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101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㈠陳瑞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3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其又於94年間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
6 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1 年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瑞銘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一、㈠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個人法益,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94年間施用為警查獲時間相隔甚久,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審理程序最終陳述以其母親年事已高,且其現今有正常工作,希望能給予毒品替代療法治療之機會等語。惟本案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已如上述,又按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