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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綉雯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綉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綉雯為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之胞妹,雙方因渠等母親王鄭金對於民國96年6月8日往生後,因喪葬費用相關事宜,屢生爭執,被告明知王鄭金對死亡時,自己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故由王麒達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具名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王綉婷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亦明知王麒達於97年 1月25日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領取1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封由本院所寄、收件人皆為「王綉雯」之公文後,並未開拆上開公文之封緘閱讀其內容,竟意圖使王麒達、王綉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王麒達、王綉婷提出告訴,捏造其2 人共同侵占由王麒達代表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之喪葬津貼,且王麒達無故開拆上揭被告之封緘信函之事實,而誣指王麒達、王綉婷涉犯侵占,王麒達涉犯妨害書信秘密罪嫌。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綉雯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審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說明,下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9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王綉雯於偵查中之坦承:伊於96年6月8日王鄭金對去世時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遲至同年12月始辦理復保及伊知悉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係由告訴人王麒達具名領取,且伊與告訴人王綉婷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明知告訴人王綉婷未領得喪葬補助費,仍以告訴人王綉婷說謊為由,對告訴人王綉婷提出侵占告訴;又伊與告訴人王麒達交惡,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讓其知悉盜領他人信件是不對的,才會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麒達於偵查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綉婷於偵查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王麒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與告訴人王綉婷曾於97年3月9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及伊受被告委託至長泰派出所詢問,查知上開法院寄發予被告之公文係由告訴人王麒達代為領取等語實。(五)證人即被告之父王耀江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聽聞被告薪水遭強制執行及告訴人王麒達自長泰派出所領得3 封法院寄發之公文書後,曾託伊轉知被告知悉等語。(六)證人即被告之夫李新智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96年5 月間接手天悅國際百貨公司擔任負責人,與被告共同經營該公司,前任負責人為被告之母王鄭金對,惟王鄭金對擔任負責人期間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等語。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譯文證明: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所寄3 封公文書,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偵辦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案件庭訊過程中現場勘驗,確未曾遭人事先開啟,與被告指述並不一致之事實。(八)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810251160號函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退出勞保,其保險效力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雖於同年12月復保,惟王鄭金對於同年6 月間死亡,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請領給付規定之事實。

(九)長泰派出所簽收簿影本證明: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公文書,係告訴人王麒達於97年1 月25日代為領取之事實。(十)被告、王麒彰及告訴人王綉婷於97年3月9日和解協議書內確載有:「今大姊(指告訴人王綉婷)、二姐(指被告)及小弟(指案外人王麒彰)三方當面溝通澄清,大姊已說明絕無分得喪葬補助費分文。」等語之事實。(十一)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證明:告訴人王麒達具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該款項並依其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十二)告訴人王麒達撰寫之97年3 月5 日標題為「我比你有種」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證明:告訴人王麒達領取法院寄發之公文書後,通知被告領取,並未提及信函具體內容,且由信末「聽說你要去告密抓我!那我一定會準時去提告!然後再告你們侵占喪葬補助款!」之回覆內容,可知為被告回覆,且已顯露誣告意圖。(十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

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等人所涉上開侵占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十四)97年7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案件之9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等人為誣告犯行之事實,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綉雯固坦承於97年7月1日前往中平派出所指陳王麒達、王綉婷共同侵占喪葬津貼及王麒達私自領取、開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寄發之公文書3 封,而告訴其等涉嫌侵占、妨害書信秘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所述都是事實,有憑有據,侵占喪葬津貼是王綉婷主導,她說誰薪水較高就去申請,但申請之後未當作公費,而是王綉婷、王麒達平分,伊與王綉婷於97年3月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雖提到王綉婷未領取任何喪葬津貼,惟王綉婷未履行撤回對伊及弟弟王麒彰之告訴,且王麒達曾在民事案件中提到這些錢是他與王綉婷平分,王綉婷於該案中當證人時亦承認有平分該筆補助款;妨害書信秘密部分,王麒達一定有看過內容,才會在寄給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該信函內容是關於華南銀行某分行、某電視臺,這些信封外都沒有記載,所以伊直覺懷疑是王麒達拆開閱讀過內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依其與王綉婷及王麒達間之分配協議,由王麒達領取喪葬津貼,嗣王綉婷及王麒達卻以被告未具被保險人身分,拒絕按前開協議分配,被告因而認為財產權受害提出侵占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誤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認為自己具有分配喪葬津貼資格,不應以其實際上無此資格,即推認被告係捏造事實或有誣告之故意;其次,王麒達未得被告同意,擅自領取信件,未託其父王耀江或弟王麒彰轉交,藉故扣留信函,僅以信封影本輾轉交予被告,顯非善意,又其於97年3月4日、同年月1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及親戚,除表示有上開法院掛號信函外,復明確提及某銀行、電視臺主管急於尋找被告,要被告勿自投羅網等有關於信函內容之事,被告本此客觀事實,提出妨害書信秘密之告訴,要與憑空捏造之虛偽告訴有別,何況王麒達係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並非絕無開拆書信之事實,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係虛偽之誣告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王綉婷、王麒達共同侵占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部分:

1.查被告王綉雯、告訴人王綉婷及王麒達、案外人王麒彰等人均為王鄭金對之子女,且王鄭金對於96年6月8日死亡時,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均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被告王綉雯及案外人王麒彰均無被保險人身分,又告訴人王麒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該局以96年7月4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同意給付13萬1,

700 元,於96年7月9日匯入告訴人王麒達指定帳戶,及被告於97年3月9日與告訴人王綉婷、案外人王麒彰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2 點記載:告訴人王綉婷已說明未分得喪葬津貼等語,被告仍於97年7月1日至中平派出所告訴王綉婷、王麒達侵占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王綉婷、王麒達、王麒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告訴人王麒達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中平派出所97年7月1 日調查筆錄及前揭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

2.惟被告於偵查中迭已說明指訴前案侵占之原因及目的,茲整理如下:

⑴於98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曾替母親王鄭金

對買生前契約,王鄭金對在世時就說過喪葬費用要由兒子出錢,後來伊代墊部分款項,王綉婷跟伊說先代墊沒關係,王麒達之勞保喪葬津貼下來後會將錢還給伊,伊之所以會告他們侵占,係因伊認為喪葬津貼應該要用在喪葬費用,而不是給他們的福利,應該要把錢拿出來歸墊,如果沒有拿出來給伊也沒有關係,但應該要用在母親之喪葬事宜上,剩餘部分應該給父親;伊只是想要給王麒達他們一個警告,並沒有想要告他們,伊希望可以停止紛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15頁)。

⑵於99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要求王麒達召集兄弟

姊妹公開說明喪葬津貼的處理方式,而喪葬津貼自申請至今,我們都不知道來龍去脈,伊沒有直接與王麒達對應過,所以伊沒有說過他不說明就要提出侵占告訴的話,是因為王麒達一直在告伊,拿了伊的信恐嚇伊,伊就跟他說不要再製造糾紛,趕快將母親的後事辦好,不要讓父親為難;而喪葬津貼是2年內請領都有效,伊母親過世前6個月剛好沒錢繳勞保費,但伊之前繳23年勞保費,僅中斷6 個月,當時是王麒達表示他的薪水比較高,所以由王麒達去領取喪葬津貼,再將款項還給我們,伊不疑有他才沒有立刻去加保,後來因為有爭執,才於96年12月去加保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一第74頁、第75頁)。

⑶於99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提出侵占告訴前,王綉

婷問伊有無勞保,伊是保到97年1月(按:應為96年1月之誤),母親過世後,伊本來還要加入勞健保,因為要辦母親喪事,但伊哥哥王麒達要辦結婚,所以喪事部分是伊在處理,伊就忘記加入勞保,伊所告侵占的部分,是指王麒達、王綉婷侵占勞保局給付的喪葬津貼及王麒達領了伊夫家、鄰居的白包共2 萬3,900元,都不說明,接著就是王麒達、王綉婷2人互相以電子郵件討論要怎樣分喪葬津貼,而伊父親明確指示喪葬津貼要用在喪事上面,他們違背父親指示,私下將錢平分,到目前為止,伊及弟弟王麒彰墊的錢都沒有歸還,也不說明,完全下落不明,所以伊只是想讓帳目明朗化,才對他們提出侵占告訴;因為王麒達承認喪葬津貼是他們均分,而和解協議書記載王綉婷絕無分得喪葬補助款的部分是王綉婷說謊,且依和解書內容,王綉婷要對伊弟弟王麒彰撤回告訴,但是王綉婷沒有撤回,害王麒彰被判緩刑,且王麒達於97年10月17日在民事庭案件中,法官詢問何人領走喪葬補助款,王麒達說是他自己領走且與王綉婷均分,所以是王綉婷先違約,還告伊配偶;伊母親在生前有手寫文件1 紙,她知道伊花錢買生前契約,但伊母親覺得這個費用應該由兒子來支付,並不是伊亂投資,而伊與王麒達、王綉婷往來的電子郵件,也可以說明他們同意伊對喪葬津貼的算法,伊也依照約定將3 萬元匯給父親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一第178頁、第179頁、第182 頁)。

⑷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父親說那筆喪葬津貼

要用在母親的喪葬費用,但是王麒達、王綉婷並沒有支出費用,還把喪葬津貼拿去使用,伊之前墊付的喪葬費用,也沒有還給伊,伊會提告是因為他們的價值觀是錯的;因王綉婷簡訊告知我們勞工保險局有2至3個月的喪葬補助可以領,問伊誰要去領,伊才知道有喪葬津貼可以領,後來上勞保局網站查詢發現領取家屬死亡給付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伊才去請領喪葬津貼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76頁)。

⑸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知悉於王鄭金對死亡時不具備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及本案喪葬津貼係由符合資格之告訴人王麒達申領喪葬津貼,且係於97年3月9日與告訴人王綉婷、案外人王麒彰簽訂和解協議書後仍提出告訴等語。惟被告主觀上究係認為自己具有請領資格,或喪葬津貼及各項收入,本應歸還代墊款並全數使用於母親王鄭金對之喪葬事宜,餘額由子女均分,卻遭告訴人王綉婷及王麒達共同私吞入己而受有損害,抑或係公訴人所指其明知不具備請領喪葬津貼資格,卻濫行捏造、誣陷請領該津貼之王麒達及未分得該津貼之王綉婷共同侵占之事實,饒有探求餘地。

3.查關於系爭喪葬津貼款項決定何人請領之過程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王綉婷證稱:伊母親往生時,父親決定由兩個兒子即王麒達、王麒彰負擔喪葬費用,伊與被告都同意,但兩位兄弟是否同意伊不知道,因為兄弟姊妹很少在一起,都是以電子郵件說明,後來只有伊與王麒達有勞保,被告及王麒彰沒有投保,所以就由投保金額較高的王麒達去申請;當時王麒達在辦喜事,伊協助王麒達,被告與王麒彰負責母親的喪葬事宜,因為伊與被告及王麒彰沒有往來,只有伊與王麒達往來且都有勞保,這樣比較好說話,所以分成兩組;在做法會的時候,伊問被告是否有勞保,被告說沒有勞保,而王麒達去問王麒彰有無勞保,王麒彰也說沒有勞保,在確定他們沒有勞保後,才決定由王麒達去申請,過程中都沒有談到喪葬津貼是否要分給被告及王麒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 頁);證人王麒達則證稱:伊確認被告及王麒彰沒有勞保身分,是在法會期間,由王麒彰的電子郵件得知,被告則是由王綉婷親自問,被告回稱已經退保,且王綉婷投保金額比伊低,所以就由伊去請領,領取之後都是伊拿走,沒有分給王綉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足認王鄭金對去世時,其子女4 人,分為告訴人王麒達及王綉婷1組,案外人王麒彰及被告1組,各自處理王麒達之喜事及王鄭金對之喪葬事宜,而決定何人申領系爭喪葬津貼,乃由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各自向案外人王麒彰及被告確認無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再由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共同決定由投保金額較高之王麒達具名領取。則衡情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與被告本已相處不睦,復因系爭喪葬津貼迭生爭執,告訴人王麒達拒絕說明使用情形,被告因而懷疑同一組之告訴人王麒達及王綉婷共同決定系爭喪葬津貼不列入王鄭金對之喪葬費用計算,圖謀侵占系爭喪葬津貼,即非無緣由。

4.再者,關於系爭喪葬津貼核撥後,王鄭金對之子女有無決定充作喪葬費使用、剩餘部分均分,抑或歸由告訴人王麒達所有一節,參諸證人王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撥下來後,伊就跟王麒達說錢由他全權處理用作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就當父親的生活費,伊任何一毛錢都沒有拿,被告及王麒彰事先跟我們說沒有勞保,後來看到我們領到一筆錢,他們就要跟著分,不過伊要他們把勞保證明給我們看,他們都沒有拿出證明;喪葬津貼充公是王麒彰說的,我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及證人王麒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認被告及王麒彰都沒有勞保身分,且王綉婷投保金額比伊低,所以由伊去請領,請領後都是伊拿走,沒有分給王綉婷,因為在申請前,伊已經墊付馬偕醫院2萬6,000元、生前契約7萬3,000元,再加上王綉婷寫郵件給伊說可以全權處理這筆錢,所以沒有分錢給王綉婷,被告及王麒彰應該也知道這筆錢是由伊請領,因為伊拿到勞保局的信件已經拆封了,他們一直說這筆錢應該充公,伊沒有承諾,因為依勞保局的規定,有投保的人才能請領,我們20幾年來一直在繳勞保費,且既然是伊與王綉婷2 個人的事情,伊認為沒有必要與被告及王麒彰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證人王綉婷固未說明喪葬津貼使用後如有剩餘應如何處理,惟其既然授權告訴人王麒達使用,並指定應使用於母親喪葬事宜,剩餘部分應給父親,則王麒達未依約定將告訴人王綉婷應得部分使用於王鄭金對之喪葬費用,難謂無可歸責之情,且告訴人王麒達明知系爭喪葬津貼於手足間爭議已起,仍拒絕公布使用情況或對外稍加說明不使用於喪葬費用之原因,均持沉默,更於96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綉婷、被告及王麒彰等人表示:「不願意分攤媽媽喪葬費用者,敬請10天內,提出聲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見同卷第86頁告訴人王麒達回覆告訴人王綉婷之計算分擔金額),要求母親之喪葬費用應由4 位子女分攤,卻未將領取之喪葬津貼列入計算,則被告由此生疑而訴由公權力介入判明是非,尚未悖於情理。又證人王綉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對外同意系爭喪葬津貼要充公,是王麒彰自己說的云云,惟據其父親王耀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領及使用喪葬津貼的事情是伊太太王鄭金對後事辦好後,王麒彰主動問伊關於伊父親去世後如何請領,伊回說當時是伊大哥去請領,因為只能一個人請領,王鄭金對過世後伊不清楚規定,伊去問調解委員會的朋友「芳洲」,該朋友說勞保只能一個人去領,且喪事辦完之後有剩餘兄弟姐妹均分,伊只是把這個意見簡單說給王麒彰聽,但伊沒有向子女說這筆錢要如何處理,都是交給他們自己處理,包含白包在內,至於王麒彰有無告訴其他兄弟姐妹,王麒彰也沒有對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背面),證人王耀江亦否認指示子女將系爭喪葬津貼列入公費使用及剩餘部分由兄弟姊妹均分等情,惟其既因王麒彰詢問此類事件之處理經驗,並大費周章詢問友人再轉知王麒彰,顯係認為王麒彰會參照處理,並向其兄、姐轉達上開意見,乃屬常情。況查,證人王綉婷於96年7 月12日、同年月23日發送予王麒達共3 封之電子郵件中分別敘明:「(96年 7月12日)麒達:... 我有向爸爸提勞保喪事津貼誰有付勞保費用才能分這筆費用,不能當公費沖銷,但爸爸很生氣要我們學彰化申請津貼當公費,我無法答應,這跟公平無關,因我月繳2 千餘元,是我的福利跟當大姐無關,拿媽媽當人頭首次購屋,優惠近百萬、開公司利益,為何不一起分享,... 如果無議,我明後天就提出,我覺得我提出比你開口說較好,現在盡量先不要讓宜如跟爸爸相處較好,我會開導爸爸的,希望宜如不要灰心,爸爸只是短時間情緒失控。老姐」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91頁)、「(96年7月23日下午11時36分許)媽媽安排很好,除麒達多付2327、綉雯多付101 ,我們為了錢幾乎翻臉,分組結算是非常好方法,至於勞保津貼屬權利義務,誰每月付勞保,誰就分,彰化阿伯和爸爸都有勞保,誰保費高誰就申請,權利義務兩人分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9頁)、「(96年

7 月23日下午11時50分許)麒達:我自算的收支表,除白包屬公費,我想就是喪事津貼,想很多,但畢竟也是我每月付2,000 餘元換來的福利,就跟你們一起分擔,金額全數你收下,以後要付紅白包就有基金,我只要讓他們知道我有幫忙出到錢就好,如沒有問題,我會以我名義發出這封,反正綉雯、麒彰很會算,要他們再吐出錢來是不可能,有時學學他們方法也是一種方法,老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已可佐憑證人王耀江確曾向子女提出系爭喪葬津貼充作喪葬費用、剩餘平分之意見,且證人王綉婷於96年7 月12日信函中並未同意將系爭喪葬津貼充作喪葬費用,僅向王麒達表示有被保險人身分者可以分得該筆款項,斯時應未同意將應得部分贈與王麒達,嗣於96年7 月23日電子郵件中始授權王麒達全數收下系爭喪葬津貼,並清楚說明應充作將來紅白包支出基金使用,又恐眾手足質疑其未對母親之喪葬事宜出錢出力,故而表示系爭喪葬津貼屬其對母親所盡心力,會向被告等人說明,足徵其所述未同意系爭喪葬津貼應使用於母親之喪葬費用云云,已有隱瞞,不足採信。是以系爭喪葬津貼之用途,因證人王耀江表示彰化老家係由兄長1 人申請充作公費使用,再經詢問友人「芳洲」意見後,轉知王麒彰將之充作公費、剩餘部分均分意見,其主觀上乃希望子女比照辦理。豈料子女間未能尊重父親意見,就系爭喪葬津貼使用及歸屬歧見甚深,其中告訴人王綉婷不同意王耀江指示將之充作公費沖銷,而主張應由具備勞保身分之人平分,嗣又決定將其應得部分贈與告訴人王麒達以供喪葬費用;而告訴人王麒達要求兄弟姐妹4 人共同分擔母親喪葬費用,卻未將喪葬津貼列入公費計算,亦未為任何回應或說明,漠視父親王耀江指示喪葬費用由兒子負擔且喪葬津貼充作公費之意見;另一方面被告及王麒彰則認為應遵照父親之指示將系爭津貼充作公費使用、剩餘均分。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共同侵占系爭喪葬津貼,有所憑據,要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5.至於被告、告訴人王綉婷及案外人王麒彰於97年3月9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第2 點記載:「今大姊(指告訴人王綉婷)、二姐(指被告)及小弟(指案外人王麒彰)三方當面溝通澄清,大姊已說明絕無分得喪葬補助費分文。一切全屬誤會,目前達成共識,三方均表同意和解,化解彼此紛爭」等語,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7頁),公訴意旨執以認:被告明知此情仍於97年7月1日至中平派出所以王綉婷說謊為由而誣告王綉婷共同侵占云云。惟觀諸該協議內容可知,被告、告訴人王綉婷及案外人王麒彰係為化解三方因系爭喪葬津貼所引起之諸多刑事、民事案件為目的,故而記載該文句,以向法院或檢察官說明告訴人王綉婷實際上未領取系爭喪葬津貼,藉此平息訟爭,故實際上告訴人王綉婷雖未分得系爭喪葬津貼,惟其既有請求告訴人王麒達給予部分津貼之權利,卻贈與告訴人王麒達用於喪葬費用,致告訴人王麒達自行運用,因而使人誤認有共同侵占之事實,已非無端;再者,徵諸證人王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協議書是因喪葬津貼產生誤會才簽訂的,由被告自己擬的,第2 點關於大姐說明未分得喪葬補助款,是說明伊未分得任何喪葬津貼,純屬誤會,這項是大舅要求寫的,但他們沒有資格得到,伊不同意這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復對照被告、告訴人王綉婷及其等之舅鄭勝夫於簽訂和解書前一日即97年3月8日間往來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一第113頁、第115頁、第121 頁),可知告訴人王綉婷原不希望於和解條款中提及喪葬津貼;佐以被告曾接獲告訴人王綉婷傳送簡訊內容:「十萬零七百元補助金你們爭什麼,我分文未拿,全數給麒達,你們什麼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於96年8月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麒達表示:「昨晚半夜大姐傳來簡訊:勞保局他領了107,000 全部交給大哥(按即告訴人王麒達)了,所以大哥有公司的喪葬補助135,000跟勞保局的喪葬補助共有242,000嗎?如果是那就麻煩大哥盡快將款項給我,多的你們兄弟分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其於97年1 月6 日再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麒達表示:「媽媽喪事我已經協助處理完畢,至今5個月,由您申請勞保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137,000元,您私下分給大姐30,000元(她分文未出,我手上有大姐承認的簡訊可當呈堂證供)餘額107,000 元,您私吞近五個月堅持不出面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早已懷疑告訴人王綉婷私下自告訴人王麒達處領得部分喪葬津貼,嗣於97年3月9日簽約前,告訴人王綉婷又反覆爭執是否應將喪葬津貼列入和解協議書中,簽約後被告誤以為其弟王麒彰被訴恐嚇案件經撤回即不會遭起訴(案外人王麒彰被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加以告訴人王麒達嗣後仍未回應系爭喪葬津貼之用途或去向等種種因素,致使原已積怨甚深之被告認為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串通共謀,進而再對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指訴共同侵占之事實,並非毫無根據或無端擴張指訴告訴人王綉婷甚明。

6.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李新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6年5 月接手經營天悅國際百貨公司,當時是歇業狀態,伊岳母王鄭金對要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伊承受王鄭金對股份,而在王鄭金對擔任負責人時,是被告一人在經營,類似個人工作室,伊接手後由伊與被告共同經營;目前是被告負責公司勞保業務之人是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卷第8 號第246頁、第247 頁),核與本案被告是否誣告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一事,無直接關聯性,公訴人似或憑此證明被告經營公司並負責勞工保險業務,應知王鄭金對死亡時,其不具備勞保身分,依法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對於依法可請求之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並無可得主張之權利,猶仍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惟查,經營企業者縱自身負責會計、受雇人之勞工保險等事務,非逕可推認其必深諳法令規章,許多問題非親身經驗或詢問專業人員,多不會深入探討及研究法令,更多是一知半解者,是以縱如證人李新智所述被告負責天悅國際公司經營且辦理勞保業務,或誠如告訴人王綉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辦理天箭企業有限公司、天笛禮品百貨有限公司勞保業務多年,應知未繳納保費即無法請領保險金云云(見100年度偵續一字卷第8號第5 頁、第12頁、第13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於96年1 月勞工保險效力中止即無權利可領取各種保險給付,甚且是否有溯及或復效情形,亦非當然可推定被告知悉全部規定。況觀諸被告於97年3月8日寄發予告訴人王綉婷之電子郵件記載:「... 另外我在12/29 號就加入勞健保了! 喪葬補助款是2 年內有效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影卷第49頁),適足徵被告應係誤解法令規定,認為再行投保後即可復效而有溯及既往之請求權。又本件被告縱事後知悉依法不得請領喪葬津貼,然其係接受王耀江之指示,認定系爭喪葬津貼應列入公費結算、均分,已如前述,自無從憑前開證人所述及嗣後告訴人王麒達向勞工保險局詢問之函覆結果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無分配系爭喪葬津貼之權利而執意要求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提出該筆款項列入公費結算即屬誣告犯意。至被告於97年3月4日寄發標題「我比你有種」之電子郵件予內容雖記載:「聽說你要去告密抓我! 那我一定會準時去提告! 然後再告你們侵占喪葬補助款! 但這以前我會先讓中華電信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影卷第17頁),惟被告並非無端指控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迭如前述,觀諸該信件轉寄及回復內容,亦無從顯現被告有何「顯露」誣告之意圖,自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犯行。

7.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提侵占告訴,係肇因於前述客觀情況,非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二)關於被訴誣告王麒達隱匿、開拆信件之妨害秘密部分:

1.查被告於97年7月1日前往中平派出所指稱告訴人王麒達領取本院所寄發之公文,並於偵查中接續補稱王麒達有領取、開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寄發之公文封等事實,此有長泰派出所簽收簿、97年7月1日中平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案件之9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惟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何以懷疑告訴人王麒達開拆信封時,即辯稱:王麒達有沒有拆伊不知道,伊是從王麒達的電子郵件內容提到華銀行三銀行,表示他有見過信的內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影卷第120頁)。而告訴人王麒達確於97年1 月28日前往長泰派出所領取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共有3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麒達於偵查中提出該3封文件可資佐憑,除有前揭長泰派出所簽收簿在卷可查外,並有97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影卷第40頁),可堪認定;再者,證人王麒達就其領取上開公文書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出所有貼公告在三重老家住處一樓鐵門,伊看到就去派出所要求警員不要再寄送被告的郵件到該處,因人都已經搬到新莊,警員說沒有辦法,並告訴伊知道被告住哪裡的話,可以拿身分證領信交給被告,所以隔一周後又拿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去派出所領;那時伊已經與被告交惡,沒有聯絡,所以沒有直接通知被告去領,但伊擔心派出所一直來貼公告,怕被人看笑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復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信封影本有轉交被告,及為何久未將信件退還派出所時,卻稱:伊拿到該3 封信並沒有打開來看,只是將信封影印交給伊父親去轉交,希望被告看到影本後,決定是否要回家拿,如果被告不拿,伊可以將信送回派出所,2 天之後,伊父親說為何要幫被告領信,會害被告被通緝,合理判斷伊父親有轉交,且被告曾委託王麒彰去派出所查證,伊在電子郵件中也有向被告說影本是父親拿走,正本放在新莊家中,被告應該知道,如果被告不願意領回,至少也要跟伊父親說她不要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29頁背面、第131 頁、第131 頁背面),證人王麒達既不諱言與被告交惡且無聯絡,卻私自領取被告信件,未親自轉交被告,僅託其父親王耀江攜帶信封影本轉交被告,即不予理會,迄至97年11月11日偵查中始提出予檢察官,足見其領取信件之動機可議且處理失當。甚且告訴人王麒達明知該等信件尚未轉交被告,竟於97年3 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3/25妳們不敢來了嗎?好可惜! 華銀行三分行及某購物臺主管、士地方法院、板地方法院,都應該會覺得很遺憾才對」等語(見97年度偵自第30466 號影卷第19頁),觀之文字內容,顯已暗示信函內容,而被告與告訴人王麒達因喪葬津貼迭生糾紛,感情不睦,被告透過其父親王耀江、胞弟王麒彰得知告訴人王麒達私自領取信件,傾即接獲告訴人王麒達上開郵件警告,而合理懷疑告訴人王麒達曾拆開件內容,要屬常情,非全然無據。

2.至於公訴人以該3 封公文前經檢察官勘驗,確認未有開拆痕跡,與被告指稱之事實並不一致云云,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於10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影卷第120 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背面),惟被告係有確切憑據懷疑告訴人王麒達無故隱匿、開拆其信件,縱該信件經勘驗結果未遭人開拆,與被告指訴事實不合,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況查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勘驗結果:該3封公文分別係本院函復華南銀行、東森購物及士林地院函復東森購物之書函,且無開拆痕跡。被告旋即同意撤回對告訴人王麒達妨害秘密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影卷第120頁、第121 頁),未再執意指稱告訴人王麒達開拆信件,更可佐徵被告係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此部分告訴,嗣經查明後即無再無端指訴告訴人王麒達之情甚明。

七、又被告指訴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侵占及告訴人王麒達妨害秘密案件,縱因前案檢察官認告訴人2 人罪嫌不足或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以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之指訴既非全然出於捏造,復無虛構誣陷之故意,均如前所述,縱令前所指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