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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成

何秉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成、何秉宸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勝孩」署押共肆枚、如附表二所示之「何輝雄」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易成、何秉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

7 月17日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亞東紀念醫院」10樓19號病房,趁該病房內無人之際,由蔡易成負責把風,何秉宸徒手竊取王梅子置放在看護椅上之背包1 個(內含黑色小皮包1 個、身分證3 張、健保卡2 張、機車駕照1 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2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何秉宸持竊得王梅子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王勝孩」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第一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第一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且使第一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王梅子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所偽造之署押及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消費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蔡易成、何秉宸另於100 年7 月25日12至15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17日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亞東紀念醫院」8D06號病房,趁該病房內無人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何秉宸負責把風,蔡易成徒手竊取何輝雄置放在櫃子內之手機1 支、提款卡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信用卡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所涉共同竊盜犯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2 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蔡易成持所竊得何輝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何輝雄」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且使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何輝雄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所偽造之署押及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消費金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王梅子、何輝雄返回病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梅子、何輝雄、第一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易成、何秉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成、何秉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第一銀行法務欒少昌於警詢時、證人即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秦頤強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梅子、何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掛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案件調查報告表、聲明書影本、冒用明細各1 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6 紙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0至26、87、88、90之1 、95、96、99頁參照),復有於被告何秉辰住處起獲盜刷信用卡所得之液晶螢幕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 台及球鞋1 雙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易成、何秉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勝孩」簽名,雖係憑空捏造,惟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梅子、各該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又持偽簽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代表持卡人本人之署押後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竊盜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加重其刑者,以其

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醫院病房乃病患接受醫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於住院期間即為其生活起居之所在,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範圍內,固有進出病房的必要,然除此之外,病患在住院期間,仍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利,是病房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則被告蔡易成、何秉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病房行竊之犯行,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論處,惟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自無庸另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2 人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盜刷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代表持卡人本人之署押,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2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分別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其2 人先後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及在不同商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渠等均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惟表示因現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之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之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被告2 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係被告2 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液晶螢幕1 台及球鞋1 雙,為被告2 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取之財物,尚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 │特約商店)│新臺幣) │在位置及數量│ │├─┼────┼─────┼─────┼──────┼────────┤│1 │100 年7 │新北市中和│ 790元 │簽帳單商店存│蔡易成、何秉宸共││ │月17日○○○區○○街5 │ │根聯上「持卡│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33分(│號(小北百│ │人簽名欄」處│,各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書附│貨- 中山店│ │「王勝孩」之│月,如易科罰金,││ │表誤載為│) │ │簽名1 枚(本│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31分) │ │ │案偵查卷24 │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第頁參照)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處「王勝孩」之││ │ │ │ │ │署押壹枚沒收。 │├─┼────┼─────┼─────┼──────┼────────┤│2 │100 年7 │新北市中和│ 2900元 │簽帳單商店存│蔡易成、何秉宸共││ │月17日○○○區○○路3 │ │根聯上「持卡│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48分(│段122 號(│ │人簽名欄」處│,各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書附│環球購物中│ │「王勝孩」之│月,如易科罰金,││ │表誤載為│心) │ │簽名1 枚(本│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49分) │ │ │案偵查卷第21│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頁參照)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3 │100 年7 │同上 │ 1490元 │簽帳單商店存│」處「王勝孩」之││ │月17日12│ │ │根聯上「持卡│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時57分(│ │ │人簽名欄」處│。 ││ │起訴書附│ │ │「王勝孩」之│ ││ │表誤載為│ │ │簽名1 枚(本│ ││ │58分) │ │ │案偵查卷第22│ ││ │ │ │ │頁參照) │ │├─┼────┼─────┼─────┼──────┤ ││4 │100 年7 │同上 │ 2920元 │簽帳單商店存│ ││ │月17日13│ │ │根聯上「持卡│ ││ │時3 分(│ │ │人簽名欄」處│ ││ │起訴書附│ │ │「王勝孩」之│ ││ │表誤載為│ │ │簽名1 枚(本│ ││ │4 分) │ │ │案偵查卷第23│ ││ │ │ │ │頁參照) │ │└─┴────┴─────┴─────┴──────┴────────┘附表二: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 │特約商店)│新臺幣) │在位置及數量│ │├─┼────┼─────┼─────┼──────┼────────┤│1 │100 年7 │新北市板橋│ 9900元 │簽帳單商店存│蔡易成、何秉宸共││ │月25日○○○區○○路1 │ │根聯上「持卡│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28分 │段389 號(│ │人簽名欄」處│,各處有期徒刑肆││ │ │遠東愛買)│ │「何輝雄」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簽名1 枚(本│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案偵查卷第26│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頁參照)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2 │100 年7 │同上 │1萬800元 │簽帳單商店存│」處「何輝雄」之││ │月25日14│ │ │根聯上「持卡│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時34分 │ │ │人簽名欄」處│。 ││ │ │ │ │「何輝雄」之│ ││ │ │ │ │簽名1 枚(本│ ││ │ │ │ │案偵查卷第25│ ││ │ │ │ │頁參照)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