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佳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佳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判決主文誤載為8 月),緩刑4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詎詹佳峰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然詹佳峰未經申請並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地號2 之1 號(該筆地為不知情之陳南所有)、同小段地號6 號(該筆地為不知情之鄭華月及洪莉婷共有)及同小段地號7 之1 號土地(該筆地為國有土地)之如附圖A 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開3 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駕駛操作CAT200型挖土機1 台,將傾倒堆置在該處、摻雜大量瀝青塊之廢土磚塊之廢棄物(來源不詳),作為填土之用,以回填、整平現場土地之低窪處,以此手法,擅自在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詹佳峰所駕駛操作整地之CAT200型挖土機1 台(嗣經警方交由詹佳峰暫行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已表明同意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167 頁反面)。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佳峰固坦承本案警方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當場查獲伊,並扣得伊當時正在駕駛操作之CAT200型挖土機1 台;且於查獲之時,現場已遭人傾倒堆置廢土磚塊等物,涵蓋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地號2 之1 號(該筆地為陳南所有)、同小段地號6 號(該筆地為鄭華月及洪莉婷共有)及同小段地號7 之1 號(該筆地為國有土地)等土地之部分範圍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其辯稱:現場廢土磚塊等物並非我運過去的,且我認為該廢土磚塊等物均不屬廢棄物;我向陳南承租土地擬從事苗圃業,因所承租之土地雜草叢生,我才租用挖土機去除草,警方到場之時,我正從承租土地將挖土機開出,要去路邊加油,而經過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我並沒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時,現場有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1、本案警方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如附圖A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當場查獲被告詹佳峰,並扣得被告當時正在駕駛操作之CAT200型挖土機1 台;且於查獲之時,現場已遭人傾倒堆置廢土磚塊等物,其傾倒堆置之範圍即如附圖A 區域所示,涵蓋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地號2 之1 號(該筆地為陳南所有)、同小段地號
6 號(該筆地為鄭華月及洪莉婷共有)及同小段地號7 之
1 號(該筆地為國有土地)等土地之部分範圍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查獲警員黃金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當日前往現場會勘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職員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8頁、20頁)、現場照片13幀(見偵卷第26至32頁)、證人張榮華向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7075號函及所附之實測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2、本案查獲現場遭人傾倒堆置者,除廢土磚塊外,尚有應係從柏油路所刨除之瀝青塊乙節,此觀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26至28頁)可憑,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其摻雜於廢土磚塊中之瀝青塊數量甚多。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就「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問題,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台內字第52110 號函揭示其協調結論:「…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11月2 日亦以環署廢字第0940080352號函示:「營建廢棄物(含混合物)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管轄範疇,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與再利用。」而內政部於99年3 月2日修正「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編號七列有「營建混合物」,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另依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13日發布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二所定:(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同要點三第1 項規定: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屬餘土性質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或其他再利用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或無法現場分離者,應向本府環保局申請管制(上揭函文及行政法規,見本院卷第72頁至75之3 頁)。準此,「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可作為資源利用,固非屬廢棄物,但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物,既已排除在「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外,即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等再生利用資源,於混雜上揭瀝青等營建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現場所傾倒堆置者,除廢土磚塊外,既摻雜大量衡情係從柏油路面所刨除之瀝青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是「營建混合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所辯:現場之廢土磚塊等物均不屬廢棄物云云,顯是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至於證人黃金輝雖謂:現場另有碎塑膠片之廢棄物,即照片中小小白白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依目視照片判斷,大部分應是磁磚瓦片之類,依上開說明,洵屬有用資源,此部分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現場係以上開廢棄物,作為填土整地之用:
1、依證人黃金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我於100 年6 月29日中午前往派出所途中,發現在台15線16公里處(指本案查獲現場)有不明人士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整地,我於返所後隨即報告所長,經討論後認為犯嫌並無立即逃逸之情形,於是我與所長前往分局開會後,於下午5 時許返回案發地點查緝,現場已遭傾倒建築廢棄物,有一部挖土機及駕駛即被告詹佳峰。當時被告正在上開處所駕駛挖土機整地,將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填平,因為該處附近的地形均是小丘陵,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處是二個小丘陵間區公所所做的土路,剛好形成一個較低窪的地方,被告就利用該低窪處將建築廢棄物傾倒於此,廢棄物傾倒後就將低窪處填滿,與二旁之小丘陵幾乎平高,然後我們到場時,被告就在傾倒廢棄物上方,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推平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徵諸被告坦承本案警方於100 年
6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現場查緝之時,其確實正在駕駛操作扣案之挖土機無訛(但辯稱伊當時是要將挖土機開到路邊加油云云);復於警詢時供承:「(問:你今日《指查獲當日》何時去駕駛挖土機?)我今日約(上午)11時許至現場駕駛挖土機的」(見偵卷第6 頁),可見證人黃金輝最初於100 年6 月29日中午目睹在現場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者,迄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查緝之時仍在現場進行填土整地之人,均係被告本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是當天下午3 點始前往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說謊。
2、被告另辯稱:因我向陳南承租土地,擬從事苗圃業,承租土地雜草叢生,我才租用挖土機去除草,警方到場之時,我正從承租土地將挖土機開出,要去路邊加油,而經過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本件案發前4 日,即100 年6 月25日,向陳南承租坐落於查獲現場附近、即新北市○○區○○○段後坑小段地號928 之
1 號、7 號土地,此據證人陳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見偵卷第21至25頁)。然依證人陳南於偵訊時所述:(問:你承租給被告的土地,有無被使用過?)到目前為止都維持原狀,還沒有被使用過。…照片中的土地《即如附圖A 區域所示範圍土地》,離我出租給被告的土地有200 、300 公尺遠等語(見偵卷第84頁)。倘被告租用挖土機之目的,果真係在整理清除其向陳南所承租土地上之雜草,而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11時許已經在現場駕駛操作挖土機,迄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其間相隔長達6 個小時以上,何以陳南竟謂上開出租土地仍維持原狀?又何以警員黃金輝並非目睹被告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除草作業,而是在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進行整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供承:(問:你到現場做哪些事情?)開怪手整地(後改稱是去加油)…因為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有挖土填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黃金輝之觀察應屬正確,亦即被告當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所從事者,確實是在填土整地無誤。否則,被告既供稱:扣案之挖土機係先由拖板車送到路邊,再由伊將挖土機直接駛入至伊向陳南承租之土地內(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見該挖土機可以自由無礙進出土地,倘若被告所辯伊後來係擬將該挖土機駛至路邊加油、而單純經過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等語屬實,大可直接駛過即可,何來挖土填地之舉動?所辯在在不合情理,實難採信。
3、證人黃金輝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因我在瑞平派出所服務4 年多,經常會經過(案發現場),我是查獲當日中午要上班,約快中午時開車經過現場,看到現場有砂石車及挖土機,這些磚土廢棄物都是砂石車載來的,查獲1 、
2 天前,我有巡邏經過現場,當時還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上開廢棄物之傾倒堆置,與被告之整地行為間,必定有直接之關聯。再參酌被告所供:這些東西(指上開廢棄物)是做路的材料,不會影響到我經營苗圃業,反而有助於我的經營,因為會把地勢補平,方便我開車出入(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遭人傾倒東西的土地,本來是比照片上的情形還要低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被告當時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乃係在將傾倒堆置在現場之上開廢棄物,作為填土之用,以回填、整平現場土地之低窪處。
(三)被告當時所從事者,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遭傾倒堆置摻雜大量瀝青塊之廢土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檢警未能查悉該等廢棄物之來源為何?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惟被告既然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作為填土之用,以回填、整平現場土地之低窪處,則依上述說明,被告當時所從事者,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四)被告係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1、本案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及被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現場,即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涵蓋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地號2 之1 號、同小段地號6 號、同小段地號7 之1 號部分土地,該3 筆土地分別屬陳南所有、鄭華月及洪莉婷共有、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此外,上開3 筆土地前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且上揭國有土地,並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而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7月30日北農山字第1012224153 號 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 年7 月24日農林試營字第1010005190號及101 年8 月1 日農林試營字第1010005392號函(見本院卷第125 、125 之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7 月26日林企字第1011615184號及
101 年8 月3 日林企字第1011659673號函(見本院卷第
128 、128 之1 頁)附卷可稽。
2、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既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且自稱常常遇到此類案件,有二十幾條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除應已明知現場傾倒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處理者外,其對於案發現場係屬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情,衡情均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陳南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帶被告到你的出租土地察看時,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你的土地範圍所在?)有,我有用手明確的指給他看,也有帶他到我出租的土地邊界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參以被告所供:我應該一開始就知道被人傾倒東西的土地,不是我向陳南承租的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雖然其中1 筆亦屬陳南所有,但連同該筆土地,均非在被告前向陳南所承租範圍之內,而屬被告權利所不及之處,對此被告自始應已知之甚稔。何況,被告自稱其係表明以經營苗圃業之原因,向陳南承租土地,而陳南於警詢時亦謂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在土地上傾倒廢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則被告在如附圖A 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自無正當之權源可言,而已該當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甚灼。被告空言否認,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起訴書漏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洵有未洽,應予補正。起訴書另漏論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71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臺灣山坡地迭遭濫墾及濫倒廢棄物,有破壞水土保持、污染水源、危害衛生,進而釀成災害之虞,政府不時三令五申,廣為宣導應珍惜水土資源,營造永續生活環境,詎被告仍毫無忌憚,未經申請許可文件,竟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當日即為警查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CAT200型挖土機1 台,固屬被告操作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為其所有,堅稱係向他人承租而來,衡情尚非完全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堪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