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宗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宗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世宗明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43之3 號住處內,將其在不詳處所購買之鞭炮拆開,收集其中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再將火藥外部以紙類包裝並加上引線製成紙捲製發火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稱之「引信雷管」)48顆(起訴書誤載為47顆),用剩之火藥則集中為1 包(重約2.3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二)被告因懷疑遭受居住在其隔壁之新北市○○區○○街○○號住戶長期攻擊,起意對該址放火以報復洩憤,明知該址建築物屬於4 層樓公寓,公寓1 樓之騎樓與公寓係屬不可分之整體,且可預見若以汽油縱火燃燒停放在騎樓之車輛,可能引發車輛爆炸及火勢延燒,進而造成該公寓燒燬及其內人員死亡,竟仍基於即使發生該公寓燒燬及人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52分許,攜帶榔頭、汽油、打火機及前開紙捲製發火物1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 樓前騎樓,先檢查該址1 樓之鐵捲門可否開啟,如可開啟則直接進入屋內縱火,惟因鐵捲門無法開啟,被告無法如願進入上址屋內,遂改變主意,將原本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張玲佩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楊思倩所有)分別移至上址鐵捲門前及2 樓以上住戶出入口前,阻擋住戶進出,再持榔頭敲破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王輝煌管領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秀玲所有)之後車窗,而同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物品之犯意,將汽油潑灑進入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內,隨後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攜帶之紙捲製發火物後,將紙捲製發火物丟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致該車車內瞬間爆炸燃燒,另點燃衛生紙丟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致該自用小客車內亦起火燃燒,並擴大延燒至停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王瑞所有)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焚燬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致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火舌復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致燒燬上址騎樓之屋外監視器、壁燈及吸頂燈,騎樓天花板、樑柱及外壁所貼之部分磁磚均因受焚燒而剝落,均已失其全部之效用。當時人在上址1 樓屋內之告訴人林秀玲、楊思倩從監視器發現上情,立即報警處理,並開啟鐵捲門欲以滅火器滅火,被告見狀,竟朝告訴人林秀玲丟擲不詳爆裂物,並將手上之汽油朝鐵捲門內潑灑欲使火勢延燒,告訴人林秀玲等人緊急以滅火器滅火並逃出上址。嗣經鄰居聞聲前來幫忙滅火,消防人員亦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趕抵現場,立即將火勢控制,並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將火勢撲滅,上開公寓住宅始未繼續延燒,其主要構成部分因未喪失效用,亦未造成人員死亡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依據告訴人林秀玲等人之指認,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43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世宗,並扣得紙捲製發火物48顆、火藥1 包(2.3 公克)、汽油14瓶、裝有引信之汽油24罐、有引信之空瓶19個、漏斗1 個、榔頭2 支、引信線101根、打火機2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三、訊據被告李世宗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略辯稱:我敲破玻璃,並且點火要燃燒相關的車輛是因為他們逼迫我,還有軍方,那邊是政府作為心戰攻擊的據點。這牽涉到許多國家,政府欺騙我說要處理,之後還有檢察官對我犯罪,我要反擊,我有反擊的權利。住處查獲的東西是做實驗用的,看這樣有什麼效果,它可能完全沒有效果,也可能燒得起來,我沒有使用這些東西去攻擊大東街37號,我只有用麥當勞的紙杯。我沒有殺人,也沒有對人攻擊,檢察官引用一個謬論,說會引發房子燒起來,這樣會燒到裡面的人,可是裡面的人不認為有危險的問題,屋主在二樓等,一樓的人在裡面持滅火器,根本沒有出來滅火的意圖,並且向我攻擊,什麼叫燒車子會引發燒房子,還會燒到裡面的人,這是謬論。我承認我燒了一個死人的車子,該人也沒有主張他的權利,檢警告我燒了一部沒有燒起來的車子。鞭炮粉末為何說是雷管,雷管是一種高爆炸力的化學物品,跟這個粉末完全是不一樣的,刑警沒有這樣的專業嗎?他沒有誣告的成分嗎?云云。辯護人略以: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被告並未接觸到槍械或彈藥等物品,僅係購買鞭炮,則其購買的量是否達到足以扣發的程度,仍與該罪之成立有差距。就殺人未遂部分,被告主觀上無致人於死的犯意,應無未必故意,因被告認為無延燒之可能,且法就放火燒毀現有人之建築物已有規定,應不需再就殺人未遂部分論罪。就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客觀事實已經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有供述,另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 年6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3之3 號住處內,將所購買之鞭炮拆開後,蒐集其中之煙火類火藥,再將該火藥外部以紙類包裝並加上引線製成紙捲製發火物48顆,剩餘之火藥則集中為1 包(重約2.3 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33536 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上開住處之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同上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210 至216 頁)在卷,及上開紙捲製發火物48顆、火藥
1 包扣案可佐,又上開紙捲製發火物48顆及火藥1 包,認屬煙火類火藥,而屬於彈藥組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004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1010032245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同上偵卷第298 至
299 頁)在卷可查,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紙捲製發火物及火藥係被告自鞭炮中蒐集而來云云置辯,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取得方式為何,本即未有何項排除規定,且就爆竹煙火之製造及管理,我國另定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以為規範,尚非允許任何人未經許可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及蒐集,故應難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紙捲製發火物及火藥係自鞭炮拆解取得而阻卻其違法性。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究需多少公克之火藥可達擊發槍彈之程度一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101 年
7 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79903號函回覆稱:「... 二、有關函詢多少重量之火藥可達擊發槍彈之程度,因涉子彈之口徑、種類、型態及彈頭規格等,故本局無法研判,惟一般常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其裝填火藥量約為4 ~6grain(0.26~0.39公克)。」(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紙捲製發火物及火藥非僅品質上屬於煙火類火藥,數量上亦顯逾一般口徑9MM 制式子彈所裝填之火藥量,且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本旨觀之,自不因被告係將鞭炮拆解後取得上開紙捲製發火物及火藥而導致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及危險性有所降低,準此,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二)被告有於100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前騎樓,將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分別移至上址鐵捲門前及2 樓以上住戶出入口前,再持榔頭敲破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並將汽油潑灑進入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內,隨後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攜帶之紙捲製發火物後,將該紙捲製發火物丟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致該車車內瞬間爆炸燃燒,另將燃燒之衛生紙丟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致該自用小客車內亦起火燃燒,並擴大延燒至停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上開2 輛自小客車、2 輛機車均燒燬,火舌復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致燒燬上址騎樓之屋外監視器、壁燈及吸頂燈,騎樓天花板、樑柱及外壁所貼之部分磁磚均因受焚燒而剝落。告訴人林秀玲、楊思倩從監視器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並開啟鐵捲門欲以滅火器滅火,被告見狀,竟朝告訴人林秀玲丟擲不詳爆裂物,並將手上之汽油朝鐵捲門內潑灑欲使火勢延燒,告訴人林秀玲緊急以滅火器滅火並逃出上址。嗣經鄰居聞聲前來幫忙滅火,消防人員亦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趕抵現場,立即將火勢控制,並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將火勢撲滅,上開公寓住宅始未繼續延燒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輝煌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楊思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證述綦詳,復經鑑定人黃章委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現場勘驗情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並有現場圖1 紙(同上偵卷第30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同上偵卷第33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24張(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第50至54頁、第60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101 年1 月3 日編號H11L25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同上偵卷第157 至209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同上偵卷第283 至284 頁)及本院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114 頁正面)附卷可稽,故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自89年1 月間自美國返台後,曾於90年6 月至91年7 月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 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002840
0 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同上偵卷第148 至15
4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
7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11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於該院精神科之病歷影本1 份(同上偵卷第105 至146 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經該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依據被告過去之病歷紀錄及臨床診斷結果,認:「...2、依據李員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之筆錄,其於本次行為前相當時間與行為當時,皆呈現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且有人聲聽幻覺;而李員本次之行為,即係在堅信自己多年來遭受素不相識之複數鄰人以諸多方式攻擊、破壞、騷擾狀態下,自『受害者』立場所採取之『反擊』。在強烈精神病症狀下之直接影響下,李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必顯著減低,然其顯已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3 、李員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仍呈現明顯之被害妄想,無『病識感』。鑑定當日,李員亦採『受害者』立場,以『拒絕合作』方式對抗『國家動用司法暴力』。李員當日究係出於『被告權利』立場、認定『司法不公』,或已將『國家』與『司法體制』內入其『妄想體系』中之『加害者』行列,非鑑定人所能得知;然李員於羈押至今過程中若不曾接受具實質意義之精神科治療,則其面對審判程序時,勢必不可能脫離——乖離現實之——強烈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換言之,鑑定人認為,就『受審能力』言,李員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3 、依據證人王輝煌、林秀玲、楊思倩筆錄,李員於本案發生前已曾不只一次對素不相識之複數鄰人之所有物為破壞行為。就李員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已多年不能接受治療之現實背景觀之,其破壞行為應係遭受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所致。就李員於本案發生前係針對『物』為破壞、至本案發生時則『甚至要到我殺人都可以』情況觀之,此後李員若持續未有治療、任其所罹『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病程自行進展,則其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高不過。」,有該院101 年9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2986800號函檢送之101 年9 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256 頁正面至258 頁反面)在卷可參,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且參酌被告先前之病歷資料及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過程中,雖可為言語上之溝通,然其一再堅稱諸如「我的車子長期被他們破壞,我是個受害者。」、「我遭到心戰武器的攻擊。」、「這個政府在搞司法迫害、政治迫害。」、「主要是軍方在做的,是政府在對我做迫害。」、「這是有關靈魂的問題。」等語,且於審理庭時有脫下衣服、褲子,顯示其受心戰武器傷害情況之行為表現觀之,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異常,並足以佐證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是綜觀被告上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縱認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因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幻聽及妄想等症狀之嚴重干擾,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病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而殺害被害人」之意旨。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街○○號及附近街道案發前30分鐘及案發後1 小時之監視器錄影錄影資料,惟上開大東街37號案發前30分鐘之錄音檔案並未留存,案發後
1 小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已經燒燬,又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因事隔已久,案發前30分鐘及案發後1 小時之錄影檔案已不存在,故無從調取,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板橋派出所傳真公文1 紙(本院卷第
105 頁)在卷可參。又其另請求重新鑑識火災現場及調閱本案燒燬之自小客車2 輛、機車2 輛之車籍資料、證人林秀玲與屋主之租賃契約部分,惟本案相關事實既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所致,且其於行為當時,有因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火藥及對於停放於有人居住之公寓騎樓下車輛為故意縱火等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甚高,且其無病識感,自91年7月間自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即未再定期追蹤治療,尚難認其得以獲致來自家庭之有力支援,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若持續未有治療,任其所罹「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病程自行進展,其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之鑑定意見,認應令被告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惟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六、至被告經鑑定結果雖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於本院詢問時尚能清楚理解被訴之犯罪事實,並得就不利於已之事項為抗辯,且於庭訊時應答流利,復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應敘明。
七、又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紙卷製發火物48顆、火藥
1 包、汽油14瓶、裝有引信之汽油24罐、有引信之空瓶19個、漏斗1 個、榔頭2 支、引信線101 根、打火機2 個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扣案之上開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