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清朗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姿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528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清朗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壹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壹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唐清朗前㈠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復於㈡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㈢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㈣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減刑為4 月、6 月,與㈠㈡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唐清朗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重發」之成年男子(下稱「張重發」)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唐清朗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2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21顆,並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子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再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子彈攜帶至新北市○○區○○○街○○號艾曼旅館301 號房間內,及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子彈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吳秀靜位在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3 號之3 住處之天花板上。上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號○○○ 號房內之槍枝、子彈嗣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藏放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3 號之3 之槍枝、子彈則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
㈡復於100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之「上蓋青熱炒店」(下稱上蓋青熱炒店),「上蓋青熱炒店」未營業,店內員工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則在「上蓋青熱炒店」內烤肉,唐清朗上前向王祺淯索討保護費未果,遭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驅趕至店外,唐清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之十字路口,持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指向王祺淯,對王祺淯等人恫嚇稱:「店還想不想開(臺語)」等語,王祺淯、闕峰全誤認該槍枝為玩具槍,仍由闕峰全與李寶璋、楊志堅上前驅趕唐清朗,唐清朗則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並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上開槍枝向空中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使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報警處理,始查悉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等情,經警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曼旅館301 號房間內查獲唐清朗並當場扣得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子彈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唐清朗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張重發」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所示子彈後,其中一部分槍枝、子彈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3 號之3 ,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唐清朗及吳秀靜同意搜索後,經警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3 ,扣得唐清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子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王祺淯、闕峰全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清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8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286 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42 頁至第14
4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㈠關於被告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27張在
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6號卷第48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德國MAUSER廠94DA型、槍號為59047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匈牙利FEG 廠P9R 型,槍號為7309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共16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9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共4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0012820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6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背面)。
㈡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證人王祺淯、闕峰全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人李寶璋、楊志堅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6 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可證。
㈢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清朗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次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其寄藏期間經過係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唐清朗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分別係至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所為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犯行部分,自應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寄藏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情事,應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
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持槍方式,接續以槍指王祺淯等人及對空鳴槍之恐嚇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客觀事實均坦承
不諱,完全配合司法調查,足見其深具悔意,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對被告尚顯失之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及被告索討保護費未果而因心生不滿,竟持槍恐嚇被害人王祺淯、闕峰全、李寶璋、楊志堅,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及其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子彈後,自行交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子彈,配合檢警偵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寄藏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亦為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所使用之物,屬違禁物,亦一併在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子彈,原雖
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另案持
有、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表一┌───┬──────────────┬──┬───────┐│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1 枝│槍管內具陸條右││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德│ │旋來復線,擊發││ │國MAUSER廠94DA型、槍號為5904│ │功能正常,可供││ │7 │ │擊發同口徑制式││ │ │ │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2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1 枝│槍管內具陸條右││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匈│ │旋來復線,擊發││ │牙利FEG 廠P9R 型,槍號為7309│ │功能正常,可供││ │5 │ │擊發同口徑制式││ │ │ │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附表二┌───┬──────────────┬──┬───────┐│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1 │口徑9mm 制式子彈 │7 顆│與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之子彈同時││ │ │ │扣案,均係口徑││ │ │ │9mm 制式子彈,││ │ │ │採樣附表二編號││ │ │ │2 之9 顆子彈試││ │ │ │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 │9 顆│原具殺傷力,因││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彈作用與性質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與附表二編號4 ││ │ │ │所示之子彈同時││ │ │ │扣案,均係口徑││ │ │ │9mm 制式子彈,││ │ │ │採樣附表二編號││ │ │ │4 之2 顆子彈試││ │ │ │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4 │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原具殺傷力,因││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彈作用與性質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原具殺傷力,因││ │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彈作用與性質 │└───┴──────────────┴──┴───────┘附表三┌───┬──────────────┬──┬───────┐│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1 │疑似手榴彈 │1 枚│外觀檢視為香港││ │ │ │P.R.T.D 公司製││ │ │ │造,型號RAMTB ││ │ │ │氣爆式手榴彈,││ │ │ │內有12公克CO2 ││ │ │ │拋棄式鋼瓶及胡││ │ │ │椒粉,拉開後約││ │ │ │3 秒鐘爆炸,爆││ │ │ │炸外殼僅裂開,││ │ │ │可製造聲響,並││ │ │ │有刺激難聞味道││ │ │ │,無破片飛出,││ │ │ │通常於生存遊戲││ │ │ │時使用,為市售││ │ │ │產品,經X 光判││ │ │ │讀及拆解後並無││ │ │ │改變造,認定非││ │ │ │屬爆裂物。 │└───┴──────────────┴──┴───────┘附表四┌───┬──────────────┬──┬───────┐│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本案無關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