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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桂坤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桂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桂坤榮於民國99年8 月間,受林俊龍委託仲介購買王興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民治街97巷5 號3 樓房屋及其座落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林俊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金予王興宇後,約定王興宇若日後無法完成房屋買賣之後續流程,王興宇應返還定金並賠償20萬元予林俊龍。詎桂坤榮明知王興宇已無法完成房屋買賣後續流程,並已代林俊龍收受王興宇所轉帳匯款交付之30萬元款項,竟向林俊龍謊稱係王興宇刻意延宕買賣程序,尚未收到該30萬元款項,且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6 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陸續提領完30萬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俊龍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桂坤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坤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8號偵查卷宗第34、47、51、93頁、101 年度偵字第1302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及本院卷第17背面頁),並經告訴人林俊龍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8號偵查卷宗第34至35、44、47、51、93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1302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且有買賣契約、王興宇簽立字據及同意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函檢附陳宜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8號偵查卷宗第4 至6 、54至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桂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提領款項而侵占入己,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普通侵占之事實,於論罪時卻記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顯為誤載,且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林俊龍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