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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君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

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惠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惠君與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前均於址設○○市○○區○○○路○○○ 號3 樓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證券復興分公司)任職,4 人均係以廖惠君為組長之電腦輸入組組員;又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於民國89年10月間,經廖惠君之介紹,向址設○○市○○區○○路○○○ ○○ 號1 至4 樓、000 之0 號1 至4 樓及000 之0 號1 至4 樓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經中華商銀同意核貸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70萬元、40萬元,且約定以3 人互為另1 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本件貸款)。詎廖惠君斯時因股票投資失利,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財務狀況已然吃緊,為取得更多資金以供個人投資及處理債務問題所需,廖惠君於得知中華商銀已核貸上開金額予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4 人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利用江美英等4 人尚不知中華商銀已同意核貸之機會,於89年10月24日,在○○證券復興分公司內,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行員楊景麟表示江美英等

4 人將本件貸款各貸得之款項欲借其使用,楊景麟遂將4 人經核貸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江美英)、00000000000000號(何燕萍)、00000000000000號(陳淑慧)及00000000000000號(陳矞玲)等4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廖惠君;廖惠君於89年10月間,在○○證券復興分公司內,對江美英、何燕萍及陳矞玲佯以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補蓋章等詞,致江美英、何燕萍及陳矞玲將渠等3 人於中華商銀留存之取款印鑑交予廖惠君後,廖惠君復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89年10月24日,持江美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偽造江美英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填載自江美英前揭帳戶轉帳59萬8000元至江美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及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匯款申請書)各1 紙,並於取款憑條盜蓋江美英之取款印鑑1次後(起訴書誤載為「共2 次」),旋交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江美英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辦理轉帳交易,而為該筆轉帳交易。

㈡、於89年10月25日,持何燕萍、陳矞玲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偽造何燕萍、陳矞玲分別於該日提領現金70萬元、7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紙,並於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何燕萍取款印鑑2 次(起訴書誤載為「1 次」)、陳矞玲取款印鑑1 次後,旋交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何燕萍、陳矞玲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共140 萬元予廖惠君。

㈢、於89年10月25日7 時20、21、22分許,在位於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陳淑慧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及轉出匯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該金融卡持卡人即陳淑慧之真正轉出交易,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櫃員機自陳淑慧前揭帳戶轉出10萬元計3次至廖惠君輸入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詐取30萬元。

㈣、於89年10月26日10時4 分許,在位於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陳淑慧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及轉出匯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該金融卡持卡人即陳淑慧之真正轉出交易,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櫃員機自陳淑慧前揭帳戶轉出10萬元至廖惠君輸入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詐取10萬元。廖惠君上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廖惠君於89年12月間自行未到○○證券復興分公司上班,復於90年1 月12日因廖惠君遭○○證券復興分公司辭退,江美英、何燕萍及陳矞玲等人協助清理廖惠君物品,始於廖惠君抽屜內,發現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等人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惠君明知其未將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經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核貸後開立之前揭4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渠等4 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年4月9 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就有無將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經中華商銀核貸後開立之前揭4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渠等4 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拒絕證言,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伊有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及楊景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98年度訴字第1061號、99年度訴字第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楊景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楊景麟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復於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陳淑慧到庭補行其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陳淑慧證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閱覽並告以證言要旨,是該證言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5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其中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判斷,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審判外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及楊景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5 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渠等自始至終未曾表示檢察事務官有任何不正取供情形,堪認其於詢問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5 人所述內容,與嗣後查獲之相關物證等客觀證物亦相符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5 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9年10月24日,自上開江美英中華商銀帳戶提領59萬8000元,並同時匯入江美英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向江美英取得已蓋妥印鑑之中國信託帳戶取款憑條提領59萬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中華商銀取款憑條是江美英蓋好印章後交給伊去辦理的,伊也不知道為何江美英要先從中華商銀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給伊。但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上江美英的印章確實不是伊蓋的。又辦理公債帳戶並非伊的業務範圍,伊未向江美英等人稱公債帳戶需補章為由取得他們的印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江美英自承已答應借款予被告,且填載中國信託帳戶之取款憑條交予被告自行提領59萬8000元。被告實無需多此一舉盜蓋江美英印章,而將江美英中華商銀帳戶內款項先匯入江美英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江美英亦證稱不記得取款憑條之印章是誰用印,轉匯情形也不清楚,何以確認係被告盜蓋印章云云。惟查:

㈡、廖惠君與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前均在○○證券復興分公司任職,4 人均係以廖惠君為組長之電腦輸入組組員,廖惠君於89年12月間離職。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於89年10月間,經廖惠君之介紹,透過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向中華商銀申辦本件貸款,經中華商銀同意核貸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金額各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40萬元,且約定以3 人互為另1 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中華商銀核貸後,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將江美英4 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收受,而被告於89年10月24日,自上開江美英中華商銀帳戶提領59萬8000元,並同時匯入江美英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商銀89年10月24日放款借據暨借款約定書、江美英等4 人共同發票本票、江美英中華商銀89年10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金額:59萬8000元)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7頁、第137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89 頁反面),先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江美英於99年7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貸款是伊第一次貸款,伊不知道貸款金額會匯到伊中華商銀帳戶內,貸款金額是廖惠君告訴伊的,錢匯到伊中國信託的帳戶內,申辦貸款後廖惠君私底下跟伊提要借錢,伊有先答應她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再於99年12月29日偵查中陳稱:廖惠君是私底下跟伊借款,伊沒有跟楊景麟說:『伊貸得金額同意借予廖惠君』一語。廖惠君跟伊說貸款錢下來,要伊提供一個帳戶給她,伊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後來廖惠君又跟伊說錢已進伊中國信託帳戶,伊就填寫中國信託帳戶之取款憑條給她,伊不知道伊有中華商銀帳戶,是主管開廖惠君抽屜時看到伊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廖惠君也從未跟伊提過她有伊中華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也沒有授權廖惠君使用伊中華商銀之印鑑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復於10 0年1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民事案件開庭時具結證述:當時是由廖惠君介紹伊向楊景麟申辦貸款,伊申請本件貸款是為了結婚,後來廖惠君私底下有向伊表示要跟伊借錢,伊有同意。廖惠君跟伊說貸款下來,要伊提供帳號,銀行才能撥款,於是伊就提供中國信託帳號,之後主管開廖惠君抽屜才發現伊、何燕萍、陳矞玲等4 人中華商銀的存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迭於101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會向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辦理信貸,是因為楊景麟跟廖惠君是朋友,廖惠君有向楊景麟申辦過,且有來公司推銷業務,同事也都有辦理信貸,利率非常低,加上伊當時有結婚的考量,想有些資金準備結婚。伊跟中華商銀借錢,是伊第一次辦理貸款,伊以為核貸後,就直接撥款至伊中國信託的帳戶,根本不知道會有一個中華商銀的帳戶,也不知道會有中華商銀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楊景麟也從未告知伊中華商銀已同意貸款及核貸金額,伊會知道貸款核准金額,是因為廖惠君告知伊貸款下來已匯款到伊中國信託的帳戶,伊去查看中國信託的帳戶才知道,而且89年10月24日將伊本件貸款款項轉匯到伊中國信託帳戶的手續不是伊辦的。伊從未拿到中華商銀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也從未跟楊景麟說:『貸款的錢是主管廖惠君要用的,核貸之後,你把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給廖惠君』,伊沒有請廖惠君辦理中華商銀帳戶匯款手續,係廖惠君告知伊錢撥到伊中國信託帳戶時,伊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取款憑條給廖惠君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經核證人江美英上開證詞,雖歷經2 年時間,惟其所述內容始終一致,顯見其證詞可信度甚高,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此得知,證人江美英未向楊景麟表示要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使用,或囑咐楊景麟將伊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辦理中華商銀帳戶取款、匯款之手續。

㈣、再者,衡諸常情,江美英申請本件貸款是第一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又係透過當時主管即被告之介紹,與公司同仁一同辦理,申辦過程不免草率,且全憑銀行人員楊景麟之指示填寫資料,因而未詳察覺伊申請貸款同時為申辦開戶手續,並聽信被告所言貸款金額係直接撥款至江美英自行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致江美英自始從未知悉尚有中華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存在一情。況江美英既已同意將貸款款項借予被告,倘若江美英知悉其有中華商銀帳戶及貸款已核撥至其中華商銀帳戶內一節,江美英僅需直接提領中華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請被告辦理中華商銀帳戶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手續,再辦理中國信託帳戶取款手續,顯見江美英斯時確實不知其於中華商銀設有帳戶,以及貸款已核撥至其中華商銀帳戶內一情。綜上,江美英既不知有中華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存在,遑論自行填載中華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並蓋好該帳戶之印鑑章後交付被告,供被告以此將中華商銀帳戶內之59萬8000元提領轉匯至江美英中國信託之帳戶內之手續,顯見被告辯稱中華商銀的取款憑條是江美英蓋好印章後交給伊去辦理的,確實不是伊蓋的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顯屬虛構。

㈤、觀諸卷附江美英中華商銀開戶資料之填表人簽章、本件貸款放款借據之借款人暨連帶保證人簽章、擔保本件貸款之本票之發票人簽章、89年10月24日江美英中華商銀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所示『江美英』之印文,及江美英於中國信託中央登錄公債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

138 頁、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22 頁),經本院比對,上開印文之特徵、字體、大小均相同,堪認出自江美英同一印鑑章。而證人江美英於99年7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債券帳戶要補章,有交付個人印章給廖惠君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第61頁)。迭於100 年3 月16日偵查中陳稱:伊應該是因為債券帳戶需要補章,或是工作上的需求,才會把取款印鑑章交給廖惠君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96 頁)。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除了公事外,伊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被告,貸款方面伊也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伊記得申辦貸款前後當時公司要幫大家開公司債的帳戶,大家有統一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且與證人何燕萍、陳矞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廖惠君於89年10月間亦曾以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要補蓋章等詞,向渠等收受個人印鑑章之情節相同(於後詳述),堪認被告因擔任公司主管,於本件貸款辦理前後,曾以公司為員工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要補蓋章之事宜,向其單位部屬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等人收受個人印鑑章一情可資勾稽。

㈥、再參以江美英係於89年10月25日申請開立中國信託中央登錄公債帳戶,與本件貸款申辦期間及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匯款時間即89年10月24日僅差1 日,而江美英中央登錄公債開戶申請書上確有修改日期並補蓋印章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中央登錄公債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30 頁),益徵證人江美英前開陳述應信屬實。被告辯稱伊未向江美英等人稱公債帳戶需補章為由取得他們的印章,江美英為讓伊領款才交付印章給伊云云,乃事後推諉杜撰之詞,無足採信。至於江美英固自承於申辦本件貸款後,已答應將貸款金額借款予被告乙節,惟此與江美英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於私人事務上本屬二事,且江美英除了公事或公債帳戶補章一事外,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被告,貸款方面也沒有交付印章供被告使用等情,已經江美英證述明確如前,自難據以江美英有同意借款被告一情逕認江美英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印章辦理本件取款、匯款之事。承前事證,被告以公司為員工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要補蓋章之事宜,向其單位部屬江美英收取本件貸款申辦使用之個人印鑑章,在未經江美英同意及授權下,擅自於中華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江美英之取款印鑑1 次後,以辦理取款、匯款交易,當可確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江美英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偽造江美英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辦理轉帳手續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9年10月25日,持何燕萍、陳矞玲之中華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印鑑,自該2 人帳戶各提領70萬元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個人債務所需向何燕萍、陳矞玲等人借款,並獲得渠等應允,所以才找楊景麟幫忙辦貸款,由伊負責向銀行返還各該貸款金額。因此貸款核准後,經何燕萍、陳矞玲允許才由楊景麟將各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伊,才會在伊抽屜發現渠等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則是何燕萍、陳矞玲交給伊去領錢用的,用完就返還給渠等。伊並無向何燕萍等人稱公債帳戶需補章,因該事項非伊的業務範圍,沒有因此取得渠等之印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何燕萍等人係與被告為同事,因信賴同事及逢迎長官而同意貸款借與被告使用,為事理之常。惟因被告無力返還債務,使各該人等受銀行追償,不堪蒙受損失才稱被告盜用其等帳戶。而各該帳戶均係經何燕萍等人同意被告使用,亦經楊景麟證述明確。雖何燕萍、陳矞玲均稱被告以公債帳戶補章為由而取得渠等印章,然被告提領該2 人存款時間為89年10月25日,何燕萍申請公債帳戶於89年10月19日一次填寫資料完畢,並無補章之情形、陳矞玲公債帳戶則於89年10月19日申請,89年10月23日補章,均顯與起訴書稱被告盜蓋印章之日期不符。又被告取得款項後確實有代為繳納銀行之本息,亦顯與單純為盜領之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㈡、中華商銀核准本件貸款後,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將江美英等

4 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收受,而被告於89年10月25日,持何燕萍、陳矞玲之中華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印鑑,自該2 人帳戶各提領7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商銀89年10月24日中華商銀放款借據暨借款約定書、江美英等4 人共同發票本票、何燕萍中華商業銀行89年10月25日取款憑條(金額:70萬元)、陳矞玲中華商銀89年10月25日取款憑條(金額:70萬元)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8年度第1061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24 頁、第127 頁、第177 頁、第180頁、本院卷第27頁、第137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

160 頁、第189 頁反面),先堪認定。

㈢、證人何燕萍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信用貸款是有動用才會計算利息,沒有使用就存在帳戶內,如果貸款下來可以作為公司認股之用,因伊當時沒有很需要用錢,所以沒有問銀行核貸通過,准予核貸之金額是由中華商銀決定,伊沒有答應貸得款項要借給廖惠君,也從未向楊景麟表示要將貸得款項借予廖惠君,廖惠君沒有跟伊提及楊景麟將伊中華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她,廖惠君也沒有把上開等物交給伊,係廖惠君離職後才在她的抽屜裡找到(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第58頁、第61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透過廖惠君介紹而向楊景麟申辦本件貸款,打算現金認購公司股票,但伊不知道銀行准予的貸款額度,申請貸款後也沒有跟中華商銀查詢核貸是否成功,因為伊認為核貸過了中華商銀就會通知伊,楊景麟也沒有通知伊核貸下來,是後來廖惠君沒來上班,主管去開他的抽屜,看到伊的存摺,當下伊才知道中華商銀有核准他們的貸款以及貸款的額度。打開廖惠君抽屜發現存摺前,中華商銀從未聯絡伊繳納本件貸款本息,是之後才有催繳。伊不知道向中華商銀貸款,會同時開立一個中華商銀帳戶,是發現廖惠君抽屜裡的存摺時才知道。伊也從未跟楊景麟講:『本件申請貸款的錢是要給廖惠君用,中華商銀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直接交給給廖惠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㈣、復查,證人陳矞玲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貸款係廖惠君介紹辦理,當初辦理貸款之目的係要投資股票,如果不用可以放在戶頭內,伊當初不知道貸款金額已經核撥,也不知道伊在中華商銀有開設帳戶,是伊離職後,廖惠君也跑掉後,同事在廖惠君抽屜裡發現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伊才知悉,伊從未同意將核貸下來之款項借予廖惠君,亦無向楊景麟表示將貸得之金額借予廖惠君,廖惠君也未向伊提及楊景麟將伊中華商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給她,廖惠君也未交付給伊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廖惠君介紹伊向楊景麟辦理借款,如果貸款核准,伊打算把錢拿來投資公司股票。本件貸款是伊第一次向金融機構貸款,銀行行員沒有說貸款會有一個中華商銀的帳戶,伊自己也不知道向中華商銀貸款還需要在中華商銀開立一個存款帳戶,以便將貸款款項撥款至該帳戶,銀行從未通知伊核撥與否,伊是離職後某日同事打電話跟伊說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發現伊的存摺,伊才知道銀行有核撥下來。伊從未跟楊景麟說:『這筆錢貸款下來是要給被告用的,如貸款核撥下來後,可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直接交付廖惠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㈤、互核證人何燕萍、陳矞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所述情節與證人江美英前開證述內容相當,顯見證人何燕萍、陳矞玲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復衡情陳矞玲申請本件貸款是第一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何燕萍、陳矞玲又係一同透過當時主管即被告之介紹,與公司同仁一同辦理,申辦過程不免草率,並僅憑銀行人員楊景麟之指示辦理,因而未詳察覺伊申請貸款同時為申辦開戶手續,且何燕萍、陳矞玲均非急需用錢,如准予核貸始作為將來投資股票之資金,加上本件貸款性質與現金卡性質相當,如未動用則不計利息,以致何燕萍、陳矞玲後續未向楊景麟確認核准貸款及撥款與否,亦不知悉中華商銀有核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存在,係待被告離職後,於被告抽屜內發現上開存摺、金融卡,始知准予核貸等情,合於常情。復參被告事發後曾於90年1 月19日親自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廖惠君未經陳矞玲、何燕萍、陳淑慧三人同意擅自收取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楊景麟交付上開三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事後未經三人同意擅自以轉帳及提取現金方式領取上開三人撥款之金額,事後亦未告知上述三人有收授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宜,此因本人之經濟拮据所以才未經三人同意做出上述之行為,本人在此聲明上開三人確實未知銀行已撥款之事宜。」等語,此有上開聲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第3 頁),益徵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為真正。況觀江美英既然已經同意將貸款金額借予被告,被告竟仍甘冒偽造文書之犯行辦理江美英中華商銀帳戶提款、匯款之手續(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顯見被告刻意隱瞞江美英有關其設有中華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貸款已直接核撥至該帳戶內之事實,以免江美英得知後將此等訊息傳遞予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等人,以致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等亦無從知悉其等設有中華商銀帳戶,以及存摺、金融卡、密碼未取得之情。準此,證人何燕萍、陳矞玲未向楊景麟表示要將貸款金額借予被告使用,或囑咐楊景麟將中華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辦理取款手續。被告辯稱貸款核准後,經何燕萍、陳矞玲允許才由楊景麟將各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伊云云,顯屬虛構,殊非可採。

㈥、至於證人楊景麟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江美英等4 人本件貸款對保過程時,有向伊表示貸款之金錢是要給主管廖惠君使用,所以伊才把他們4 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廖惠君云云,然又於同一程序中稱:江美英等4 人確實有人曾跟伊表示是因為要結婚或投資股票才申請本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且觀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

江美英等4 人沒有直接向伊表示他們4 人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要借給廖惠君,也未曾向伊表示貸款金額直接與廖惠君確認等語(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94 頁),是其前後證述似有未合,所言究有未明,且證人楊景麟與被告乃舊識朋友關係,又係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如承辦過程誤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被告而生疏失行為,恐生民、刑事責任,是就本件訴訟與被告之利害一致,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自不能以證人楊景麟之證詞推翻上開客觀之事實。

㈦、繼查,證人何燕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公司規定員工要開立中國信託公債帳戶,伊中華商銀取款印鑑與伊中央債券帳戶之印鑑是同一顆印章,在辦理本件貸款後,廖惠君向伊表示債券帳戶有漏蓋章,需要補蓋章,伊才把該顆印章交給廖惠君補章,沒有授權她可以用此印章做其他的事,且中華商銀89年10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9

7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陳矞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只有一個印章做任何帳戶開戶之用,當時公司規定每個人要開一個債券帳戶,所以中華商銀的開戶印章與中央債權帳戶之印章同一,廖惠君曾向伊表示伊的債券帳戶有資料要補蓋章,所以伊把此顆印章交給廖惠君補章,沒有授權她使用此印章至中華商銀取款等語(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92頁)。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與證人江美英前開證述情節相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擔任公司主管,於本件貸款辦理前後,曾以公司為員工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要補蓋章之事宜,向其單位部屬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等人收受個人印鑑章一情可資勾稽。再參以何燕萍、陳矞玲分別於89年10月19日、同年月23日申請開立中國信託中央登錄公債帳戶,與本件貸款申辦期間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取款時間即89年10月25日非常相近,而何燕萍、陳矞玲中央登錄公債開戶申請書上,分別有修改電話號碼、日期,並均有補蓋印章之紀錄,此有渠等中國信託中央登錄公債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件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益徵證人何燕萍、陳矞玲前開陳述洵屬有據,並非虛構。被告辯稱伊未向何燕萍、陳矞玲等人稱公債帳戶需補章為由取得他們的印章,他們係為讓伊領款才交付印章給伊使用云云,乃事後推諉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㈧、末觀卷附何燕萍、陳矞玲中華商銀開戶資料個人資料表之填表人簽章、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簽章、本件貸款放款借據之借款人暨連帶保證人簽章、擔保本件貸款之本票之發票人簽章、89年10月25日何燕萍、陳矞玲中華商銀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所示『何燕萍』、『陳矞玲』之印文,及渠等於中國信託中央登錄公債印鑑卡所留存之『何燕萍』、『陳矞玲』印文(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2

4 頁、第127 頁、第177 頁、第180 頁、臺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9頁反面),經本院比對,其等特徵、字體、大小均相同,堪認出自『何燕萍』、『陳矞玲』同一印鑑章。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司為員工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要補蓋章之事宜,向其單位部屬何燕萍、陳矞玲收取本件貸款申辦使用之個人印鑑章,在未經何燕萍、陳矞玲同意及授權下,擅自於中華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何燕萍之取款印鑑2 枚、陳矞玲之取款印鑑1 枚後,以辦理取款交易,當可確認。

㈨、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何燕萍、陳矞玲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渠等2 人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偽造渠等2 人提領現金70萬元、7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紙至銀行辦理取款手續,詐欺取得140 萬元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9年10月25日7 時20、21、22分許、89年10月26日10時4 分許,持陳淑慧之中華商銀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各轉出10萬元至伊輸入之中國信託或彰化銀行之帳戶,共計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個人債務所需向陳淑慧借款,並獲陳淑慧應允,所以才找楊景麟幫忙辦貸款,並以負責向銀行返還該貸款為條件。因此貸款核准後,經陳淑慧允許才由楊景麟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伊,伊才會取得陳淑慧之金融卡,並以之轉出陳淑慧帳戶之4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淑慧曾於臺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案件中自承答應借款予被告,足見借款事實非被告捏造。又陳淑慧並未開立公債帳戶,其稱被告以公債帳戶需補章而取得其印章,所述顯有不實,且本件案發時,陳淑慧已與被告不同部門,亦顯無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其所稱顯係虛構,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㈡、中華商銀核准本件貸款後,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將江美英等

4 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收受,而被告於89年10月25日7 時20、21、22分許,89年10月26日10時4 分許,在位於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陳淑慧中華商銀金融卡,自陳淑慧中華商銀帳戶內轉出10萬元計4 次,共計40萬元至廖惠君輸入之中國信託或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商銀89年10月24日中華商銀放款借據暨借款約定書、江美英等4 人共同發票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第27頁、第137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60頁、第189 頁反面),先堪認定。

㈢、證人陳淑慧於90年9 月21日陳稱:伊沒有拿到金融卡(見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卷第11頁)。於99年7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惠君是伊當時的組長,她問伊是否將貸款款項借給她,伊有講場面話說『等錢核貸下來再說』,敷衍她一下,伊不見得一定要借她錢。伊沒有很需要這筆貸款,所以當時沒有詢問貸款下來與否,伊的存摺是後來廖惠君離職後,清查其抽屜時發現的,隨後打電話給銀行核貸有無下來,銀行說有,才發現錢被領走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99年12月29 日開庭時陳稱:本件貸款之貸款書沒有填寫貸款金額,銀行會評估我等的薪資核撥貸款款項,如果有動用才會計息。伊沒有同意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廖惠君,當時廖惠君有向伊詢問貸款可否借予她,伊當時說『等貸款下來再說』,心裡想說不定貸款根本不會通過,當時只是表面回答,伊也沒有向楊景麟表示要將款項借予廖惠君,廖惠君也未向伊提過她持有伊中華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迭於100 年3 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授權廖惠君使用伊中華商銀之金融卡一語(見同卷第205 頁)。上開所述情節與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之證詞(詳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理由)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認被告向陳淑慧詢問可否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時,陳淑慧表示『等貸款下來再說』,且其內心實無借款予被告之真意,遑論陳淑慧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中華商銀金融卡,將貸款金額轉匯至被告輸入之帳戶之可能。至於陳淑慧固曾於臺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案件中自承:

當初申請貸款時,因為他們主管開玩笑說貸款下來要借給她用,伊就隨口應應說好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42頁),然金融卡、密碼屬高度個人專屬之金融工具,如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之,相當於可自由運用該帳戶,故縱然陳淑慧表面允稱「好」已回應廖惠君借款之請求,亦不當然有同意廖惠君使用其個人專屬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二者無必然關連,且陳淑慧原不知銀行已核撥貸款及核發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亦不知悉廖惠君持有其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陳淑慧證述明確如前,自難據以陳淑慧與被告間玩笑借款之言語,逕認陳淑慧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金融卡之事。

㈣、再參以被告事發後曾於90年1 月19日親自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廖惠君未經陳矞玲、何燕萍、陳淑慧三人同意擅自收取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楊景麟交付上開三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事後未經三人同意擅自以轉帳及提取現金方式領取上開三人撥款之金額,事後亦未告知上述三人有收授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宜,此因本人之經濟拮据所以才未經三人同意做出上述之行為,本人在此聲明上開三人確實未知銀行已撥款之事宜。」等語,此有上開聲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第3 頁)。綜上,證人陳淑慧自始從未囑咐楊景麟將中華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使用金融卡辦理匯款手續。被告辯稱貸款核准後,經陳淑慧允許才由楊景麟將陳淑慧中華商銀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伊使用云云,顯屬虛構,殊非可採。

㈤、至於證人楊景麟固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江美英等4 人本件貸款對保過程時,有向伊表示貸款之金錢是要給主管廖惠君使用,所以伊才把他們4 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廖惠君云云,然於後又稱:江美英等4 人確實有人曾跟伊表示是因為要結婚或投資股票才申請本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且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江美英等4人沒有直接向伊表示他們4 人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要借給廖惠君,也未曾向伊表示貸款金額直接與廖惠君確認等語(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94 頁),是其證述前後矛盾,究有未明,且證人楊景麟與被告乃舊識朋友關係,又係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如承辦過程因疏失擅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給被告,恐生民、刑事責任,是就本件訴訟與被告之利害一致,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自不能以證人楊景麟之證詞推翻上開客觀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陳淑慧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陳淑慧中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匯款10萬元4 次,共計40萬元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4 月9 日在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供前具結證稱,伊有將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等人經中華商銀核貸後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渠等4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且該案件訴訟過程中亦未曾與江美英等人接觸,當時印象很模糊,是因為記憶不清楚才那樣回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距被告出庭作證,已事隔10多年,被告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主觀上顯無偽證之故意云云。惟查:

㈡、被告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年4 月9 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法官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被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證稱:伊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等人,要去領錢時,他們才給伊存摺印章去領錢之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次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

7 號卷第112 頁正反面、第114 頁)。而被告自楊景麟處收受江美英等4 人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自行持有使用,從未將上開等物交付予江美英等4 人,係於被告離職後,其他主管自被告抽屜中尋獲上開等物之事實,詳如前述,是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衡諸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是否交還本人,抑或從未交還本人而在自己持有當中,所涉責任輕重差異甚大,且此情節乃被告有無受證人江美英等4 人授權使用此等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事項,被告自難忘卻,且本件事發後,被告曾於

90 年1月19日親自書立「本人廖惠君未經陳矞玲、何燕萍、陳淑慧三人同意擅自收取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楊景麟交付上開三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事後未經三人同意擅自以轉帳及提取現金方式領取上開三人撥款之金額,事後亦未告知上述三人有收授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宜,此因本人之經濟拮据所以才未經三人同意做出上述之行為,本人在此聲明上開三人確實未知銀行已撥款之事宜。」等語之聲明書,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在作證之前,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以及有無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江美英等4 人之情節,已有多次回想機會,記憶猶新,被告前開辯稱: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記憶不清楚才那樣回答,並無偽證之犯行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

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即被告於上開法官調查證據時,明知從未將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江美英等4 人,詎為不實之陳述,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法官調查證據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未拒絕證言,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偽證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

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㈥、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時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①於94年

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②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 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刑法第339 條之

2 關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之規定,與同法第339 條間,具有特別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關係,行為人之詐欺財物,倘係經自動付款設備而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者,其行為既該當特別構成要件,即應依特別規定予以規範。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淑慧之帳戶內金額,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復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各該取款憑條上盜用「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印章,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㈢、㈣先後多次為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除主觀不法意圖外,尚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憑以領取江美英中華商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取得江美英真正印章及存摺,被告並未以偽造簽名、偽造印章或假存摺等方法矇騙行員,行員亦非明知被告冒領而依取款憑條及存摺付款,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該款項係同時匯入江美英中國信託之帳戶,江美英所有權並未受損,被告亦未因此取得江美英之財物。又江美英已答應被告將中華商銀核貸之金額,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證人江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上開中華商銀核貸予江美英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份犯行,除成立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特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累積龐大債務,缺乏資金週轉,竟不思正道取財,以其主管之身份取信於他人,而擅自將何燕萍等人向中華商銀貸款之金額挪為私用,使何燕萍等人財產蒙受損害,亦增訟累,又於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證述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既經宣告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月,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上開所犯偽證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與前開宣告之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另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共3 紙,雖均係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68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修(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廖惠君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㈠、㈡所│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示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日。 │├──┼─────┼──────────────────┤│二 │如犯罪事實│廖惠君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㈢、㈣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示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廖惠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所示 │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