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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譽方(原名陳惠玲)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譽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譽方(原名陳惠玲)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0 ○00號,後陸續遷址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1 、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7 樓等處,下稱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及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譽方明知蕭順天、洪瑜穗自85年間起即以洪瑜穗之名義投資旺來旺公司,迄至92年2 月間止,洪瑜穗仍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5,600 股,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2 月間某日,未徵得蕭順天及洪瑜穗之同意,即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洪瑜穗僅持有該公司股份840 股之不實事項,復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陳慧萍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2年3 月3 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僅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84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嗣陳譽方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5 月12日,未徵得蕭順天及洪瑜穗之同意,於業務上製作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時,故意未列洪瑜穗為股東,再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陳慧萍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4年5 月19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為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

二、爾後,洪瑜穗於95年間,因長期投資卻未獲旺來旺公司分配盈餘而心生疑慮,經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悉其持有旺來旺公司之股份股數已遭陳譽方變更登記為0 股,乃透過其配偶蕭順天向陳譽方反應,詎陳譽方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洪瑜穗持有該公司股份500 股之不實事項後,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戴淑真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5年3 月17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嗣陳譽方為辦理旺來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一事,又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未徵得蕭順天及洪瑜穗之同意,即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洪瑜穗於辦理增資後持有該公司股份1,250 股之不實事項,復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趙美華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6年12月18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1,25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

三、案經洪瑜穗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譽方(原名陳惠玲)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間至96年間,曾4 度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告訴人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從伊接手旺來旺公司以來,伊沒有收過告訴人夫婦一毛錢,只有上來臺北之後,渠等有幫旺來旺公司買過3 輛貨車,伊不知道原本告訴人持股股數有多少,只是蕭順天有告訴伊,渠會全力支持伊,後來蕭順天介紹1 個在銀行服務的人叫李健,想要把旺來旺公司轉給別人,但是渠等要開很多發票,想要先去銀行搬錢,然後再把公司賣掉,雙方談了很多次後,伊才發現對方係詐騙集團,當時蕭順天是想說渠夫婦2 人之股份要全身而退,所以伊才依照蕭順天之指示,將告訴人之股份陸續減少至840 股及0 股,伊不了解為什麼,全部都是蕭順天之意思,後來,因為李健的案子沒有談妥,所以才回復告訴人之股數,之後,旺來旺公司於97年間打算競標代理上市櫃公司之藥品跟保健食品,所以才辦理增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8年間起即擔任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於92

年2 月間,尚登記為旺來旺公司之股東,且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為5,600 股,但被告卻先後於92年2 月間某日、95年3 月間某日、96年12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分別登載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為84

0 股、500 股、1,250 股,亦曾於94年5 月12日製作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時,故意未列告訴人為股東,並於各次製作完成股東名簿後,均委託永譽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併同前揭各該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告訴人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為840 股、0股、500 股、1,250 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等事實,為被告所為不否認(見本院10

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旺來旺公司之登記卷宗查閱屬實,併有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各4 份附於旺來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內足憑,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從伊接手旺來旺公司以來,伊沒有收過告訴人

夫婦一毛錢,渠等也只有幫旺來旺公司買過3 輛貨車,伊不知道告訴人持股股數有多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蕭順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初伊用1,000 萬元向被告夫婦買1 塊農地,但渠等經營不善,導致該土地遭拍賣,後來,被告夫婦主動將伊購買該土地之資金投入旺來旺公司中,並把告訴人列為股東,又表示將來公司若有賺錢,可以彌補伊的損失,事後,伊又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幫公司買了3輛車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6至17頁、第20頁),已證述其等夫婦確有實際出資入股旺來旺公司等情明確;且徵諸被告迭供陳告訴人之配偶蕭順天確有實際參與旺來旺公司之事務營運,也有一起出國考查,亦曾分配盈餘給告訴人夫婦等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7340 號卷第16頁背面、第102 頁、本院101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5頁、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又證人即旺來旺公司股東趙金福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蕭順天也是旺來旺公司之股東,有時候為了產品問題,會在旺來旺公司碰到蕭順天,也曾為了土地開發案到廈門、福州等地考查,當時伊很反對,但是因為蕭順天及被告持股較多,所以伊反對無效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9至30頁),則依被告及證人趙金福供述上情,倘若告訴人夫婦未實際出資入股旺來旺公司,被告焉有可能任令告訴人之配偶蕭順天持續介入旺來旺公司之經營,更多次分派盈餘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夫婦確有實際出資入股旺來旺公司,殆屬無疑,從而,被告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持股股數有多少云云,無非故為迴避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均係依照蕭順天之指示辦理告訴人登記股份

股數變更事宜云云。然而,證人蕭順天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告訴人登記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變更一事,並具結證述稱:因為旺來旺公司從未分配盈餘或交代清楚之帳目,所以告訴人於95年間,委託友人調閱相關資料後,才發現渠已無登記持股,伊有向被告反應,但是伊不知道後來登記之500 股是怎麼來的,伊也不知道辦理增資之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第17頁、第21至24頁)。抑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登記持股變更一事,初僅概稱其係經過蕭順天同意後才辦理變更一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74號卷第55頁、第112 頁),對於具體緣由始終未明白詳敘,已令人懷疑;後被告陳稱:當時蕭順天找人要來接手旺來旺公司,所以同意先將告訴人登記持股部分扣除,後來沒有談妥,所以才回復告訴人之股數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然證人蕭順天仍堅詞否認其有指示或同意被告辦理告訴人登記持股變更事宜,並證稱:當時被告時常向伊抱怨渠1 個人忙不過來,且那時公司在大陸那邊也正要發展,需要多一點人力與資金,而李健一直有在跟銀行及其他公司股東往來,若渠加入旺來旺公司,渠會為渠的股份監督公司之運作,這樣一來,伊的股份也會受到保障,對伊來說,公司營運正常化,未嘗不是一件好事,伊當時介紹李健給被告認識時,並沒有要退出旺來旺公司之意思,而伊與李健也只是普通朋友,事後也沒有再繼續詢問李健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與李健在聯繫,之後,被告才告訴伊說渠與李健並沒有談成,被告還誤會伊介紹李健是要套公司之資料、賣掉公司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22至23頁),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蕭順天介紹李健欲接手旺來旺公司以及蕭順天同意先移除告訴人所登記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等節,亦俱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復斟酌被告與李健既未談妥任何合作方案,何以須於事前即先將告訴人登記持有旺來旺公司之股份股數變更減為840 股,於時隔2 年後,再辦理變更減至0 股?顯然與常情不符,抑且,被告與李健事後既已確定無法合作,何以就告訴人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部分僅回復登記500 股?更令人費解,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蕭順天之指示辦理告訴人登記股份股數變更事宜等節,多悖離常情,自難遽信為真。再者,被告自承旺來旺公司於96年間辦理增資時,均係委託會計師辦理,實際上公司資本並沒有增加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3 頁、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則告訴人夫婦早即投資入股旺來旺公司,且於92年間原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為5,600 股,但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夫婦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2年2 月間、94年5 月間、95年3 月間,將告訴人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陸續變更登記為840 股、0 股、

500 股,又在告訴人夫婦未實際增加出資額之情況下,於96年12月間,私自委託會計師辦理旺來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並登記告訴人於辦理增資後持有該公司股份為1,250 股,足見被告先後4 次為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所製作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之告訴人持有股份股數,以及其各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關於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之事項,俱屬不實。

㈣又公司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任何人均得申請查

閱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而告訴人既擁有旺來旺公司之股權,卻遭被告恣意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委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其持有股數,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上開犯行,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92年2 、3 月間、94年5 月間、95年3 月間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均修正,惟該2 罪之法定本刑皆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4 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不實登載告訴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股數,復均委請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告訴人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陳慧萍會計師、戴淑真會計師、趙美華會計師行使其不實製作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告訴人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事宜,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旺來旺公司之營運,卻恣意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甚至一度將告訴人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為0 股,直至告訴人自行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而查悉後,始為告訴人辦理部分回復登記,視公司登記之公信力於無物,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其於犯罪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如數回復告訴人應有股持數之登記,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五、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股東即告訴人之同意,竟於

①92年2 月2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②96年

6 月1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③97年4 月23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④99年6 月2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⑤10

0 年4 月27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⑥100 年

8 月1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名於上,並將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用以辦理工商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旺來旺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又被告任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為便於旺來旺公司對外

競標,明知告訴人在旺來旺公司並無以「技術作價以外投資」投資旺來旺公司,竟於93年間、96至99年間,分別於5 個年度期間,在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業務文書上虛偽記載告訴人投資84萬元(93年度)、12

5 萬元(96至99年度),再將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行使之,致該業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前揭資料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及證人蕭順天之證述,㈢旺來旺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9 張、旺來旺公司93年度、96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5 紙,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2 年1 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前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持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旺來旺公司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事宜,亦有在上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記載告訴人在各該年度之投資額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旺來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夫婦都有口頭授權給伊在公司登記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姓名,開會之內容都有徵詢過告訴人夫婦之意見,渠等也都同意,伊確實有請會計師記載這些資本額部分,但是都有經過蕭順天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先後在旺來旺公司之①92年2 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暨

董事願任同意書、②96年6 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③97年4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④99年6 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⑤100 年4 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⑥100 年8 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委託永譽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慧萍會計師、趙美華會計師、戴淑真會計師、陳田蓉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各該次旺來旺公司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

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旺來旺公司之登記卷宗查閱屬實,併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各次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附於旺來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內足憑,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成照)。本案告訴人及其配偶蕭順天確有實際出資入股旺來旺公司,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但實際上,均係由蕭順天參與旺來旺公司之事務,業已詳述如前。而質之證人蕭順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告訴人被登記為旺來旺公司之股東時,被告有告訴過伊說告訴人可能需要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因為當時被告夫婦信用破產,站在朋友立場,伊能協助的就盡量協助,後來告訴人有跟伊提過伊不想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但伊並沒有告訴過被告夫婦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乃證述其最初投資入股旺來旺公司時,曾經同意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爾後,則不曾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意等情明確。再參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設有任期限制,屆期即須辦理改選並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參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387 條等規定),而證人蕭順天既長期經營海產、食品供銷業務,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其對於一般公司董監事決策及改選等事務之運作,不可能毫無所悉。則證人蕭順天於其夫婦投資入股旺來旺公司之初,即曾同意由告訴人出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爾後,其仍有繼續參與旺來旺公司之事務,對於該公司歷次遷址之事,自當知之甚詳,卻未曾對於告訴人是否繼續擔任該公司董監事或遷址等事提出異議,甚至,告訴人於95年間自行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而得悉其持有旺來旺公司股數已遭登記為0 股時,亦僅透過蕭順天向被告反應該登記持股數之問題,並未針對告訴人仍登記為旺來旺公司之董事或遷址等節提出質疑,足見告訴人及其配偶蕭順天本即知悉並同意旺來旺公司遷址一事,亦有容認被告於後續歷次辦理旺來旺公司董監事改選時,繼續由告訴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並依法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之意,從而,告訴人夫婦縱未於各次旺來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到場,然被告為依法辦理定期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等事項,而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俾以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尚難認已逾告訴人夫婦最初授權之範圍,自無法逕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亦難指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又被告於申報旺來旺公司之93年度及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曾分別在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記載告訴人之投資額為84萬元及125 萬元,復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並有旺來旺公司之93年度及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包括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共5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71至74頁、第78至93頁)。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被告於上開各年度為申報旺來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載前揭包括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在內等文件,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其中關於告訴人實際投資之金額部分縱有填載不實,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前述告訴人

在旺來旺公司之投資額,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乃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公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

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申報書內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料,稽徵機關依該申報資料於程式PRC062W 建檔投資人(股東)、投資額、分配盈餘及配股等等相關欄位,對於公司申報該結算申報書案件之審查及核定,並未包含前揭『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合先敘明。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註第三點:『三、稅捐稽徵機關蒐集之投資人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表歸戶資料,與財產查詢日期會產生二、三年落差,自101 年07月01日起已不再提供」等語,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主要係作為提供投資人(股東)查詢其財產歸戶(投資)之資料,及營利事業分配盈餘給投資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國稅局並無對此表予以實質審核核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2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依照各該函文說明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乃係透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填載之股東投資額及分配盈餘等項目,蒐集各股東之財產歸戶資料及作為核課個人所得稅之依據,而被告僅係單純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填具包括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文件,未必能確悉稅捐稽徵機關將如何運用其所申報之各項資料,更難謂其確實知悉其於申報各股東投資額之舉,將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他公文書內,自不得僅因稅捐稽徵機關內部稽核運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之結果,逕謂被告填載上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觀上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旺來旺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等變更登記,尚未逾告訴人及其配偶蕭順天最初同意授權被告處理該公司事務之範圍,要難逕指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被告在前述各該年度申報旺來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填載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乃單純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為,且其主觀上亦未必確悉稅捐稽徵機關內部如何稽核運用該申報結算文件內所填載之相關資料,縱有不實,仍無法逕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各該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申請變更登記│原 登 記│變更登記│罪 名 及 刑 度││號│日 期│持有股數│持有股數│ │├─┼──────┼────┼────┼─────────────────┤│1 │92年3 月3 日│ 5,600股│ 840 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2 │94年5 月19日│ 840 股│ 0 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3 │95年3 月17日│ 0 股│ 500 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4 │96年12月28日│ 500 股│ 1,250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