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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富明知其因借貸關係,而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債權人游清印之子游錦平,嗣因黃育富無力清償,且另有融資需求,乃以房屋抵債,並與游清印合意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清印所有,游清印則另行提供資金予黃育富;雙方另協議辦畢移轉登記後,再由游清印以出租人之地位,將該房屋繼續出租予黃育富作為營業使用,雙方並共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事宜。上開交易,均另委由呂耀元代書見證及辦理。嗣因黃育富資金匱乏,無力提出擔保借貸,雖明知上開交易(即上開抵押設定、信託、移轉登記及締結租賃契約等交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亦明知游清印、呂耀元2 人並無施用詐術、或冒用其名義製作不實文書等事實,竟為否認上開交易,意圖使游清印、呂耀元2 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提出告訴,誣指游清印、呂耀元2 人以放款為由騙取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後,共同於99年2 月4 日,擅自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產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游錦平,嗣於99年9 月17日,再冒用其名義辦理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清印,從而指訴游清印、呂耀元2 人均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嫌,使游清印、呂耀元2 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7

8 號偵查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清印、呂耀元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列印資料各1紙、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委託書各1紙、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交屋分算表1紙、交款備忘錄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不動產買賣委託書1 份、公證書1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租金支票委託銀行代收及兌現後金額銀行戶口證明

1 份、租金支票跳票影本1 件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併對游清印、呂耀元造成損害非微,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錯誤,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