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毅原名呂理銘.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柏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本票上關於偽造「呂陳蘭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查詢同意書上偽造之「呂陳蘭英」署名共參枚、印文共肆枚,偽刻之「呂陳蘭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毅前於民國92年5 月間欲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因歐利克公司作業上要求呂柏毅須另覓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對該公司負擔之價款債務,呂柏毅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徵得其母呂陳蘭英同意情形下,先擅向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請託偽刻呂陳蘭英之印章
1 枚,隨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區○○○○路某處,夥同一真實姓名不詳,與其共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向代理歐利克公司前來辦理簽約程序之業務李育宗佯稱A 女即為呂陳蘭英,繼由A 女冒用呂陳蘭英名義,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內偽簽呂陳蘭英之署名各
1 枚,再持前開偽刻印章於以上偽簽署名下方,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各蓋用偽印文1 枚,藉以完成前開文件之偽造,同時另由A 女於發票日為92年7 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248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呂陳蘭英之署名1 枚,再持上述偽刻印章蓋用偽印文1枚於上,憑以偽造呂陳蘭英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供作呂柏毅後續價款債務之清償擔保,隨連同以上文件持交與李育宗行使,致歐利克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BENZ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出售與呂柏毅,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呂陳蘭英。嗣因呂柏毅未按時繳付車款,歐利克公司遂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呂陳蘭英方得悉遭冒名情事進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終查得上情。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98年6 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本件債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呂柏毅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42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呂陳蘭英之偵查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查詢同意書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存於該件訴訟卷內可查,而於其內所留之呂陳蘭英署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與呂陳蘭英之親簽字跡筆劃特徵俱有不同,同有附於前開訴訟卷內之該局93年
8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30220 號鑑定通知書以為佐據,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之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A 女共犯本案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可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將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
(四)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牽連犯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係於同時地偽造有呂陳蘭英署名蓋印之多份私文書,論以單純一罪仍為已足。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陳蘭英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A 女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第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則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自前揭分析可知被告係在尋覓他人為其辦理連帶保證之急迫情形下,不再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決意所為,併念及事後歐利克公司不曾另將本案本票轉讓他人,幸未使損害進一步延伸擴大,及迄至本院審理之時,被告已和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約定款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存款憑條、清償證明得為參照,被告於本案之可責難程度顯非甚高顯有差別,輔以被告於程序中始終無逃避己身債務之意思等相關情狀,本院認若直接援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處罰,於此縱僅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購買汽車自行使用,不思依循正常方式請託他人為其保證,違犯本案無何足取之處,惟另考量其犯罪後願意承認犯行,深表悔意,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外,其母呂陳蘭英亦至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再查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呂陳蘭英」部分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呂陳蘭英」署名及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查詢同意書上偽造之「呂陳蘭英」署名共3 枚、印文共4 枚,以及偽刻之「呂陳蘭英」印章1 枚,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且查無已然滅失之證據,均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起訴書錯將卷附由呂陳蘭英本人親簽蓋印於其上之保證書併列為被告偽造之文件,既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表明係屬誤載,該部分亦查無被告涉嫌偽造之相關實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言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