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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旺廷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

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旺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用工具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萬用工具壹把沒收;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萬用工具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旺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工具1 把(內含手電筒、小刀、開罐器、螺絲起子、小鋸子、小鉗子)及業經打磨之尖銳鑰匙1 支,竊取曾明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

101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工具1 把、尖銳鑰匙1 支,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由黃玉玲經營之「○○髮廊」,進入店內佯裝欲剪髮,待店內其他客人剪完頭髮離開後,陳旺廷先坐上理髮椅,由黃玉玲將陳旺廷因感冒所戴之口罩取下,陳旺廷旋起身轉向黃玉玲,稱「我要搶劫」,並伸手拉扯黃玉玲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 條,惟黃玉玲亦伸手扯住金項鍊欲阻止之,陳旺廷遂取出萬用工具所含之小刀1 把指向黃玉玲,並稱「我有刀,不要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玉玲不能抗拒而放手,陳旺廷即強行扯下該金項鍊1 條得手(按:惟該金項鍊遭扯斷後,有一小截掉落在地,陳旺廷未予取走),然轉身欲逃離時,所持之小刀不慎劃過黃玉玲腰際,致黃玉玲左腰受有約2-3 公分割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旺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號「○○○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010 元之價格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款項則還款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友人。嗣因黃玉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陳旺廷為上開強盜之人,警方並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6時5 分許,徵得陳旺廷之同意,至其新北市○○區○○路○段○○之○○號○○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萬用工具1 把,因而查獲上情。

(三)陳旺廷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55分許,另經員警持拘票合法拘提到案後,遭解送至新北市○○區○○○路○○○號4 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進行偵訊,竟基於以強暴手段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向偵查隊員警佯稱要上廁所,使員警先將其戒具取下,迨於廁所內,趁機以右拳毆打戒護員警蔡緯辰眼睛(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推倒蔡緯辰之強暴方式欲脫逃,然為門口戒護員警張啟煌逮捕壓制,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黃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陳廷旺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廷旺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曾明芳所有之機車及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曾明芳、證人即警員蔡緯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25133 號卷第17-20 、105-106 頁),並有警員蔡緯辰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30、42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強行扯走告訴人黃玉玲之金項鍊1 條,並將之以7,010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則還款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友人等事實,經核與證人黃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珠寶銀樓」員工鄭聰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7-94 頁、上揭偵查卷第28-29 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幀及蒐證照片共30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43-64 頁),並有被告於案發時穿戴之帽子1 頂、外套、T 恤、褲子各1 件、鞋子1 雙、口罩1 個及所持之萬用工具1 把扣案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搶到黃玉玲的金項鍊,但伊沒有拿東西抵住黃玉玲,伊後來到門口的時候才拿刀出來恫嚇她,叫她不要喊,之前伊在進入店裡時,鑰匙就拿在手上,後來伊有搶奪黃玉玲的項鍊,黃玉玲拉住項鍊不讓伊搶,後來項鍊被伊扯斷,所以就被伊搶走了,至於她腰部怎樣受傷的,伊也不清楚,從她受傷的照片看來,顯示那不是刀子劃傷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被告原欲前往剪頭髮,但因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店內,乃臨時起意決定行搶,且當時告訴人有抗拒護住其金項鍊,後來項鍊經2 人拉扯斷成3 節掉落在地上,被告才拿走,告訴人當時並未喪失自由意思,而與被告抗拒拉扯項鍊,被告之行為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然查:

(一)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日被告到伊店裡理髮,伊請被告先到旁邊等,伊處理其他客人完畢,請被告坐上理髮椅子上,因被告有戴口罩,伊幫被告拿下口罩,還沒有開始理髮被告就直接站起來說「我要搶劫」,就抓著伊的項鍊,可是伊也抓著項鍊,被告就說他有拿刀,叫伊不要動,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拿著刀,伊會害怕就停止抓項鍊,被告就把項鍊強拉下來,其中有斷落一小截在地上,被告沒有撿那一小截就走了。刀子是1 把可以折疊的刀子,有一點像工具刀,就是可以折的,伊看得很清楚,被告當時是拿刀,不是拿鑰匙。伊看到被告拿刀時,被告的刀並沒有碰觸到伊,他就是拿在手上指著伊的方向,在轉身離開的時候,才稍微碰觸到伊的身體,把衣服給弄破。被告就是拿刀在手上指著伊的方向;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機車鑰匙出來;被告所拿的刀就是扣案的萬用工具所含之小刀;他把刀子拿出來時,刀刃已經亮出來,不是折疊在裡面;當時他說『我有拿刀,不要叫,不要動』;刀子和伊之間距離大約10幾、20公分,就是刀子可以馬上觸碰到伊,如果直直刺過來的話,會落在伊胸部附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92 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衣服左腰部位確有遭劃破痕跡,致其左腰受有約2-3公分割裂傷,此有照片4 幀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63-6

4 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且無仇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見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約僅2 個月,應無一般因長時間經過而錯誤記憶案發經過之疑慮,故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詞為真實可採。而告訴人為一名女性,案發當時店內僅男性之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另依告訴人上揭證述,顯示被告於強取告訴人項鍊時,確有手持萬能工具所含之小刀1把指向告訴人,且該小刀距離告訴人僅10餘公分,已足以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衡諸常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當深感恐懼,此由告訴人亦確實因此放棄拉扯項鍊,被告始得以順利扯下項鍊而得手可證,依此客觀情狀,被告持刀搶劫,顯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應成立強盜犯行云云,顯不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中陳稱:伊趁黃玉玲不注意時,便行搶她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因為當時伊身上有1 把打磨過的機車鑰匙,伊拿在右手,當伊行搶得她脖子上的金項鍊,伊有叫她不要叫,然後便轉頭跑開;當時伊手上的機車鑰匙可能有不小心劃到她;伊是於搶得金項鍊後放進右手邊口袋,再從右手邊口袋掏出打磨過機車鑰匙指向黃玉玲,再跟她說『小姐對不起,請妳不要叫』,然後便逃離現場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5133 號卷第10-11 頁),嗣於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亦陳稱:伊手上拿的是鑰匙,沒拿刀云云,經檢察官以「黃玉玲稱她清楚看到你拿的是刀?」一語訊問被告後,被告始改稱:伊拿扣案的折疊刀,伊是先動手搶奪金項鍊放到口袋後,才拿折疊刀出來叫黃玉玲不要叫等語(上揭偵查卷第75頁),另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補充稱:當時伊左手拿機車鑰匙,右手將黃玉玲脖子上的金項鍊扯下來,伊走到門口時怕黃玉玲會喊,就將右邊口袋中的刀子拿出來,對黃玉玲說不要喊,之後伊就跑掉了,因為伊打算一跑出去就去發動機車,怕鑰匙會掉,所以先拿在手上;伊沒有持刀傷害黃玉玲,可能是機車鑰匙有劃到她云云(上揭偵查卷第98頁),其就有無拿出萬用工具所含之小刀及當時如何手持打磨過之鑰匙1 支等情,不斷變更供述,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被告所辯,其右手與告訴人爭搶項鍊,左手已握著打磨過之機車鑰匙,並推論告訴人可能係遭該鑰匙劃傷,顯見該打磨過之鑰匙甚為尖銳,始可能劃破告訴人衣服,則被告於扯下項鍊欲離開之際,如欲恫嚇告訴人不要喊叫,只需順手以所持尖銳鑰匙恫嚇之即可,當無多此一舉先將右手所持之項鍊放入口袋中,再取出小刀恫嚇告訴人之必要,加以被告辯稱係為恫嚇告訴人不要喊叫以利其逃離現場,始拿出小刀,然一般人遇到搶劫財物案件,以當場大聲喊叫向外求救為常情,則若被告拿出小刀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喊叫,衡情,應係於一開始強扯項鍊時即應取出,始能真正達其目的,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不論依告訴人或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於被告強扯項鍊時,除出手拉扯項鍊外,並無大聲喊叫之情,無跡象顯示告訴人於被告離開之際將大聲喊叫之情,被告卻於此際始未雨綢繆地拿出該小刀,恫嚇告訴人不要喊叫,凡此均有悖於常情,堪信被告上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兇器以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金項鍊1 條得手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強盜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萬用工具1把及鑰匙1 支行竊機車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而萬用工具1 把所含之小刀係以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52頁),另鑰匙1 支雖未扣案,但其長度約為10公分,且業經被告打磨過,其有劃破告訴人衣物之可能,分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96頁),可知其亦為金屬製之尖銳物品,堪認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均為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脫逃犯行,惟未完成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曾明芳之機車後,以之為交通工具,前往強盜告訴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復為逃避司法裁判,而施強暴於警員蔡緯辰欲脫逃,然為其他警員阻止始未得逞,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加重竊盜、脫逃未遂等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萬用工具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且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案件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機車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案件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該鑰匙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於水溝,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帽子1 頂、外套、T恤、褲子各1 件、鞋子1 雙及口罩1 個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前往強盜告訴人財物時所穿戴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然上開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被告亦否認有穿戴用以犯罪之意,而客觀上亦難逕認係供被告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