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之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以每枚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價格,購買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枚(口徑9m m)。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 月15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書寫如卷附所示、載明「我已沒有未來了,只此一次…三天內匯款帳號臺北土城市農會000000-00000
000…戶名陳政成」等內容之信件,並隨信附上所購買之上開子彈1 枚,於同日16時許,交付予告訴人張春霞及其夫王文福,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交付1,000 萬元交予被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其尚未匯款。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政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同年12月5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並於101 年1 月5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101 年1 月5 日收文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業於偵查中之100 年12月3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