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義
劉丞育(原名劉晉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黃政吉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黃澤閎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372、10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劉丞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伍年。
黃政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澤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合共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政義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164號為第1 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4 月,遞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嗣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駁回上訴確定;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84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6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入監執行至8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中之90年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有期徒刑4 年8月24日接續執行,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政義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政義與黃政吉為同胞兄弟,黃澤閎係黃政吉之子;劉丞育(起訴書原記載為劉晉旭,現已改名為:劉丞育,下同)係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員警,負責查察轄區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警察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劉丞育於98年間,因查緝毒品而與黃政義結識互動密切,劉丞育明知黃政義自98年間起迄至100 年3 月8 日入獄執行期間為止,有持有並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原起訴書僅記載毒品一情,茲本院補述如上,下同,附此敘明。),如對黃政義為採取積極查緝作為,黃政義犯行將無所遁形,然劉丞育卻未依法為相應查察作為,而於如下四㈡至㈣所示時間及方式,洩漏警方臨檢查緝等行動內容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予黃政義知悉,而使黃政義得以規避其如上所述犯行不被警查獲而為包庇行為共計3 次(下稱:
行為1 ;詳見附表二編號一)。
四、劉丞育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黃政義則為換取劉丞育違背職務洩漏他人個資及警方臨檢之查緝行動內容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而於如下㈠~㈣所示時地,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列管之第2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為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劉丞育則有如下收受黃政義所交付賄賂禁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而對於劉丞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交付他人(第三人)個人資料或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作為行為對價;黃政義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轉讓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丞育施用,以作為取得劉丞育提供他人個人資料及警方查緝作為消息之對價,劉丞育與黃政義為收受與交付賄賂(即禁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如下:
㈠、劉丞育明知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運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3 條規定,應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使用,卻仍於100 年
1 月11日,應黃政義之要求,於同日20時許,由黃政義先駕車至劉丞育位於新北市○○區○○街351 之5 號5 樓之住處樓下,在車上交付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劉晉旭施用作為取得「李長○」戶籍地址之對價,嗣同日21時5 分許,黃政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劉丞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將「李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12---」(詳卷,略)告知劉丞育,劉丞育則於同年月12日18時55分許,利用其任職之沙崙派出所電腦連結刑案資訊系統查得「李長○」戶籍地址後,於同年月13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告知黃政義(下稱:行為2;詳見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
㈡、劉丞育於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即將於100 年1 月20日0 時起至1 月21日24時止,同步實施100 年第1 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包括「治平專案」目標對象之檢肅到案及「不良幫派組合」相關處所之專案臨檢搜索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事先於100 年1 月19日23時52分許,以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上開黃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中通知黃政義在家躲避不要外出,以免遭警攔檢而查出持有毒品之犯行,嗣黃政義於翌(20)日至劉丞育上開住處樓下,交付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劉丞育作為取得上開消息之對價(下稱:行為3 ;詳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
㈢、劉丞育於知悉沙崙派出所即將實施查緝毒品之專案,亦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即事先於100 年
2 月23日11時48分許,使用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黃政義,以暗語「公司這兩天要推出的產品特賣會」告知黃政義,沙崙派出所將至黃政義住處之大樓清查戶口,要黃政義小心以免遭查獲持有毒品,嗣黃政義於同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輛至劉丞育上開住處樓下,並在車上交付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劉丞育作為取得上開消息之對價(下稱:行為4;詳見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
㈣、劉丞育於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將於沙崙派出所轄區執行「清樓專案」後【係清查轄區內有無暫住人口及新增通緝人口】,竟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事先於100 年2 月24日15時46分許,使用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給上開黃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中通知黃政義即將實施上開專案,且若清查至黃政義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9 之12號13樓居所附近時,會再度告知。嗣劉丞育得知有多位員警至黃政義上開居所附近巡邏臨檢時,於100 年
2 月26日15 時56 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黃政義,嗣為黃政義女友張音詠接聽,其即委請張音詠轉告黃政義,有員警巡邏一事,請黃政義不要外出,避免遭盤查,再於得知上開員警巡邏臨檢行動結束後,即於100 年2 月26日18時7 分許,電話通知黃政義,臨檢行動已結束可以外出。而黃政義於
100 年2 月26日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輛至劉丞育上開住處樓下,並在車上交付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劉丞育作為取得上開消息之對價(下稱:行為5 ;詳見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五)。
五、劉丞育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3 月4 日、5 日間,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即將於100 年3 月7 日7 時起至3 月9 日7 時止,同步實施
100 年第2 次「全國大掃蕩- 打擊黑幫行動」,包括「治平專案」目標對象之檢肅到案及「不良幫派組合」相關處所之專案臨檢查緝行動後,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事先於100 年3 月5 日23時27分許,使用上開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撥予黃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專案臨檢查緝行動內容之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與黃政義知悉,使黃政義得以規避查緝(下稱:行為6 ;詳見附表二編號六)。
六、劉丞育自黃政義於100 年3 月8 日入獄執行後,為打探黃政義下落,因此而結識黃澤閎與黃政吉父子,二人稱呼劉丞育為「大摳」,而黃澤閎、黃政吉並知悉劉丞育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詎黃澤閎、黃政吉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黃澤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丞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進而,為如下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㈠、100 年10月6 日18時53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黃政吉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東晟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晉旭,而取得劉晉旭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1 ;詳見附表四編號一)
㈡、100 年10月7 日17時36分許、19時50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2 ;詳見附表四編號二)。
㈢、100 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工廠附近,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晉旭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3 ;詳見附表四編號三)。
㈣、100 年10月18日15時13分許、15時22分許、15時36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1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底土地公廟,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4 ;詳見附表四編號四)。
㈤、100 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劉丞育未當場支付價金,而以賒欠方式,某日後交付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5 ;詳見附表四編號五)。
㈥、100 年10月27日9 時52分許、10時20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以2 千元之價格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6 ;詳見附表四編號六)。
㈦、100 年10月28日14時52分許、15時11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以2 千元之價格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7;詳見附表四編號七)。
㈧、100 年10月29日9 時11分許、10時55分許、11時39分許、12時3 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8 ;詳見附表四編號八)。
㈨、100 年10月31日17時2 分許、17時13分許、17時57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
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9 ;詳見附表四編號九)。
㈩、100 年11月1 日8 時46分許、15時1 分許、15時33分許、16時28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以2 千元之價格將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10;詳見附表四編號十)。
、100 年11月3 日10時17分許、10時44分許、11時4 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以2 千元之價格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11;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一)。
、100 年11月6 日16時43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12;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二)。
、100 年11月7 日9 時31分許、10時10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13;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三)。
、100 年11月8 日9 時1 分許、13時53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14;詳見附表四編號十四)。
、100 年11月9 日14時許、16時13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附近,黃澤閎以2 千元之價格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15;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五)。
、100 年11月11日9 時54分許、10時46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交付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黃澤閎外出,即由黃政吉幫助販賣並交付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 公克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1,500 元(下稱:販賣行為16;詳見附表四編號十六。幫助販賣行為1 ;詳見附表三編號一)。
、100 年11月16日12時1 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黃澤閎不在上開工廠,即由黃政吉幫助販賣並交付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17;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七。幫助販賣行為2 ;詳見附表三編號二)。
、100 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11時27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以1,500 元之價格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 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於翌(19)日撥打電話向劉晉旭索討價金(下稱:販賣行為18;詳見附表四編號十八)。
、100 年11月23日9 時19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翌(24)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交付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黃澤閎不在工廠,劉丞育於同年11月24日12時3 分許,使用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政吉聯絡後,即由黃政吉幫助販賣並交付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19;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九。幫助販賣行為3 ;詳見附表三編號三)。
、100 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黃政吉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黃澤閎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黃澤閎告知劉丞育欲購買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處所告知黃政吉後,由黃政吉於同日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交付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20;詳見附表四編號二十。幫助販賣行為4 ;詳見附表三編號四)。
、100 年11月28日13時44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販賣行為21;詳見附表四編號二一)。
、100 年12月3 日14時13分許、15時41分許、16時48分許、17時2 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新北市○○區○○街○○○ 巷底土地公廟,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而取得劉丞育交付之價金2 千元(下稱:
販賣行為22;詳見附表四編號二二)。
、100 年12月15日17時6 分許,黃澤閎與劉丞育各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同日在上開東晟公司工廠,黃澤閎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裝置於透明夾鍊袋販賣並交付予劉丞育(下稱:販賣行為23;詳見附表四編號二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項【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下所引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為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整體狀況,並未有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項【即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證據暨得心證理由】:
壹、訊據被告4 人等,均坦承有起訴所指之如上犯行(均詳見附表一~四所述),並分別就本院認定被告4 人等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劉丞育、黃政義部分【並詳參附表一、二】:
㈠、被告劉丞育於調詢、偵查之自白,可以獲悉:①其於98年間因查案而結織被告黃政義後,被告黃政義自98、99年初開始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食,每週約1 、2 次,而其並無支付價金之事實;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政義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之事實;③其自白包庇被告黃政義持有與吸食毒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被告黃政義收受不正利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黃政義之事實。
㈡、被告黃政義於調詢、偵查之自白,可以獲悉:①其曾在被告劉丞育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而被告劉丞育卻未依法偵辦之事實;②被告劉丞育向其索取安非他命,或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劉丞育之事實;③其自白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劉丞育,作為取得派出所查緝行動之消息、他人個人資料之對價之事實;④其多次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劉丞育,每次均是0.
5 公克之事實。
㈢、被告劉丞育違背職務,如犯罪事實欄第四段第(一)小段之洩露「李長昇」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黃政義,並要求被告黃政義提供安非他命作為對價之事實,有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政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1、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劉丞育違背職務,如犯罪事實欄第四段第(二)小段之洩露警局專案行動之消息予被告黃政義,並要求被告黃政義提供安非他命作為對價之事實,有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政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劉丞育違背職務,如犯罪事實欄第四段第(三)小段之洩露沙崙派出所查緝毒品專案行動之消息予被告黃政義,並要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作為對價之事實,有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政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被告劉丞育違背職務,如犯罪事實欄第四段第(四)小段之洩露警局專案行動、巡邏臨檢行動之消息予被告黃政義,並要求被告黃政義提供安非他命作為對價之事實,有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政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24、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㈦、被告劉丞育如犯罪事實欄第五段之洩露警局專案行動之消息予被被告黃政義之事實,有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政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㈧、被告劉丞育於100 年1 月12日18時55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輸入「李長○」之身分證字號「K121******」查詢「李長○」戶籍地址之事實,有被告劉丞育使用警用公務查詢系統之紀錄;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1 月18日通知轄內各分局於100 年1 月20日起至1 月21日止,同步實施100 年第1 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之事實,有100 年1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傳真專用單以及沙崙派出所於100年2 月26日執行「清樓專案」之事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3 月3 日通知轄內各分局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3 月9 日止,同步實施100 年第2 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之事實,亦有100 年3 月3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傳真專用單均可為證。
二、被告黃政吉、黃澤閎部分【並詳參附表三、四】:
㈠、被告黃澤閎於調查偵查供述足以查悉: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劉丞育所使用;②劉丞育向其拿取安非他命時都有支付價金;③劉晉旭要其代購安非他命時,便會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即向綽號「大柱」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後再交給劉晉旭;④劉丞育大約每隔二天就需要一次安非他命,每次向其購買1000至1500元不等價位之安非他命;⑤其於100 年10 月7、11、18、25、27、28、29、31日、同年11月1 、3 、6 、
7 、8 、23、28日、同年12月3 、15日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劉丞育,並收取價金之事實;⑥其於100 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其父親黃政吉,要黃政吉轉交安非他命予劉丞育之事實;⑦其於100 年11月23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上開工廠,要劉丞育找其父親黃政吉拿取;⑧於100 年11月27日,其父親黃政吉因劉晉旭需要安非他命,而詢問其安非他命放置何處。
㈡、由被告黃政吉於調查與偵查供述,足以知悉:①其知曉劉丞育有施用安非他命,自100 年7 、8 月間起常來東晟工廠,向黃澤閎拿取安非他命;②100 年11月11日,黃澤閎外出送貨,而劉丞育急欲拿取安非他命,故黃澤閎撥打電話要其轉交安非他命予劉丞育;③其交付2 、3 次安非他命予劉丞育,係黃澤閎告知其安非他命放置處,要其拿給劉丞育;④10
0 年11月13日,黃澤閎請其將安非他命找出來後,交予劉丞育;⑤100 年11月16日,黃澤閎請其將藏在紙箱之安非他命交給劉丞育;⑥黃澤閎於100 年11月27日電話中所謂「大摳的胃藥」即係劉丞育所要之安非他命,黃澤閎告知其安非他命藏在床板中間,要其拿給劉丞育,同日劉丞育便騎乘機車前至上開工廠向其拿取安非他命;⑦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晟公司申登之。
㈢、再者,本於同案被告劉丞育於調詢偵查證述可以知悉:①其自99年初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一開始是向黃政義拿取,在黃政義入獄後,即改向黃澤閎購買安非他命,價格係每0. 2公克為1500元。每0.25公克為2000元,黃澤閎係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夾鍊袋內交付予其;②其大約自100 年8 月間開始向黃澤閎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每週2 次,共約數10次,每次都約在上開工廠附近;③黃澤閎與黃政吉交付安非他命時,均是裝在透明夾鍊袋內;④其於100 年10月6 、7 、18、19、2
7 、28、29、31日、11月1 、3 、6 、7 、8 、9 、11、18、24、28日、同年12月3 日向黃澤閎購買安非他命;⑤100年11月11日,其向黃政吉拿取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1500元予黃政吉;⑥黃政吉共交付安非他命予其約2 、3 次,且黃政吉應該知曉交付物品為安非他命。
㈣、此外,復有書證方面之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政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月11日、13、19日、100 年2 月23日、24日、26日、100 年
3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丞育使用警用公務查詢系統之紀錄、100 年1 月18日、100 年3 月3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傳真專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劉丞育於調詢偵查之自白以及證述、被告黃澤閎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6 日至10 0年12月15日、100 年11月11日、16日、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澤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政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丞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澤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政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貳、論罪科刑暨法律適用: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2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是安非他命為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此均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實。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若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適用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為說明。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有「刑罰」之實質更異者而言(比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所不同者),始有為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輕重仍為相同(比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之移列者),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適用為比較餘地,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3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黃政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此部分起訴認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容或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政義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補充理由所認,後者所犯,係屬交付不正利益一節,然查被告黃政義所交付者,為屬實物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該毒品顯為具有交換價值之經濟物質,固然已因施用完竣而不復存在,惟交付之時,仍屬具有交換價值財物之一種經濟上之實體物,於法律性質之定性上,仍應認屬賄賂而非屬不正利益,公訴補充理由所指,容或誤會;另以下關於被告劉某此部分之法律性質之認定部分,均屬同一,先此敘明);如上之各罪,各均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又被告黃政義如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黃政義有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復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如上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詳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文化學識為國小肄業,以及如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為禠奪公權之宣告。查本件如附表一所述之各刑,均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依上規定,均應併為禠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核被告劉丞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庇護他人持有與施用毒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合共8罪);被告劉丞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為(計3 次)各為2 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各均係一行為所犯,各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處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各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與洩露國防以外秘密2 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而被告劉丞育係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附表二編號二~五),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1/ 2;另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繳回,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其有所得並已繳回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爰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其所獲取之賄賂即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總計2 公克,依一般市場行情總和計算顯然不會超逾新臺幣5 萬元,而分別計算,當然為不逾該等額度,應各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劉丞育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合共8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詳如附表二所載)。爰審酌被告劉丞育素行(詳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文化學識為警專警員班之高中程度,以及如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禠奪公權之必要,應為禠奪公權之宣告;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為禠奪公權之宣告。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述之各刑,均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依上規定,均應併為禠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核被告黃政吉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4 次幫助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黃政吉僅係於被告黃澤閎因事不在時,基於幫助其子之犯意,而未參與販賣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政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2 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黃政吉於如上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是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販賣第2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有中、小盤或隨機客之分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儕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生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重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於法於情均甚嚴厲。基此,倘依其販賣第2 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相乘加以衡酌其整體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宜,俾以符合罪責之相當。又查被告黃政吉所為幫助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每次僅約0.25公克之數量,金額非鉅,故其所為之販賣數量、價值均非鉅大,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10數公克或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利潤者,有極大之差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政吉率爾為如上之幫助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文化學識為國小肄業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黃政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幫助犯行,因認被告黃政吉於經此偵審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虞慮,本院認仍暫不予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然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有違法律誡命之旨,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所為犯行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為平衡,本院爰斟酌被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六、核被告黃澤閎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犯行,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23次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如上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在卷,是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販賣第2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有中、小盤或隨機客之分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儕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生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重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於法於情均甚嚴厲。基此,倘依其販賣第
2 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達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酌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宜,俾以符合罪責之相當。又查被告黃澤閎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每次僅約0.2/0.25公克之數量,金額僅1,
500 元/2,000元之譜,所為販賣數量、價值均非鉅大,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10數公克或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利潤者,有極大之差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為牟利之舉,為圖私慾,漠視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文化學識為高職肄業之程度、販售數量及犯罪所得,危害社會程度暨綜合其他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黃澤閎犯罪所得合共新臺幣44,5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即被告黃政義犯行部分):
┌──┬────────┬───────────────┬──────────────────┐│編號│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一 │【行為2】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併同│黃政義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適用刑法第55條、藥事法第83 條 │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禠││ │ │第1 項) │奪公權2 年。 │├──┼────────┼───────────────┼──────────────────┤│二 │【行為3】 │同 上 │同 上 │├──┼────────┼───────────────┼──────────────────┤│三 │【行為4】 │同 上 │同 上 │├──┼────────┼───────────────┼──────────────────┤│四 │【行為5】 │同 上 │同 上 │├──┴────────┴───────────────┴──────────────────┤│黃政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即被告劉丞育犯行部分):
┌──┬────────┬─────────────────────┬────────────┐│編號│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一 │【行為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劉丞育犯公務員庇護他人施││ │ │第1 項、第55條,從一重之前者處斷(共3罪) │用第2 級毒品罪共3 罪,各││ │ │(合併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加重其刑規定)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禠││ │ │ │奪公權5 年。 │├──┼────────┼─────────────────────┼────────────┤│二 │【行為2】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合併適用同│劉丞育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暨第8 條、第12條之減刑規│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定) │處有期徒刑3 年,禠奪公權││ │ │ │5 年。 │├──┼────────┼─────────────────────┼────────────┤│三 │【行為3】 │同上 │同上 │├──┼────────┼─────────────────────┼────────────┤│四 │【行為4】 │同上 │同上 │├──┼────────┼─────────────────────┼────────────┤│五 │【行為5】 │同上 │同上 │├──┼────────┼─────────────────────┼────────────┤│六 │【行為6】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劉丞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 │ │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 │ │ │刑3 月。 │├──┴────────┴─────────────────────┴────────────┤│劉晉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禠奪公權伍年。 │└──────────────────────────────────────────────┘附表三(即被告黃政吉犯行部分):
┌──┬────────────┬────────────────────┬───────────┬─────────┐│編號│犯 行 │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 │ 備註 │├──┼────────────┼────────────────────┼───────────┼─────────┤│一 │【幫助販賣行為1】 │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黃政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販賣行為16參照】││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二 │【幫助販賣行為2】 │同上 │同上 │【販賣行為17參照】│├──┼────────────┼────────────────────┼───────────┼─────────┤│三 │【幫助販賣行為3】 │同上 │同上 │【販賣行為19參照】│├──┼────────────┼────────────────────┼───────────┼─────────┤│四 │【幫助販賣行為4】 │同上 │同上 │【販賣行為20參照】│├──┴────────────┴────────────────────┴───────────┴─────────┤│黃政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四(被告黃澤閎販賣犯行部分,重量:公克;幣別:新臺幣元)┌──┬────────┬──────────┬─────────────────┬─────────────────────────┐│編號│行 為 態 樣 │販賣重量/所得/ 對象 │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 │├──┼────────┼──────────┼─────────────────┼─────────────────────────┤│一 │【販賣行為1 】 │0.25/2,000/劉丞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黃澤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犯罪││ │ │ │(以下同) │所得新臺幣2,000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販賣行為2 】 │同上 │ │同上 │├──┼────────┼──────────┼─────────────────┼─────────────────────────┤│三 │【販賣行為3 】 │同上 │ │同上 │├──┼────────┼──────────┼─────────────────┼─────────────────────────┤│四 │【販賣行為4 】 │同上 │ │同上 │├──┼────────┼──────────┼─────────────────┼─────────────────────────┤│五 │【販賣行為5 】 │同上 │ │同上 │├──┼────────┼──────────┼─────────────────┼─────────────────────────┤│六 │【販賣行為6 】 │同上 │ │同上 │├──┼────────┼──────────┼─────────────────┼─────────────────────────┤│七 │【販賣行為7 】 │同上 │ │同上 │├──┼────────┼──────────┼─────────────────┼─────────────────────────┤│八 │【販賣行為8 】 │同上 │ │同上 │├──┼────────┼──────────┼─────────────────┼─────────────────────────┤│九 │【販賣行為9 】 │同上 │ │同上 │├──┼────────┼──────────┼─────────────────┼─────────────────────────┤│十 │【販賣行為10】 │同上 │ │同上 │├──┼────────┼──────────┼─────────────────┼─────────────────────────┤│十一│【販賣行為11】 │同上 │ │同上 │├──┼────────┼──────────┼─────────────────┼─────────────────────────┤│十二│【販賣行為12】 │同上 │ │同上 │├──┼────────┼──────────┼─────────────────┼─────────────────────────┤│十三│【販賣行為13】 │同上 │ │同上 │├──┼────────┼──────────┼─────────────────┼─────────────────────────┤│十四│【販賣行為14】 │同上 │ │同上 │├──┼────────┼──────────┼─────────────────┼─────────────────────────┤│十五│【販賣行為15】 │同上 │ │同上 │├──┼────────┼──────────┼─────────────────┼─────────────────────────┤│十六│【販賣行為16】 │0.2/1,500/劉丞育 │ │黃澤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1,500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七│【販賣行為17】 │0.25/2,000/劉丞育 │ │黃澤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2,000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八│【販賣行為18】 │0.2/1,500/劉丞育 │ │黃澤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1,500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九│【販賣行為19】 │同上 │ │同上 │├──┼────────┼──────────┼─────────────────┼─────────────────────────┤│二十│【販賣行為20】 │0.25/2,000/劉丞育 │ │黃澤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2,000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一│【販賣行為21】 │同上 │ │同上 │├──┼────────┼──────────┼─────────────────┼─────────────────────────┤│二二│【販賣行為22】 │同上 │ │同上 │├──┼────────┼──────────┼─────────────────┼─────────────────────────┤│二三│【販賣行為23】 │同上 │ │同上 │├──┴────────┴──────────┴─────────────────┴─────────────────────────┤│黃澤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犯罪所得合共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4 條第2 項或第6 條第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5 條、第6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9 條至第14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