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志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0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沈俊志(綽號「師公」)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3年5 月10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0日;再於94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繼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俊志所犯上開搶奪、偽造文書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 號裁定均減刑;其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搶奪、偽造文書案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與前述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8日假釋,迄於97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貳、沈俊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親自會面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交易毒品時地與郭鎧銓(綽號「阿達仔」)、蘇國仁(綽號「蘇ㄟ」)及劉邦昌(綽號「達摩」),透過電話聯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販賣如附表交易毒品過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鎧銓、蘇國仁及劉邦昌,販毒所得財物共計7,500 元。
參、沈俊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藥事法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 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蘇國仁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記載沈俊志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仁部分,應予補充)。
肆、經警針對沈俊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沈俊志入監執行後前往詢問,再通知郭鎧銓、蘇國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沈俊志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鎧銓、蘇國仁及劉邦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鎧銓、蘇國仁及劉邦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鎧銓、蘇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100 年度偵字第20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2頁、第129 至132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82 至186頁、第187 至189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係針對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9 月3 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 日10時止)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偵卷第20至49頁,其中第25頁反面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交易,第31頁反面編號96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交易毒品犯行,各約從中賺取200 元、20
0 元及100 元之利益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因而獲取利益,其所為具備營利之意思甚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抵相合,應堪採信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仁之犯行供承無訛,核與證人蘇國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參偵卷第140 至14
3 頁),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確鑿,同堪認定,亦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被告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國仁,並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國仁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前述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游文科」及「陳福冰」等人,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據該局函覆稱:本分局未有依被告所供稱,因而查獲「游文科」、「陳福冰」及「羅小玲」(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行供述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查,被告對於本件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此觀上開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之筆錄即明,就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而關於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除有特別規定,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是其所犯轉讓禁藥罪,縱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之情形,亦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特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於99年7 月30日在本件住處查獲(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刑事確定判決),對於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一事,自應知之甚篤,竟於前述案件為警查獲後,再為本件三次販賣及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為不該,但其本件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非至鉅,所獲利益不多,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顯有差異,而其犯後對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坦白承認,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7,500 元並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無誤,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之SIM 卡1 枚均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一 │99年8 月中旬某│郭鎧銓於左列時地與│沈俊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在本件住處。│沈俊志見面後,由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俊志交付1 公克之甲│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予郭鎧銓│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並向郭鎧銓收取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易價金2,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99年9 月5 日11│沈俊志以持用之0989│沈俊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40分許在(改│216234號行動電話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制前)臺北縣新│不詳女子持用之0982│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莊市○○○路40│636277號行動電話聯│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號2 樓蘇國仁│繫後,得知蘇國仁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住處附近之「鴻│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金寶百貨公司」│命,遂在左列時地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參偵卷第25頁│面後,由沈俊志交付│0000000000號││ │反面編號21之通│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訊監察譯文)。│命予蘇國仁,並向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國仁收取交易價金2,│徵其價額。 ││ │ │000 元。 │ │├──┼───────┼─────────┼───────────┤│ 三 │99年9 月6 日19│沈俊志以持用之0989│沈俊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在(改制前│216234號行動電話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臺北縣板橋市│劉邦昌持用之098691│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大觀路3 段133 │1719號行動電話聯繫│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巷2 樓之1 劉邦│後,於左列時地由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昌住處內(參偵│俊志交付2 公克之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卷第31頁反面編│基安非他命予劉邦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96之通訊監察│,並向劉邦昌收取交│(含000000000││ │譯文)。 │易價金3,500元。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