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民
鍾覺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偽造高勝男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高勝男印文,均沒收。
鍾覺華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高勝男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民前與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岳陞公司)簽訂土地開發計畫後,即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陸續與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即登記所有人高健之繼承人商談土地買賣事宜。詎李建民明知繼承人高勝男並無出售土地持分意願,且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高勝男保管,惟為完成土地開發計畫,竟基於偽造高勝男印章製作不實土地繼承登記文件持以為土地登記之偽造印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李建民後欲擅自使用印章之該土地之繼承人高清華之配偶鍾覺華偽刻高勝男印章交付予其,鍾覺華雖明知未經高勝男授權刻章,仍基於與李建民共同偽刻印章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勝男印章,而足以生損害於高勝男,並將該印章交付李建民;李建民取得該偽刻高勝男印章後,即將該偽刻高勝男印章及其他經同意之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岳陞公司代書部門員工周秀娟,再由周秀娟委轉交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麗卿持該偽刻高勝男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持向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上開文件認屬合法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高勝男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高勝男於同年9 月8 、11日接獲其他繼承人高清華、高春榮、高明宗、高金木寄發詢問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勝男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民、鍾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高勝男、證人詹悅伶、周秀娟於偵訊之證言、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申請人附表、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岳陞公司與李建民間之承攬開發契約書、佣金支付同意書、簽收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李建民、鍾覺華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李建民就其與鍾覺華偽刻高勝男印章後,將該印章交付
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製作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持以申辦土地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共同偽造印章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鍾覺華就偽刻印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至被告使不知情之岳陞公司員工周秀娟、土地代書張麗卿製作附表所示之偽造高勝男登記文件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行為,均以將偽造之高勝男登記文件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二罪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起訴書認構成數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鍾覺華就其未經高勝男同意而受李建民委託而偽刻高勝
男印章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其與李建民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取得之
利益及造成之危害,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等經此之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均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李建民部分,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同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附表所示之各該申請人附表、土地標示登記清冊、高健繼承
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已因代書張麗卿交付登記機關而非被告所有,均非可沒收之物,惟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偽刻高勝男印章暨各該文件上之高勝男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印文 │偽造印章 │├──┼───────────┼──────┼─────────┼─────────┤│ 一 │申請人附表 │蓋章欄 │「高勝男」印文一枚│「高勝男」印章一顆│├──┼───────────┼──────┼─────────┼─────────┤│ 二 │土地標示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 │同上 │同上印章 ││ │ ├──────┼─────────┼─────────┤│ │ │空白處 │同上 │同上印章 │├──┼───────────┼──────┼─────────┼─────────┤│ 三 │高健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 │同上 │同上印章 ││ │ ├──────┼─────────┼─────────┤│ │ │空白處 │同上 │同上印章 │├──┼───────────┼──────┼─────────┼─────────┤│ 四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同上 │同上印章 ││ │(繼承) ├──────┼─────────┼─────────┤│ │ │空白處 │同上 │同上印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9 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