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電話內之SIM 卡壹枚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陳明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保令,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售予陳保令如附表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再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某速食店處,親自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令,買賣價金則因陳保令缺錢,暫未收取。嗣警方於同日上午
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查獲陳保令持有甫購自陳明駿之如附表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循線查悉上情。陳明駿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供扣案。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保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雖屬被告陳明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此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且陳保令於本案審判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前揭陳述於詰問過程中,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分,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辯稱:伊是請陳保令施用,無營利意圖,2 千元乃指購入之價格,應僅構成轉讓罪責;嗣又改稱:伊係幫陳保令聯絡藥頭「阿猴」,由陳保令向「阿猴」購買,伊再幫「阿猴」轉交給陳保令,應屬幫助持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0 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保令聯絡,應允給付如附表1 所示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
7 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某速食店處,親自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令等情,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7 、36頁;本院卷第30、31、62至65頁),核與證人陳保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我於100 年9 月6 日晚上8 點,我打給陳明駿,要向陳明駿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土城裕民路麥當勞向陳明駿購得3 包安非他命……我買到毒品後,不到10分鐘就為警查獲。」、「(問:如何聯絡陳明駿?)手機聯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按:為0000000000之誤),陳明駿的電話記載電話簿內……。」、「(問:此
3 包安非他命之價格?)2 千元,錢我還沒付。」、「(問:此3 包安非他命是由你分裝?)是我在路旁分裝,因為要放散的。」等語無違(見偵查卷第35頁),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要件,是否因此獲利、有無實際取得價金,均非所問,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販賣毒品之客觀要件。而證人陳保令就此毒品交易過程之說法雖有變動(詳如後述),但係買賣,非贈與或合資購買,始終一致,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差不多就是這個價錢買到這個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可知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合於市場行情,衡酌證人陳保令所證:伊不曉得被告真實姓名,被告也不知道伊的住處、工作、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頁),兩人相識顯然不深,甲基安非他命價昂且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復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彼此既無特別情誼,被告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罰重責,大費周章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令之理,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及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59、63至66頁),暨如附表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是無償請陳保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乃指購入之價格云云,但與前述證人陳保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因缺錢,尚未交付價金等說詞,明顯相悖,觀諸證人陳保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伊於警詢時說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品是不對的,「(問:向陳明駿購買過幾次毒品?)1 次,即為警查獲這次,另外2 次是我出錢由陳明駿找藥頭,我跟他一起用。」、「(問:為何與警詢所述不符?)因為當時沒有講清楚。」、「(問:與陳明駿有無過節或債務糾紛?)都沒有。」、「(問:有無與陳明駿合資購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益徵明白陳保令斯時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其與被告並無宿怨,且已回想過細節,始改稱僅向被告購買毒品1 次,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而斯時甫為警查獲,記憶清晰,所證洵堪採信,被告之辯解委無足取。另販毒之態樣繁多,尚不因未扣得販毒之磅秤等器具,影響此認定。證人陳保令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變更證詞,改稱:被告係告知伊藥頭「阿猴」之電話,伊與「阿猴」聯絡、見面,並自「阿猴」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才現身,2 千元迄未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則配合陳保令說法,變更辯解為:伊係幫陳保令聯絡藥頭「阿猴」,由陳保令向「阿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幫「阿猴」轉交給陳保令云云,然此非僅與渠等先前之證詞、說詞不符,就陳保令有無與「阿猴」通過電話?被告於「阿猴」與陳保令見面時是否在場?買賣毒品之價金係陳保令積欠「阿猴」,還是被告先墊款等情節,彼此之說法皆有矛盾。證人陳保令於交互詰問過程,面對檢察官就其證詞前後不符及與被告辯解相違之處的諸多質疑,以及「阿猴」之電話為何?何以「阿猴」願意讓其欠款等詰問,均支吾其詞,無法交代,比對前揭陳保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未見案發前後,陳保令有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阿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證人陳保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詞(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此部分辯解,同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見已獲取利得,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聯絡交付如附表1 所示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令所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SIM 卡1 枚,被告表示是友人翁佳鴻所贈與而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63頁),可信為真,因未扣案,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陳保令,即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2 千元,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亦不在本案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品 名│備 註│├──┼─────────────┼────────────────────────┤│ 1 │行動電話1 具(原搭配門號09│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 │00000000號SIM 卡1 枚,該枚│ 物。 ││ │SIM 卡未扣案) │②行動電話本體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原裝置其││ │ │ 內之SIM 卡未扣案,被告表示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1││ │ │ 頁反面),如不能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表2 :
┌──┬─────────────┬────────────────────────┐│編號│品 名│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①共淨重0.3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 │(被告交予陳保令時,原為1 │ 0.3528公克。 ││ │包,陳保令買受後,自行將之│②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14日││ │分裝為3 包) │ 航藥鑑字第1004682 號毒品鑑定書參照(見偵查卷第││ │ │ 67頁)。 │└──┴─────────────┴────────────────────────┘附表3 :
┌──┬─────────────┬────────────────────────┐│編號│品 名│備 註│├──┼─────────────┼────────────────────────┤│ 1 │吸食器(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①被告所有。 ││ │載名稱記載)1 個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示係供己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2 │吸食管(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①被告所有。 ││ │載名稱記載)1 枝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示係供己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