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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碧末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林忠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09號),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碧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趙志盛」名義之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趙志盛」名義之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林忠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趙志盛」名義之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趙志盛」名義之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碧末於民國93年間,出資購買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經趙志盛同意而代刻「趙志盛」印章1 枚,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趙志盛名下,後於99年

1 月28日,趙志盛另將其印鑑章1 枚連同其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交予趙碧末(上述印章與印鑑章並非同一),趙碧末因而保管上開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嗣趙碧末與林忠義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元正一坤宮聖道院(下稱聖道院),須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由「農牧」變更為「宗教」,詎其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趙志盛,竟未徵得趙志盛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 月28日至99年3 月29日間某時,由林忠義在其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230 之3 號住處,冒以趙志盛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欄位各偽造「趙志盛」之簽名署押1 枚,合計4 枚;林忠義復持該等文件至趙碧末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之1 住處,由趙碧末持上開印鑑章1 枚,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中林忠義所偽簽之「趙志盛」署押旁分別盜蓋用印,各產生「趙志盛」之印鑑章印文1 枚,合計3 枚,並持上開印章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中林忠義所偽簽之「趙志盛」署押旁盜蓋用印,產生「趙志盛」之印章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共4 件;林忠義旋於99年3月29日某時,持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至澎湖縣政府提交予承辦人員收受,申請將系爭土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由「農牧」變更為「宗教」而行使之,後經澎湖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以府民禮字第0990500610號函覆同意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林忠義、趙碧末因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未另向澎湖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然已生損害於趙志盛及澎湖縣政府對於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忠義、趙碧末為依澎湖縣政府上開函覆向澎湖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然其二人所保管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詎林忠義、趙碧末未徵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趙志盛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趙碧末持上開印鑑章,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之登記清冊、切結書各欄位上分別盜蓋用印,產生「趙志盛」之印鑑章印文合計

7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共3 件;復由林忠義將該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李宗雄,委由李宗雄於99年10月25日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地政機關乃依法公告,於公告尚未期滿前,趙志盛即提出異議,故未予補發,仍已生損害於趙志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趙志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碧末、林忠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碧末、林忠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趙志盛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詳見附表備註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4617號第21、29頁,以下簡稱「他字卷」)、澎湖縣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民禮字第1000062057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13 至2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05075號鑑定書1 份(見他字卷第293 至29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登記清冊、切結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證人即代書李宗雄出具之陳述狀2 份(見他字卷第291 、302 、303 頁)、澎湖縣政府101 年3 月1 日澎地所登字第1010001460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313 至347 頁)、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2366 、0000000 號印鑑證明各1份(兩者所證明之印鑑不同,他字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碧末、林忠義先後2 次持冒用告訴人趙志盛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向相關政府單位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欄位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乃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 人於於99年1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乃間接正犯。另被告2 人先於99年3月間為申辦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10月間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數份偽造之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數月,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認系爭土地事實上係被告趙碧末所有,乃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告訴人名義出具相關申請書,復持以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申辦之變更編定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終均未完成,有澎湖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澎地所價字第1000007696號函及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3 、93頁,該狀第六點敘明告訴人已向承辦公務員異議並要求更改權狀收件地址),對告訴人及政府機關就相關土地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2 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合計4 枚,雖均已交付予澎湖縣政府而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再查,被告2 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本件係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知有異,復不黯法律之規定,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至告訴人雖於101 年10月22日具狀陳稱:

請法院就被告趙碧末宣告緩刑,被告林忠義如不再就系爭土地無端生訟,並撤回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事件之二審上訴,則同意給予被告林忠義緩刑等語;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不接受被告林忠義提出之任何和解條件,只願意(接受)被告趙碧末撤回民事訴訟之上訴等語。然被告林忠義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聖道院前對告訴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業據被告林忠義於100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其後未見被告林忠義就系爭土地對告訴人另再提起民事訴訟,已無告訴人所謂無端生訟之行為;又告訴人所稱請求撤回上訴之民事事件,其當事人係被告趙碧末及告訴人趙志盛,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忠義既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告訴人要求撤回該民事案件之上訴,且告訴人復不願接受被告林忠義之其他和解條解,難認被告林忠義無悔過或賠償告訴人之意。況宜否宣告緩刑,並不完全以被告已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且對相同之條件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符平等原則;本件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致生損害之輕重固有差異,然非顯著,且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一,犯後皆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復均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自不宜單以被告林忠義未能說服被告趙碧末撤回民事事件之上訴,即就被告2 人是否宣告緩刑為相異之判斷。惟審酌被告林忠義就本件犯罪之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林忠義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末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聲請沒收偽造之印文、印章等語,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偽造印章犯行部分未見相對應之記載,復認被告趙碧末保管之印章係經告訴人趙志盛同意所代刻、被告2 人持以偽造申請書等文件之印鑑章亦為告訴人所交付等情;而告訴人趙志盛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買賣土地那顆印章是便章,不是印鑑章,是我同意趙碧末去刻的,至於印鑑章是我的,是99年1 月時趙碧末跟我要的,我連同印鑑證明交給趙碧末,故該顆印鑑章為真正,並非盜刻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2 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或印文之犯行,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或事實上不存在之偽造印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屬誤解。再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 │「趙志盛」之署押、印文:│卷證出處(均為││號│ │⑴欄位 │影本,重複部分││ │ │⑵簽名署押及數目 │不贅列,僅擇列││ │ │⑶印文種類及數目 │較清晰者) │├─┼──────┼────────────┼───────┤│1 │宗教事業計畫│⑴申請人欄 │他字卷第280 頁││ │申請書 │⑵簽名署押1 枚 │ ││ │ │⑶印鑑章印文1 枚 │ │├─┼──────┼────────────┼───────┤│2 │澎湖縣寺廟建│⑴發起人欄 │他字卷第281 頁││ │造計畫書 │⑵簽名署押1 枚 │ ││ │ │⑶印鑑章印文1 枚 │ │├─┼──────┼────────────┼───────┤│3 │土地使用暨變│⑴立同意書人欄 │他字卷第282 頁││ │更編定同意書│⑵簽名署押1 枚 │ ││ │ │⑶印鑑章印文1 枚 │ │├─┼──────┼────────────┼───────┤│4 │申請書 │⑴申請人欄 │他字卷第283 頁││ │ │⑵簽名署押1 枚 │ ││ │ │⑶印章印文1 枚 │ │├─┼──────┼────────────┼───────┤│5 │土地登記申請│⑴備註欄、蓋章欄、側邊欄│他字卷第35至37││ │書 │⑵無簽名署押 │頁 ││ │ │⑶印鑑章印文3 枚 │ ││ │ │ │ │├─┼──────┼────────────┼───────┤│6 │切結書 │⑴立切結書人欄、側邊欄 │他字卷第33頁 ││ │ │⑵無簽名署押 │ ││ │ │⑶印鑑章印文2 枚 │ │├─┼──────┼────────────┼───────┤│7 │登記清冊 │⑴申請人欄、側邊欄 │他字卷第39頁 ││ │ │⑵無簽名署押 │ ││ │ │⑶印鑑章印文2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05