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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峰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鍾明峰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收容,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法後,因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413 號裁定上開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許可執行,鍾明峰於97年4 月7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8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95之5 號8 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4 公克)。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鍾明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4 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009

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⒋扣案之被告鍾明峰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

三、核被告鍾明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4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