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聰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本係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向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上開3 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銷節電工程,而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為減省渠等位於附表所示電錶地址,用於住家或營業處所用電之電費,乃個別與吳思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同意由吳思聰施作,吳思聰即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附表所示電錶地址之電錶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錶玻璃蓋,再動手倒撥電錶指數,致使該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各為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接續倒撥2 次,藉此方法為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竊得如附表所示竊電度數之利益,而吳思聰則分別向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索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時許,吳思聰前往新北市○○區○○路貿商巷5 弄2 號,調撥電錶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聰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莊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代保管單各3 份、竊電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皆係2 次於每2個月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有2 次,但被告自始即是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劃為持續性的竊電,而其與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所謀議採用的竊電的方式,本即須按期以手動方式倒撥電錶計數指數,始能竟其功,該竊電方法自始即為其犯罪計劃之本意,則被告分別與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雖各有2 次竊電之舉動,但明顯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分別與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各2 次之竊電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共3 罪。又被告與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共犯對象不同,行為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身獲益數額非鉅,且所竊電度數業經臺電公司分別向同案共犯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追償新臺幣34,974元、608,69元、71,512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共3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竊 電 期 間 │竊電│竊電度│用電戶名│電 錶 地 址 │用電人│吳思聰竊電報酬││ │ │次數│數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0 年5 月至│2次 │6429 │鍾 秋 香│新北市新莊區昌隆│周美伶│1,000元 ││ │100 年9 月 │ │ │ │街12號1樓 │ │ │├──┼──────┼──┼───┼────┼────────┼───┼───────┤│2 │100 年5 月至│2次 │10172 │張 永 欽│新北市新莊區福壽│李品潔│1,000元 ││ │100 年9 月 │ │ │ │街208號1樓 │ │ │├──┼──────┼──┼───┼────┼────────┼───┼───────┤│3 │100 年5 月至│2次 │14559 │張 素 貞│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張素貞│600 元(起訴書││ │100 年9 月 │ │ │ │街51號4樓之3 │ │原載200 元,檢││ │ │ │ │ │ │ │察官更正如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