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龍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錦龍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負責人。該年度錦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有一批印刷設備欲出售,經方培正、戴建洋介紹「東莞九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向錦龍公司洽購,雙方並約定九鼎公司應先給付人民幣60萬元之訂金;嗣於98年7 月25日8 、9 時許,林錦龍、方培正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並由林錦龍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4 張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銀行承兌匯票」,林錦龍恐該匯票無法兌現,遂當場先命方培正以見證人之名義簽收該4 張匯票後,林錦龍再取回該匯票;同日12時30分許,林錦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餐廳內,將該4 張匯票交付予「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之負責人鄭靜宜,用以清償一部分林錦龍及錦龍公司關係企業所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並由鄭靜宜開立1 紙收款憑證交付予林錦龍,表明馬鞍山公司已收迄該4 張匯票之旨。詎林錦龍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竟意圖使方培正受刑事處分,而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告訴,誣指方培正簽收該4 張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涉有侵占犯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方培正涉犯侵占等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02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林錦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方培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方培正、證人鄭靜宜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錦龍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戴建洋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7 月25日8 、9 時許,與方培正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並由其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4 張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銀行承兌匯票,且當場命方培正以方培正本人之名義,簽收該4 張匯票,而該4 張匯票最後流通至馬鞍山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4 張匯票確交由方培正處理,伊要求方培正將錢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後伊就沒再看過該4 張匯票,也沒拿到錢,伊未將系爭4 張匯票交給馬鞍山公司代表人鄭靜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係址錦龍公司負責人,該年度錦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有一批印刷設備欲出售,經方培正、戴建洋介紹九鼎公司向錦龍公司洽購,雙方並約定九鼎公司應先給付人民幣60萬元之訂金,嗣於98年7 月25日8 、9 時許,被告、方培正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並由被告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4 張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匯票,被告並當場命方培正以方培正本人之名義,簽收該4 張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培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戴建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系爭4 張匯票影本各1 份(偵卷第8-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查,98年7 月25日12時30分許,被告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餐廳內,將上開4 張匯票交付予馬鞍山公司之負責人鄭靜宜,用以清償一部分被告及錦龍公司關係企業所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並由鄭靜宜開立1 紙收款憑證交付予林錦龍,表明馬鞍山公司已收迄該4 張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方培正於偵查及審理一致證述:98年7 月25日12時30分,東莞市某餐廳內,被告親手將上開4 張匯票交付予馬鞍山公司之鄭靜宜,因為系爭匯票只有單位可以兌現,個人沒有辦法兌現等語明確(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6-122 頁),核與證人鄭靜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四張匯票之情事,並用以償還被告及錦龍公司關係企業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等語相符(偵卷第91-92 頁、本院卷第122-127 頁),觀諸證人鄭靜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其與被告認識過程、借貸原因之初係被告在大陸之安徽錦龍關係公司資金被官方凍結,為協助被告取得資金來源、因被告多數時間在臺灣,故授權在大陸的方培正處理公司事宜、系爭匯票係被告在餐廳內所交付欲返還欠款等細節,並進一步說明被告將
2 台汽車質押在馬鞍山公司及大陸法人借款之程序及應承擔之責任等情,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卷附馬鞍山公司於98年7 月25日出具之收款憑證影本1 紙(偵卷第10頁)、馬鞍山公司提出之證明暨明細單影本1 份(偵卷第76-78 頁)及質押放款條影本暨車輛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 份(偵卷第81-82 頁),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核對與正本無誤(偵卷第91頁),且衡情被告若非向馬鞍山公司借款,何須將其公司名下之2 台汽車質押給馬鞍山公司,此外,復有證人鄭靜宜提出被告用印之中國銀行印鑑卡(偵卷第
105 頁)、被告帳戶存簿(偵卷第106 頁)、被告台胞證、被告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120-121 頁)及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影本2 紙、安徽省合肥市舊車交易中心收費專用發票影本1 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紙(本院卷第132-136 頁)在卷可按,為被告欠款之佐證,顯見證人鄭靜宜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被告確實分別於93年3 月26日及94年1 月24日在大陸分別成立安徽錦龍金頁策劃有限公司、安徽錦龍醫藥保健有限公司,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2 紙(本院卷第110-111 頁)、安徽錦龍醫藥保健有限公司中國銀行印鑑卡1 紙在卷可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84 號卷第183 頁反面),益徵證人鄭靜宜確代表馬鞍山公司收受該4 張匯票之事實,被告與錦龍公司關係企業與馬鞍山公司確有諸多金額往來之紀錄,被告亦明知並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仍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告訴,誣指方培正簽收該4 張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涉有侵占犯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方培正涉犯侵占等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仍於100 年2 月11日,憑空捏造方培正侵占系爭匯票之虛偽事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不實之告訴,顯有使方培正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先供稱伊將匯票交給方培正時,有證人沈建廷在場(偵卷第67頁),後又具狀改稱伊係記憶錯植,當時只有伊與方培正在場(偵卷第73頁),末再改供稱當時有伊、方培正、證人戴建洋及鄭靜宜等4 人在場等語(偵卷第138 頁),佐以證人戴建洋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將該4張匯票交付予方培正之情況,而係事後經被告轉述,並於事後始由被告提出而看到由方培正簽收該4 張匯票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95 頁),綜上,被告所辯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系爭4 張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7 日、12月5 日、11月3 日及12月9 日,有卷附4 張匯票影本可稽(偵卷第8-9 頁),若如被告所辯請方培正將4 張匯票匯回臺灣,被告理應關注系爭匯票是否能兌現,並於到期日時追查系爭4 張匯票是否業已兌現,然被告卻時隔1 年多,至100 年2 月10日始向方培正提出侵占系爭4 張匯票之刑事告訴,此有卷附被告於100 年2月10日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被告之行徑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被告收受九鼎公司所交付貨款訂金現金人民幣10萬元及系爭匯票4 張共人民幣50萬元,而分別由被告及方培正所簽收一節,此有現金支出單影本2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7-38頁),上開現金及匯票均係九鼎公司支付給被告錦龍公司之貨款訂金,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衡情由被告一併簽收即可,何需特別將其中之系爭匯票4 張由方培正簽收,顯見證人方培正證述:九鼎公司係其以前客戶,被告係伊以前老闆因為雙方對於遠期匯票有所爭議,故當見證人簽收匯票以平息爭議等語(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7 頁),並非無據,且證人方培正亦已明確證述:被告後來叫伊把匯票匯回臺灣,但大陸有外匯管制,伊沒有辦法匯出來,又大陸地區規定一次合法攜出也僅能帶出人民幣2 萬元,伊要來回臺灣、大陸25趟,才能把系爭50萬元帶回臺灣,伊又不是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說明方培正並沒有能力與意願幫被告將錢匯回臺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另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略以(本院卷第30-38 頁、第64-8
3 頁、第101-104 頁、第156-164頁、第173-205頁):
1.證人方培正先稱自己係錦龍傳媒集團執行長,後又改稱為安徽錦龍公司執行長,證詞相互矛盾,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方培正如以見證人身份簽收系爭匯票,應連同現金人民幣10萬元一併簽收,始符常情,又方培正與鄭靜宜為男女朋友,方培正應為馬鞍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方培正鼓吹被告投資之例稿文件及馬鞍山公司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第199 頁),另方培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請其將錢匯回錦龍公司,可資證明被告此確實請方培正兌現後匯款回臺灣等語。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將系爭匯票交付給鄭靜宜,至於被告有無請方培正將匯票兌現、方培正究竟係錦龍傳媒集團或安徽錦龍公司執行長或係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本件之核心重點,關於本件之爭點,證人方培正、鄭靜宜始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方培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伊僅介紹生意給馬鞍山公司,伊係抽佣,沒有在馬鞍山公司上班等語(本院院第117 頁),且馬鞍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鄭靜宜,股東為鄭靜宜及周淑萍,此有被告提出私營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方培正並非股東、亦非法定代表人,方培正有何資格與能力可為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方培正若確實為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方培正不對外表示其為馬鞍山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方培正又需至廣東領域集團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此有卷附廣東領域集團有限公司解聘職務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益徵證人方培正上開證述其並非馬鞍山公司負責人,其以見證人簽收匯票以平息爭議等情,應屬可採,縱然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請方培正將匯票匯回臺灣,然被告嗣後將系爭匯票交付給鄭靜宜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仍對方培正提侵占告訴,被告已構成本件誣告之犯行,不因其曾否對方培正提及將匯票匯回臺灣一事而有所影響,是辯護人之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辯護人稱:方培正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毫無被告簽名用印,顯為方培正所捏造,且明細單上係記載方培正借林錦龍款項,亦與方培正上開指述不合,被告若與馬鞍山公司有事務往來,不可能以錦龍公司應收帳款逕抵債務,且本件亦無錦龍公司之授權書,又馬鞍山出具之證明書第4 點提及被告林錦龍有委託太普公司電匯還款係造假,因該筆係臺灣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馬鞍山公司貨款人民幣4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鄭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當時不是親自到單位拿錢,被告叫方培正來拿的,因此單位之財務室寫方培正借林錦龍先生款項,本來就是方培正來拿,若單位寫林錦龍來拿、來借,就是在造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 頁),且若如辯護人所稱方培正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係偽造,衡情方培正或鄭靜宜應在明細單上精確記載被告或被告所屬錦龍關係企業向他人借款之文字,而非方培正借林錦龍等字眼,以避免他人懷疑或訴訟時遭被告暨其辯護人爭執該明細單之證明力,故卷附明細單應係真正非虛構,況且,證人鄭靜宜亦證述其單位尚借款給被告、被告之子及被告之子之女友等人(偵卷第92頁),足見馬鞍山公司借款之對象不僅包括被告在大陸成立之公司,尚包括被告個人及其家人,因此,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借款時,無錦龍公司之授權書亦非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鄭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任何人都可以寫授權書,授權書在大陸不受保護,單位只認質押放款條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足資說明、解釋辯護人針對上開明細單等書面資料之指摘,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又辯稱卷附明細單上結算過程,並未扣除質押2 台汽車約定人民幣60萬元之價值,且馬鞍山公司於95年1 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人民幣100 萬元,如何能提供人民幣70幾萬元借給別人,此與卷附94年起就有借貸往來之書面資料不相符合,有違常情等語。然本件證人鄭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此2 台車係質押,質押汽車共人民幣60萬元不是買賣,買賣須由單位公帳匯款至安徽錦龍金頁公司公帳,單位沒有匯款,再者,誰會拿人民幣60萬元之新車價去買2 台舊車,單位不是收破銅爛鐵,又馬鞍山公司係伊很小的時候由父親所成立,伊大學畢業後才接手經營,單位、股東、法人有變動,稅務登記證日期全部以變更當天為準,與成立時間無關,現在註冊資本降低係因伊接班後,父親怕公司管理不好,但伊公司有足夠預備金,預備金與註冊資本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證人鄭靜宜已詳盡解釋公司成立之時間、資金與書面資料並無違誤,亦無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之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4.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案所為告訴之犯罪情事,就重要情事並無虛構之情,且所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如前所述,被告仍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不實之告訴,顯有使方培正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無疑義。
5.綜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鴻仁,證明方培正與鄭靜宜係男女朋友關係,方培正為馬鞍山公司負責人,然此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被告究竟有無將系爭匯票交付給鄭靜宜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所載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同旨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與方培正前有系爭匯票之糾紛,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被告任意興訟,所為之犯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令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誣告之侵占罪嫌並非輕罪,又被告犯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顯不宜輕縱寬貸之,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