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山峻德
黃若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許樹金
林鈞澤(原名林義傢)林清凉龍平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9924、10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山峻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黃若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樹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鈞澤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清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龍平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鈞澤(原名林義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更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嗣因前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遂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依序於95年6 月30日、同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龍平華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257號、95年度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山峻德、黃若榆前為夫妻關係,於88年間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渠等自民國97年間起,與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華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山峻德提供資金,再由山峻德本人或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華等計程車司機透過同行介紹之方式,放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張宏家等急需現金周轉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或民眾,計息方式通常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每3 天攤還本金1,200 元,分十次攤還(此種方式原則上不預扣利息,即相當於每個月收取2,000 元利息,折合年息約240 %) ;若不先攤還本金,原則上需預扣利息1,000 元,再每10天或15天繳納1,000 元利息(即相當本金9,000 元,每個月收取2000元或3,000 元利息,折合年息約為267 %或400 %),詳細借款條件、是否預扣利息會依雙方磋商結果而不同(各該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及放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據及簽發借款金額二至三倍之本票供為擔保,且需提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嗣由各該放款人負責收取本息。黃若榆除提供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帳戶供各借款人匯入款項外,並在借款人未清償時,出面催討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進而對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渠等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三、山峻德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人康美玲未依約償還債務,心有不甘,竟與徐啟巽(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使徐啟巽於100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及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至康美玲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小吃攤,向康美玲以:「你欠的6 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要妳交出6 萬元,妳就必須交出,其他的就不必再講了,不然妳走著瞧,一定會讓妳很難堪!」、「妳可以撂人來沒關係,我不怕,大家可以試試看!」、「借不起就不要借,妳是把我當瘋子嗎?你若不還錢,他日在路上被我碰到,我一定將妳手腳打斷,我每天叫一些小弟來你的攤位鬧,看妳如何繼續營業做生意!」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句恫嚇康美玲,使康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經林清凉、龍平華於100 年4 月25日向警方報案自首後,經警循線追查,再於101 年4 月5 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山峻德、黃若榆、許樹金、林鈞澤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山峻德、黃若榆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居所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人之借據、本票、證件影本、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借款資料。
五、案經楊金家、康美玲、張宏家、謝大台、齊國治、黃昭龍、徐凡凱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借款人陳秋鴻、吳新篡、林國瑞、蔡西東、許榮峰、鮑春生、謝順發、劉文毅、廖廣賢、石宗欣、陳子文、孫俊明、白光鎮、林正叡、陳慧萍、吳承璋、林泳漳、鄭進龍、林德昭、余明洋、趙志龍、朱瑞鴻、邱重明、陳潤裕、林碧堂、黃三益、黃志偉、李錦龍、許天文、林輝雄、劉德清於警詢中、證人即借款人陳振龍、詹文玉、黃昭龍、證人即沈源興之保證人陳國鈞於偵查中、證人即借款人張宏家、易湘懷、葉唐榮、楊金家、王義欽、康美玲、謝大台、齊國治、王誠文、吳建藩、吳聲茂、簡鴻龍、沈源興、徐凡凱、證人即江朝成之保證人廖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暨共同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徐啟巽、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餘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山峻德、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上開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渠等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借款人、保證人僅為單純重利案件之被害人,前與上開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而上開共同被告彼此間對於所述重利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是渠等所述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故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借款人陳秋鴻、吳新篡、林國瑞、蔡西東、許榮峰、鮑春生、謝順發、劉文毅、廖廣賢、石宗欣、陳子文、孫俊明、白光鎮、林正叡、陳慧萍、吳承璋、林泳漳、鄭進龍、林德昭、余明洋、趙志龍、朱瑞鴻、邱重明、陳潤裕、林碧堂、黃三益、黃志偉、李錦龍、許天文、林輝雄、劉德清、張宏家、易湘懷、葉唐榮、楊金家、王義欽、康美玲、謝大台、齊國治、王誠文、吳建藩、吳聲茂、簡鴻龍、沈源興、徐凡凱、證人即江朝成之保證人廖文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共同被告山峻德、徐啟巽、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於警詢中就被告黃若榆部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若榆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黃若榆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即借款人陳振龍、詹文玉、黃昭龍、張宏家、易湘懷、葉唐榮、楊金家、王義欽、康美玲、謝大台、齊國治、王誠文、吳建藩、吳聲茂、簡鴻龍、沈源興、徐凡凱、證人即沈源興之保證人陳國鈞、證人即江朝成之保證人廖文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暨共同被告山峻德、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於偵查中就被告黃若榆部分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黃若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黃若榆及其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黃若榆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借款人、保證人僅為單純重利案件之被害人,同案被告山峻德則為被告黃若榆之前夫,目前仍同財共居,前與被告黃若榆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而其餘共同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主要係接觸被告山峻德,與被告黃若榆間並無怨隙,被告黃若榆對上開共同被告所述與被告山峻德共同貸放重利予他人部分之事實復不爭執(參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是渠等所述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就被告黃若榆而言,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重利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山峻德、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對於上開貸放重利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鴻、吳新篡、林國瑞、蔡西東、許榮峰、鮑春生、謝順發、劉文毅、廖廣賢、石宗欣、孫俊明、白光鎮、林正叡、陳慧萍、吳承璋、林泳漳、鄭進龍、林德昭、余明洋、趙志龍、朱瑞鴻、邱重明、陳潤裕、林碧堂、黃三益、黃志偉、李錦龍、許天文、林輝雄、劉德清於警詢中、證人陳振龍、詹文玉、黃昭龍、陳國鈞於偵查中、證人張宏家、易湘懷、葉唐榮、楊金家、王義欽、謝大台、齊國治、王誠文、吳建藩、吳聲茂、簡鴻龍、沈源興、徐凡凱、證人廖文貴、證人即同案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子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康美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被告黃若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人部分之借據、本票、支票、借款人匯款資料、還款明細、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該借款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資料一份、帳冊一本、二聯單(借款還款收據)六本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山峻德、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所為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若榆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內與被告山峻德同財共居,知悉被告山峻德有放款予他人之行為,並曾同意被告山峻德使用其名義對借款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山峻德一同經營地下錢莊,其雖知悉被告山峻德有借錢予他人,但不知借錢之詳細內容,亦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之後係因被告山峻德告知部分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而被告山峻德之姓氏較為少見、不太方便,伊才同意被告山峻德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至於其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平日均放在家中,被告山峻德亦知悉密碼,故拿去使用,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借款人匯入款項所用,伊與被告山峻德間並無重利罪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黃若榆辯稱,縱使被告黃若榆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行為,亦屬被告山峻德等人重利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屬於事後幫助行為,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山峻德、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有為上開重利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龍、詹文玉、黃昭龍、張宏家、易湘懷、葉唐榮、楊金家、王義欽、謝大台、齊國治、王誠文、吳建藩、吳聲茂、簡鴻龍、沈源興、徐凡凱、陳國鈞、廖文貴、證人即同案被告山峻德於偵查中,證人康美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被告黃若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人部分之借據、本票、支票、借款人匯款資料、還款明細、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該借款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資料一份、帳冊一本、二聯單(借款還款收據)六本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就被告黃若榆而言,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若榆自承與被告山峻德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共同撫養小孩,並知悉被告山峻德有借錢予他人,從中賺取利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查卷卷一第262 頁、本院101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依證人林鈞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收放款之事伊都是與山峻德洽談,但黃若榆每天都會在辦公室內,聽得到渠等交談之內容,知道渠等所做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林清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他們夫妻一起,他們兩個都在,我跟他們講說有些人沒還錢,他們說叫我先打電話找,……黃若榆知道渠等在放款收利息,伊有聽到黃若榆在講電話,說要調錢,故認為黃若榆有幫忙資金調度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0、21、26頁);證人龍平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他們的時候是林清凉帶我跟山峻德、黃若榆在萬華小吃店吃飯介紹,還有跟他兒子,那時就認識,……當天飯局就大致講如果我加入的話要如何放款、利息如何算、如何找放款對象等。當初黃若榆是知道我們去放款的這些事情,她都坐在那邊不可能沒聽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0頁);證人許樹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一次我跟他們去喝酒聊天無意中聽到山峻德說他把收的錢給他太太。」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可知在被告黃若榆與被告山峻德共同居住生活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山峻德與其餘被告間之放款內容,至少應有耳聞,不可能全然不知。何況被告黃若榆稱被告山峻德之資金來源是以信用卡借款,伊還去當舖將金子典當(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
263 頁),核與被告山峻德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保單借款、卡友信貸等借款資料相符,當舖典當金子部分亦與證人林鈞澤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在此種本身資金調度吃緊之情形下,被告黃若榆豈會不關心被告山峻德貸放之金額及利息是否能夠回本獲利?是被告黃若榆辯稱其不知被告山峻德之計息方式云云,實悖於常情。
(三)再者,被告黃若榆於警詢中自承:「王義欽是我哥哥徐建雄帶他來向我借錢的,我印象中我是將大約10萬左右現金交給我哥哥,我哥哥當場又把前交給王義欽,……當時王義欽有跟我哥哥提到利息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證人林鈞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若榆的哥哥徐建雄跟我說要開一間公司,一人出50萬投資,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錢,後來就找黃若榆來借款,……預扣3 個月共6 萬元的利息,直接拿44萬,利息就是1 個月2 萬。……後來我另外跟黃若榆要借30萬,她拿20萬借我,她說要我房子給她做設定30萬,可是我把所有資料給她,她就設定100 萬。」、「(辯護人問:
這個錢50萬部分後來是誰拿出來的?)是黃若榆拿給徐建雄,用牛皮紙袋,拿44萬。」、「(審判長問:針對黃若榆後來在借20萬設定房屋抵押權這筆,利息有無約定如何計算?)她就說山峻德那些帳軋在一起,也不曉得她怎麼算。」、「(辯護人問:你剛才所說的跟黃若榆借的20萬,這20萬是黃若榆親自拿給你的嗎?)是。」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7 、10、12、13頁),被告黃若榆亦坦承確有借款50萬之事,僅不過稱係向伊鄰居張瑋玲借,後來林鈞澤還不出錢是由山峻德先向朋友借錢拿給林鈞澤還給張瑋玲;借20萬元之事亦係伊拿金子、手錶去當舖典當後交給林鈞澤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另被告黃若榆前曾主張於99年5 月25日借款30萬元予計程車司機林炎堯乙事,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炎堯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均可見被告黃若榆於案發期間亦曾有調度資金及多次貸放款項之行為,其既與被告山峻德為同財共居,且均有放款予他人之行為,並曾求助山峻德,則其對於被告山峻德放款予他人之計息方式,自當有所瞭解,方符常情。
(四)又證人陳子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時是找被告山峻德談,伊還完款後約三、五個月,被告黃若榆說伊之前所借的沒有還,又再叫伊簽發新的本票,被告黃若榆並說新簽的本票有按期攤還的話,會把之前簽的本票還給伊等語(參見本院
102 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被告黃若榆雖主張證人陳子文所欠款項為購買磁磚之貨款,但坦承確有要其簽發本票之事(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又證人康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8 月底被告黃若榆有到伊店內催討款項(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343 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黃若榆亦坦承確有持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找康美玲(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5、263 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9頁)。此外,卷附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人均為被告黃若榆,被告黃若榆雖稱係被告山峻德以其名義為之,但亦坦承部分係伊親自書寫(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而被告山峻德之姓氏雖較少見,但其乃為債權人或本票執票人,若取得來源正當,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即可,何須借用被告黃若榆之名義?若非其知取得來源係因貸放重利所得,怕因姓氏較為少見致法院相關承辦人員印象深刻後,對其常常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而起疑,何須借用被告黃若榆之名義?被告黃若榆若與各該借款毫無關係,何須讓被告山峻德以其名義聲請,而使自己亦遭懷疑為共犯?是由上情可知,被告黃若榆顯非單純知悉被告山峻德貸放款項而已,還積極參與催討債務,並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以掩護被告山峻德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本案被告山峻德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乃係以其提供資金,再直接或委由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貸放款項予他人,放款者並負責向借款人收取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則持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或支付命令,係一分工縝密之組織,渠等主觀上均有藉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若榆除知悉被告山峻德貸放款項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外,並曾參與調度資金及部分放款之行為,且在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出面催討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以利追討或強制執行,並因其與被告山峻德為同財共居關係,並一同照顧小孩而分享犯罪所得利益,顯就上開重利犯行與被告山峻德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而非僅有幫助重利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黃若榆主要工作並非在於直接放款予他人,既係以共同犯意為之,並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達其犯罪目的,自仍屬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結果負責,而非僅屬事後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若榆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就被告黃若榆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人林德昭係由被告龍平華所貸放,惟此部分為被告龍平華所否認,稱其並不認識林德昭等語。按此部分僅有證人林德昭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且其當時係依據照片指認,並非於被告龍平華在場時當場指認,則其指認之可信度,本非無疑。而被告龍平華自始均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中原亦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罪責之意思,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各該借款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後,方表示不認識林德昭,可徵其應係因本案所涉及之借款人人數眾多,在未細看之情形下方一併承認,在本院提示林德昭之警詢筆錄後,遂能明確的針對林德昭部分表示並不認識,並非無故反覆其詞。參以渠等之放款模式乃為覓得相熟之計程車司機同行放款,若確為被告龍平華所放款予林德昭,當無不認識林德昭之理。故由上情觀之,被告龍平華稱其並未放款予林德昭,應非無據,附此敘明。
叁、認定恐嚇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山峻德固坦承持告訴人康美玲所開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曾與被告黃若榆共同向康美玲要求付款未果,再於上開時間命同案被告徐啟巽向康美玲催討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康美玲傳送一通「無山小路用敢」的簡訊,故要求徐啟巽向康美玲詢問是何意思,並問康美玲究竟要不要償還債務,並未要徐啟巽恐嚇康美玲,且依徐啟巽所述其並未曾恐嚇康美玲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山峻德與黃若榆曾於100 年8 月24日至康美玲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小吃攤商討債務未果,後被告山峻德令同案被告徐啟巽於100 年9 月3 日、同年9 月
6 日再至上址詢問康美玲究竟是否要還錢等事實,為被告山峻德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若榆、徐啟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康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側錄畫面照片42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同案被告徐啟巽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語句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康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先後所述亦屬相符,參以康美玲於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於100年8 月24日至其攤位討債後,於同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中,僅提及對方係以要將本票提交法院聲請債權支付威脅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82 頁背面),並未提到對方有以暴力恐嚇之情事,然於同年9 月3 日同案被告徐啟巽第一次到其攤位後,證人康美玲旋於同年9 月5 日即至警局報案,指稱對方有以前揭語詞恐嚇伊,同案被告徐啟巽於同年9 月
6 日晚間第二次到其攤位後,證人康美玲更於同年9 月7 日清晨5 時許即至警局報案,告知警方對方以前揭語句恐嚇伊(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85 、191 頁以下)。按若同案被告徐啟巽僅係單純討債,如同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於100 年
8 月24日所為一般,則證人康美玲既已於同年8 月31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殊無屢次於同案被告徐啟巽到其攤位後,旋即又再至警局報案之必要,衡情應係同案被告徐啟巽確實有以相關語句恐嚇證人康美玲,使其感到十分恐懼,方會不辭勞苦立即再至警局報案,是證人康美玲所述,可信度應屬甚高。
(三)證人陳子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山峻德當時有派兄弟到伊公司、家裡叫說伊沒還這筆錢,叫伊出面處理,伊沒有辦法才又新簽12張5 萬元的本票。兄弟已經來找過了,黃若榆才出面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9頁),可徵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山峻德有直接以暴力方式討債,但其應確實如同一般地下錢莊般,至少會以言語恐嚇方式對借款人施加壓力,更徵證人康美玲所述並非無據。
(四)同案被告徐啟巽雖稱其當時沒有對康美玲大小聲,然依其於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我講話必需要很用力,不然聲音會很小。」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68 頁)可知,其當時講話應很用力。而由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見,被告徐啟巽說話與常人相同,並無特別吃力之處,其亦未主張其有何病症導致發聲困難,是其若用力講話,聲音自然不小。再依被告山峻德所述,其係接獲一通「無山小路用敢」之簡訊,依電話號碼研判係證人康美玲所傳送,所以才叫被告徐啟巽找證人康美玲詢問,則其當時必定十分惱火,加上其主觀上認為康美玲欠債未還,於此情形下,特地派被告徐啟巽前往質問康美玲,顯應有欲對康美玲惡言相向之恐嚇意思,方為此舉,從而,證人康美玲前揭證詞,當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所為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重利部分,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趁各該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就上開被告借貸予借款人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上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故核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山峻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就所為重利犯行間,及被告山峻德就恐嚇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徐啟巽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貸放款項,藉此謀取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上開被告多次借款予不同被害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被告山峻德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清凉、龍平華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其本案重利犯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件移送書(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 頁)及證人葉唐榮、劉文毅、康美玲等人警詢筆錄中之載述在卷可按,且依卷附被告林清凉之扣押筆錄可知(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2 2頁),渠等至遲於100 年4 月25日即向警方報案自首並主動提供相關借款人資料扣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鈞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嗣因前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遂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依序於95年6 月30日、同年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龍平華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257號、95年度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龍平華部分並與前揭自首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許樹金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林清凉有侵占前科,被告林鈞澤、龍平華則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渠等在猶有謀生能力之情形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合組地下錢莊,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高度非難,兼衡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在本案重利集團中係居於主要之領導指揮地位,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則係招攬業務、收受本息等較為次要之分工地位,渠等各自經手之放款次數、金額及情節,暨被告山峻德、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黃若榆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部分及被告山峻德所犯恐嚇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山峻德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山峻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山峻德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山峻德所犯恐嚇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所犯重利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乃係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林清凉所有,而供渠等及被告許樹金、林鈞澤、龍平華等人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或因上開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所得或所生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查獲物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或被告林鈞澤自行向其他當舖借款所用之物),或為日常生活之物品,並非特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行動電話或同案被告徐啟巽所持之拐杖),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8 月30日(按實際上應為99年9 月10日)透過被告林清凉向被告山峻德借款3 萬元以為周轉,康美玲並同時經由林清凉交付面額6 萬元、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山峻德供作擔保,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山峻德明知康美玲業於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18日分別開立郵局支票2 張清償債務,且分別於99年10月15日及99年11月19日兌現,然被告山峻德於受清償後卻不願返還本票,且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本票發票日欄(按應為到期日欄)填寫「99年9 月10日」,而變造上開本票,並持之行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經康美玲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山峻德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證人康美玲之證述及其所簽立票號CH463182號之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2 紙、證人林清凉就此部分之證述及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山峻德固坦承在上開本票上填上到期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開票日期是告訴人康美玲所填寫,因不知道借款人何時會還款,所以到期日通常是空白的,並會告訴借款人如果沒有還錢也找不到的人話,就會填上到期日。本案告訴人康美玲第一次借款雖然已於同年10月間還款,支票已經兌現,但同案被告林清凉表示康美玲之朋友也要借款3 萬元,而康美玲同意將借款時所開立之6 萬元本票供為其朋友借款之擔保,伊方將該筆借款交給林清凉後轉交該名康美玲之友人,嗣後因該名友人未清償借款,伊方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而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伊係於事後才知上開康美玲友人再借款3 萬元之事為林清凉所捏造,故於康美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具狀表示認諾,並將本票正本交付法院以返還予康美玲,伊係遭林清凉所騙。另辯護人為被告山峻德辯稱:本票上若未填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仍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本票上有無填寫到期日,對於被告山峻德與證人康美玲而言,並無任何影響,證人康美玲之法益未受任何侵害,應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9 月10日、10月18日(其警詢筆錄中誤稱為9 月18日)曾透過被告林清凉各借款3 萬元,並於第一次借款時開立至少到期日為空白之面額六萬元本票(票號為CH463182號)予林清凉供為擔保,而康美玲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之面額3 萬元支票二紙中,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者,係由康榮展於同日所提示兌現,票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者,則為王蘭香於同日提示兌現。惟被告山峻德在該本票上填上到期日為99年9 月10日後,於100 年2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68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康美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上開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該紙本票上之6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被告山峻德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美玲、林清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王蘭香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山峻德所述,第二張支票之提領人王蘭香為鄭進龍之妻,被告林清凉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並稱,當時康美玲第二筆3萬元之借款,應係鄭進龍去當舖借款3 萬元借給康美玲,不是被告山峻德所借,所以被告山峻德是提示兌現第一張支票,本票係於第一次借款時所簽發,依慣例係簽發借款兩倍之金額,故簽發6 萬元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30頁),可徵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10月18日之第二次借款及上開票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之支票,應與被告山峻德無關,亦堪認定。
(二)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第55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證人康美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林清凉說這個日期不用填,只要填姓名、金額、住址就好,他說他回去他們會填。」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人林清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票號CH463182本票,你當初收受該本票有無寫日期?)沒有。
因為山峻德交代所有本票都不要寫日期,方便他日後送執行可以自己填。借款時會寫借據跟本票,而本票都不會寫日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三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發票日、到期日你會請他們填日期嗎?會寫什麼日期?)本票就只有寫一個日期就是借款那天的日期。(審判長問:到期日為何沒有請對方寫?)因為山峻德有交代,他如果不還的時候會自己填上去,什麼因素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是特地叫借款人不要填?)是。」、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可徵當時林清凉應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康美玲不要填上日期,至少不要填上到期日,讓被告山峻德在告訴人康美玲未還錢時可自行填上日期聲請強制執行,至為灼然。在此情形下,不論當時林清凉係要求康美玲日期都不要填上,還是只填發票日、不要填到期日,告訴人康美玲既知該紙本票係供其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應知若其借款未依約償還,對方將會自行填上日期後聲請強制執行,即應有默示債權人即被告山峻德得填寫票據日期後予以提示之意思甚明。從而若被告山峻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康美玲未還款,而填上到期日或發票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即難認其有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應無疑義。
(三)本案就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山峻德知悉告訴人康美玲已經償還第一筆3 萬元債務之情形下,猶自行填上票據日期後向法院行使,是否有一債二收、逾越原先授權範圍之變造有價證券犯意?依被告山峻德所述,當時林清凉告知康美玲之友人要再借3 萬元,而康美玲同意以其原所開立之本票代為擔保,此部分雖為證人康美玲、林清凉所否認,然證人林清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因為前面的已經還了,本票還沒有還給他就直接沿用,沒有叫他開新的。」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可徵若康美玲曾同意以該紙本票作為友人借款之擔保,確有可能直接沿用該紙本票而未返還給康美玲。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龍平華曾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林清凉沒錢又沒跑車,一整天都在做山峻德交代的事情,所以我跟林清凉有時候會拿偽造之本票,跟山峻德說被害人還要再借錢,所以就直接把要還給山峻德的錢就當作借款借給被害人,所以就不用拿錢還給山峻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92 頁),證人謝大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透過被告林清凉借錢,原所開立供為擔保之2 萬元本票,遭改為4 萬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373 頁),證人許振隆證稱被告黃若榆告其詐欺時所提出之本票經鑑定結果並非伊所簽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366 頁),可知同案被告林清凉對被告山峻德並非十分坦承,曾有向其謊稱借款人還要再借錢之行為,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山峻德是否確知告訴人康美玲在第一筆借款還清後,並未有為其友人擔保之事,抑或係遭同案被告林清凉所矇騙,容非無疑,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本票既係告訴人康美玲借款時所簽發供為擔保,且當時同案被告林清凉曾特別告知康美玲無庸填寫日期,則康美玲應有若其借款未依約償還,即默示同意債權人即被告山峻德得填寫票據日期後予以提示之意思。又本案被告山峻德主張當時同案被告林清凉欺騙伊康美玲之友人有再借款,而康美玲同意沿用該紙本票作為擔保部分,既非全然不可採信,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難僅因其曾提示兌領康美玲原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3 萬元之支票後,猶填寫該紙本票之日期後加以提示或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一債二收之故意,無法全然排除其係遭同案被告林清凉欺騙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山峻德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山峻德主觀上是否具有變造該紙本票之犯意,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山峻德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放款人│├──┼───┼─────┼────────┼─────────┼───┤│ 1 │張宏家│99年3月間 │不詳 │借款15,000元,預扣│龍平華││ │ │ │ │利息後實拿13,500元│林清凉││ │ │ │ │每10日繳納利息1500│ ││ │ │ │ │元。 │ │├──┼───┼─────┼────────┼─────────┼───┤│ 2 │陳秋鴻│99年4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借款15,000元,每10│林清凉││ │ │ │街、三多路口附近│日償還本息5,500 元│ ││ │ │ │ │,共繳交3次。 │ │├──┼───┼─────┼────────┼─────────┼───┤│ 3 │吳新篡│100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借款1 萬元,每7 日│林清凉││ │ │ │街、三多路口附近│償還本息3,500 元,│ ││ │ │ │ │共繳交4 次。 │ │├──┼───┼─────┼────────┼─────────┼───┤│ 4 │林國瑞│99年3月間 │不詳 │借款1 萬元,每月繳│林清凉││ │ │ │ │納利息1,000 元。 │ │├──┼───┼─────┼────────┼─────────┼───┤│ 5 │蔡西東│99年1月間 │不詳 │借款1 萬元,每15日│林清凉││ │ │ │ │繳納利息1,000元。 │ │├──┼───┼─────┼────────┼─────────┼───┤│ 6 │許榮峰│99年4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借款1 萬元,每15日│林清凉││ │ │ │路附近 │繳納利息1,000元。 │ │├──┼───┼─────┼────────┼─────────┼───┤│ 7 │易湘懷│99年間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借款5 萬元,每15日│林清凉││ │ │ │路附近 │繳納利息1,800 元,│ ││ │ │ │ │每月償還本金12,000│ ││ │ │ │ │元。 │ │├──┼───┼─────┼────────┼─────────┼───┤│ 8 │鮑春生│100年9月間│桃園縣桃園市 │借款1 萬元,每月繳│山峻德││ │ │ │ │納利息1,500元。 │ │├──┼───┼─────┼────────┼─────────┼───┤│ 9 │謝順發│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3 萬元,每10日│山峻德││ │ │ │ │繳納利息3,000元。 │ │├──┼───┼─────┼────────┼─────────┼───┤│10 │江朝成│98年12月間│新北市樹林區 │借款1 萬元,每10日│林清凉││ │ │ │ │繳納利息1,000元。 │ │├──┼───┼─────┼────────┼─────────┼───┤│11 │葉唐榮│99年1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3 萬元,每1 萬│林清凉││ │ │ │路附近 │元每15日繳納利息 │ ││ │ │ │ │1,000元 │ │├──┼───┼─────┼────────┼─────────┼───┤│12 │劉文毅│99年10月間│不詳 │借款1 萬元,預扣利│龍平華││ │ │ │ │息後實拿8,000 元,│林清凉││ │ │ │ │每3 日繳交本息 │ ││ │ │ │ │1,000 元。 │ │├──┼───┼─────┼────────┼─────────┼───┤│13 │楊金家│98年7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4 次,每次1 萬│林清凉││ │ │起 │路附近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許樹金││ │ │ │ │8,000 元,每3 日繳│ ││ │ │ │ │交本息1,000元。 │ │├──┼───┼─────┼────────┼─────────┼───┤│14 │王義欽│97年5 、6 │新北市三重區、樹│借款4 次,依序為15│林鈞澤││ │ │月間、98年│林區 │萬元、4 萬元、12萬│山峻德││ │ │2 月間、98│ │元、15萬元。前二次│ ││ │ │年4 月間、│ │共計借款19萬元,每│ ││ │ │98年6 月間│ │3 日繳納本息4,000 │ ││ │ │ │ │元,至第4 次借款後│ ││ │ │ │ │,要求每月還款3 萬│ ││ │ │ │ │元,分60個月償還 │ ││ │ │ │ │180萬元 。 │ │├──┼───┼─────┼────────┼─────────┼───┤│15 │康美玲│99年9 月15│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借款3 萬元,預扣利│林清凉││ │ │ │西路 │息後實拿27,000元,│ ││ │ │ │ │30日後償還3 萬元。│ ││ │ │ │ │ │ │├──┼───┼─────┼────────┼─────────┼───┤│16 │謝大台│99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1 萬元,預扣利│林清凉││ │ │ │路三多國中附近 │息後實拿8,000 元,│ ││ │ │ │ │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1,000 元。 │ │├──┼───┼─────┼────────┼─────────┼───┤│17 │齊國治│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3 次,每次6 萬│林清凉││ │ │ │街附近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 ││ │ │ │ │48,000元,每10日繳│ ││ │ │ │ │交利息6,000元。 │ │├──┼───┼─────┼────────┼─────────┼───┤│18 │陳振龍│不詳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借款1 萬元,預扣利│林鈞澤││ │ │ │路附近 │息後實拿9,000 元,│林清凉││ │ │ │ │每10日繳納利息 │ ││ │ │ │ │1,000 元。 │ │├──┼───┼─────┼────────┼─────────┼───┤│19 │詹文玉│約96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借款20萬元,每日還│林鈞澤││ │ │ │路附近 │款1,000元。 │ │├──┼───┼─────┼────────┼─────────┼───┤│20 │王誠文│98年8 月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98年8 月間借款2 次│林鈞澤││ │ │、99年間 │街附近及桃園縣蘆│,分別為3 萬元、4 │山峻德││ │ │ │竹鄉 │萬元,每萬元每10日│ ││ │ │ │ │繳交利息1,000 元。│ ││ │ │ │ │99年間借款2 萬元,│ ││ │ │ │ │每15日繳交利息 │ ││ │ │ │ │2,000 元 │ │├──┼───┼─────┼────────┼─────────┼───┤│21 │吳建藩│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1 萬元,每3 日│林鈞澤││ │ │ │街附近 │償還本息12,000元。│ │├──┼───┼─────┼────────┼─────────┼───┤│22 │黃昭龍│97、98年間│新北市三重區、林│陸續借款5 萬元,每│山峻德││ │ │ │口區 │1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 ││ │ │ │ │拿9,000 元,每10日│ ││ │ │ │ │繳納利息1,000 元,│ ││ │ │ │ │或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3,000元。 │ │├──┼───┼─────┼────────┼─────────┼───┤│23 │吳聲茂│98、99年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借款約3 次,每次1 │山峻德││ │ │ │街附近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 ││ │ │ │ │拿9,000 元,每3 日│ ││ │ │ │ │繳交本息1,000 元。│ │├──┼───┼─────┼────────┼─────────┼───┤│24 │簡鴻龍│100年間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借款次數2 至3 次,│山峻德││ │ │ │路附近 │金額共計5 萬元,每│ ││ │ │ │ │10日為1 期,每1 萬│ ││ │ │ │ │元實拿9,000 元,每│ ││ │ │ │ │期利息1,000 元。 │ │├──┼───┼─────┼────────┼─────────┼───┤│25 │沈源興│98年11月間│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3 次,每次2 萬│林清凉││ │ │ │路附近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 ││ │ │ │ │16,000元,每6 日繳│ ││ │ │ │ │納利息2,000元。 │ │├──┼───┼─────┼────────┼─────────┼───┤│26 │廖廣賢│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新│借款5 次,金額共計│山峻德││ │ │ │莊區 │40餘萬元,每1 萬元│ ││ │ │ │ │每月繳納利息1,000 │ ││ │ │ │ │元。 │ │├──┼───┼─────┼────────┼─────────┼───┤│27 │石宗欣│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10餘萬元,每1 │林鈞澤││ │ │ │街 │萬元每月需繳納利息│ ││ │ │ │ │1,000 元。 │ │├──┼───┼─────┼────────┼─────────┼───┤│28 │陳子文│97年間起 │桃園縣蘆竹鄉 │借款數次,最多借款│山峻德││ │ │ │ │100 萬元,利息每月│黃若瑜││ │ │ │ │3 分利或5 分利不等│ ││ │ │ │ │。 │ │├──┼───┼─────┼────────┼─────────┼───┤│29 │孫俊明│97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2 次,每次3 萬│山峻德││ │ │ │ │元,每10日繳交利息│ ││ │ │ │ │3,000元。 │ │├──┼───┼─────┼────────┼─────────┼───┤│30 │白光鎮│99年間 │新北市淡水區 │借款4 萬元,每10日│山峻德││ │ │ │ │繳交利息6,000元。 │ │├──┼───┼─────┼────────┼─────────┼───┤│31 │林正叡│98年10月 │不詳 │各借款2 萬元、10萬│山峻德││ │ │25日、99年│ │元,每1 萬元每10日│ ││ │ │5月30日 │ │繳交利息1,000 元。│ │├──┼───┼─────┼────────┼─────────┼───┤│32 │陳慧萍│99年6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 │借款16萬元,每30日│林清凉││ │ │ │ │支付利息16,000元。│ │├──┼───┼─────┼────────┼─────────┼───┤│33 │吳承璋│97年1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 │借款20萬元,每30日│林清凉││ │ │ │ │支付利息2萬元。 │ │├──┼───┼─────┼────────┼─────────┼───┤│34 │林泳漳│99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 │借款1 萬元,每3 日│林清凉││ │ │ │ │繳交本息2,000 元。│ │├──┼───┼─────┼────────┼─────────┼───┤│35 │鄭進龍│98年7 月4 │新北市板橋區 │借款2 萬元,預扣利│林清凉││ │ │日 │ │息後實拿16,000元,│ ││ │ │ │ │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2,000 元。 │ │├──┼───┼─────┼────────┼─────────┼───┤│36 │林德昭│97年8 月14│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5 萬元,預扣利│不詳 ││ │ │日 │ │息後實拿45,000元,│ ││ │ │ │ │每7 日需繳交利息 │ ││ │ │ │ │5,000元。 │ │├──┼───┼─────┼────────┼─────────┼───┤│37 │余明洋│100年間 │新北市淡水區 │借款3 萬元,預扣利│山峻德││ │ │ │ │息後實拿27,000元,│ ││ │ │ │ │每月繳納利息3,000 │ ││ │ │ │ │元。 │ │├──┼───┼─────┼────────┼─────────┼───┤│38 │趙志龍│98年2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梧州│借款2 萬元,實拿 │山峻德││ │ │ │街附近 │18,000元,每30日繳│ ││ │ │ │ │交利息2,000元。 │ │├──┼───┼─────┼────────┼─────────┼───┤│39 │朱瑞鴻│99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約10次,每次1 │林清凉││ │ │ │路附近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 ││ │ │ │ │拿9,000 元,每30日│ ││ │ │ │ │繳交利息1,000 元。│ │├──┼───┼─────┼────────┼─────────┼───┤│40 │邱重明│98年7 至12│彰化縣大城鄉 │借款3 次,各為10萬│山峻德││ │ │月間 │ │元、10萬元、20萬元│ ││ │ │ │ │,第1 次實拿85,000│ ││ │ │ │ │元,每10日繳交本息│ ││ │ │ │ │15,000元,第2 次實│ ││ │ │ │ │拿7 萬元,每10日繳│ ││ │ │ │ │交本息3 萬元,第3 │ ││ │ │ │ │次實拿14萬元,每10│ ││ │ │ │ │日繳交本息6 萬元。│ │├──┼───┼─────┼────────┼─────────┼───┤│41 │陳潤裕│97年11月間│新北市新莊區 │借款2 次,各5,000 │山峻德││ │ │ │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 ││ │ │ │ │4,250 元,每10日繳│ ││ │ │ │ │交本息750 元。 │ │├──┼───┼─────┼────────┼─────────┼───┤│42 │林碧堂│98年5 月5 │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2 次,各為40萬│山峻德││ │ │日、98年10│ │元、7 萬元。40萬元│ ││ │ │月1日 │ │部分每30日繳納利息│ ││ │ │ │ │4 萬元,7 萬元部分│ ││ │ │ │ │每30日繳納利息 │ ││ │ │ │ │7,000 元。 │ │├──┼───┼─────┼────────┼─────────┼───┤│43 │黃三益│98、99年間│臺北市○○○路附│借款2 次,各1 萬元│山峻德││ │ │ │近 │,每5 日繳交本息 │ ││ │ │ │ │2,000元。 │ │├──┼───┼─────┼────────┼─────────┼───┤│44 │徐凡凱│98年7 月間│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2 萬元2 次,4 萬│林清凉││ │ │起 │路附近 │元1 次,共計8 萬元│ ││ │ │ │ │,每萬元每3 日繳交│ ││ │ │ │ │1,200 元之本息。 │ │├──┼───┼─────┼────────┼─────────┼───┤│45 │黃志偉│98年3月初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2 萬元,每3 日│山峻德││ │ │ │街附近 │繳交2,400 元之本息│ ││ │ │ │ │。 │ │├──┼───┼─────┼────────┼─────────┼───┤│46 │李錦龍│99年間起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1 萬元2 次,每│林清凉││ │ │ │路附近 │10日繳交利息2,000 │山峻德││ │ │ │ │元。借款15,000元1 │ ││ │ │ │ │次,每10日繳交利息│ ││ │ │ │ │1,500元。 │ │├──┼───┼─────┼────────┼─────────┼───┤│47 │許天文│97年6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2 萬元,實拿 │山峻德││ │ │ │街附近 │18,000元。其中1 萬│ ││ │ │ │ │元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1,000 元,繳納10期│ ││ │ │ │ │;另1 萬元每日繳納│ ││ │ │ │ │本息500 元,需繳納│ ││ │ │ │ │30期(即該月共需繳│ ││ │ │ │ │納本息25,000元)。│ │├──┼───┼─────┼────────┼─────────┼───┤│48 │林輝雄│98年2月間 │新北市 │借款1 萬元2 次,每│林清凉││ │ │ │ │1 萬元每月繳交利息│ ││ │ │ │ │1,000 元。 │ │├──┼───┼─────┼────────┼─────────┼───┤│49 │劉德清│100 年6 月│桃園縣蘆竹鄉 │借款4 次,金額共計│山峻德││ │ │至9 月間 │ │10餘萬元,每1 萬元│ ││ │ │ │ │每10日需繳納利息 │ ││ │ │ │ │2,000元。 │ │└──┴───┴─────┴────────┴─────────┴───┘附表二: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處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借款人張宏家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本││ │票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 │料) │├──┼──────────────────┤│ 2 │借款人陳秋鴻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一張││ │等資料) │├──┼──────────────────┤│ 3 │借款人林國瑞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一張││ │等資料) │├──┼──────────────────┤│ 4 │借款人蔡西東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一張││ │等資料) │├──┼──────────────────┤│ 5 │借款人易湘懷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6 │借款人謝順發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7 │借款人江朝成資料(含保證人廖文貴本票││ │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 8 │借款人楊金家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支││ │付命令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9 │借款人王義欽資料(含匯款單據十六張等││ │資料) │├──┼──────────────────┤│ 10 │借款人康美玲資料(含本票影本及本票裁││ │定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1 │借款人謝大台資料(含本票、借據各一紙││ │、行車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2 │借款人齊國治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一份││ │等資料) │├──┼──────────────────┤│ 13 │借款人王誠文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4 │借款人吳建藩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5 │借款人簡鴻龍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駕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 │資料) │├──┼──────────────────┤│ 16 │借款人沈源興資料(含保證人陳弘明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及匯款單據各一張等資料││ │) │├──┼──────────────────┤│ 17 │借款人廖廣賢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影本各一份) │├──┼──────────────────┤│ 18 │借款人石宗欣資料(含匯款單據二十一張││ │) │├──┼──────────────────┤│ 19 │借款人陳子文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借據各一份、本票二張等資料) │├──┼──────────────────┤│ 20 │借款人孫俊明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21 │借款人白光鎮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借款人林正叡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22 │明各二份、本票四紙、匯款單據十四紙等││ │資料) │├──┼──────────────────┤│ 23 │借款人陳慧萍資料(含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24 │借款人吳承璋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25 │借款人林泳漳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行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 │資料) │├──┼──────────────────┤│ 26 │借款人鄭進龍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行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借據二紙、本票三紙等資料) │├──┼──────────────────┤│ 27 │借款人林德昭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駕照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本票各││ │一份等資料) │├──┼──────────────────┤│ 28 │借款人余明洋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各││ │一份等資料) │├──┼──────────────────┤│ 29 │借款人趙志龍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0 │借款人邱重明資料(含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1 │借款人陳潤裕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2 │借款人林碧堂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33 │借款人黃三益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本票二紙等││ │資料) │├──┼──────────────────┤│ 34 │借款人徐凡凱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各一份等││ │資料) │├──┼──────────────────┤│ 35 │借款人陳潤裕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6 │借款人林輝雄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37 │借款人劉德清資料(含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等資料) │└──┴──────────────────┘附表三:被告林清凉處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借款人資料一份 │├──┼──────────────────┤│ 2 │二聯單(借款人還款收據)六本 │├──┼──────────────────┤│ 3 │帳冊一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