漢偕同女友蔡宛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陳軍育上址住處1 樓後,再與「宏哥」聯繫購毒事宜,同日17時36分許,「宏哥」即撥打電話聯繫陳軍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付予趙英漢,陳軍育即與「宏哥」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趙英漢以營利,惟趙英漢迄未交付該次購毒之價金3,000 元。

㈡、又陳軍育於100 年4 月6 日,以非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蔡宛君使用趙英漢平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軍育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陳軍育上址住處樓下,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蔡宛君以營利;惟蔡宛君迄未交付該次購毒之價金2,500 元。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自100 年3 月12日起,對趙英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通訊基地台位置、實施埋伏跟監、調取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地緣關係查悉嫌疑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偵查作為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446 號通訊監察書,自100 年4 月25日起對陳軍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0 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軍育上址住處內拘提陳軍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事前業經本院依法先後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第446 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前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1087 號〈下稱偵卷第19、22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成譯文後,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之對話錄音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17 頁審判筆錄),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出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依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英漢於本院審理中確實到庭結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行使而補正之,是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不認識趙英漢、蔡宛君,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非伊與趙英漢、蔡宛君之對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英漢、蔡宛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員警張存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3 、4 月承辦監聽趙英漢電話的案件,我一開始是只聲請趙英漢行動電話監聽,在監聽過程中發現趙英漢與綽號『阿文』有在板橋後埔地區拿毒品,我依照監聽譯文及基地台發射的位置循線發現趙英漢是開1 輛白色車子,從土城往四川路到稚暉街某個路段,後來發現他有下車交易,監聽當中我有聽到1名女子,後面查證身份是證人蔡宛君,其中1 通電話是蔡宛君打電話給阿文說『我到了,開門』,比對前後通監聽譯文而言,我發現後埔地區房舍,除了大樓社區之外,還有舊式五層或四層公寓,依照前後通聯絡時間,發現5 分鐘可以到達,再由背景聲沒有聽到開關門的聲音,我就到現場去看,發現所有的巷弄中,1 樓的大樓都有上鎖,只有5 號、7 號的

1 樓沒有門,我就假設可能趙英漢與蔡宛君就是從這裡上去,我從戶役政清查及刑案資料,查出住在4 樓的陳軍育有毒品、組織犯罪的前案紀錄,後面我們有調取他的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再加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身影,發現與他的身影相似;偵卷第164 、165 頁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這是事後去調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覺得會有毒品交易可能的時間點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我們聽到時已經隔2 、3 天,聽到有這個毒品交易行為,又發生在板橋分局,我就直接派人去後埔派出所調監視器,先前我已經掌握到趙英漢的車牌號碼,所以我們很快就調到監視器的行經路口,並調到這些畫面,循線去發現趙英漢毒品來源是來自阿文這邊,偵卷相片中所示有1 個騎機車的女生,我確定就是蔡宛君,當時我在監聽的時候,有調閱蔡宛君的相片,甚至在監聽的過程中我曾經到土城埋伏,我有看到蔡宛君騎機車經過,我所謂的監聽、跟監過程及相片上所顯示騎機車之女子為今日在庭的證人蔡宛君,為了要了解涉嫌人確實身分,也曾經有到趙英漢土城住處去埋伏、等候;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從背景音,我印象深刻的是監聽到蔡宛君在跟阿文通電話時,有走樓梯的聲音,並說我到了,門就打開了,我認為她是已經進入1 棟不需要大門管制的公寓大樓,上樓後叫人家要開裡面樓層的門,而根據基地台的位置大概出現在新北市○○區○○街,並有找到車子是出現在稚暉街64巷口,所以鎖定新北市○○區○○街○○巷,再找出沒有區隔內外大門的大樓,我發現有此特徵的在64巷內只有5 號及7 號,只有5 號及7 號的1 樓沒有鐵門設計,沒有門禁,沒有門就可以自由出入,我再去調閱5 號、7 號全棟除了1 樓之外的住戶,我發現7 號4 樓有

1 名叫陳軍育的住戶,他的刑案資料內的綽號就是阿文,與譯文當中聽到涉嫌毒品交易的人自稱阿文是一樣的;一開始只有掌握趙英漢的白色汽車,接下來找到趙英漢住處時,我們在外面等候時有看過蔡宛君騎機車出來,當時怕曝光所以沒有拍照、錄影,只有記下車牌,後來有依照汽車特徵及車牌調閱四川路、大明街、稚暉街等處的監視器,當初我知道趙英漢的住處,加上稚暉街基地台部分,然後打開地圖看,通訊監察的時間到稚暉街的時間,用當時時段的車速去研判可能會走哪壹條路,所以去調閱這些路段的監視器畫面,就在新北市○○區○○街○○巷,即陳軍育的住處附近巷口發現趙英漢的自小客車,所以進而鎖定要調的是64巷整條巷子內的人的資料,後來根據現場埋伏狀況,趙英漢的住處附近及後來鎖定的陳軍○○○區○○街○○巷兩個地方都有去過,就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的點,我有看過1 個男的從那個地方走下來,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天色已晚,他走下來往稚暉街方向走到7-11與另外1 個男子接觸後一下子就離開了,那個男的又走回去,後來我們有去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看到被告的相片時,我覺得他很像我在7-11看到的男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0 至11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徐新松於本院結證稱:「我們那時聽到一個叫阿文的,就去現場看、調閱監視器、找車子、找他們的交易對象,從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反覆去查、去過濾,後來出現幾個人的名字我們再去過濾篩選,在其中一份資料內查到陳軍育綽號是阿文;我們會知道阿文是陳軍育是因為我們有掌握他的犯罪事證,他們買賣毒品,我們有拍到車牌號碼,阿漢的購買對象及他購買毒品藥頭的行動電話發話地點都是在稚暉街,與我們掌握到的資訊是一樣的,所以我們才去抓陳軍育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4 3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4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2頁、第156 至173 頁);再核諸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在庭之被告陳軍育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才認識他,我直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買太多次了,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不一定,大概2,000 至3,000 元,買3,000 元的話就是買1 公克,有買過半公克,價錢是2,000 元;我每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接洽好後,我去拿,我也認識蔡宛君,曾經跟蔡宛君一起去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阿文」就是被告陳軍育;蔡宛君有向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阿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6頁反面),足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自100 年3 月12日起,對證人趙英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覺綽號「阿文」之男子涉嫌在新北市板橋區販賣毒品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再比對該門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循線知悉證人趙英漢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並埋伏於該處後,查得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覺證人趙英漢、蔡宛君向「阿文」購買毒品之時點、該門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即知悉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阿文」聯繫購毒交易時,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再佐以地圖及證人趙英漢、蔡宛君與「阿文」通話之時間,推測證人趙英漢、蔡宛君與「阿文」通話時段之車速,研判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使用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或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途中可能行駛之道路,循線調取證人趙英漢、蔡宛君可能行經新北市○○區○○路、大明街、稚暉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街○○巷,發現證人趙英漢或蔡宛君有下車交易毒品之情形,又因警方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證人蔡宛君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文」聯繫購買、交付毒品時,除了兩人間之對話外,尚有走樓梯之聲音,且於證人蔡宛君說「我到了」等語時,即有開門之聲音,故認證人蔡宛君已進入具有1 樓樓梯間未管制出入、未有區隔內外之大門等特徵之公寓大樓,斯時,證人蔡宛君與「阿文」通話時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亦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前開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或重型機車出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警方因而鎖定販賣毒品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綽號「阿文」之男子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內,並依據前揭通訊監察過程聽聞之聲音,認定該人居住處所1 樓樓梯間未管制出入、未有區隔內外之大門等特徵,經實地勘察後,確認新北市○○區○○街○○巷內,僅該巷5 號及7 號之1 樓樓梯間無門禁管制,亦無大門區隔內外,第三人得自由出入上址2 樓以上之樓梯間,員警再據此調閱該巷5 號、7 號除1 樓外全棟住戶之戶籍資料、刑案記錄,發現新北市○○區○○街○○巷○ 號

4 樓之住戶即被告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組織犯罪的前案紀錄,且其刑案資料內之綽號即為「阿文」,核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綽號亦為「阿文」之人相符,再調取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影像檔,比對前開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與證人蔡宛君、趙英漢交易毒品之人之身影相似,因認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阿文」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其等所稱之「阿文」即為被告。

㈡、又證人蔡宛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阿文』是剛才在庭的被告陳軍育,我有去找過陳軍育購買毒品2 次,我都在陳軍育家樓下,我走到2 樓時,他就已經從上面走下來了,我不知道他住在幾樓,陳軍育家不用按電鈴,他家1 樓就一般住家,沒有門,直接可以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核與警方於監聽證人蔡宛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文」之男子購毒之對話內容時,併有上樓梯之聲音,在此之前卻未有開啟大門之聲音,而認證人蔡宛君係直接進入具有1 樓樓梯間未管制出入、未有區隔內外之大門等特徵之公寓大樓內等情相符,益徵警方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鎖定綽號「阿文」之男子即為被告,而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宛君、趙英漢等情,確有所憑。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且伊非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綽號「阿文」之男子,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云云,已難遽信。

㈢、再證人蔡宛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趙英漢一起去偵卷第164 、165 頁4 張照片所示地點找過趙英漢的朋友,當時趙英漢是我的男朋友,我可以確認照片中的車子是趙英漢的車,趙英漢的車子我記得車型,但車號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相片中所示的自小客車是當時趙英漢所使用的那台車;(經本院當庭播放本院卷附100 年4 月6 日18時1 分43秒、100 年4 月6 日18時2 分22秒、18時14分46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即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內女生的聲音是我,我打給阿文,阿文是剛才在庭的被告陳軍育,我找阿文拿安非他命,錄音檔內『二五』就是半個,半個是指半顆的安非他命,價格就是二五,即2,500 元,錄音檔說『我到了』,是我到陳軍育家樓下,有從被告本人手上拿到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9 、120 頁),而警方於

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於新北市○○區○○路1 段與忠孝路口以e-watch 儀器拍攝證人趙英漢、蔡宛君(綽號「小雯」)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嗣即拍攝該2 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口,並拍攝該小客車於該巷口停等,證人蔡宛君隨即再度搭乘該小客車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公訴人提供前開錄影翻拍之彩色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4 、165 頁、本院卷第143 頁),再稽之被告綽號「阿文」,原名為陳文育,住處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且因本案於上址為警拘提到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 、223 頁、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偵卷第14、17頁),足認證人蔡宛君、趙英漢曾搭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綽號「阿文」即被告上址住處樓下,證人蔡宛君亦曾單獨至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0 年4 月6 日18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文」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事實為真,益徵警方循線鎖定被告即為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綽號「阿文」之男子,並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宛君、趙英漢等情,實屬有據。被告猶辯稱伊不認識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且伊非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綽號「阿文」之男子,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云云,難以採信。

㈣、且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結證稱:「偵卷第66頁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打給0000000000號,說你身上有嗎,對方說阿文那裡有阿,你要借多少,我說借1 個,湊整數1 萬,電話裡講的阿文是板橋的藥頭,(提示陳軍育照片)阿文就是陳軍育,偵卷第66頁反面100 年3 月27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打給0000000000號說,宏哥,我到了,你打電話跟阿文講一下,對方說好,你去他樓上,應該是我到樓上拿安非他命,當天應該有跟陳軍育交易安非他命,數量應該是1 個,就是1 公克安非他命,(再提示陳軍育照片)確定阿文就是陳軍育。」等語(見偵卷第

25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每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接洽好後,我自己去拿,也曾經跟蔡宛君一起去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都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那邊好像是他家,可是我只知道在南雅夜市那邊○○○區○○街如果跟縣民大道平行○○○區○○街○○巷附近就是阿文他家;我是先認識綽號阿宏之人,才認識阿文,在庭之被告就是綽號阿文的人,好像是阿宏要向阿文拿毒品,才有毒品可以賣給我,所以我一開始是向阿宏買毒品,有時找不到阿宏,所以需要向阿文買毒品,阿文是阿宏介紹給我後,阿文才願意賣毒品給我;偵卷第66頁及反面之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至100 年3月27日17時36分50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而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就是我跟板橋的藥頭拿安非他命,後來是跟被告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78、79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可知證人趙英漢係先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阿宏」之介紹,始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趙英漢也曾偕同證人蔡宛君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蔡宛君前開證述被告即為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文」、其確曾單獨或偕同證人趙英漢至被告新北市○○區○○街○○巷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前述一㈢),及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循線所為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實施跟監錄影、實地勘察、調閱戶籍、刑案資料等偵查作為後,認被告即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宛君、趙英漢、綽號「阿文」之男子(見前述一㈠)等情相符,是被告即為證人蔡宛君、趙英漢前開所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綽號「阿文」之男子,且為附表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綽號「阿文」之男子,堪以認定。被告空口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㈤、證人趙英漢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或「宏哥」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宏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宏哥」即應允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趙英漢,並聯繫證人趙英漢至被告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證人趙英漢偕同證人即其女友蔡宛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上址住處1 樓後,同日17時36分許,「宏哥」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付予證人趙英漢,被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予證人趙英漢,惟證人趙英漢迄未交付該次購毒之價金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0 年

3 月27日17時2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中提及之「阿文」即為被告,當天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情如前(見前述一㈢,偵卷第254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

101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前作證時,我的證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實在。(對於板橋分局100 年11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記載,當時是對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監聽,發現你的毒品來源是向陳勝輝購買,但期間因為陳勝輝工作不順,返回中壢住所,你的毒品來源中斷,所以轉向陳軍育〈原名陳文育、綽號阿文〉及吳權億〈原名吳勝宏、綽號阿宏〉

2 人購買,因此檢方又針對被告的0000000000號、吳權億的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循線查獲被告本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根據警方移送報告書所載的資料,綽號宏哥之人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而這支門號在100 年3月27日17時20分有跟你所持用的門號進行通聯〈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則這通譯文是否你要跟綽號阿宏之人買毒品,並且問他人在何處,但當時你還同時問阿宏是否在阿文他家,結果阿宏回答你是在家裡,你就問阿宏身上有毒品嗎,因為阿宏回答你身上沒有,所以你又再接著問阿宏『阿文那邊有沒有』,阿宏就回問『那你要多少』,你回稱要一個,後來雙方又再談話後,阿宏有答應,你並接著問,那現在過去拿嗎,阿宏回答你過去阿文那裡,再打電話給阿文,跟阿文講,此時的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在青雲路附近,接下來同日17時35分,你的前開門號又再撥給阿宏,並跟阿宏講已經到了,要阿宏跟『阿文講一聲』,阿宏並要你去阿文樓上,你回答你去了,接下來同日17時36分,你的上開門號又跟阿宏的上開門號通話,阿宏跟你說叫你打給阿文,阿宏有跟阿文講了,同日17時36分50秒,你持用的前開門號,則是撥打給0000000000號,兩人對話的內容是一人說歐哥我到了,另一人答稱我知道了,這樣的對話過程,也就是據以形成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情節欄內的文字過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上面所講的過程,起訴書上面的敘述過程正確,的確是事實,不過譯文當中為何會講到歐哥,我不知道是誰,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左右,我的確是經由宏哥的轉介確認跟宏哥熟悉的被告當時身上有貨,所以我才到被告那邊,去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左右,我到了被告那邊,有買到毒品,當時是誰交貨給我,我想不太起來,但當時確定有跟被告買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我向被告買毒品時,都是叫被告『阿文』,他住在南雅夜市附近,100 年3 月27日交易毒品時,我沒有給他錢,譯文上面寫『借一個』代表我沒有給被告錢,當時是先打給阿宏,然後阿宏說他身上沒有東西,叫我直接去阿文他家找阿文,阿文那邊我也沒有給錢,就欠1 公克安非他命的錢,錢是欠阿宏,但東西是跟阿文拿的,我的意思是向阿宏買,但是安非他命是由阿文依照阿宏的指示交給我,所以100年3 月27日17時36分這次向阿宏聯繫後由被告交付毒品,我購得安非他命,我這次的行為是買,只不過錢還欠著,這次交易的價金應該是3,000 元,是當時我們互動買1 公克的價錢,所以就不用特別講明價錢,到今日為止還沒有付清,後來他們好像出事了,所以我就沒有付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79至81頁),矧證人趙英漢上開前後所證,就其如何先與「宏哥」聯繫以3,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經「宏哥」聯繫告知其至被告上址住處購得該毒品等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價金、過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等細節,均相吻合,苟非證人趙英漢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原堪認證人趙英漢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況證人趙英漢與被告間,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縱使有時向被告購毒時會賒欠被告購毒價金,亦無其他毒品交易之糾紛(例如毒品品質欠佳等),此經證人趙英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則證人趙英漢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甘冒觸犯偽證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再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對證人趙英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進行在證人趙英漢、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實地勘察、跟監證人趙英漢、蔡宛君、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戶籍、刑案資料等偵查作為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趙英漢確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宏」或「宏哥」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宏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宏哥」應允後,即聯繫證人趙英漢至被告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證人趙英漢至被告上址住處1 樓後,同日17時36分許,「宏哥」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付予證人趙英漢等情,亦有證人趙英漢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再稽之附表編號1 所示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許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確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樓頂(參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距離被告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甚為接近,俱徵證人趙英漢前開證稱其於100 年3 月27月17時20分許與「宏哥」聯繫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經「宏哥」聯繫告知後,而至被告上址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惟迄今尚未交付3,000 元購毒價金予被告或「宏哥」等語,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又參以警方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於新北市○○區○○路1 段與忠孝路口以e-watch 儀器拍攝證人趙英漢、蔡宛君(綽號「小雯」)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嗣即拍攝該2 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口,並拍攝該小客車於該巷口停等,證人蔡宛君隨即再度搭乘該小客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公訴人提供前開錄影翻拍之彩色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4 、165 頁、本院卷第143 頁),則證人趙英漢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許向「宏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偕同證人蔡宛君搭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巷口,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與「宏哥」以3,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趙英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趙英漢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㈥、又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以非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證人蔡宛君使用證人趙英漢平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以2,5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蔡宛君等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100 年4 月6 日18時1分43秒、同日18時2 分22秒、同日18時14分46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後,證人蔡宛君結證稱:「光碟內的女生的聲音是我,我打給阿文,阿文是剛才在庭的被告陳軍育,錄音檔內有提到我說我要過去了,我要過去阿文那邊拿毒品安非他命,錄音檔內提到『二五』,『二五』就是半個,我們半個都說二五,半個是指半顆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因為都是算一顆或半顆,我講半個就是半顆的意思,價格就是二五,即2,50 0元,錄音檔內我說我到了,是到陳軍育家樓下有從陳軍育本人的手上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自己騎車過去拿的,騎車過去之後是阿文拿下來交給我,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拿了就走了;我去拿過兩次毒品,都是親自跟阿文即被告陳軍育拿的,就是我打給陳軍育,然後去找他,說我到了,他就知道了,然後我拿就走了,我們都沒有給現金,沒有給他錢,我都說下次再給,就是累積下次再給,我們會先說好,我先欠著,都還沒有給他,沒多久他就出事情了,但是有講好半顆價錢是要給2,500 元,只不過還沒給。」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117 至119 頁),而證人趙英漢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76頁之100 年4 月6 日18時1 分43秒、同日18時2 分2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 所示),是由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的內容不記得,我看完譯文後回想當時的對話意思,一樣是買毒品,如果這時我沒上班,我跟我女友在家,可能是我女朋友打的,若不在家,就可能是我打的,我不確定這兩通電話是我打的,也不能確定是我買的毒品,該通監聽譯文的『半個』,是指半公克,『25』是指錢,也就是2,500 元,『換』是指安非他命有沒有換過,指品質,這通電話不太確定是我打的,時間太久,我是依照譯文的內容,照我知道的來講,至於現在給我看的這些譯文,譯文的時間離現在太久,我實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

100 年4 月6 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錄音光碟,並提示本院102 年1 月9 日就此部分製作之勘驗筆錄予證人趙英漢確認後,證人趙英漢即結證稱:「持門號0000000000號在錄音檔案中講話的女生是蔡宛君,

100 年3 、4 月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有借給他人使用過,小雯即蔡宛君有跟我借過手機去跟阿文買毒品,蔡宛君在100 年4 月6 日講話的內容就是拿2,500 元去買半公克,我聽不出來、不確定她跟誰買,我同意她用我的手機去買毒品,是因為她買回來的毒品,我們會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互核證人蔡宛君、趙英漢前開證詞,其等就附表編號2 所示100 年4 月6 日18時1分、同日18時2 分、同日18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證人蔡宛君使用趙英漢平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2,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事宜乙節之證述均相合一致,且證人蔡宛君就其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5 公克,並至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交付該毒品而購得該毒品,惟尚賒欠被告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500元等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之價金、過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等細節,指證歷歷,堪認證人蔡宛君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始得證述綦詳如前,是證人蔡宛君之證述,核非子虛,況證人蔡宛君與被告間,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等有何仇怨,則證人蔡宛君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甘冒觸犯偽證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再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對證人趙英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在證人趙英漢、被告住處附近埋伏,並實施實地勘察、跟監證人趙英漢、蔡宛君、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戶籍、刑案資料等偵查作為等情,均如前述,又「阿文」即被告於100 年4 月4 日0 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告知以後與其聯繫應改撥打此電話乙節,此據證人張存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2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反面),且據證人蔡宛君前開所證,其確於10 0年

4 月6 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見證人蔡宛君因見「阿文」即被告前於100 年4 月4 日傳送之簡訊內容,而知悉被告已更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故於100 年4 月6 日18時許,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證人蔡宛君於

100 年4 月6 日18時1 分、同日18時2 分許,使用證人趙英漢平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事宜,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1 樓等情,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附表編號2 所示100 年4 月

6 日18時14分許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確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參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距離被告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甚為接近,此經本院職權查詢網路地圖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俱徵證人蔡宛君前開證稱其於100 年4 月6 月18時1 分、同日18時

2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以聯繫以2,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並於同日至被告上址住處以2,5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惟迄今尚未交付2,500 元購毒價金予被告等語,應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蔡宛君之犯行甚明。雖被告辯稱伊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宛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宛君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至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載為「證人趙英漢以2,5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惟起訴書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地、毒品價金、重量、交易地點、用以聯繫此部分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之記載,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相符,並經本院審認明確,容係因警方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通常由證人趙英漢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證人趙英漢又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54 、255 頁),檢警方因而誤認斯時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為證人蔡宛君,故就此部分於起訴書有所誤載,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自卷附之證人趙英漢與「宏哥」、證人蔡宛君與被告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買方即證人趙英漢、蔡宛君僅以電話表示購買毒品,並與「宏哥」、被告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亦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一時互通有無之轉讓情形迥不相同,且證人趙英漢與「宏哥」及被告、證人蔡宛君與被告分別聯繫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利潤有限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具營利意圖,況依證人趙英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蔡宛君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係「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兼衡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併參以被告與證人趙英漢僅有毒品交易關係,則被告與證人趙英漢、蔡宛君間既無深厚交情,僅因毒品而有所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重罪,並即應允交易毒品之可能,從而,雖無可查證被告與「宏哥」共同賣出及被告單獨賣出該毒品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上揭毒品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尚無從僅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未向證人趙英漢、蔡宛君收得金額,或約定之價金非多,即認被告始終無營利之意圖,再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本件被告倘無利可圖,焉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均足認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售出價格低廉,至證人趙英漢、蔡宛君雖無證稱被告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人趙英漢、蔡宛君未明確證述被告、「宏哥」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從而,被告與「宏哥」共同販賣及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與「宏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英漢,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宛君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屬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衹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趙英漢向「宏哥」告知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需求,並與「宏哥」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合意,「宏哥」並指示趙英漢前往被告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宏哥」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趙英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係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人,竟於與「宏哥」聯繫而知悉趙英漢欲向「宏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事宜後,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趙英漢,而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可認定其與「宏哥」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罪,與「宏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為謀一己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飾詞狡辯意圖卸責,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自不應輕縱,惟本院慮及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屬尚低,亦未實際獲利,雖不因之得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而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以下酌減其刑,然仍不應科以過重之刑,復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㈥、另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因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買家尚賒欠各次價金分別為3,000 元、2,500 元,即被告尚未實際收取,是被告既未實際收取即屬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李冠毅,足見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1 │100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在哪,在家裡喔? ││ │27日17時20│趙英漢 │綽號「宏哥」│B :嗯。 ││ │分(見板橋│ │ │A :還是阿文他家? ││ │地檢署100 │ │ │B :在家裡啊! ││ │年度偵字第│ │ │A :阿你~你身上有嗎? ││ │31087 號偵│ │ │B :啥? ││ │卷第66頁至│ │ │A :你身上有嗎? ││ │第66頁反面│ │ │B :沒有阿。 ││ │) │ │ │A :都沒有了? ││ │ │ │ │B :嗯。 ││ │ │ │ │A :阿文那裡也沒有了? ││ │ │ │ │B :阿文那裡有啊? ││ │ │ │ │A :喔。啥? ││ │ │ │ │B :你要借多少? ││ │ │ │ │A :啥? ││ │ │ │ │B :我說你要借多少? ││ │ │ │ │A :啥? ││ │ │ │ │B :我說你要借多少? ││ │ │ │ │A :借一個阿! ││ │ │ │ │B :怎樣? ││ │ │ │ │A :到個整數阿?好不好? ││ │ │ │ │B :啥? ││ │ │ │ │A :湊整數阿。 ││ │ │ │ │B :湊整數?好阿。 ││ │ │ │ │A :湊一萬。 ││ │ │ │ │B :好。 ││ │ │ │ │A :好不好? ││ │ │ │ │B :好阿。哪時候? ││ │ │ │ │A :現在過去喔? ││ │ │ │ │B :你過去那裹你打給他跟他講。 ││ │ │ │ │A :好。等一下再打電話跟你講後?││ │ │ │ │B :啥? ││ │ │ │ │A :等一下打電話跟他講後?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好。謝啦!拜拜。 ││ │ │ │ │B :嗯。拜。 ││ ├─────┼─────┼──────┼────────────────┤│ │100 年3 月│同上 │同上 │B :喂。 ││ │27日17時35│ │ │A :謂。宏哥我到了。你打電話跟阿││ │分(見同上│ │ │ 文講一下。 ││ │偵卷第66頁│ │ │B :嗯。你去他樓上。 ││ │反面) │ │ │A :喔喔!我去了喔! ││ │ │ │ │B :嗯 ││ ├─────┼─────┼──────┼────────────────┤│ │100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27日17時36│ │ │B :你打給他,我有跟他講了 ││ │分4 秒(見│ │ │A :好阿。 ││ │同上偵卷第│ │ │B :拜。 ││ │66頁反面)│ │ │ ││ ├─────┼─────┼──────┼────────────────┤│ │100 年3 月│同上 │0000000000 │B :喂。 ││ │27日17時36│ │ │A :歐哥我到了。 ││ │分50秒(見│ │ │B :好,我知道了,拜拜。 ││ │同上偵卷第│ │ │☆是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 │66頁反面)│ │ │ 有關之通話? │├─┼─────┼─────┼──────┼────────────────┤│2 │100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 │6 日18時1 │蔡宛君持用│陳軍育 │B :怎樣(台語)。 ││ │分43秒(見│ │ │A :你在家嗎(台語)? ││ │本院卷第54│ │ │B :啥(台語)? ││ │頁) │ │ │A :你在家嗎(台語)? ││ │ │ │ │B :對阿(台語)。 ││ │ │ │ │A :阿有半個嗎? ││ │ │ │ │B :有阿。 ││ │ │ │ │A :那我過去囉。 ││ │ │ │ │B :恩...。 ││ │ │ │ │A :喂。 ││ │ │ │ │B :嘿。 ││ │ │ │ │A :我過去囉。 ││ │ │ │ │B :25喔 ││ │ │ │ │A :對阿,我知道阿。 ││ │ │ │ │B :恩。 ││ │ │ │ │A :好,掰掰。喂喂喂喂。 ││ ├─────┼─────┼──────┼────────────────┤│ │100 年4 月│同上 │同上 │B :嘿,怎樣? ││ │6 日18時2 │ │ │A :有換了嗎? ││ │分22秒(見│ │ │B :有阿。 ││ │本院卷第54│ │ │A :有換了,好,那我到了打給你喔││ │頁反面) │ │ │ 。 ││ │ │ │ │B :現金喔。 ││ │ │ │ │A :對啦。 ││ ├─────┼─────┼──────┼────────────────┤│ │100 年4 月│同上 │同上 │B:恩。 ││ │6日18時14 │ │ │A:到了。 ││ │分46秒(見│ │ │ ││ │本院卷第55│ │ │ ││ │頁) │ │ │ │├─┼─────┼─────┼──────┼────────────────┤│3 │100 年4 月│同上 │同上 │B :我阿文以後找我打這支。(簡訊││ │4 日00時27│ │ │ ) ││ │分(見同上│ │ │ ││ │偵卷第74頁│ │ │ ││ │反面) │ │ │ │└─┴─────┴─────┴──────┴────────────────┘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