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進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進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進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錢進榮與其父錢金池於民國96年間因不動產衍伸之糾紛而屢
與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涉訟,於98年間復因涉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於該案審理中對錢進榮、錢金池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7 號案件受理在案。詎錢進榮因前開訴訟案件心生不滿,於99年6 月、7 月間某日,明知蘇恩德、蘇錫坤及蘇國棟對其與錢金池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仍在審理期間,竟未經蘇恩德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撰寫由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具名之「99年度訴字第867 號民事陳訴狀」(下稱系爭民事陳訴狀),內容係蘇恩德等人同意歸還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段○○○段00地號及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565 之1 、568 之1 號承租權予錢進榮,並同意賠償錢進榮及錢金池新臺幣(下同)2 億
7 千萬元等情,並在具狀人欄偽簽蘇錫坤、蘇國棟及蘇恩德之簽名後,再將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蘇錫坤、蘇國棟及蘇恩德之指紋,以彩色噴墨列印之方式予以複製盜用在上開偽簽姓名之後,以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為該民事陳訴狀之具狀人。復於99年7 月9 日,持上開偽造之系爭民事陳訴狀向該法院遞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蘇恩德等3 人收受系爭民事陳訴狀繕本,始悉上情。
㈡錢進榮明知設置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設置並管理,竟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許,因不滿雨後有積水未退,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機具破壞系爭圍牆,致該圍牆倒塌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嗣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總務組組長湯宏富經同校其他員工告知,派員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告訴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撰寫系爭民事陳訴狀,且其上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之簽名亦為其所簽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簽名、指印都是告訴人3 人授權給伊的,指印是告訴人3 人蓋給伊父親錢金池,伊再影印在系爭民事陳訴狀內,且系爭民事陳訴狀之內容也是告訴人3 人授權伊父親可以向法院陳報,並說他們帶走的東西看要如何賠償,伊與伊父親都可以自己向法院陳報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兄弟三人一開始告被告父子侵占伊等的土地,是在96年左右的事情,該案因為過了時效所以沒有起訴,後來伊等對被告父子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來被告父子告伊等傷害及竊盜,檢察官查清楚後不起訴處分,伊等就告被告父子誣告,被告父子被判刑確定,在誣告的刑事案件中,伊等有對被告父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等並未同意歸還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段00地號○○○區○○○段大窠坑小段56
5 之1 、568 之1 土地之承租權予被告,亦無同意賠償被告
2 億七千萬元,系爭民事陳訴狀亦非渠等所書寫,亦無授權被告書寫,更無在系爭民事陳訴狀上簽名、蓋指印,指印的來源伊等並不清楚,但確實不是伊等蓋在系爭民事陳訴狀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第121 頁及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4 頁及反面、第125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867 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民事陳訴狀為其所書寫並簽立證人3人之名字、影印證人3 人之指印於其上後寄送至法院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未爭執,並有系爭民事陳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6-9 頁),應認證人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又系爭民事陳訴狀上證人3 人之指印,其中一枚經鑑定後認與證人蘇恩德之指紋相符,其餘2 枚指印則因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惟該3 枚指印係以噴墨列印方式輸出而成,而非以手指沾印泥按捺而成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0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59-62 頁),是證人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前揭所稱並未授權被告撰寫系爭民事陳訴狀之內容、亦未曾按捺指印交予被告及其父親乙節,顯非無據,否則何必以噴墨列印方式輸出。另系爭民事陳訴狀上之指印3 枚,其中一枚確與證人蘇恩德之指紋相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堅稱該3 枚指印並非其所偽造等語,本院審酌倘該3 枚指印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實不需以影印之粗糙方式複製於系爭民事陳訴狀上,豈不使人一望即知非屬當事人所為,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枚指印確為被告所偽造,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即該3 枚指印為證人蘇恩德等人之真正指印,惟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所盜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稱:當時因為告訴人3 人搬走屬於伊等的財物,當時伊父親健在,告訴人3 人自知理虧,有口頭答應要補償伊,伊於99年7 月間在新寮29號住處寫好民事陳訴狀,並在撰狀人簽名蓋章,在具狀人幫告訴人簽名,之後分別寄給告訴人3 人要他們按捺指紋,民事陳訴狀寫的內容,都是之前在伊父親生前、告訴人口頭答應要補償的內容,之後告訴人3人中哪一位將正本寄給法院,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告訴人
3 人何時將該民事陳訴狀寄給何法院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35頁);於100 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案件開庭後,告訴人3 人答應伊,要授權伊依實在的情形寫陳報狀,伊就順便在具狀人上簽上他們的名字,告訴人3 人沒有授權伊簽名云云(見同前卷第53-54 頁),經檢察事務官再次追問告訴人何時授權被告撰寫系爭民事陳訴狀時,被告旋即翻稱:告訴人3 人在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99年2 月24日上午9點20分開庭時,在開庭中有同意授權伊按照事實寫該民事陳訴狀云云(見同前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
是告訴人3 人授權伊簽名,指印則是告訴人3 人蓋給伊父親,伊再影印在系爭民事陳訴狀內,告訴人一開始給伊的就是彩色影印的指印,是告訴人3 人在伊父親生前在高等法院合議庭開庭後親手交給伊父親,伊應該是99年6 月底寫系爭民事陳訴狀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第22頁反面)。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3 人究竟於何時授權被告或其父親錢金池撰寫系爭民事陳訴狀之內容,以及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甚至系爭民事陳訴狀上告訴人3 人之指印係告訴人3 人親自按捺或由被告影印於民事陳訴狀上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不一,已難盡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其所謂告訴人3人按捺後交給其父親之指印「原本」1 紙,惟就上開「原本」觀之,其上僅有彩色噴墨列印之指印3 枚,並無任何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任何文字註記,實無從分辨究係何人所為,此有上開「原本」1 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內證物袋),再觀之上開「原本」上之指印
3 枚,均為彩色噴墨列印之方式複製而成,而非以手指沾用印泥後蓋印為之,則不論何人取得,均可無限影印、複製,實難認係告訴人3 人所交付之「原本」。縱認上開文件內之指印確係告訴人3 人之指紋,惟該份文件既無授權之字樣,亦無任何文字說明,亦無從據此驟認係授權被告撰寫本件系爭民事陳訴狀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與其父錢金池斯時與告訴人3 人涉訟中,斷無可能以此方式按捺指印予被告及錢金池,再任由被告擅自撰寫不利於己之內容後提交至法院,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理,洵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前開偵訊時稱告訴人等於99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案件開庭時,當庭授權其父親撰寫本件系爭民事陳訴狀之內容云云,惟本院遍查該次筆錄內容,均未見有被告上開所稱之記載,甚且告訴人3 人於該案件係屬被上訴人之身分,均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駁回上訴」,顯無同意被告請求之情事甚明,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無足憑採。被告確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3 人之指印後,以彩色噴墨列印之方式複製於系爭民事陳訴狀上,再偽簽告訴人3 人之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交至法院而行使,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具破壞系爭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圍牆是伊父親所建,學校並未徵收該圍牆云云。惟查:
⒈系爭圍牆係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圍牆為磚造,左右延伸圍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之校地,用以區隔內外,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圈附於內,應認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設置並管理,此有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795號卷第5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第95頁、第167-169 頁),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圍牆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遭被告駕駛機具破壞
寬度約3 公尺乙節,業據證人湯宏富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95 號卷第3-4 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承:當天因突然降下大雨,造成積水,伊為了大家通行才使用農機將圍牆拆除,伊是不得已,確實是毀損等語(見同前卷第1 頁反面、第23頁);對於其所涉之毀損犯行已坦認在卷,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圍牆是伊父親建的,當時學校並未徵收該圍牆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第23頁及反面),則被告無端翻異前詞,其前開辯解已難盡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只有校門、警衛室及道路屬於師大的,其他都還沒完成徵收,都是伊的,圍牆內並非校區範圍,是伊的家,伊平常從師大校門口出入,伊是住在師大圍牆內,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四棟宿舍也是伊蓋的,伊現在還住在宿舍裡面云云(見同前卷第173 頁、第174 頁反面-175頁),核與其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所述均不相符。佐以依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觀之,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與系爭圍牆中間隔著道路,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更非相鄰,亦顯非位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內,益證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狡辯。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於72年間已完成徵收事宜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函文、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98-10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是行為人因為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利益正處於緊急危難中,唯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之利益,始得保全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惟若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時,如行為人可選擇避難措施,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而不能成立緊急避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路面積水,為救急而拆除系爭圍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內之排水阻塞,造成積水無法排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95 號卷第1 頁反面),則被告斯時應可先請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人員先行清除排水孔之淤泥、雜物,即可有效排除積水之情形,竟捨此道而選擇侵害他人利益、駕駛機具破壞系爭圍牆,當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而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系爭民事陳訴狀上偽造「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署押各1 枚,並盜蓋渠等指印各1 枚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之授權,竟冒用渠等名義偽造系爭民事陳訴狀後進而行使,損害告訴人3 人之利益,亦嚴重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被告前亦有相類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深自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殊非可取;又被告明知系爭圍牆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竟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駕駛機具將之破壞,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農牧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系爭民事陳訴狀上偽造之「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署押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系爭民事陳訴狀業已交付本院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