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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偉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陸海空軍刑法等前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案件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智翔、黃清宏、戴明祥、蘇清中及朱勝達等人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智翔、黃清宏、戴明祥、蘇清中及朱勝達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家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上線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美齡姐」之成年女子販入,每1 公克約新台幣(下同)4,000 元;500元約可購得0.1 幾公克;1,000 元約可購得0.25公克;2,00

0 元約可購得0.5 公克,「小蔡」或「美齡姐」除交付陳家偉欲購買轉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尚會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家偉個人施用,陳家偉則藉此牟取利益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警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漢堡堡社區大樓前,向陳家偉出示證件、搜索票及拘票等文件表明來意後,陳家偉竟趁員警帶其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之際,將藏放在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吞食入腹(詳如附表二所示),雖經警及時發現並制止,但仍因陳家偉極力反抗而未能阻止。嗣經陳家偉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住處,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341 公克)及殘渣袋6 個、夾鏈袋7 個、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與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 ,均含SIM 卡)。再經警將陳家偉送醫觀察,因陳家偉未因吞食前開物品出現身體不適之狀,復返回警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經鑑驗後,陳家偉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陳家偉所吞食之物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茲證人莊智翔、黃清宏、戴明祥、蘇清中及朱勝達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莊智翔、黃清宏、戴明祥、蘇清中及朱勝達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5 件在卷足稽。另被告陳家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案卷第71頁、第76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0444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0.034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3 月7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第208 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

1 台等可資佐證,被告陳家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家偉吞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家偉因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陳家偉前後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家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次數甚多,並無迫不得已為之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輕,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陳家偉誘於賺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利,恣意販賣,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0

341 公克),係被告陳家偉所有經當場查獲之毒品,因被告陳家偉陳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認定與被告陳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爰在被告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者,被告陳家偉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犯罪所得,屬被告陳家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

SIM 卡)均為被告陳家偉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雖為被告陳家偉之兄長申請,惟被告陳家偉已陳明其兄長將該門號SIM 卡贈與,自屬被告陳家偉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殘渣袋6 個、夾鏈袋7 個、吸管1 支雖均為被告陳家偉所有之物,惟其陳稱係之前施用毒品所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或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在莊智翔位│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於新北市五股區御史璐35巷61號4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樓之1 住處,販賣新台幣(下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智翔。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2 │於100 年12月2 日在新北市泰山區│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泰山交流道下楓江路口某加油站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面,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小 包予黃清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3 │於100 年12月4 日在陳家偉位於新│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北市○○區○○路○○巷○○弄○○號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樓住處,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他命1 小包予黃清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4 │於100 年12月5 日在陳家偉位於新│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北市○○區○○路○○巷○○弄○○號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樓住處,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他命1 小包予黃清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5 │於100 年12月5 日在陳家偉位於新│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北市○○區○○路○○巷○○弄○○號3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樓住處之樓下,販賣500 元之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戴明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6 │於100 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五福路某黃昏市場附近,陳家偉委│,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友人代為轉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包予蘇清中。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7 │於101 年1 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區○○路某洗車場對面,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勝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8 │於101 年1 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陳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市○○區○○路某洗車場對面,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朱勝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偉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30分許,趁員警帶其返回其新北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 ○○○區○○路○○巷○○弄○○號3 樓住│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處執行搜索之際,將藏放於身上之│零零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吞食│之。 ││ │入腹。 │ │└──┴───────────────┴─────────────┘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