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力廣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力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廖力廣係黃玉蘭與廖明傳之子,其與黃玉蘭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廖力廣曾對其母黃玉蘭有家庭暴力行為,黃玉蘭於民國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廖力廣不得對黃玉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廖力廣不得對黃玉蘭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合法送達,廖力廣亦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廖力廣與黃玉蘭、廖明傳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緣因黃玉蘭因惟恐廖力廣將伊先前拿給廖力廣的紅包的錢拿去買毒品,而於101 年1 月25日晚上時將上開紅包拿走,廖力廣於101 年
1 月26日起床後得知此情,心生不滿,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向黃玉蘭表示欲索回紅包,遭黃玉蘭拒絕,廖力廣更為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前開住處的客廳內,亂摔汽水瓶,又進入自己的房間內,除了對黃玉蘭恫稱:「要把全家燒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旋又以打火機點燃其放在衣櫃上的褲子,但火勢旋遭黃玉蘭呼叫廖明傳前來以滅火器予以撲滅,廖力廣見火勢被撲滅遂又立即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的窗簾,但火勢亦旋遭廖明傳以滅火器撲滅,故火勢並未延燒至其他家具、物品,並未燒燬該住宅而未遂,廖力廣上揭行為並對黃玉蘭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黃玉蘭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力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廖明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以及有焚燒痕跡之長褲1 件扣案足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玉蘭與被告廖力廣係親生母子關係,業據其
2 人陳述在卷,是其2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黃玉蘭恫稱:「要把全家燒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廖力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以及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查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但未燒燬該住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係以對告訴人黃玉蘭恫稱:「要把全家燒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嗣進而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業經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廖力廣經診斷為「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而聲請本院將被告廖力廣送精神鑑定,本院乃依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後,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廖力廣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後函覆認「廖員之臨床診斷為『邊緣型人格異常及被動攻擊型人格異常合併憂鬱症』,廖員之暴力行為,在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不因上述『人格異常合併憂鬱症』而會顯著減低」,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4 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不知自我約束,魯莽行事,其行為對於其住家與鄰居均造成甚大之危害,兼衡告訴人黃玉蘭當庭表示請法院給被告1 個改過的機會,請法院輕判,伊已不想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 頁背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案發當時供被告點燃褲子、窗簾所用之打火機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